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楼刑二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岳阳市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副主任,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建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可卿,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沈洪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新、周可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岳阳市学生资助中心副主任。2009年4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核实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是否在深圳市开展“工学结合”的教学活动,该批学生是否可以享受国家助学金以及有多少学生可以享受国家助学金等情况,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及该中心专干梁某某到深圳进行核查。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受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张某某所送的5000元现金后,在与梁某某到深圳市对该校进行检查过程中,接受张某某的宴请,导致梁某某醉酒,被告人刘某甲一人对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进行检查。被告人刘某甲在检查中违反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有关检查应采取“五查”方式等相关规定,在未认真履行检查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即手写了一份情况报告,并安排梁某某用电脑打印出来。梁某某在未到现场核查的情况下,在该报告上签名认可,并将报告作为发放助学金人数的依据予以上报、存档。最终导致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在未在深圳市开展“工学结合”的教学活动,而是借用深圳机场保安公司一分公司员工和深圳社会人员个人身份信息作为该校学生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虚假的473名学生身份信息套取国家助学金35475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玩忽职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以刘某甲出具的《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违反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关于应结合“五查”的规定,导致巨额助学金被套取的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罪没有事实依据。助学金被套取系教育局各部门内部职能衔接问题,刘某甲按要求核查人数的行为不应受刑法调整,具体理由如下:一、刘某甲没有按“五查的内部规定进行核查”,就认定其涉嫌玩忽职守罪是错误的。岳阳市资助中心安排刘某甲等人赴深圳进行的工作,仅是“查教室人头数”,刘某甲已履行并出具了报告。公诉机关认定刘某甲应按“五查”规定进行核查与岳阳市资助中心的实际安排相矛盾。二、刘某甲“查教室人头数”尽职尽责,出具的报告符合事实,不存在主观过失。刘某甲出具的报告不仅不是发放35万助学金的决定因素,反而是不能按484人发放助学金的报告。同时也说明该报告是可有可无的报告,以该报告作为刘某甲定罪的依据是不公平、不客观的。三、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违反了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将非学生人员以学生身份注册在籍,是造成助学金被他人非法骗取的主要原因。刘某甲的核查行为和出具的报告与国家遭受助学金损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四、巨额助学金被骗取的责任应由岳阳市教育局集体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初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岳阳市教育局岳阳市资助中心副主任,协助主任负责市本级中职学校学生的资助工作。该岗位的具体工作职责是:1、负责中心日常事务管理,协助主任全面做好学生资助管理工作。2、负责组织召开市直和县市区学生资助工作会议,加强中心与市直中职、普通中小学、公办幼儿园之间的联系。3、负责组织市直中职学校学生人数清查、中职学生教学实习地调查和各类家庭困难学生资助的调查、认定、建档等工作。4、具体负责全市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上下联系、协调和指导工作。5、负责各类社会资助的协调、组织、积极拓宽资助渠道。6、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2008年5月,岳阳市江南通信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江南职业学校)校长张某某在该校不符合教育主管部门关于在学校所属辖区外设置教学点的相关规定,且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决定在深圳市设立以“工学结合”形式办学的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教学区)。张某某在深圳分校(教学区)既无办学场地、办学师资、办学设备,又无生源,且未开展任何教学活动的情况下,为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自己或安排该校聘用人员吕某某分别通过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卢敏从其公司员工档案中收集了440余名员工身份信息资料,通过中介人员收集了300余名社会人员的身份信息资料。同年9月,张某某将所收集的身份信息资料筛选后,通过岳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在深圳开展“工学结合”教学模式的形式,将其中的484人进行了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注册。此后,张某某利用上述虚假学生的身份信息及学籍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请并获取了478名共计358500元的2008年秋季国家助学金。
2009年2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召开的全市学生资助工作会议上,时任岳阳市学生资助中心主任的吴某某在会上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全市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必须加大对中职学校申报学生国家助学金的监督力度,在核查工作过程中要采取“五查”方式,即:“查学生所交学费的收据、查学生领取签名台账、查学校公共课教材征订数额、查寄宿生床位数、查教室人头数”,以准确核定各校资助人数。同年8月,岳阳市财政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文,将上述“五查”方式在《岳阳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中予以了规定。
