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8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凯,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凯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凯及其辩护人江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徐凯利用任湖南某职业学院(经下简称某职院)迁建办公室综合组组长及副主任,负责某职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项目承揽人伏某1、黎某、刘某1、毛某、范某等提供帮助,收受伏某1、黎某、刘某1、毛某、范某等送的现金及帮其装修房屋和购买家电的费用开支等共计754344.67元。被告人徐凯还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利用任某职院迁建办综合组组长,负责报账的便利,虚报冒领套取公款521224.8元,据为己有。在湖南省纪委驻省教育厅纪检组在查处湖南某职业学院原党委书记屈某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徐凯在招投标时有违规行为,在对其采取“两规”期间,被告人徐凯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徐凯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凯在“两规”期间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收受伏某1送现金和帮其装修房屋及支付车辆购置费用等,共计409870.67元。2012年1月到2016年5月,伏某1借用他人公司先后在某职院承接新校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文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校大门工程、职工宿舍道路工程及其他一些零星工程和采购项目,为得到徐凯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多次送给徐凯现金,并帮徐凯支付房屋装修费用和徐凯购车费用,共计409870.67元。
1、被告人徐凯帮伏某1承接某职院绿化工程,收受伏某1送现金103800元。
2、徐凯帮伏某1承接某职院新校区大门工程,收受伏某1送现金20000元。
3、徐凯收受伏某1帮其支付的车辆购置费用20970.67元。
4、徐凯帮伏某1承接某职院文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收受伏某1送现金10000元。
5、徐凯帮伏某1承接某职院教职工宿舍道路工程,收受伏某1送现金10000元。
6、徐凯收受伏某1以过节看望名义送的现金90000元。
7、徐凯收受伏某1帮其支付的某小区房屋装修款155100元。
(二)收受黎某送现金和购买家电费用,共计119474元。2011年上半年,屈某向徐凯和戴某介绍黎某认识,要徐凯和戴某帮黎某在某职院承接工程。徐凯答应好,并帮黎某在某职院承接了运动场工程和教职工宿舍楼工程。黎某为得到和感谢徐凯在帮助和关照,3次共计送给徐凯现金80000元,并帮徐凯购买39474元的家用电器。徐凯均收受了。
(三)收受毛某送现金75000元。2013年11月,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承接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指派毛某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和其他具体工作。2014年6月,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开始施工,一天,毛某到徐凯办公室说,某光电承接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由他负责施工,要徐凯关照和帮助,并提出送60000元钱给徐凯。徐凯答应好。2014年下半年,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工程验收,毛某某职院拿工程验收报告,当天中午,毛某开车送徐凯下班回家,到徐凯岳父家楼下后,毛某送给徐凯现金50000元,感谢徐凯在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徐凯收受了。2014年11月,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施工结束,毛某送给徐凯现金20000元,要徐凯帮忙支付工程款给某光电。徐凯答应好,并收下毛某送的20000元钱。
2014年7月,徐凯过生日,在长沙家里请客吃饭,毛某得知后也到了,为感谢徐凯的帮助和关照,送给徐凯现金5000元。徐凯收受了。
(四)收受刘某1送现金120000元。
2011年10月,徐凯在某职院迁建办工作后,其同学刘某1就找到徐凯要徐凯帮忙在某职院帮他承接工程。徐凯均答应好。2014年上半年,徐凯帮忙让刘某1借用湖南某公司承接某职院运动场地基打桩处理工程(以下简称运动场桩基工程)。2014年7月,刘某1从某职院领取第一笔工程款后,送给徐凯现金50000元,感谢徐凯在他承接某职院运动场桩基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徐凯收受了。不久刘某1由于资金紧张,找徐凯借30000元钱。2015年5月,刘某1在某职院的工程款快结清了,一天刘某1约徐凯在长沙金辉酒店见面,在金辉酒店门口,刘某1送给徐凯现金100000元,感谢徐凯的帮助,并提出其找徐凯借的30000元钱包含在这100000元钱中。徐凯收下这100000万元钱,说知道了。
(五)收受范某送现金30000元。
2011年至2016年5月,湖南某招标公司承接某职院新校区物资采购和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并指派范某作为项目经办人具体经办某职院新校区的业务工作。2014年8月,范某以湖南某招标公司名义承接某职院教职工宿舍楼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后一天晚上,范某约徐凯在长沙市友谊路一小区见面,感谢徐凯的帮助和关照,并送给徐凯现金30000元。徐凯收受了。
二、贪污罪
2011年10月,徐凯任某职院迁建办综合组组长,经手迁建办费用开支和报账工作,在此过程中,徐凯发现某职院对迁建办业务开支和报账监管不严格,自己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在迁建办费用开支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5月,徐凯陆续找朋友要或自己虚开餐饮、烟酒、办公文具、交通等发票混在迁建办费用开支中报账,虚报费用开支,共计套取公款521224.8元,据为己有。
1、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凯找车牌为湘A—XXX**的士司机谭某1要来的士票在迁建办费用开支虚报开支,合计冒领公款27847元,据为己有。
2、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凯虚增公务接待费用以及将个人非公务消费票据、伏某1提供的消费票据在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冒领公款18390元,据为己有。
3、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凯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消费票据与伏某1、黎某、袁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193246.8元,据为己有。
4、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凯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消费票据与伏某1、黎某、袁某、杨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154220元,据为己有。
5、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凯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非公务消费票据与伏某1、黎某、袁某、杨某、彭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80561元,据为己有。
6、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凯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非公务消费票据与伏某1、黎某、袁某、彭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4696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凯处扣押14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凯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湖南某职业学院认知通知、会议纪要、干部履历表等相关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湘金会审字[2017]第003-1号会计鉴定;证人伏某1、王某1、伍某、王某2、伏某2、谭某1、黎某、李某、王某3、毛某、刘某1、范某、徐某1、王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虚报公务开支套取公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凯有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凯在被采取“两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在侦查过程中又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凯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和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凯的辩护人江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凯受贿、贪污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凯有自首、立功、主动退赃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徐凯贪污的款项中有部分是用于冲抵无法报账的实际公务支出,应从被告人徐凯的犯罪数额中剃除。
经审理查明,湖南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某职院)系湖南省某厅举办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徐凯于1996年在该校参加工作,于1997年9月转正定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徐凯被某职院任命为该校迁建办公室综合组组长;2013年3月份被某职院任命为该校基建与资产管理处副处长;主要职责均为负责某职院新校区工程的报建、招投标、资料档案管理等工作,2015年11月被告人徐凯被任命为湖南某职业学院迁建办副主任,负责新校区的所有建设工作,具体负责概算调整、工程推进、关系协调等工作。
