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贤良,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本科文化,桑植县医疗保障局原党组书记、局长,住桑植县。因涉嫌职务犯罪,2020年7月3日被桑植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2月2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刑检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贤良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红亮、检察官助理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贤良及其辩护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1、贺某、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二人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工作调动、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配偶尚某(另案处理)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0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1给予的财物78万元。
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王某1在承揽桑植县教育系统工程项目方面的请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十六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78万元。
2、伙同配偶尚某索取工程承包商王某1的财物40万元。
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授意尚某要求工程承包商王某1帮助装修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座小区××栋××单元××层××房,尚某照办。王某1表示愿意支付40万元用于装修,尚某默许同意。2014年1月的一天,王某1将一张事先存有4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2919)交给尚某使用,装修完毕后,尚某将王某1已支出40万元装修费用的情况告知向贤良,向贤良予以认可。
3、索取工程承包商王某1财物80万元。
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向工程承包商王某1索要一笔钱,为规避组织调查,要求王某1分批取现,王某1表示同意并先后13次取现共计30万元送给向贤良,向贤良予以收受。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贤良及其配偶尚某欲购买张家界市永定区××小区别墅××期××栋××号房,由于资金不足,向贤良便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暗示工程承包商王某1帮助支付50万元作为首付款,王某1表示同意。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1将50万元送给向贤良,向贤良予以收受。后来,向贤良闻讯中共湖南省委巡视组将到桑植县开展巡视,于是授意尚某让王某1将该50万元现金带走并帮忙保管至今。
4、收受工程承包商贺某的财物45万元。
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贺某在承揽桑植县凉水口中小学排污工程等教育系统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贺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5万元。
5、收受工程承包商蔡某的财物36万元。
2009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桑植县隆达制衣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工程承包商蔡某推销校服和承揽桑植县教育系统工程项目方面的请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蔡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6万元。
6、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2的财物15万元。
2010年1月到2014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王某2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15万元。
7、收受代理商范某的财物13.5万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北京思途佳阅文化有限公司代理商范某在桑植县教育系统图书采购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范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3.5万元。
8、收受代理商张某2的财物12万元。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湖南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后称湖南金键乳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张某2在承揽桑植县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饮用奶供应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张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12万元。
9、收受推销商李某2的财物8万元。
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教学用品推销商李某2在
教学用品货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李某2给予的现
金共计8万元。
10、收受工程承包商吴某1的财物7万元。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吴某1承揽桑植县教育系统工程方面的请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吴某1的现金共计7万元。
11、收受工程承包商涂某的财物6万元。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涂某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涂某给予的现金6万元。
12、收受工程承包商申某的财物5.5万元。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申某在承揽桑植县教育系统工程方面的请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申某给予的现金5.5万元。
13、收受工程承包商卓某1的财物4万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卓某1在承揽桑植县教育系统工程方面的请托,先后两次收受卓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
14、收受工程承包商曾某的财物2万元。
2016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