2009年3月,张某某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报2009年春季国家助学金,申报学生人数共计917人。其中以岳阳市公安干部管理学校注册学籍申报的学生人数为135人、以岳阳市群英职业技术学校注册学籍申报的学生人数为44人、以江南职业学校名义申报的助学学生人数共计650人,包括以江南职业学校(本部)在校就读的具有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学生177人,以及张某某为继续套取国家助学金而使用上述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获取学籍并以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名义申报的“学生”473人。为顺利套取国家助学金,张某某和吕某某、卢敏杜撰了一份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江南职业学校(乙方)签订的内容为甲方在乙方建立“半工半读基地”的《校企合作协议》,并将协议签订日期写至2008年5月16日。同时,张某某以江南职业学校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该校在深圳与企业合作开展工读结合教学模式,该校的478名学生已领取了2008年下学期国家助学金的报告。张某某将该报告交岳阳市教育局职业技术和成人教育科、社会力量管理科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后,将报告提交给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2009年4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核实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的学生能否享受国家助学金及可以享受国家助学金学生的具体人数,吴某某安排时任该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刘某甲和梁某某(另案处理)到深圳市对江南职业学校工学结合学生申报国家助学金的情况进行核查。张某某获知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安排工作人员到深圳核查的情况后,即安排吕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租赁临时教学场地,并联系卢敏帮忙从深圳市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抽调该公司保安冒充学生以应付检查。在赴深圳检查的前一天晚上,张某某为使被告人刘某甲在检查时给予关照,在岳阳市十四中附近送给刘某甲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次日下午,张某某陪同被告人刘某甲和梁某某到达深圳市。当天晚上梁某某及刘某甲接受张某某的宴请并饮酒。第二天上午,由于梁某某醉酒未醒,刘某甲即独自一人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到江南职业学校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租赁的“教学区”进行检查。当日,张某某将深圳市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保安及社会人员约200余人安排至租赁的教室内冒充学生以应对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刘某甲违反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就有关检查应采取“五查”方式进行核查的规定,仅清点了在教室里的“学生”人数和核对了20余名“学生”的身份信息。随后,刘某甲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又独自一人到深圳机场保安公司核实江南职业学校在该公司实习的学生情况。在检查过程中,刘某甲既未核对“实习学生”的身份信息,亦未抽查“实习学生”的实习情况,只简单听取了保安公司相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及查看了张某某提供的200余名“实习学生”名单,即结束了检查工作。被告人刘某甲在未认真履行检查工作职责的情况下,仅凭张某某对该校深圳教学区有关学生及教学、实习情况的介绍和提供的数据,书写了一份《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刘某甲将该报告交给梁某某,安排梁将报告打印出来。梁某某在未到现场核查的情况下,在报告上签名予以认可。该报告主要载明: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有484名学生,其中274人在教学区上课,210人在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实习。上课的学生中有35人未到班上课,因学校没有提供相关请假手续,是否认定为流失学生需报告研究确定;实习学生中流失2人,因208名实习学生分布在深圳等城市各区,难以一一核实。另外该教学区设有教室、计算机房、办公室等7间,配备教师5名。刘某甲、梁某某将此核查报告作为审批、发放江南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的依据上报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存档。
2009年8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岳阳江南职业学校核准发放了829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其中包括经刘某甲、梁某某到深圳市核查并上报的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473名由张某某利用在深圳获取的他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申报国家助学金的“学生”。最终致使张某某利用虚构的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473名学生套取了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2009年春季国家助学金354750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将江南职业学校获取的354750元国家助学金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0年5月20日,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刘某甲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岳阳市教育局《机关机构设置和职责职能规定》、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副主任岗位职责、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岳阳市资助中心副主任的岗位职责。
3、江南职业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岳阳市教育体育局民办教育科出具的《关于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设立深圳分校的情况说明》。证明江南职业学校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但教育主管部门未批准该校成立任何分支机构或分校。
4、2008年江南职业学校新生注册信息表、江南职业学校2008年秋季学期国家助学金发放表及张某某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出具的报告。证明江南职业学校2008年9月将在深圳新招收的484名工学结合学生通过了注册,其中478名学生已领取了2008年下学期的国家助学金。
5、校企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江南职业学校与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建立“校企合作,半工半读”的校企合作关系,合作时间为两年;由深圳方根据江南职业学校的实际情况和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援助和项目合作、负责学生的行政事务和指导工作、为学生购买劳动、工伤保险、免费提供学生半工半读的食宿等。江南职业学校负责推广实习内容、指导实习过程、对学生成绩全面考核、助学金费用属于江南职业学校的学生等。
6、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2月16日,在岳阳市学生资助工作会议上时,任岳阳市学生资助中心主任的吴某某在会上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全市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必须加大对中职学校申报学生国家助学金的监督力度,在核查工作过程中要采取“五查”的方式进行。