2011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凯在担任某职院迁建办公室综合组组长及副主任,负责某职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项目承揽人伏某1、黎某、刘某1、毛某、范某等人提供帮助,收受伏某1、黎某、刘某1、毛某、范某等人送的现金及帮其装修房屋和购买家电的费用开支等共计740721.06元。被告人徐凯还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利用担任某职院迁建办综合组组长,负责报账的工作便利,虚报冒领套取公款493017.8元,据为己有。2016年7月湖南省纪委驻省教育厅纪检组在对某职院原党委书记屈某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徐凯在招投标时有违规行为,对被告人徐凯采取“两规”。被告人徐凯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又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凯还在“两规”期间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凯主动交代了其赃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凯处扣押人民币14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收受伏某1送现金及伏某1帮被告人徐凯装修房屋和支付车辆购置费用等,共计396247.06元。
2012年1月到2016年5月,伏某1借用他人公司名义先后在某职院承接新校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文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校大门工程、职工宿舍道路工程及其他一些零星工程和采购项目,为得到徐凯的关照和帮助,伏某1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徐凯现金,并帮被告人徐凯支付房屋装修费用和购车费用,共计金额为396247.06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凯帮伏某1承接某职院绿化工程,共收受伏某1现金103800元。
2011年下半年,某职院原党委书记屈某向徐凯介绍认识伏某1,并要徐凯帮助伏某1在某职院承接工程。徐凯答应好。2012年初,徐凯经与湖南省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招标公司)负责某职院新校区物资采购和项目招标代理的项目经办人范某商量后,帮助伏某1中标某职院新校区绿化工程。2012年8月8日,伏某1借用湖南省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中标某职院绿化工程,伏某1请徐凯和范某吃饭,吃过饭后,伏某1为感谢徐凯在绿化工程招投标方面的帮助,送给徐凯现金人民币3800元。徐凯收受了。2012年底,伏某1约徐凯在长沙市芙蓉南路金辉大酒店金辉阁茶厅喝茶,为感谢徐凯在某职院绿化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送给徐凯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徐凯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左右,他中标学院绿化工程之后的几天,他约徐凯和范某在长沙东风路湖南公司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在吃完饭后,他为了感谢徐凯在这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帮忙让他顺利中标,他把一个装有38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徐凯,徐凯当时就收下来放进了口袋。他在2012年年底、2013年春节前结算到了第一笔绿化项目工程款1200万元,为了感谢徐凯,就打电话约徐凯到黄土岭金辉大酒店的金辉阁茶楼见面,他将一捆10万元的人民币送给了徐凯,徐凯收下了。
(2)、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2年伏某1借用湖南某市政景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接了某学院绿化工程。2012年8月,伏某1挂靠的某公司顺利中标某职院绿化项目。伏某1中标当天请他和范某在东风路湖南省某招投标公司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吃过饭后,伏某1给他一个信封,说感谢他在绿化项目招投标上的帮助。他收下了,信封里是3800元。2012年年底,伏某1的绿化项目开始施工后,一天晚上,伏某1打电话约他到长沙市芙蓉南路金辉大酒店金辉阁茶厅喝茶。在喝茶的时候伏某1从桌子下面递了一个黑色袋子,说是感谢他在绿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他回家看到是现金10万元。
他在绿化项目招投标上给伏某1的帮助主要是他根据某学院党委书记屈某的安排确保了伏某1借用的某公司中标,一是他事先提供了学校的整体设计图和招标要点给伏某1,让伏某1提前按照学校的整体规划进行绿化工程的设计;二是就伏某1有利的方面,他们和招标代理公司范某商量确定采用绿化设计和施工一体化招标,增大了伏某1中标的几率;三是他安排招标代理公司范某事先审核了伏某1的投标书;四是安排范某向评标专家事先告知了伏某1的方案并要求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关照伏某1。
2、被告人徐凯帮伏某1承接某职院新校区大门工程,收受伏某1现金20000元。
2012年上半年屈某要徐凯帮伏某1承接某职院新校区大门工程。徐凯与湖南省某招标有限公司的范某商量后,帮助伏某1以湖南某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该工程。2012年7、8月的一天晚上,伏某1约徐凯在长沙市芙蓉南路金辉大酒店金辉阁见面,送给徐凯现金20000元,感谢徐凯在某职院新校区大门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徐凯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他中标某学院校门工程的标后,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约了徐凯到了长沙市黄土岭路金辉大酒店的金辉阁茶楼喝茶,送给徐凯20000元现金,感谢徐凯在他中标校大门口工程项目中的帮助,还为了和徐凯搞好关系,希望得到徐凯更大的帮助。
(2)、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屈某要他帮伏某1承接某职院新校区大门工程。他与范某商量后,向评标评委打招呼给伏某1挂靠的公司打高分,从而确保了伏某1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帮助伏某1以湖南万厉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该工程。在校大门工程付款时,他按伏某1的要求,尽快走审批流程,给伏某1尽快付款。2012年7、8月一天晚上,伏某1约他在长沙市芙蓉南路金辉大酒店金辉阁见面,送给他现金20000元,感谢他在某职院新校区大门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他收受了。
3、被告人徐凯收受伏某1帮其支付的车辆购置费用7347.06元。
2014年5月,徐凯准备买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伏某1知道后,于2014年5月16日帮徐凯出1000元钱在长沙中南汽车世界湖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定购了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2014年5月23日,伏某1和徐凯一起到华达公司付购车款,徐凯将伏某1代交的1000元钱抵作购车款,未退钱给伏某1;徐凯买车后,伏某1帮徐凯在华泰保险公司中南汽车世界代办点支付了6347.06元的车辆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某汽车销售公司2014年5月16日收据一张,证明福特蒙迪欧轿车定金为1000元。
(2)、2014年5月23日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1张及刷卡凭单一张,证明徐凯福特蒙迪欧轿车保险费是6347.06元。
(3)、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徐凯在中南汽车世界长安福特某店买了一辆福特蒙迪欧,他帮徐凯付了1000元订金还用兴业银行信用卡(卡的尾数好像是0109)给徐凯买了将近6000元的保险费。他在某职院做业务,徐凯在参与投标的项目、招投标上以及他中标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上面帮了他很多忙,所以他才给徐凯支付车辆保险费的。他没有帮徐凯缴纳过车辆购置税,徐凯福特蒙迪欧CAF7230A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复印件,POS机刷卡小票上签的谢某的名字,他不知道谢某是谁。
(4)、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他看中了辆福特蒙迪欧轿车,是伏某1帮他付的定金1000元,伏某1带他到了长沙中南汽车世界一个保险代办点,伏某1帮他的车子买了全保,共6347.06元。他在伏某1中标的某职院工程招投标时,给了伏某1很多帮助,并且在支付工程款方面也给了伏某1帮助。
4、被告人徐凯帮伏某1承接某职院文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收受伏某1现金10000元。
2014年下半年,徐凯和范某商量后,帮助伏某1承接了某职院文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下半年一天晚上,伏某1到徐凯住的长沙市某小区送给徐凯现金10000元,感谢徐凯在某职院文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徐凯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在确定某学院文体中心室内装修项目交给他来做之后,一天晚上他在某小区里面,送给徐凯1万元现金。某职院文体中心装修项目是和文体中心土建项目一起的,都是属于郭某中标的项目,他是通过屈某向郭某打招呼拿到这个项目,这个项目中要使用的主材都需要经过迁建办签字确认,徐凯在这方面一直给他帮助。
(2)、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一天晚上,伏某1为感谢他在学校文体中心装修设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某小区院子里送给他1万元钱。
5、徐凯帮伏某1承接某职院教职工宿舍道路工程,收受伏某1送现金10000元。
2015年上半年,徐凯和范某商量后,帮助伏某1承接了某职院教职工宿舍道路工程。2015年7月一天晚上,伏某1和徐凯到某职院迁建办副主任戴某家串门,后两人一起回徐凯家。在徐凯家门口,伏某1送给徐凯现金10000元,感谢徐凯在某职院教职工宿舍道路工程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徐凯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时候,他中标某学院职工宿舍道路工程之后,为感谢徐凯帮助其中标某职院职工宿舍道路工程,一天晚上,他到某小区内,送给徐凯1万元现金。