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曾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请托,收受曾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15、收受工程承包商周某1的财物2万元。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周某1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请托,先后两次收受周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2万元。
16、收受工程承包商钟某1的财物1万元。
2015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钟某1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请托,收受钟某1给予的现金1万元。
17、收受工程承包商邓某1的财物1万元。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邓某1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请托,收受邓某1给予的现金1万元。
18、收受工程承包商吴某2的财物1万元。
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吴某2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请托,收受吴某2给予的现金1万元。
19、收受工程承包商黄某的财物1万元。
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黄某在承揽官地坪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中增加工程量方面的请托,收受黄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3的财物1万元。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包商王某3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请托,收受王某3给予的现金1万元。
21、收受校长邓某2的财物7.4万元。
2012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校长邓某2在职务提拔方面的请托,先后八次收受邓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7.4万元。
22、收受校长朱某的财物6万元。
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校长朱某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方面的请托,以及为其配偶伍菊萍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朱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
23、收受校长向某3的财物5万元。
2010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校长向某3在教育工作方面提供帮助的请托,以及为其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八次收受向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
24、收受校长卓某2的财物4.5万元。
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桑植县贺**中学校长卓某2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方面的请托,以及为其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卓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4.5万元。
25、收受校长杨某1的财物3.2万元。
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1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方面的请托,以及为其在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杨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3.2万元。
26、收受校长王某5的财物3万元。
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校长王某5在教育工作方面提供帮助的请托,先后五次收受王某5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27、收受校长向某4的财物3万元。
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校长向某4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方面的请托,以及为其配偶吴环玉在工作调整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向某4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28、收受校长王某6的财物3万元。
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校长王某6在工作调动方面的请托,先后三次收受王某6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29、收受园长游某的财物3万元。
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桑植县党政机关幼儿园园长游某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方面的请托,先后四次收受游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30、收受教师钟某2的财物3万元
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谷罗山小学教师钟某2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钟某2给予的现金3万元。
31、收受校长庹某的财物2.9万元。
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校长庹某在职务提拔以及工作调动方面的请托,先后六次收受庹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9万元。
32、收受校长陈某1的财物2万元。
2013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校长陈某1在职务提拔方面的请托,先后五次收受陈某1的现金共计2万元。
33、收受副校长李某3的财物2万元。
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桑植县长潭坪中学副校长李某3在职务提拔方面的请托,收受李某3给予的现金2万元。
34、收受校长袁某的财物1万元。