7、刘某甲、梁某某出具的《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证明2009年4月,刘某甲、梁某某受岳阳市教育局指派对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的“工学结合”办学形式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该报告主要载明: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有484名学生,其中274人在教学区上课,210人在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实习。上课的学生中有35人未到班上课,因学校没有提供相关请假手续,是否认定为流失学生需报告研究确定;实习学生中流失2人,因208名实习学生分布在深圳等城市各区,难以一一核实。另外该教学区设有教室、计算机房、办公室等7间,配备教师5名。
8、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2009年春季岳阳市(民)办中职学校享受助学金人数通知单(江南职业学校)》及江南职业学校申报的《国家助学金学生名单》。证明江南职业学校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报2009年春季国家助学金的学生人数共计917人,其中教学实习人数为640人。
9、岳阳市中小学救助受援助捐赠办公室记账凭证。证明该单位于2009年8月30日拨出贫困学生助学金共计11586450元。
10、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2009年8月助学金发放汇总发放表及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2009年春季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江南职业学校)。证明2009年8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向江南职业学校核准发放了829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其中包括张某某在2009年春季利用深圳虚假“学生”申请助学金的473人。
11、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关于下达2009年春季市属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人数的通知》、《2009年春季中职学生享受助学金计划分配表》、《关于2009年春季国家助学金第二次补发情况说明》等书证亦收集在卷。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岳阳江南职业学校校长、法人代表。2008年,他在深圳市设立了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在分校没有开展任何教学活动的情况下,他通过深圳一家保安公司和中介获取他人的身份信息后,将其中的484人进行了学籍注册,并获取了478人共计358500元的2008年秋季国家助学金。2009年,他又继续以上述注册了学籍的“学生”名义申请国家助学金,并与深圳一保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合作协议,编造了深圳教学点的教学计划,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出具报告以套取助学金。同年4月,他得知岳阳市资助中心派刘某甲、梁某某到深圳对其学校申报助学金情况进行核查后,他分别送给刘某甲现金5000元、送给梁某某现金3000元,请求他们在检查时给予关照。刘某甲、梁某某到深圳后,他请二人吃饭,梁某某喝醉了。第二天检查时梁某某醉酒未醒,他带着刘某甲到其事前临时租用的一个职业学校教室核查,当时教室里有240人,有接近200人是他从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借调来的保安,40余人是找来冒名顶替的人员。刘某甲清点了在教室里的“学生”人数和核对了20余名“学生”的身份信息后,他将刘某甲带至深圳机场保安公司,他将事前制作的一份200余人“实习学生”名单给刘看,刘某甲没有抽查就认可了。2009年7月,他虚构的473名学生共计354750元国家助学金发放到账。
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3月至2012年底借调至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担任资助专干,对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都很熟悉,具备担任资助专干的条件。2009年4月下旬,资助中心安排他和刘某甲去深圳核查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点实际享受助学金人数。去深圳的前一天晚上,他收受了张某某的红包,内有3000元现金。到深圳后检查的前一晚,张某某安排一起吃饭,由于他醉酒未醒,第二天他没去参加核查工作,由刘某甲一人完成了核查。他按照刘某甲手写的核查报告将报告打印出来以后,他在报告上签了字。之后,刘某甲将该报告给吴某某看了,吴认可了他们这次检查情况,将报告作为资助中心发放江南职业学校学生国家助学金的依据入档。同年7月,江南职业学校的助学金发放下来,名单里包括他们在深圳检查的这400多人。
14、证人李某丙(原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李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提供的在职保安人员信息名单。证明深圳机场保安公司从未与江南职业学校联合办学,江南职业学校未曾在深圳机场保安公司设过教学点。《2008级江南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名单》中有440名人员的姓名及身份证信息与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招收的2008年至2010年在职保安一致。
15、证人李某甲(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他不知道2008年5月16日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岳阳市江南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且该协议上他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签署的。2010年7月前,该公司的人事部门负责人是卢敏。
16、证人吕某某(江南职业学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他主要负责江南职业学校在深圳就业实习的工作。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从未在深圳招收过学生和开展教学活动,也没有教室、老师、教学设备。张某某安排他找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人事部的卢敏要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用来注册中职学籍,卢当时拿了440份左右员工身份信息资料交给了张某某。另外,张某某还通过深圳中介人员搞了40余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张某某联系卢敏后安排他将一份《校企合作协议》交给卢敏签字盖章。2009年4月,岳阳市教育局的领导要来深圳检查,他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临时租教学场地,检查时的“学生”是找卢敏从深圳保安公司抽调的保安。岳阳市教育局的领导到深圳后,张某某请他们吃饭,吃饭过程中,有一个年轻一点的人喝醉了酒。第二天检查时,只有一个年长的去他们临时租用的教室检查。检查时教育局的领导也只简单抽查十几位学生的身份信息,没有询问有关教学活动开展情况。之后,张某某陪该领导到深圳机场保安公司核对实习学生名单去了。