(2)、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伏某1为感谢他在教职工宿舍道路项目上的帮助,送给他1万元钱。他明知伏某1组织了几家公司来围标,没有向学校和有关部门反映,他和伏某1找到范某,要范某审核伏某1的投标书,并要范某给出一个最有可能中标的参考工程量的报价,最后伏某1中标了。
6、徐凯收受伏某1以过节看望名义送的现金90000元。
伏某1与徐凯认识后,通过徐凯帮助在某职院承接工程,为了得到和感谢徐凯在工程招投标和工程款支付方面的帮助和关照,自2012年春节至2016年端午节,伏某1先后以过节看望的名义送给徐凯现金90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5000元、2012年端午节5000元、2012年中秋节5000元、2013年端午节5000元、2013年中秋节5000元、2014年春节20000元、2014年端午节5000元、2014年中秋节5000元、2015年春节10000元、2015年端午节5000元、2015年中秋节5000元、2016年春节10000元和2016年端午节5000元。徐凯均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三年,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和过年的时候,他都给徐凯送钱,三年过节一共送给徐凯90000元。
(2)、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伏某1为了感谢他在学校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从2012年至2015年每年五八腊的时候给他送钱,共计送给他9万元。具体是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各5000元;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各5000元;2014年春节20000元,端午节、中秋节各5000元;2015年春节10000元,端午节、中秋节各5000元;2016年春节10000元、端午节5000元。
7、徐凯收受伏某1帮其支付的某小区房屋装修款155100元。
2012年初,伏某1得知徐凯在某小区购买了房屋还没有装修,伏某1为了在承接某职院工程方面得到和感谢徐凯的关照和帮助,提出找人帮徐凯装修房屋。徐凯同意了。伏某1安排其弟伏某3请装修老板谭某1帮徐凯装修了某5栋102房屋,并支付装修款155100元。徐凯没有支付该笔装修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某小区5栋102房房屋装修合同及装修款收据证明,伏某1一共支付房屋装修款155100元。
(2)、证人伏某2的证言证明,伏某1是他哥哥,在2012年的时候伏某1安排他去联系谭某1装修某小区5栋102室,户主叫徐凯。他负责监工和付款,某小区5栋102室装修他代伏某1一共付了155100元的装修款给谭某1。
(3)、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他叫谭某1帮徐凯的房子搞装修,他安排伏某2来管理房子的装修,并支付装修款给谭某1,徐凯的房子伏某2一共支付了155100元装修款给谭某1,但是徐凯的钱一直没有给他。
(4)、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明,长沙市某小区5栋102室的家庭装修业务是伏某1介绍他做的,户主叫徐凯。具体的事情是与伏某1的弟弟伏某2联系的,他一共收了155100元的装修款,是伏某2付的。
(5)、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2年初,伏某1为了在承接某职院工程方面得到和感谢他的关照和帮助,提出找人帮他装修房屋。并安排其弟伏某3请装修老板谭某1帮他装修了某5栋102房屋,支付装修款155100元,没有要他出钱。
(二)收受黎某送现金和购买家电费用,共计119474元。
2011年上半年,屈某向徐凯和戴某介绍黎某认识,要徐凯和戴某帮黎某在某职院承接工程。徐凯帮黎某在某职院承接了运动场工程和教职工宿舍楼工程。黎某为得到和感谢徐凯的帮助和关照,3次共计送给徐凯现金80000元,并帮徐凯购买39474元的家用电器。徐凯均收受了。
1、被告人徐凯收受黎某现金80000元。
2011年上半年,屈某向徐凯和戴某介绍认识黎某,要他们帮黎某承接工程。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黎某约徐凯在长沙东塘金牛角中西餐厅见面,黎某送给徐凯现金20000元并提出要徐凯帮忙在某职院承接工程。徐凯收下黎某送的20000元钱,答应尽量帮黎某承接工程。徐凯答应黎某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项目给黎某承接。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黎某为得到徐凯的帮助在湖南省中医学院附一后门再次送给徐凯现金50000元。经过徐凯帮助,2013年5月,黎某借用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某职院运动场工程,2014年6月,黎某借用某有限公司承接了某职院教职工宿舍楼工程。2014年底的一个周末,黎某约徐凯一家在长沙橘子洲游玩,并送给徐凯现金10000元,感谢徐凯帮她在某职院承接到了工程。徐凯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黎某是亲戚关系,他和黎某借用他人资质一共在某职院中标了某职院的运动场建设项目和教职工宿舍项目。
(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一天,她在湖南中医学院附一医院后门处与徐凯见面,对徐凯说某职院的运动场项目就要进入招投标程序了,请徐凯多帮忙。她把用报纸包好的2万元钱送给了徐凯。2014年4、5月份,某职院教职工宿舍项目马上要开标了,她约徐凯到雨花区一家土菜馆吃饭,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钱,放在徐凯车的副驾驶位上,说请徐凯在职工宿舍项目上多帮忙。2015年春节时,她约徐凯一家去橘子洲玩,将1万元钱塞进了徐凯随身背着的一个斜挎包里,他是感谢徐凯在运动场项目和教职工宿舍项目招投标上的帮助,让她挂靠的公司顺利中了标。徐凯帮她和李某中了运动场项目和教职工宿舍项目两个标。她送给徐凯的8万元钱和购买家电的钱都是李某给她用来打点某职院相关人员关系的钱。
(3)、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经过他帮忙围标,2013年5月,黎某借用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某学院运动场工程;2014年6月,黎某又借用他人公司承接了学院教职工宿舍楼工程。黎某为了承接工程和在工程承建过程中顺利拿到工程款于2012年初,黎某送了2万元钱给他;2012年上半年,黎某送了5万元给他;2014年底,黎某送了1万元钱给他。另外,黎某还买了4万元家用电器给他。
2、被告人徐凯收受黎某购买的39474元家用电器。
2012年,黎某得知徐凯在某小区购买的房屋装修好了,为在某职院承接工程时得到徐凯的帮助,向徐凯提出帮徐凯购买家用电器,并要徐凯妻子王某3同黎某一起去买。徐凯答应好,并将王某3联系方式告诉黎某。2012年9月28日,黎某约王某3一起在某长沙东塘大华店购买了39474元的家用电器,送给徐凯。徐凯均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某有限公司证明、购买电器发票证明,徐凯、王某3、黎某在某大华店购买了10件商品,合计金额39474元。
(2)、徐凯妻子提供黎某赠送的三星冰箱、格力柜式空调、美的挂式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海信电视机的照片证明购买电器的情况。
(3)、王某3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份她收到三台空调挂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并附上了发票和凭据,徐凯告诉她这是黎某付的款。
(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某学院运动场工程要开标了。徐凯见她和李某什么都不懂,也没有找到公司来围标,就主动给她们介绍了徐某2,要徐某2帮她们找公司来围标、串标,后来是徐某2帮她们找的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中的标。2014年上半年,某职院教职工宿舍要招投标了,但是招标文件将投标条件设置得很高,她和李某都找不到有这样高资质的公司。她们就只好找徐凯帮忙,徐凯联系了代建公司的陈某,陈某向她和李某推荐了某地产公司和湖南省某集团两家公司。徐凯还带她们找了招标公司的范某,要范某尽力帮她挂靠的公司中标。她承揽的教职工宿舍建设的标是范某所在的招投标公司代理的,她付了五、六万元的代理费。2012年夏天的时候,她打电话给徐凯,要徐凯一起去某选购电器。徐凯让她打王某3的电话,让王某3和她一起去东塘某大华店选电器。她就和王某3去某买了一些电器,大概四万元。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新姚南路某小区五栋102室2012年上半年才开始装修。她们买家电是在长沙市东塘的一家某大华电器店。买了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三台美的空调挂机(有1.5匹的,1.25匹的),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星双门冰箱。当时她跟一个姓黎的女人,大约四十多岁,一起去看电器的。她不认识这个姓黎的女的。是徐凯告诉她,姓黎的女人会帮忙付钱的。
(6)、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某房子装修后,黎某帮他买了4万多元的家用电器,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以查证的为准。黎某跟她老婆去买的,买了空调、电视机、洗衣机等。
(三)被告人徐凯收受毛某现金75000元。
2013年11月,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承接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指派毛某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和其他具体工作。2014年6月,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开始施工,一天,毛某到徐凯办公室说,某光电承接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由他负责施工,要徐凯关照和帮助,并提出送60000元钱给徐凯。徐凯答应好。2014年下半年,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验收,毛某到某职院拿工程验收报告后开车送徐凯回家,在徐凯岳父家楼下毛某送给徐凯现金50000元,以感谢徐凯在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徐凯收受了。2014年11月,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施工结束,毛某送给徐凯现金20000元,要徐凯帮忙支付工程款给某光电。徐凯收下了。2014年7月,徐凯过生日,在长沙新姚南路家里请客吃饭,毛某得知后到徐凯家中送给徐凯现金5000元。徐凯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底11月初,他到某职院拿验收报告,后开车送徐凯去芙蓉南路的神农大酒店,把放在后备箱里的5万元钱给了徐凯。2014年11月份,他去某职院收工程款,将2万元钱装在档案袋里给了徐凯,徐凯收下了。另2014年7月,徐凯40岁生日,他送给徐凯5000元。他作为某职院校园安防监控项目的负责人,在某职院工程上有很多事情,如关系协调、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都需要徐凯帮忙,所以他为了拉拢与徐凯的关系,让徐凯能够尽力帮助他,分三次共送给徐凯7.5万元钱。