2016年暑假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利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桑植县八大公山小学校长袁某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以及工作调动方面的请托,收受袁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任职文件、通知、工程项目资料、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向某1、彭某、王某1、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贤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贤良与他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向贤良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贤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李红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向贤良利用职务便利于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收受王某1的198万元资金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王某1承揽桑植县教育局下属学校的项目共盈利510万元,在2017年2月之前尚有337万元工程款未收到,在缺少王某1有其他融资行为、项目材料款及施工人员工资等费用具体支出时间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王某1在2017年2月前具有给向贤良行贿198万元的资金来源。2.即使向贤良先后收受王某14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事实成立,按照王某1主动提出四六分成的说法,向贤良的行为也不属于索贿。结合向贤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向贤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主持教育局全面工作。2017年1月,向贤良任桑植县审计局党组书记、局长,2019年3月任桑植县医疗保障局党组书记、局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桑植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桑常人发[2008]2号、中共桑植县委桑委干〔2008〕6号、〔2017〕15号、〔2019〕15号、〔2020〕43号、桑常发〔2017〕1号、〔2019〕8号、〔2020〕13号文件职务任免通知,情况说明,桑植县教育局机关工作人员、干部岗位责任制,桑植县教育局桑教通〔2008〕19号、〔2011〕13号、〔2015〕87号文件,中共桑植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桑编发〔2006〕31号、〔2017〕14号文件,桑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桑政办发〔2002〕55号、〔2002〕111号、〔2011〕20号、〔2016〕4号、桑办〔2019〕45号文件,中共张家界市委办、市政府办张办〔2019〕30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请托,为王某1、贺某、蔡某等三十二人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工作调动、职务提拔、工作经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配偶尚某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王某1在承揽桑植县教育系统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的请托并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十六次收受王某1现金共计78万元。
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授意尚某要王某1帮助装修其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座小区××栋××单元××层××房,尚某照办。王某1表示给付40万元,尚某默许同意。2014年1月的一天,王某1将一张事先存有4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尚某使用。装修完毕后,尚某将王某1给付40万元装修费用的情况告知了向贤良。
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向王某1要一笔钱并要王某1分批取现,之后王某1分十三次取现共计30万元送给了向贤良。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贤良和尚某欲购买张家界市永定区××小区别墅××期××栋××号房,首付需要50多万元,因资金不足,向贤良暗示王某1准备50万元,王某1表示同意。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1将50万元送给了向贤良。后向贤良闻讯中共湖南省委巡视组要来桑植县巡视,便让王某1将50万元现金拿回帮忙保管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桑植县沙塔坪乡中学、廖家村镇中心小学、打鼓泉中心小学、四方溪小学、蹇家坡学校、桥自弯学校、谷罗山中心小学、瑞塔铺镇新村坪小学、河口乡学校等工程项目相关资料证明,2008年7月至2017年1月,王某1直接或挂靠公司承建桑植县教育系统工程项目的情况。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时任桑植县沙塔坪乡中学校长郑某拿了一份《请求解决沙塔坪中学教学楼地面整修的资金报告》找到向贤良签字审核,向贤良签字并当场答复“到时候会安排人来施工”。整修计划上报教育局后,当年7月的一天,王某1给郑某打电话称是教育局安排整修教学楼地面的施工方,郑某便安排学校总务庹付年直接对接此事。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时任廖家村小学校长张某1向教育局申报了廖家村小学教学楼整修计划,后又找向某1咨询整修工程动工事宜,向某1给张某1说项目施工方已经安排好。没过几天,王某1电话联系张某1后进场施工。
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时任打鼓泉中心小学校长伍某向教育局申报了打鼓泉中心小学的学生宿舍和厕所修建计划。当年6月,伍某在教育局规划办打听项目审批情况时,彭某说有人会和伍某联系。大概过了一个星期,王某1就工程事宜联系了伍某。之后的一天,伍某听尚某说王某1是向贤良的外甥。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时任四方溪小学校长李某1接到教育局规划办主任彭某的电话,说教育局安排了一个工程老板要来四方溪小学承建教师周转房项目,同年6月,王某1和李某1取得联系,7月进场施工,之后补招标程序并签订了合同。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时任蹇家坡学校校长罗某向教育局申报了蹇家坡学校学生食堂修建计划。当年10月的一天,罗某在教育局规划办问项目情况时,彭某说“学校的项目已经搞好了,到时候有人找你的”。大概过了一个星期,王某1联系了罗某。10月底,彭某通知罗某到规划办开会,向某1、王某1也在场,会议决定单价为1400元/平方米。后王某1带施工队进场施工,半个月后补招标程序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个月后王某1自称是向贤良的外甥。完工结算审计多支付2.98万元工程款,彭某建议让王某1继续承接一个整修项目,罗某便让王某1整修了公共厕所。