17、证人丁某某(江南职业学校出纳)的证言。证明其是江南职业学校的出纳。2008年张某某从深圳企业找来员工身份信息注册了400多名学生学籍,在岳阳市教育局资助中心申报国家助学金。2008年秋季张某某利用上述400多人的学籍套取了30多万元的助学金。2009年6、7月份,2009年春季张某某利用上述400多人的学籍再次套取的30多万元的助学金到账后,张某某安排她将助学金从400多张信用社银行卡中取出来存入学校账户。据她所知,张某某根本没有在深圳开办分校,她也从未收到过深圳教学区学生的学费。
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至2011年底在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上班。在职期间,他从未参加过有关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相关的学习和培训。江南职业学校用来申领助学金的《2008级江南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名单》中却记载了他的个人身份信息,他从未领取过江该校的助学金。
1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在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上班。在职期间,他从未参加过有关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相关的学习和培训,也从未领取过江南职业学校的助学金。
2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3月份,他到江南职业学校进行助学金人数核查时,发现该校申报人数与在校人数有很大差距。为了确认该校在深圳办学的学生是否能享受国家助学金,上半年,他安排刘某甲和梁某某到深圳核查江南职业技术学校申报国家助学金的人数。在去检查前,他就相关要求向二人做了强调,强调检查时要采取“五查”的方式,并且在检查时不要饮酒。检查回来后,刘某甲拿了一份《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给他。之后,他要刘某甲将该报告存档,并作为资助中心审批、发放深圳这批学生国家助学金的依据。
2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4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派他和梁某某到深圳核查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在校学生人数。出发前,江南职业学校校长张某某送给他5000元现金,请他在深圳检查时给予关照。在深圳他和梁某某接受了张某某的宴请。第二天由于梁某某醉酒未醒,他就一人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他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检查程序,未按照要求逐一全面检查。检查后,他和梁某某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出具了《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该报告与当时实际检查的情况并不相符,因为当时他并没有清点老师人数,也没有到机房进行清点,至于报告上注明的请假、旷课学生人数,学校安全工作细则、学生条例等都是根据张某某的介绍杜撰上去的,对于实习点人数的清查,他没有找学生进行核实,只是简单听取保安公司的情况介绍。
22、财政部、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暂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证明中等职业学校工学结合学生不属于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
23、岳阳市教育局《岳阳市中等职业学校资助管理工作“六不准”》。证明该文件规定在资助管理工作中,不准单独前往中职学校清查享受国家助学金人数,必须两人以上;不准在核查中职学校教学实习情况时,进出任何娱乐场所或游山玩水;不准接受中职学校高消费请吃喝;不准收受中职学校红包、礼金等。
24、岳阳市财政局、岳阳市教育局、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岳阳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证明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对所属中职学校在校人数要逐校逐生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严格核查。核查工作可结合采取“五查”方式;该文件于2009年8月12日通知下发。
25、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本案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国家助学金的发放涉及办学许可、学籍注册、助学金资格申请,受资助人数等的审查、核定,上述情况的界定都有着严格的审查、审核程序和规定,每个环节都能及时发现问题。从本案看,虽然行政职能部门的渎职行为致使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教学区)违规、违法通过了学籍注册、助学金资格申请等获取国家助学金的前期系列程序,未被及时发现和查处,但如果在核查受资助人数时,及时发现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教学区)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助学金的情况,亦可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且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要准确核定各校资助人数。在核发国家助学金前,对所属中职学校在校人数要逐校逐生进行核查”。而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副主任,在具体负责核查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金的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接受该校负责人的红包礼金、宴请,不认真按照国家、省、市教育部门相关规定履行核查工作职责,在梁某某醉酒的情况下,自己一人进行现场检查,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制作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情况报告,并作为审批发放江南职业学校学生国家助学金的依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玩忽职守行为与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虽然提及了该教学区有35名学生未到班上课,实习学生流失2人,对其余208名实习学生难以一一核实的情况,但该报告认定了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有484名学生,且该报告上关于未到班上课学生、流失学生、实习学生及计算机房、教师等情况,均是依照张某某对该校深圳教学区有关学生及教学、实习情况的介绍和提供的数据杜撰而成,且该报告所叙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如在案发后从本身虚假的内容中剔除报告中模棱两可的情形,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理无据。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且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所遭受的公共财产损失已全部追回,可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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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红梅
审 判 员 苖 莉
人民陪审员 沈洪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暾