(2)、证人毛某自愿退赃书证明,毛某在湖南某职院安防盗控工程中因为有行贿的行为,非法获利40万元,自愿退赃10万元。
(3)、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毛某是承接某职院校园安防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这个项目是某光电有限公司承接的,是2014年中的标,某光电中标以后就指派毛某负责某职院安防工程的具体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毛某要他审批拨付工程款。2014年8月,毛某带队进场施工,到他办公室跟他讲某光电公司有规定可以给他6万元钱,但要分两次给,用材料款的形式报账出来。一天下午快下班了,毛某到了他办公室,说是接他下班。毛某开车送他到岳父家楼下后,从车里拿了5万元钱给他,说感谢他在工程上给的帮助。他当即就收下了。2014年11月底,毛某打电话给他,说是到了某学院催要工程款,要他想办法帮忙。并送给他2万元。他当即就收下了这2万元钱,并安排学校一共付了270多万元的工程款给某光电公司。2014年7月,他四十岁生日,在新姚南路的家里吃饭,毛某送了5000元给他。
(四)被告人徐凯收受刘某1现金120000元。
2011年10月,徐凯在某职院迁建办工作后,其同学刘某1就找到徐凯要徐凯帮他在某职院承接工程。徐凯答应好。2014年上半年,在徐凯的帮助下刘某1借用湖南某公司承接了某职院运动场地基打桩处理工程(以下简称运动场桩基工程)。2014年7月,刘某1从某职院领取第一笔工程款后,为感谢徐凯的帮助,送给徐凯现金50000元。徐凯收受了。不久刘某1由于资金紧张,找徐凯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刘某1在某职院的工程款快结清时,刘某1约徐凯在长沙金辉酒店见面,送给徐凯现金100000元,感谢徐凯的帮助,并提出其找徐凯借的30000元包含在这100000元中。徐凯收下这100000万元,说知道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1借用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职业学院运动场施工的合同。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徐凯在某职院运动场地基打桩处理工程给予他的帮助,刘某1第一次送了5万元给徐凯,后来在徐凯的手里借了3万元,后来在结算的时候送给徐凯10万元,并告诉徐凯这10万元中包含归还之前借的3万元,实际送徐凯12万元。
(3)、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刘某1是他同学,他帮刘某1承接了某职院运动场桩基础工程,为了达到让刘某1中标的目的,他要刘某1把投标书给范某看一下,并征求范某关于报价的意见。后来刘某1借用湖南某公司中了运动场地基打桩处理工程的标的。2014年7月份左右在某职院付了刘某1第一笔工程款后,刘某1找到他送给他5万元钱,说感谢他在工程招投标上帮忙。他当即就收下了。后来刘某1因为资金紧张找他借了3万元。2015年5月份左右,刘某1的工程款快结完了,一天刘某1打电话约他在金辉酒店见面,送给他10万元,说感谢他的帮助,说前面找他借的3万元钱就在这10万元里,他收下了。
(五)被告人徐凯收受范某现金30000元。
2011年至2016年5月,湖南招标公司承接某职院新校区物资采购和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并指派范某作为项目经办人具体经办某职院新校区的业务工作。2014年8月,范某以湖南招标公司名义承接某职院教职工宿舍楼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后一天晚上,范某约徐凯在长沙市友谊路一小区见面,为感谢徐凯的帮助和关照,送给徐凯现金30000元。徐凯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湖南省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湖南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某职院)新校区迁建物资采购及服务项目招标代理,他是这个项目的经办人。他与徐凯主要是项目招投标业务联系,包括招标的要求、规格和数量由徐凯告诉他,他制作招投标文件后交徐凯走某职院签字盖章的流程。后来,徐凯还带了一个叫黎姐的人跟他见面,商量这个项目的代理情况和招投标情况。他按徐凯提的金额向黎某提出收取代理费。他记得他向公司上交了2万元的代理费,找黎某收了大约是5万元或6万元代理费,除掉成本和上交公司的大约多3万元钱左右。这3万元钱,他都送给了徐凯。
(2)、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范某打电话约他去长沙市友谊路的小区门口见面,他上了范某的车,范某送给他3万元钱,范某说是感谢他将职工宿舍楼的招投标代理给范某做。范某说还感谢他以前在某职院迁建项目招投工作上的帮助。他见范某这样说,就收下了这3万元钱。
二、贪污罪
2011年10月,被告人徐凯担任某职院迁建办综合组组长,并负责迁建办费用开支和报账工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凯发现某职院对迁建办业务开支和报账监管不严格,自己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在迁建办费用开支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徐凯陆续找朋友要或自己虚开餐饮、烟酒、办公文具、交通等发票混在迁建办费用开支中报账,虚报费用开支,共计套取公款493017.8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凯虚增公务接待费,及将个人非公务消费票据、伏某1提供的消费票据等在某职院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人民币1839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某职院基建2011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3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18张金额5305元;2011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5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18张金额13085元;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金额为18390元。其中3张发票系伏某1提供,共计金额为902元。以上票据经被告人徐凯核查并签字确认。并经证人伏某1辨认无误。
(2)、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明,他从2011年至2015年提供了票据给徐凯报账。他给徐凯提供的票据,徐凯没有给过钱给他和他的家人,这些都是他真实的消费票据,并对徐凯虚报的由他提供的每份票据核对无误后签字。
(3)、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他虚增公务接待费用以及将个人非公务消费票据、伏某1提供的消费票据在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冒领公款18390元,据为己有。
2、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凯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消费票据及伏某1、黎某、袁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某职院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93246.8元,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某职院基建2012年1月12日记账凭证3张、发票复印件15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金额为7831元。其中延年世嘉酒店房费298元和4张金辉大酒店发票1419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伏某1核对属实后确认。
(2)、湖南某职院2012年2月29日第5记账凭证1张、发票复印件28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金额为20342元,其中延年世嘉酒店发票2张和金辉大酒店发票4张共计1767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伏某1核对属实后确认。
(3)、湖南某职院2012年3月31日第6记账凭证3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33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金额为23149元,其中财信国际商务酒店发票2张和神农酒店发票1张共计930元系王某3提供,金辉大酒店256元发票和芙蓉区德隆保健按摩中心发票2张814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伏某1核对属实后确认。
(4)、湖南某职院2012年4月30日第1记账凭证4张、发票复印件19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金额为15156元。其中叁陆伍酒店发票277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财信商务酒店发票8张共计金额1761元系王某3提供。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5)、湖南某易职院2012年5月31日第10记账凭证2张、发票复印件16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金额为7851.8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2张1256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财信商务酒店发票8张金额724.8元系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伏某1核对属实后确认。
(6)、湖南某职院2012年5月31日第5记账凭证2张、付款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共计金额为2913元。其中延年大酒店发票3张共300元,金辉大酒店发票100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伏某1核对属实后确认。