7.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明,向某1于2003年担任教育局副局长,2007年开始分管办公室、财务、规划办。2008年,向贤良电话和当面跟向某1说过,其妻子尚某的外甥王某1家里条件比较差,母亲身体又不好,希望能在教育系统做点工程,向某1表示同意。之后王某1便开始做教育系统的工程,2008年至2018年做了沙塔坪中学、廖家村小学、打鼓泉小学、四方溪小学、桥自弯学校等十三个工程项目。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向贤良邀向某1、彭某一起到沙塔坪中学去考察,看到沙塔坪中学教学楼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便让校长郑某到教育局递交整修计划报告,利用暑假的时间把教学楼整修完善。之后的一天,向贤良对向某1说其外甥王某1想到教育系统做工程,后安排王某1承包了沙塔坪中学教学楼整修工程。2008年上半年,时任廖家村小学校长张某1多次跟向某1反映廖家村小学教学楼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向某1跟向贤良汇报后,王某1便承包了该工程,该项目不需要走招投标程序,具体情况由王某1和校长联系。后王某1又陆续承包了教育系统的工程项目。向贤良任局长期间,教育系统的工程项目很多,基本上都是向贤良亲自掌管,其要谁做就由谁做,包括支付工程款,也是向贤良说了算,因为这些事情,向某1还对向贤良产生过意见。后来,局机关规划办的人都知道王某1是向贤良的亲戚,所以王某1做教育系统的工程比较顺利。
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于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桑植县教育局规划办任主任,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在审计室任主任,2019年5月至今在规划办任主任。教育局规划办的主要职责是指导下级学校及时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负责向上申报项目,协助学校办理相关项目报建手续,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监督、管理、验收,初步拟定项目建设结算方案等,完成局党组安排的其他工作。2008年8月,沙塔坪中学教学楼整修项目施工期间,彭某去现场检查时通过校长郑某认识了王某1,后来王某1多次承包了教育系统的其他工程项目。最初王某1做的工程存在一些问题,彭某要求多次整改,知道王某1是向贤良的外甥后,便从项目实施、资料、招标邀标、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指导、帮助。2010年,王某1承包了四方溪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彭某为工程单价请示向贤良,向贤良回复1000元/平方米,彭某便按其指示完成金额预算,后因补招标程序资料,便通知校长和王某1找招投标经理余愿斌咨询。同年,王某1还承包了蹇家坡学校食堂新建项目,彭某通知余愿斌帮忙参考工程价格,并要求校长和王某1完善邀标程序,补齐相关手续。后在审计、结算时发现超标情况,王某1没退多支付的资金,彭某同意学校让王某1维修了破旧厕所。2013年,王某1承包了谷罗山学校学生食堂项目。王某1共承揽了教育系统十三个工程项目。
9.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凭借向贤良的帮助,承建教育系统工程项目赚了钱。2010年11月的一天,尚某和向贤良以王某1的名义在张家界市东城首座小区购买了5栋2单元1603号商品房。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向贤良对尚某说将该房屋装修了给儿子向某5作婚房,要尚某去找王某1预算并出钱装修。过了大概半个月,尚某邀请王某1来到家里,说向贤良准备把东城首座的房子中等装修一下,并拿出装修施工图纸要王某1预算一下装修费用,王某1表示愿意给40万元用于装修。2014年1月,王某1给尚某送了一张以王某1名义开户的存有4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尚某将这40万元陆续用于东城首座小区房屋装修。2014年下半年装修完成后,尚某将东城首座房屋装修由王某1出了40万元一事告知了向贤良。后向贤良帮助王某1承包了很多教育系统的工程项目。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等证明,2008年1月1日,王某1结婚,听尚某说向贤良即将任教育局局长,王某1向向贤良提出在教育系统承包工程的想法,向贤良没有拒绝。同年7月的一天,尚某打电话叫王某1到桑植找向贤良,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教职工宿舍2单元2楼左边房子),向贤良叮嘱王某1,以后有人问起来,就说是向某1介绍其进入教育系统做工程的。接着,向贤良给向某1打了电话,并叫王某1次日去教育局找向某1。第二天,王某1到教育局找到向某1,介绍来由后,向某1叫王某1去做沙塔坪中学教学楼整修项目,并将沙塔坪中学校长郑某的电话给了王某1,让王某1与郑某联系,王某1照办。2008年7月上旬,王某1带人进场开始整修,施工过程中,双方补签了合同,价款10万元。同年7月中旬,王某1在向某1的安排下,又承包了廖家村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项目,合同价28万元,另外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为33万元。(1)200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沙塔坪中学和廖家村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并希望继续承包工程,给向贤良送了1万元现金。(2)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向某1安排王某1承包了打鼓泉小学宿舍楼和厕所新建项目及附属工程,合同价67万元。2010年2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打鼓泉小学宿舍楼和厕所改扩建项目上的关照,给向贤良送了2万元现金。(3)2010年,王某1承包了四方溪小学周转房和蹇家坡学校食堂建设项目。2011年1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四方溪小学和蹇家坡学校建设项目上的关照,给向贤良送了2万元现金。(4)2011年6月,向贤良安排王某1与向某1、彭某联系,后王某1承包了桥自弯学校食堂新建项目。2011年9月的一天,王某1来到教育局向贤良办公室,为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桥自弯学校食堂新建项目上的帮助,并希望在拨付项目资金方面给予关照,给向贤良送了3万元现金。(5)2011年10月的一天,王某1在向贤良两河口老家(当时向贤良家在修房)给其送了10万元现金。(6)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的一天23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希望向贤良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帮助,并表达想承接更大的项目,到时按工程利润四六分成(向贤良四、王某1六),给向贤良送了2万元现金。(7)2012年7月,王某1承包了四方溪小学宿舍扩建工程项目,后增加了部分附属工程。2012年9月,王某1想通过向贤良的关系承包大工程,便取款14万元准备送给向贤良寻求帮助。9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送给向贤良14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3万元。(8)2012年11月底,王某1承包了桥自弯学校学生宿舍楼新建项目。2012年底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表示感谢,给向贤良送了2万元现金。(9)2013年,王某1继续对桥自弯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并承建了宿舍楼的附属工程。经向某1推荐,王某1于2013年6月中旬承包了谷罗山小学食堂新建项目。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王某1邀请向贤良在华海加油站附近餐馆吃饭,希望尽快拨付工程尾款、承接桥自弯学校的附属工程。饭后王某1送向贤良回家,给向贤良送了8万元现金。(10)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尚某将王某1叫到老一中家中,暗示王某1帮忙装修东城首座的房子,王某1表示收到工程款后给尚某转40万元用于装修。