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楼刑二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现系岳阳市第一职业中专学校教师,原岳阳市教育局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中职资助专干(借调),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欧阳拥军,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微,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梅、人民陪审员沈洪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拥军、吴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被借调至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任中职资助专干,具体负责申报、核查和发放市直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国家助学金等工作。同年4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核实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是否在深圳市开展“工学结合”的教学活动,该批学生是否可以享受国家助学金以及有多少学生可以享受国家助学金等情况,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及时任该中心副主任的刘某乙到深圳进行核查。被告人梁某某在收受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张某某所送的3000元现金后,在与刘某乙到深圳市对该校进行检查过程中,接受张某某的宴请并醉酒,导致由刘某乙一人对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进行检查。刘某乙在检查中违反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有关检查应采取“五查”方式等相关规定,在未认真履行检查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即手写了一份情况报告,并安排被告人梁某某用电脑打印出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到现场核查的情况下,在该报告上签名认可,并将报告作为发放助学金人数的依据予以上报、存档。最终导致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在未在深圳市开展“工学结合”的教学活动,而是借用深圳机场保安公司一分公司员工和深圳社会人员个人身份信息作为该校学生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虚假的473名学生身份信息套取国家助学金354750元。被告人梁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玩忽职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称:1、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深圳教学区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取得合法办学资格,被告人梁某某到深圳核查,并出具情况报告的行为,既非审批发放国家助学金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涉案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2被告人梁某某等出具的报告实际确认的核查人数为239人,按照发放标准计算总金额为179250元,该数额也未达到玩忽职守罪定罪入刑的300000元数额标准。因此,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至2012年11月,岳阳市第六中学教师被告人梁某某被借调至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系岳阳市教育局下属二级机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工作,2009年3月开始担任该中心中职资助专干一职,负责市本级中职学校学生的资助工作。该岗位的具体工作职责是:1、具体负责高职院校学生奖、助学金数据、信息的收集、管理、上报和市内高校入伍预征协调指导工作。2、具体负责市直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名额的审核、申报。3、具体负责核实查证中职被资助学生相关证明材料的真伪和核定整理资助材料。4、具体负责全市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督促指导工作。5、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2008年5月,岳阳市江南通信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江南职业学校)校长张某某在该校不符合教育主管部门关于在学校所属辖区外设置教学点的相关规定,且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决定在深圳市设立以“工学结合”形式办学的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教学区)。张某某在深圳分校(教学区)既无办学场地、办学师资、办学设备,又无生源,且未开展任何教学活动的情况下,为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自己或安排该校聘用人员吕某某分别通过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卢某某从其公司员工档案中收集了440余名员工身份信息资料,通过中介人员收集了300余名社会人员的身份信息资料。同年9月,张某某将所收集的身份信息资料筛选后,通过岳阳市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以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在深圳开展“工学结合”教学模式的形式,将其中的484人进行了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注册。此后,张某某利用上述虚假学生的身份信息及学籍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请并获取了478名共计358500元的2008年秋季国家助学金。
2009年2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召开的全市学生资助工作会议上,时任岳阳市学生资助中心主任的吴某某在会上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全市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必须加大对中职学校申报学生国家助学金的监督力度,在核查工作过程中要采取“五查”方式,即:“查学生所交学费的收据、查学生领取签名台账、查学校公共课教材征订数额、查寄宿生床位数、查教室人头数”,以准确核定各校资助人数。同年8月,岳阳市财政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文,将上述“五查”方式在《岳阳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中予以了规定。