(7)、湖南某职院2012年5月31日第17记账凭证3张、发票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共计金额为11527元。其中延年大酒店发票1张2885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一张255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财信大酒店发票3张226元系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8)、湖南某职院2012年6月27日第17记账凭证3张、付款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共计金额为6543元。其中金辉大酒店2张发票金额1286元是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神农大酒店发票1张金额136元是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1张233元是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9)、湖南某职院2012年7月31日第18记账凭证4张、付款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25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共计金额为28511元。其中天迹足浴发票1张210元,金辉大酒店发票2张金额756元,弘洋足浴发票1张340元是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伏某1核对属实后确认。
(10)、湖南某职院2012年7月31日第14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15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共计金额为10938元。其中汉王休闲发票3张968元、华天商务酒店发票2张198元,天之道保健发票1张70元,弘洋足浴发票2张340元,延年世嘉酒店发票2张494元,名典咖啡发票101元是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伏某1核对属实后确认。
(11)、湖南某职院2012年8月31日第1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27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共计金额为9037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10张共计2401元、延年世嘉酒店发票86元、华天发票96元、弘洋足浴发票2张345元,是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1张205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核对属实后确认。
(12)、湖南某职院2012年8月31日第4记账凭证4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31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共计金额为9661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4张406元、天之道足浴发票1张210元、名典咖啡发票1张303元、弘洋足浴发票1张240元、延年世嘉发票2张198元、汉王休闲发票3张1660元、湘春华天发票2张179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1张205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财信大酒店发票1张95元系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13)、湖南某职业学院2012年9月30日第15记账凭证3张,发票复印件21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共计金额7150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3张702元、首吾保健发票1张108元、弘洋足浴发票1张240元、延年世嘉发票1张376元、汉王休闲发票1张120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2张430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新东方大酒店发票1张198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袁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14)、湖南某职院2012年11月30日第10记账凭证2张,发票复印件68张证明,被告人徐凯冒领公款,共计金额为32637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19张3201元、湘春华天发票1张86元、弘洋足浴发票8张2281元、延年世嘉发票1张650元、汉王休闲发票2张793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4张868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并签名捺印。
(15)、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明,湖南某职院2012年的13份记账凭证中有延年世嘉、金辉大酒店、德隆按摩中心、汉王休闲、湘君华天酒店、天之道保健、首吾保健、弘洋足浴、名典咖啡等地方的发票是他提供给徐凯的。他提供消费发票给徐凯报销,徐凯没有将报销后的款项给他。并对徐凯在单位虚报的由他提供的票据进行了核对。
(1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到2015年她给徐凯提供一些票据报账,她记得有叁陆伍酒店、森林土菜馆、中恒牛排、茂西餐馆、村嫂人家、八味餐馆等地方消费的发票,都是一些吃饭的消费发票。她提供消费发票给徐凯报销,徐凯没有将报销后的款项给她。并对徐凯在单位虚报的由她提供的票据进行了核对。
(1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到2015年他给徐凯提供了票据报账,徐凯没有给钱给他,也没有委托别人给钱给他。他给过徐凯东美茶室、新长湖海鲜酒楼、新东方大酒店吃饭的餐饮费发票等。并对徐凯在单位虚报的由他提供的票据进行了核对。
(18)、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至12月,他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消费票据及伏某1、黎某、袁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某职院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2012年共套取公款193246.8元,据为己有。
3、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凯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消费票据及伏某1、黎某、袁某、杨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某职院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15402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某职院2013年1月31日第1记账凭证3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44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26284元。其中新东方大酒店发票18张526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金辉大酒店发票5张973元、延年世纪发票1张764元、弘洋足浴发票1张600元、延年世嘉发票1张66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袁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2)、湖南某职院2013年1月31日第3记账凭证4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40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5300元。其中新东方大酒店发票18张516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金辉大酒店发票2446元、弘洋足浴发票1张265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1张205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袁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3)、湖南某职院2013年3月31日第1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26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3514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3张共计2946元、延年世纪发票2张共计222元、居豪会所发票3张1472元,花瑶餐厅共计620元、延年世嘉发票115元、汉王休闲发票1张376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3张663元、村嫂人家餐票1张213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4)、侦查8卷P129-142湖南某职院2013年4月30日第1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20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8316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1张共78元、君豪会所发票2张共936元、延年世嘉发票1张1250元、新世纪招待所发票1张157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1张208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5)、湖南某职院2013年4月30日第15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5294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3张1061元、延年世嘉发票1张466元、君豪会所发票1张468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1张195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6)、湖南某职院2013年5月31日第6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32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9049元。其中君豪会所发票5张2875元、金辉大酒店发票7张944元、延年世嘉发票5张3672元、新世纪招待所80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2张410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核对属实后确认。