11月初的一天,王某1从收到工程款的农商行账户直接转账40万元至尚某保管的尾号为3210的工行卡。2014年1月中旬,尚某认为尾号3210的卡不吉利,又让王某1重新开户办了一张尾号为2919的工行卡,并将40万元转入2919卡内后将此卡交给尚某。尚某采购装修建材需要大额支出时,便以帮忙选购材料为由叫王某1来签字。(1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王某1收到了桥自弯学校项目一笔工程款。后王某1在教育局遇到向贤良,向贤良问及是否收到工程款,并说如果先不急着用钱就把钱先给其用,不要一次性取现,容易被查到。王某1猜想向贤良是要按之前的约定给其送钱,便答应并分多次取现,凑齐30万元准备送给向贤良。之后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送给了向贤良30万元现金。(12)2013年底的一天21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结算拨付工程款,给向贤良送了2万元现金。(13)通过向贤良帮忙,2013年11月,王某1承包了瑞塔铺镇新村坪小学教学楼新建项目,施工期间增加了一些工程量。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王某1来到教育局向贤良办公室,希望承包新村坪小学运动场和教师周转房改造建设项目,给向贤良送了2万元现金。2014年10月,王某1承包了新村坪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项目。(1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向贤良打电话叫王某1来到鹭鸶湾大桥河边,两人在鹭鸶湾河堤散步时,向贤良指了一下别墅区,问王某1这里的别墅怎么样,王某1说不错,位置可以,向贤良叫王某1准备一下,给王某1抬手掌比了一个“五”的手势,王某1理解是要给向贤良准备50万元钱,便答复下周开始准备。2015年1月初,王某1收到桥自弯学校拨付的工程款,后准备50万元现金于次日23时许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送给了向贤良。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的一天,尚某打电话给王某1说向贤良有事要其见面,王某1来到向贤良家后,向贤良将装有50万元钱的袋子递给王某1说“你先帮我保管着,以后要用的时候再找你拿”、“过完年后省委巡视组可能要到桑植来巡察,怕查出来”。后向贤良几次想用这笔50万元钱,都因各种原因没有用成。最近一次向贤良提起这50万元的事情大概是在2018年,当时向贤良购买了张家界西街的一栋房子,向贤良要这50万元可能是准备把房子装修了对外出租或开旅馆,但后来听向某5说省委巡视组又要来张家界,就没有用这笔钱。至今这50万元还由王某1保管,但陆续被王某1花了一些。(15)2014年农历腊月中下旬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表示感谢并希望在拨付工程款时给予帮助,给向贤良送了2万元现金。(16)2015年8月,王某1承包了桑植县河口学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2015年底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给向贤良送了2万元现金。(17)2016年4月初的一天20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希望在拨付工程款方面得到向贤良的帮助,给向贤良送了20万元现金。(18)2016年12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希望及时结算拨付工程款、帮忙争取河口学校学生宿舍维修改造项目,给向贤良送了15万元现金。(19)2016年12月,王某1希望在承包河口学校学生宿舍改造项目上得到向贤良的帮助,向贤良表示同意并给时任河口学校校长杨学军打了电话,后王某1联系了杨学军。2017年1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河口学校学生宿舍维修改造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以后在工程结算审计方面得到其帮助,给向贤良送了2万元现金。
11.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1月15日,向贤良在教育局任职后,尚某要向贤良在教育系统工程方面照顾一下外甥王某1,向贤良表示同意。2008年农历五月,向贤良让尚某将王某1叫到老一中家里,了解王某1做工程的情况并交代其以后承接了教育系统的工程要注意工程安全和质量,没做好对双方都有影响,王某1表示没有问题。向贤良叮嘱王某1以后有人问起来,就说是教育局分管规划的副局长向某1介绍来做工程的,王某1表示同意后,向贤良给向某1打电话说“我的外甥王某1是学建筑专业的,你看教育系统有哪些工程,先搞点小工程让他试一下,搞得好的话就让他承接其他大一点的项目”,向某1表示同意。后向贤良让王某1自己去教育局找向某1,王某1照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向贤良和向某1、彭某在沙塔坪中学考察后的第二天,向贤良将向某1叫到办公室商量沙塔坪学校整修事宜过程中,给向某1说让王某1做一些教育系统的小工程,向某1称只要保证工程质量,谁都可以做。向贤良将王某1介绍给向某1,是要向某1照顾王某1,给其安排工程。(1)2008年7月,向某1安排王某1承包了沙塔坪中学教学楼整修项目,合同价大概10万元。2008年8月,王某1在向某1的安排下,又承包了廖家村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项目,合同价大概28万元。2009年1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沙塔坪中学和廖家村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并希望继续承包教育系统的其他项目工程,送给向贤良1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向贤良在教育局办公楼遇到向某1,说给王某1再介绍几个项目做一下,向某1表示同意,后王某1承包了打鼓泉小学宿舍楼和厕所改扩建项目。2010年1月的一天23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打鼓泉学校建设项目上的关照,送给向贤良2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3)2010年,王某1承包了四方溪小学教师宿舍建设和蹇家坡学校学生食堂新建项目。2011年1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四方溪学校和蹇家坡学校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并希望拨付项目资金,送给向贤良2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4)2011年6月,向贤良安排王某1与彭某联系,后王某1承包了桥自弯学校食堂新建项目。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来到教育局向贤良办公室,为感谢向贤良对其关照,送给向贤良3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为感谢向贤良在教育系统为其介绍工程,在两河口向贤良老家送给向贤良10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用于修建老家房屋。(6)2012年1月的一天23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希望向贤良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帮助并想承接更大项目,送给向贤良2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7)2012年,王某1承包了四方溪小学宿舍扩建和桥自弯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2012年9月的一天23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了感谢向贤良的关照,送给向贤良14万元现金,向贤良收下3万元并交给尚某保管。