2009年3月,张某某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报2009年春季国家助学金,申报学生人数共计917人。其中以江南职业学校名义申报的助学学生人数共计650人,包括以江南职业学校(本部)在校就读的具有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学生177人,以及张某某为继续套取国家助学金而使用上述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获取学籍并以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名义申报的“学生”473人。为顺利套取国家助学金,张某某和吕某某、卢某某杜撰了一份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江南职业学校(乙方)签订的内容为甲方在乙方建立“半工半读基地”的《校企合作协议》,并将协议签订日期写至2008年5月16日。同时,张某某以江南职业学校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该校在深圳与企业合作开展工读结合教学模式,该校的478名学生已领取了2008年下学期国家助学金的报告。张某某将该报告交岳阳市教育局职业技术和成人教育科、社会力量管理科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后,将报告提交给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2009年4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核实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的学生能否享受国家助学金及可以享受国家助学金学生的具体人数,吴某某安排时任该中心副主任的刘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梁某某到深圳市对江南职业学校工学结合学生申报国家助学金的情况进行核查。张某某获知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安排工作人员到深圳核查的情况后,即安排吕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租赁临时教学场地,并联系卢某某帮忙从深圳市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抽调该公司保安冒充学生以应付检查。在赴深圳检查的前一天晚上,张某某为使被告人梁某某在检查时给予关照,在岳阳市市委附近的一家茶楼喝茶时送给被告人梁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某某予以收受。次日下午,张某某陪同被告人梁某某和刘某乙到达深圳市。当天晚上,梁某某及刘某乙违反岳阳市教育局《岳阳市中等职业学校资助管理工作“六不准”》的规定规定接受张某某的宴请并饮酒。第二天上午,由于梁某某醉酒未醒,刘某乙即独自一人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到江南职业学校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租赁的“教学区”进行检查。当日,张某某将深圳市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保安及社会人员约200余人安排至租赁的教室内冒充学生以应对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刘某乙违反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就有关检查应采取“五查”方式进行核查的规定,仅清点了在教室里的“学生”人数和核对了20余名“学生”的身份信息。随后,刘某乙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又独自一人到深圳机场保安公司核实江南职业学校在该公司实习的学生情况。在检查过程中,刘某乙既未核对“实习学生”的身份信息,亦未抽查“实习学生”的实习情况,只简单听取了保安公司相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及查看了张某某提供的200余名“实习学生”名单,即结束了检查工作。刘某乙在未认真履行检查工作职责的情况下,仅凭张某某对该校深圳教学区有关学生及教学、实习情况的介绍和提供的数据,书写了一份《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刘某乙将该报告交给被告人梁某某,安排梁将报告打印出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到现场核查的情况下,在报告上签名予以认可。该报告主要载明: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有484名学生,其中274人在教学区上课,210人在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实习。上课的学生中有35人未到班上课,因学校没有提供相关请假手续,是否认定为流失学生需报告研究确定;实习学生中流失2人,因208名实习学生分布在深圳等城市各区,难以一一核实。另外该教学区设有教室、计算机房、办公室等7间,配备教师5名。刘某乙、梁某某将此核查报告作为审批、发放江南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的依据上报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存档。
2009年8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江南职业学校核准发放了829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其中包括经梁某某、刘某乙到深圳市核查并上报的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473名由张某某利用在深圳获取的他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申报国家助学金的“学生”。最终致使张某某利用虚构的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473名学生套取了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2009年春季国家助学金354750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将江南职业学校获取的354750元国家助学金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1981年11月28日,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梁某某的《事业单位补充人员调动审批表》、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岳阳市教育局《机关机构设置和职责职能规定》、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中职资助专干岗位职责、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梁某某被借调至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工作,2009年3月开始担任中职资助专干,负责市本级中职学校助学金的申报、发放和管理工作;被告人梁某某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江南职业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岳阳市教育体育局民办教育科出具的《关于岳阳市江南通讯职业技术学校设立深圳分校的情况说明》。证明江南职业学校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但教育主管部门未批准该校成立任何分支机构或分校。
4、2008年江南职业学校新生注册信息表、江南职业学校2008年秋季学期国家助学金发放表及张某某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出具的报告。证明江南职业学校2008年9月将在深圳新招收的484名工学结合学生通过了注册,其中478名学生已领取了2008年下学期的国家助学金。
5、校企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江南职业学校与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建立“校企合作,半工半读”的校企合作关系,合作时间为两年;由深圳方根据江南职业学校的实际情况和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援助和项目合作、负责学生的行政事务和指导工作、为学生购买劳动、工伤保险、免费提供学生半工半读的食宿等。江南职业学校负责推广实习内容、指导实习过程、对学生成绩全面考核、助学金费用属于江南职业学校的学生等。
6、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2月16日,在岳阳市学生资助工作会议上时,任岳阳市学生资助中心主任的吴某某在会上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全市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必须加大对中职学校申报学生国家助学金的监督力度,在核查工作过程中要采取“五查”的方式进行。