(7)、湖南某职院2013年7月31日第11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5309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3张617元、君豪会所发票2张1374元、新世纪招待所发票1张80元,弘洋足浴发票1张500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核对属实后确认。
(8)、湖南某职院2013年7月31日第10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21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0916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7张1311元、君豪会所发票4张2853元、世嘉延年酒店发票1张114元、新世纪招待所发票1张80元,弘洋足浴发票1张500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1张215元,茂西餐馆发票1张216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9)、湖南某职院2013年8月31日第22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34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6269元。其中君豪会所发票12张8418元、金辉大酒店发票10张1179元、名典咖啡发票2张350元、延年世嘉酒店发票1张60元、新世纪招待所发票1张80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2张418元,森林土菜馆发票1张140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10)、湖南某职院2013年8月31日第21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16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5411元。其中君豪会所发票4张2339元、金辉大酒店发票4张452元、延年世嘉酒店发票1张152元、宇成酒店发票1张488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2张390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11)、湖南某职院2013年10月30日第7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6473元。其中君豪会所发票4张2806元、金辉大酒店发票1张131元、名典咖啡发票1张229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1张215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属实后确认。
(12)、湖南某职院2013年11月30日第22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3张、发票复印件17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1885元。其中君豪会所发票4张3074元、金辉大酒店发票5张1183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阳光金海餐厅发票1张140元、东方新贵足道发票1张236元、罗湖宫大酒店发票1张230元,系杨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杨某核对属实后并签名捺印。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提供了消费发票给徐凯报销,徐凯没有将报销后的款项给他。他记得有阳光金海餐厅、东方新贵足道、罗湖宫大酒店的票据。并对票据进行了辨认。
(14)、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至12月,他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消费票据与伏某1、黎某、袁某、杨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154020元。
4、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凯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非公务消费票据及伏某1、黎某、袁某、杨某、彭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某职院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80561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某职院2014年1月31日第57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27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4351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4张497元、汉王休闲发票1张589元、延年世嘉发票1张123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百姓人家发票3张499元、湖湘百姓人家饭庄发票2张354元、村嫂人家发票1张307元、茂西餐厅发票3张611元、森林土菜馆发票1张175元、中恒牛排发票1张117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东美茶楼发票2张20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袁某核对后确认。
(2)、湖南某职院2014年1月31日第54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9198元。其中君豪会所发票4张共2406元、新世纪招待所发票2张共375元、天之道发票1张500元、金辉大酒店发票1张198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叁陆伍酒店发票1张195元是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华瑞丹枫酒店发票1张533元是杨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杨某、黎某核对后确认。
(3)、湖南某职院2014年1月31日第71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8544元。其中君豪会所发票1张935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泉塘紫鑫四季酒店发票1张542元、茂通集团商务中心发票1张391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后确认。
(4)、湖南某职院2014年4月30日第48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3张、发票复印件25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5284元。其中君豪会所发票6张共5678元、金辉大酒店发票4张2280元、延年世嘉发票2张共396元、宇成大酒店发票1张312元、村嫂人家发票3张共1419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品宜餐厅发票3张共2328元、神龙大酒店发票1张196元,系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核对后确认。
(5)、湖南某职院2014年4月31日第43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4532元。其中阳光金海发票3张共400元、新大陆足疗馆发票1张150元、新光足道发票1张216元,系杨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金辉大酒店发票1张306元、村嫂人家发票1张234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品樽酒楼发票1张202元、谢氏发票1张257元、潇湘华天发票1张558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后确认。
(6)、湖南某职院2014年5月31日第52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33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5699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2张共327元、康足乐沐足城发票1张100元、新世纪招待所发票2张共160元、必胜客餐厅发票1张227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神龙大酒店发票2张共1061元是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东美茶楼发票10张共950元是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八味餐馆发票1张165元、味庄家菜馆发票1张118元、叁陆伍酒店发票1张195元、梦之厨餐厅发票2张共200元、湘景酒店发票1张278元、村嫂人家发票1张167元、老潘虾尾发票2张共638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伏某1、袁某核对后确认。
(7)、湖南某职院2014年9月30日第61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5048元。其中神龙大酒店发票1张356元、品宜餐厅发票1张1450元,系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大华宾馆发票1张1900元,系彭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东美茶馆发票1张10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梦之厨餐厅发票1张416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彭某、伏某1、袁某、黎某核对后确认。
(8)、湖南某职院2014年9月30日第60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39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0260元。其中神龙大酒店发票7张1227元系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金辉大酒店发票1张850元、宇成酒楼发票1张186元、延年大酒店发票1张118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八味餐馆发票3张共542元、森林土菜馆发票1张350元、尊品牛排发票3张1326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因味有你餐馆发票4张共450元是杨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杨某、黎某核对后确认。