(8)2012年11月中旬,王某1承包了桥自弯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2013年1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表示感谢,送给向贤良2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9)2013年,王某1承包了谷罗山小学食堂和瑞塔铺新村坪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2013年4月的一天,王某1邀请向贤良到××庄吃饭,希望及时拨付工程尾款、承接桥自弯项目的附属设施工程,饭后送向贤良回家,送给向贤良8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10)2010年,向贤良以王某1的名义在东城首座购买了5栋2单元1603号商品房。2013年,向贤良因其儿子要结婚,准备将该房屋装修,但发现资金有点短缺,为了规避组织审查,便让尚某找王某1承担装修的钱,尚某照办。装修完成后,尚某告诉向贤良一共花了40万元,都是王某1出的钱。(11)2013年下半年,王某1收到了桥自弯学校一部分工程款,同时又中标瑞塔铺镇新村坪小学教学楼修建和谷罗山小学食堂新建项目。向贤良认为自己介绍王某1在教育系统做工程,王某1应该要表示感谢,便要王某1给向贤良先拿一部分钱,为规避组织审查,向贤良叫王某1不要一次性大额取现,要分批次取现后给向贤良。大概过了20天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送给向贤良30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12)2014年1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希望尽早拨付工程款,送给向贤良2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13)2014年,王某1承包了新村坪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王某1来到教育局向贤良办公室,希望继续承包新村坪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因为大家都知道王某1是向贤良的外甥,向贤良让王某1和新村坪小学校长陈克君联系,王某1便送给向贤良2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之后,王某1承包了新村坪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14)2015年1月的一天23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新村坪小学建设项目上提供的帮助,送给向贤良2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15)2014年12月中旬,向贤良要儿媳买一套大点的别墅,之后向贤良和尚某在永定区中天鹭鸶湾看中一套别墅,但首付要50多万元。因资金不够,向贤良想王某1帮忙凑50万元,便将王某1叫到河边散步,指着鹭鸶湾的别墅问王某1房子怎么样,王某1说不错,向贤良说首付比较贵,王某1问要多少钱,向贤良伸开手掌,比了一个“五”的手势,王某1说“明白了”。2015年1月的一天23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手提一个蛇皮袋,说“姨父,你安排的事办好了,这是50万元,你看一下”,向贤良说不用看。王某1离开后,向贤良将该50万元现金交给尚某保管。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向贤良接到消息“省委巡视组可能要到桑植来”,因害怕被查,便让尚某将王某1叫到家里,将50万元交给王某1保管,王某1按其要求将50万元拿回保管。(16)2015年上半年,王某1跟向贤良说想承包河口学校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2016年1月的一天23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了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河口学校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上提供的帮助,送给向贤良2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17)2016年4月初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希望尽快拨付工程款,送给向贤良20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18)2016年12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希望提高比例拨付工程款,送给向贤良15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19)2016年12月,王某1来到教育局向贤良办公室,希望继续承包河口学校学生宿舍改造项目。2017年1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1来到向贤良老一中家里,为感谢向贤良在其承包河口学校学生宿舍维修改造项目上提供的帮助,送给向贤良2万元现金,向贤良收受后交给尚某保管。
(二)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为工程承包商贺某在承揽凉水口中小学排污工程等教育系统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贺某现金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洪家关小学、凉水口小学、陈家河镇贺**希望小学、桥自弯学校等工程项目相关资料,证人唐某1、孙某、向某2、唐某2、贺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时任桑植县隆达制衣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工程承包商蔡某在推销校服和承揽教育系统工程项目方面的请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蔡某现金共计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校服征订相关资料,桑植县第四中学、十一学校、澧源镇第一小学、白石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等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向某3、尚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月到2014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为工程承包商王某2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王某2现金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训楼项目融资相关资料,证人王某2、尚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为时任北京思途佳阅文化有限公司代理商范某在桑植县教育系统图书采购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范某现金共计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教育局图书政府采购相关资料,证人田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贤良为时任湖南阳光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