7、刘某乙、梁某某出具的《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证明2009年4月,刘某乙、梁某某受岳阳市教育局指派对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的“工学结合”办学形式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该报告主要载明: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有484名学生,其中274人在教学区上课,210人在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实习。上课的学生中有35人未到班上课,因学校没有提供相关请假手续,是否认定为流失学生需报告研究确定;实习学生中流失2人,因208名实习学生分布在深圳等城市各区,难以一一核实。另外该教学区设有教室、计算机房、办公室等7间,配备教师5名。
8、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2009年春季岳阳市(民)办中职学校享受助学金人数通知单(江南职业学校)》及江南职业学校申报的《国家助学金学生名单》。证明江南职业学校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报2009年春季国家助学金的学生人数共计917人,其中教学实习人数为640人。
9、岳阳市中小学救助受援助捐赠办公室记账凭证。证明该单位于2009年8月30日拨出贫困学生助学金共计11586450元。
10、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2009年8月助学金发放汇总发放表及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2009年春季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江南职业学校)。证明2009年8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向江南职业学校核准发放了829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其中包括张某某在2009年春季利用深圳虚假“学生”申请助学金的473人。
11、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关于下达2009年春季市属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人数的通知》、《2009年春季中职学生享受助学金计划分配表》、《关于2009年春季国家助学金第二次补发情况说明》等书证亦收集在卷。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岳阳江南职业学校校长、法人代表。2008年,他在深圳市设立了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在分校没有开展任何教学活动的情况下,他通过深圳一家保安公司和中介获取他人的身份信息后,将其中的484人进行了学籍注册,并获取了478人共计358500元的2008年秋季国家助学金。2009年,他又继续以上述注册了学籍的“学生”名义申请国家助学金,并与深圳一保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合作协议,编造了深圳教学点的教学计划,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出具报告以套取助学金。同年4月,他得知岳阳市资助中心派刘某乙、梁某某到深圳对其学校申报助学金情况进行核查后,他分别送给刘某乙现金5000元、送给梁某某现金3000元,请求他们在检查时给予关照。刘某乙、梁某某到深圳后,他请二人吃饭,梁某某喝醉了。第二天检查时梁某某醉酒未醒,他带着刘某乙到其事前临时租用的一个职业学校教室核查,当时教室里有240人,有接近200人是他从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借调来的保安,40余人是找来冒名顶替的人员。刘某乙清点了在教室里的“学生”人数和核对了20余名“学生”的身份信息后,他将刘某乙带至深圳机场保安公司,他将事前制作的一份200余人“实习学生”名单给刘看,刘某乙没有抽查就认可了。2009年7月,他虚构的473名学生共计3547500元国家助学金发放到账。
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派他和梁某某到深圳核查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在校学生人数,出发前,江南职业学校校长张某某送给他5000元现金,请他在深圳检查时给予关照。在深圳他和梁某某接受了张某某的宴请。第二天由于梁某某醉酒未醒,他就一人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他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检查程序,未按照要求逐一全面检查。检查后,他和梁某某向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出具了《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该报告与当时实际检查的情况并不相符,因为当时他并没有清点老师人数,也没有到机房进行清点,至于报告上注明的请假、旷课学生人数,学校安全工作细则、学生条例等都是根据张某某的介绍杜撰上去的,对于实习点人数的清查,他没有找学生进行核实,只是简单听取保安公司的情况介绍。
14、证人李某丙(原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李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提供的在职保安人员信息名单。证明深圳机场保安公司从未与江南职业学校联合办学,江南职业学校未曾在深圳机场保安公司设过教学点。《2008级江南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名单》中有440名人员的姓名及身份证信息与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招收的2008年至2010年在职保安一致。
15、证人李某甲(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他不知道2008年5月16日深圳市警安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岳阳市江南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且该协议上他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签署的。2010年7月前,该公司的人事部门负责人是卢某某。
16、证人吕某某(江南职业学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他主要负责江南职业学校在深圳就业实习的工作。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从未在深圳招收过学生和开展教学活动,也没有教室、老师、教学设备。张某某安排他找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人事部的卢某某要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用来注册中职学籍,卢当时拿了440份左右员工身份信息资料交给了张某某。另外,张某某还通过深圳中介人员搞了40余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张某某联系卢某某后安排他将一份《校企合作协议》交给卢某某签字盖章。2009年4月,岳阳市教育局的领导要来深圳检查,他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临时租教学场地,检查时的“学生”是找卢某某从深圳保安公司抽调的保安。岳阳市教育局的领导到深圳后,张某某请他们吃饭,吃饭过程中,有一个年轻一点的人喝醉了酒。第二天检查时,只有一个年长的去他们临时租用的教室检查。检查时教育局的领导也只简单抽查十几位学生的身份信息,没有询问有关教学活动开展情况。之后,张某某陪该领导到深圳机场保安公司核对实习学生名单去了。