(9)、湖南某职院2014年9月30日第52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4324元。其中君豪会所发票1张935元是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尊品牛排发票3张共1161元是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后确认。
(10)、湖南某职院2014年9月30日第51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13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2167元。其中金辉大酒店发票1张108元、延年大酒店发票1张180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尊品牛排发票1张118元是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黎某核对后确认。
(11)、湖南某职院2014年9月30日第62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3236元。顺天财富大酒店发票1张94元、上席山中海味发票1张453元,是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大华宾馆发票1张2000元是彭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彭某、黎某核对后确认。
(12)、湖南某职院2014年11月23日第15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7918元。其中品宜餐馆发票3张共3050元是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大华宾馆发票1张1900元是彭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上席山中海味发票1张409元、老潘虾尾餐馆发票1张353元、八味餐馆发票2张674元、火厨餐馆发票1张307元,是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彭某、黎某核对后确认。
(1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到2015年他给徐凯提供了发票报账,他记得的有大华宾馆的发票,并对徐凯在单位虚报的由他提供的票据进行了核对,徐凯没有给钱给他,也没有委托别人给钱给他或他的家属。
(14)、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至12月,他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非公务消费票据及伏某1、黎某、袁某、杨某、彭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2014年共套取公款80561元,据为己有。
5、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凯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非公务消费票据及伏某1、黎某、袁某、彭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某职院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套取公款468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某职院2015年1月31日第59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876元。其中神龙大酒店发票1张276元系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东美茶楼发票6张共60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袁某核对后确认。
(2)、湖南某职院2015年1月31日第57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3896元。其中东美茶楼发票5张共50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品宜茶楼发票2张共1600元、神龙大酒店发票1张311元,系王某3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冰火楼酒家发票1张1485元是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袁某、黎某核对后确认。
(3)、湖南某职院2015年1月31日第60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38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7876元。其中东美茶楼发票31张共251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名典咖啡发票1张130元、延年大酒店发票1张308元、金辉大酒店发票1张850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大华宾馆发票1张1900元系彭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伏某1核对后并确认。
(4)、湖南某职院2015年6月31日第10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22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0901元。其中大华宾馆发票3张共5900元系彭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东美茶楼发票15张共145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宇成酒楼发票1张1338元是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袁某、伏某1、彭某核对后确认。
(5)、湖南某职院2015年5月31日第20记账凭证1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20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5298元。其中东美茶楼发票10张共77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谢光头辣椒炒肉发票1张共72元、森林土菜馆发票1张278元,系黎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弘洋足浴发票1张600元、金辉大酒店发票2张共201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袁某、黎某核对后确认。
(6)、湖南某职院2015年7月31日第32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23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3338元。其中东美茶楼发票18张共150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金辉大酒店发票3张共334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大华宾馆发票1张共1320元系彭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袁某、彭某核对后确认。
(7)、湖南某职院2015年11月30日第23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1张、发票复印件29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10449元。其中大华宾馆发票3张共3370元系彭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东美茶楼发票11张共80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延年世嘉酒店发票1张260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彭某、袁某、伏某1核对后确认。
(8)、湖南某职院2015年11月30日第11记账凭证2张、现金支出凭单2张、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被告人徐凯虚报、冒领公款4166元。其中东美茶楼发票10张共800元系袁某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伊亚小镇发票1张128元系伏某1提供给被告人徐凯的。经被告人徐凯和袁某、伏某1核对后确认。
(9)、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至12月,他虚增公务接待费用、将个人非公务消费票据及伏某1、黎某、袁某、彭某提供的消费票据在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2015年共套取公款46800元,据为己有。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湖南某职业学院系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系财政补助,举办单位系湖南省某厅。
2、中共湖南某职业学院[2011]3号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徐凯自2011年10月19日起任某职院迁建办公室综合组的组长。
3、湖南某职业学院湘某职院人字[2013]7号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徐凯于2013年3月18日被任命为某职院基建与资金管理处副处长。
4、被告人徐凯的干部履历表、干部转正、定级审批表、考核登记表、工资套改和异动的情况证明,被告人徐凯的工作履历情况,系1997年9月30日转正定级,2009年至2015年均在湖南某职院上班,考核为优秀和合格。工资套改的标准参照湖南人事局的标准。
5、被告人徐凯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徐凯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徐凯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凯在湖南省纪委驻省教育厅纪检组调查阶段主动交代问题,2016年9月27日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凯受贿罪立案,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徐凯被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徐凯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虚报费用套取公款50多万元的事实。