后称湖南金键乳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张某2在承揽桑植县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饮用奶供应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张某2现金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饮用奶政府采购相关资料、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为教学用品推销商李某2在教学用品货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李某2现金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吴某1承揽桑植县教育系统工程方面的请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吴某1现金共计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汨湖中小学、利福塔小学、凉水口镇中心幼儿园、细砂坪学校、芭茅溪小学、白石学校、龙潭坪中心小学等工程项目相关资料,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告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为工程承包商涂某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涂某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学校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证人涂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申某在承揽桑植县教育系统工程方面的请托,以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申某现金共计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陈家河镇贺**希望小学、澧源镇第二小学等工程项目相关资料,证人申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卓某1在承揽桑植县教育系统工程方面的请托,先后两次收受卓某1现金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中心小学、洪家关白族乡南岔小学、瑞塔铺镇小学等工程项目相关资料,证人向某3、卓某1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6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曾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请托,收受曾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十一学校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周某1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请托,先后两次收受周某1现金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上洞街学校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证人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5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钟某1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请托,收受钟某1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上洞街乡学校综合楼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证人向某3、钟某1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邓某1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请托,收受邓某1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凉水口中学教师周转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证人邓某1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吴某2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请托,收受吴某2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环境景观扩建工程相关资料、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黄某在承揽官地坪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中增加工程量方面的请托,收受黄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官地坪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接受工程承包商王某3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请托,收受王某3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桑植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女生宿舍建设工程项目相关资料、证人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2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校长邓某2在职务提拔方面的请托,先后八次收受邓某2现金共计7.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校长朱某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方面的请托,以及为其配偶伍菊萍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朱某现金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2011)桑教调字第078号调动通知,证人王某4、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2010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校长向某3在教育工作方面提供帮助的请托,以及为其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八次收受向某3现金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向某3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时任桑植县贺**中学校长卓某2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方面的请托,以及为其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卓某2现金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卓某2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杨某1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方面的请托,以及为其在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杨某1现金共计3.