17、证人丁某某(江南职业学校出纳)的证言。证明其是江南职业学校的出纳。2008年张某某从深圳企业找来员工身份信息注册了400多名学生学籍,在岳阳市教育局资助中心申报国家助学金。2008年秋季张某某利用上述400多人的学籍套取了30多万元的助学金。2009年6、7月份,2009年春季张某某利用上述400多人的学籍再次套取的30多万元的助学金到账后,张某某安排她将助学金从400多张信用社银行卡中取出来存入学校账户。据她所知,张某某根本没有在深圳开办分校,她也从未收到过深圳教学区学生的学费。
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至2011年底在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上班。在职期间,他从未参加过有关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相关的学习和培训。江南职业学校用来申领助学金的《2008级江南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名单》中却记载了他的个人身份信息,他从未领取过江该校的助学金。
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在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上班。在职期间,他从未参加过有关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相关的学习和培训。也从未领取过江南职业学校的助学金。
2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3月份,他到江南职业学校进行助学金人数核查时,发现该校申报人数与在校人数有很大差距。为了确认该校在深圳办学的学生是否能享受国家助学金,上半年,他安排刘某乙和梁某某到深圳核查江南职业技术学校申报国家助学金的人数。在去检查前,他就相关要求向二人做了强调,强调检查时要采取“五查”的方式,并且在检查时不要饮酒。检查回来后,刘某乙拿了一份《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给他。之后,他要刘某乙将该报告存档,并作为资助中心审批、发放深圳这批学生国家助学金的依据。
2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于2008年3月至2012年底借调至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担任资助专干,对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都很熟悉,具备担任资助专干的条件。2009年4月下旬,资助中心安排他和刘某乙去深圳核查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点实际享受助学金人数。去深圳的前一天晚上,他收受了张某某的红包,内有3000元现金。到深圳后检查的前一晚,张某某安排一起吃饭,由于他醉酒未醒,第二天他没去参加核查工作,由刘某乙一人完成了核查。他按照刘某乙手写的核查报告将报告打印出来以后,他在报告上签了字。之后,刘某乙将该报告给吴某某看了,吴认可了他们这次检查情况,将报告作为资助中心发放江南职业学校学生国家助学金的依据入档。同年7月,江南职业学校的助学金发放下来,名单里包括他们在深圳检查的这400多人。
22、财政部、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暂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证明中等职业学校工学结合学生不属于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
23、岳阳市教育局《岳阳市中等职业学校资助管理工作“六不准”》。证明该文件规定在资助管理工作中,不准单独前往中职学校清查享受国家助学金人数,必须两人以上;不准在核查中职学校教学实习情况时,进出任何娱乐场所或游山玩水;不准接受中职学校高消费请吃喝;不准收受中职学校红包、礼金等。
24、岳阳市财政局、岳阳市教育局、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岳阳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证明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对所属中职学校在校人数要逐校逐生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严格核查。核查工作可结合采取“五查”方式;该文件于2009年8月12日通知下发。
25、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本案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国家助学金的发放涉及办学许可、学籍注册、助学金资格申请,受资助人数等的审查、核定,上述情况的界定都有着严格的审查、审核程序和规定,每个环节都能及时发现问题。从本案看,虽然行政职能部门的渎职行为致使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教学区)违规、违法通过了学籍注册、助学金资格申请等获取国家助学金的前期系列程序,未被及时发现和查处,但如果在核查受资助人数时,及时发现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教学区)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助学金的情况,亦可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且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要准确核定各校资助人数。在核发国家助学金前,对所属中职学校在校人数要逐校逐生进行核查”。而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岳阳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资助专干,在具体负责核查江南职业学校深圳分校学生国家助学金的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接受该校负责人的红包礼金、宴请,不认真按照国家、省、市教育部门相关规定履行核查工作职责,由刘某乙一人进行现场进行检查,且在自己未到现场核查的情况下,在报告上签名予以认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情况报告被作为审批发放江南职业学校学生国家助学金的依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述玩忽职守行为与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被告人梁某某和刘某乙出具的《关于赴江南职校深圳教学区核实人数的情况报告》,虽然提及了该教学区有35名学生未到班上课,实习学生流失2人,对其余208名实习学生难以一一核实的情况,但该报告认定了江南职业学校深圳教学区有484名学生,且该报告上关于未到班上课学生、流失学生、实习学生及计算机房教师等情况均是依照张某某对该校深圳教学区有关学生及教学、实习情况的介绍和提供的数据杜撰而成,且该报告所叙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如在案发后从本身虚假的内容中剔除报告中模棱两可的情形,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理无据。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且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所遭受的公共财产损失已全部追回,可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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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万 军
审 判 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沈洪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暾
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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