7、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查物、文件清单证明,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徐凯妻子处扣押房屋所有权证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个,日记本三个,某5栋102房装修合同及条据,某职院新校区建设资料四包,U盘五个,银行卡6张,收款收据7张,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车辆购置税证明各一张。从徐某1处扣押被告人徐凯人民币140万元整。扣押毛某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一般缴款书)。
8、湖南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金会审字[2017]第003-1号关于对湖南某职业学院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建账目中徐凯经手报销费用情况以及徐凯所报销的账目中个人虚报套取资金情况的会计鉴定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徐凯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经手报销费用40456580.14元。被告人徐凯在湖南某职业学院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建账目报销中采取以虚假发票报销方式套取资金共计521224.80元,其中以交通费名义虚报套取27847.00元。
9、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徐凯是她的堂弟,徐凯通过她向某集团投入了集资款,本金一共是115.2万元,是按年结转的,现在加上利息一共是1416444元。
10、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她是徐凯的母亲,她和徐凯之间,徐凯没有给过钱给她用,只有她给钱给徐凯。
11、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人徐凯在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资款本金一共是115.2万元,加上利息一共是1416444元。
12、中共湖南省纪委驻省教育厅纪检组出具的关于徐凯在执纪审查阶段的态度说明证明,在组织审查期间,被告人徐凯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有主动坦白、检举揭发情节。
13、湖南省纪委驻省某厅纪检组出具的关于徐凯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问题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年初,省纪委四室在对湖南某职业学院院党委屈某违纪违规问题调查中,发现该院迁建办副主任徐凯有涉嫌违规招投标等问题,于2016年7月5日对徐凯采取两规措施,被告人徐凯在两规期间积极配合办案人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利收受贿赂的事实。并举报了他人涉嫌违纪违规的问题,由省纪委查实并交检察机关查处。
14、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岳检反贪移诉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凯检举的他人违纪违规问题,已于2016年11月11日被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5、检举材料证明,被告人徐凯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16、中共湖南省纪委驻省教育厅纪检组说明材料证明,在省纪委驻省教育厅纪检组办理收缴徐凯违纪款工作时,未收缴徐凯任何违纪所得款项。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湖南某职院园林绿化项目前期是王某5负责的,是和唐某1合作的。某职院关系协调的事是由伍总负责的。王某5说利润分成是等工程全部完工后与伍总按利润五五分成
18、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伏某1对他说某职院新校区建设有很多项目可以做,其中绿化项目最好做,要他去找一个队伍合作来做。他就联系了唐某1,唐某1说他只做设计,不做施工。后来唐某1又介绍了做园林工程的王某5给他。他将跟王某5见面的事都向伏某1汇报了。伏某1表示要他与王某5去谈先按拿工程结算金额的15%去谈,如果不同意就按六四或五五分成谈。后来和王某5谈成了由他们负责协调某职院的关系,并负责施工后的工程款结算,由王某5负责投标、施工等具体事情,获利按五五分成。与此同时他们要唐某1先做绿化项目的设计。伏某1带来了某职院的平面图等图纸由他交给唐某1做设计。项目挂网后开标前他拿到唐某1制作的投标文件给伏某1看,并按伏某1的标记作了修改。开标前伏某1还请了一个评委和一个招标代理公司的人看了标书。最后工程中标了,伏某1没有资金投入,只是通过给某学院领导送钱拿到项目。他则在伏某1和唐某1、王某5、王某1中间起一个传话筒的作用。在这个项目上伏某1要他找王某5、王某1共计要了460万元。
1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王某5问她的园林项目经理证还有用不,说要把她的园林项目经理证转到湖南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要去投标某职业学院的绿化工程项目。在某市政中标后,又将某学院的绿化工程项目承包给她,某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绿化项目的规划设计是唐总,中标工程总共7000多万元,已收到某学院工程款共4000多万元。
20、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证明,他贪污、受贿的钱都通过她的表姐向湖南某集团集资了。本金是115.2万元,加上利息一共是1416444元。
2015年11月他接替戴某任湖南某职业学院迁建办副主任,由他负责新校区的所有建设工作,具体负责概算调整、工程推进、关系协调等工作。在担任综合组组长期间,他主要是负责工程报建、招投标、资料档案管理等工作。在担任基建资产处副处长期间,主要是负责新校区的建设工作,实际上承担迁建办综合组组长职责,基建资产处副处长只是挂名,解决个人的职级问题。他经手办理了湖南某职业学院以下工程项目的招投标:(1)、学生公寓家具项目,乙方是文某,挂靠公司是某家具有限公司。(2)、绿化项目,乙方是王某1、王某2、王某5,挂靠公司是湖南某市政公司,实际操纵人是伏某1。(3)、校大门项目,乙方也是伏某1操纵的一个姓黄的人,名字不清楚。(4)、文体中心装修设计招标,乙方是伏某1操纵的一个姓刘的人,名字不清楚。(5)、职工宿舍道路招标,乙方也是伏某1操纵的一个叫张某的人。(6)、学生公寓热水项目,乙方记不清楚了。(7)、直饮水项目,乙方是杨某,挂靠公司是深圳某公司。(8)、图书馆密集架项目,乙方是伏某1操纵中标的,具体出面承接工程的人是谁不清楚。(9)、语音室设备招标,乙方是伏某1操纵的一个朋友做的。(10)、课桌椅招标项目,乙方叫陈总,是浙江一家公司,具体名字记不清了。(11)、电子白板招标项目,乙方是匡某,是学院财务处处长唐某2向他打招呼介绍他的朋友做的。(12)、校运动场项目,乙方是李某,挂靠公司是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13)、运动场地基处理项目,乙方是刘某1,是他高中同学,挂靠公司是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14)、校园文化项目,乙方是屈某的一个朋友,叫刘某2,公司名称叫湖南某广告有限公司。(15)、学生实习商场BOT项目,乙方是邓某(音)和谭某2,公司名称是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16)、校园安防监控项目,乙方是毛某,公司是某光电有限公司。(17)、食堂经营权项目一楼、二楼两个标,乙方都是伏某1操纵中标的,一家是长沙的餐饮公司,一家是深圳的餐饮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40721.0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凯利用担任湖南某职业学院迁建办综合组组长的便利,虚报公务开支套取公款493017.8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徐凯的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凯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凯收受伏某1帮其福特蒙迪欧轿车支付的车辆购置税12632元和滞纳金991.61元,及用车牌为湘A-XXX**的士司机谭某1提供的的士票在迁建办费用中虚报开支冒领公款27847元,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被告人徐凯受贿、贪污的数额中予以删减。
被告人徐凯的辩护人江文武辩称,被告人徐凯贪污的数额中有部分是用于冲抵无法报账的实际公务支出,应从被告人徐凯的犯罪数额中剃除。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凯虚报公务开支套取公款493017.8元,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徐凯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公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徐凯用以套取公款的原始会计凭证,经被告人徐凯和证人核对签名认可予以佐证,且辩护人江文武对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故对辩护人江文武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凯在中共湖南省纪委驻省教育厅纪检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在检察院侦查过程中又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对此均应以自首论,依法对被告人徐凯犯受贿罪、贪污罪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凯在“两规”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凯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江文武关于被告人徐凯有自首、立功、主动退赃的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凯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凯退缴的赃款系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二、对被告人徐凯违法所得人民币1233738.8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凯的刑期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才红
审判员 徐 尚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 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