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校长王某5在教育工作方面提供帮助的请托,先后五次收受王某5现金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5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五)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校长向某4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方面的请托,以及为其配偶吴环玉在工作调整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向某4现金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向某4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六)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校长王某6在工作调动方面的请托,先后三次收受王某6现金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6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七)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时任桑植县党政机关幼儿园园长游某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方面的请托,先后四次收受游某现金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2013年经费拨付款表册、2015年拨付学校各项经费明细表、关于请求解决机关幼儿园房屋维修经费的报告,证人游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八)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为时任谷罗山小学教师钟某2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钟某2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杨某2、钟某2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九)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校长庹某在职务提拔以及工作调动方面的请托,先后六次收受庹某现金共计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庹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2013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校长陈某1在职务提拔方面的请托,先后五次收受陈某1现金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一)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时任桑植县长潭坪中学副校长李某3在职务提拔方面的请托,收受李某3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二)2016年暑假的一天,被告人向贤良接受时任桑植县八大公山小学校长袁某在教育工作经费拨付以及工作调动方面的请托,收受袁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向贤良于2020年7月3日被传唤到案;2021年4月22日,其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99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婚姻登记信息表,桑植县教育局桑教发〔2008〕5号、〔2009〕4号、〔2010〕10号、〔2011〕8号、〔2013〕7号、〔2014〕16号、〔2015〕33号、〔2015〕42号、〔2016〕7号、〔2016〕32号、〔2017〕24号文件,桑组干函〔2015〕19号批复,情况说明、桑植县2009-2018年教师调动花名册,相关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收据,不动产相关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卓某3、陈某2、刘某、向某5、陈某3、向某6、冯某、周某2、向某7、洪某、尚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贤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贤良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向贤良具有索贿(共计120万元)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贤良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王某1198万元的资金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予排除,经查,被告人向贤良利用其担任桑植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的便利,为王某1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王某1现金共计198万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向某1、王某1、尚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向贤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贤良收受王某14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贤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贤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贤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贤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者留置的,羁押或者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31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贤良的亲属代为退缴的人民币999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向贤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800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远春
审 判 员 尹彩红
审 判 员 向周富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
人民陪审员 贺云玉
人民陪审员 彭雪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杨慧
书记员向龙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缴。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