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长沙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成人与职业教育研究所教研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2年5月26日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鼎言,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小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浏阳市官渡托阳电脑学校负责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2012年6月27日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湖南省工贸职业学校教务处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2年5月24日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杰,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徐某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据(2013)长中立一复字第000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喻洁、人民陪审员何家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决定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敏、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曾鼎言、段小强,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周大来,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2009年,长沙市教育局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处(以下简称市职成处)将中职学生学籍注册工作一直委托给长沙市教育科学研究院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职成所)办理,职成所则一直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此项工作。2007年中职助学金政策出台之后,2007年至2009年的中职助学金学籍审查工作也相应由王某甲负责和经办。被告人王某甲在受长沙市教育局职成处委托履行中职学生学籍注册和履行中职学生助学金申报学籍审核职责过程中,和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通谋,违反规定将不具备助学金申报条件、不具备免学费资金申报条件的湖南工贸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工贸学校)提供的2007-2009级共1190名学生的助学金学籍审查申请予以审核通过,给国家造成358.92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乙伪造其中105名学生信息进行注册,骗取国家助学金补贴共计15.75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徐某通谋,违反规定将不具备助学金申报条件的浏阳官渡托阳学校(以下简称托阳学校)提供的2007-2008级共656名学生助学金学籍审查申请予以审核通过,给国家造成141.9万元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伪造托阳学校580名学生信息(其中433名学生信息系浏阳四中2008届应届高中毕业生),以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经贸学校)名义注册中职学籍,骗取国家助学金补贴,共计128.7万元,其中以浏阳四中433名学生名义申报的助学金共计97.425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接受被告人徐某请托,为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徐某贿赂共计28万元。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滥用职权罪且系主犯;受贿罪且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滥用职权罪且系从犯、行贿罪、诈骗罪且有部分退赃情节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滥用职权罪且系从犯、诈骗罪且有诈骗罪自首、全部退赃情节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没有意见,需要说明的是中职学生的注册工作,一直以来都有挂靠注册,并不是从王某甲开始。从教育部到省教育厅,对各个地市下达招生任务,挂靠可以完成招生任务,而且可以就近解决部分贫困学生的学习,能够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第二,中职学生注册后,到学校核实每个学生的真实身份是教育局的工作,这不是王某甲的工作范围;第三,关于助学金,有专门人员负责,而且中职学生助学金的发放还有其他条件,具体核实工作是湖南省教育厅及长沙市教育局负责。其辩护人曾鼎言、段小强辩称:第一、被告人王某甲的滥用职权只是体现在学籍注册方面的滥用,其对于助学金的审核管理并无职权,并不存在在助学金管理方面的职权滥用,因此将造成国家助学金损失的全部责任归咎于王某甲明显有违事实,造成国家助学金损失主要责任应由长沙市教育局及其直属的长沙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以及相关学校的校长来承担,因此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能予以客观评断,对王某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能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主动退赃,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称;1、对指控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被告人是农村妇女,没有职权,为学校学生申请助学金是通过市教育局的会议决定,托阳学校与市农广校合作,是通过审核的。2、没有行贿行为,在检察机关供述时,受到工作人员引导。3、没有进行诈骗,没有非法获取助学金。其辩护人周大来辩称,第一、关于滥用职权罪,徐某以托阳学校学生名义申请助学金,帮助学生完成学业,主观上是善意行为,没有截留助学金,社会恶性比较小;同时自动投案,及时交代事实,对于徐某在滥用职权中应当认定自首;同时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理;而且徐某从2001年开始办学,为社会做了一定的贡献。第二,关于行贿罪,就本案证据而言,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她构成行贿罪;现有证据只有两个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确认一个唯一的结果;被告人王某甲的八次供述均不同,存在不稳定性;被告人徐某提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给她看,让她照着写,虽然其供述与王某甲又存在不一致,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讲法有一定的可信度,不一致并不代表她没有看这些材料,其中是否存在诱供或者骗供值得斟酌,如果徐某所讲属实,则该罪名应当予以排除;另外,钱的来源与去向不明,虽然王某甲认罪,但是王某甲说的钱的支出多次陈述不一致,而且存在不合理之处,如9万元不能放进文件袋;而且徐某送给王某甲的14万元没有来源,而且从行贿的角度讲,徐某送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既然钱款已经发放,就没有利益存在,也没有行贿的必要,所以不能成立行贿罪。第三,关于诈骗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本案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并不充分,例如没有证据证明433名学生名单来源于徐某,是徐某开的银行卡等;刑诉法规定刑事证据不能接受推定,本案李某甲有过两次陈述,2009年2月签订协议也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2008年的银行卡也是他办理的;还有曾某甲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可信;同时曾某甲的证言与谢某甲的证言相矛盾;谢某甲说给了徐某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2、关于收据,首先这不是银行卡的收条,其次收据的金额没有得到银行转帐的证明;3、公诉机关指控的九十多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就是徐某拿走的,虽然部分学生有证词证明不在该校学习,但是不能以偏概全的说所有的学生都不在这个学校;4、学生的收费都有收费单据,根据收费单据可以判断学生是哪个学校的,曾某甲与谢某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他们的证言不可信。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第一、王某乙没有滥用职权,办理学籍注册及申报助学金都是受秦某校长指派,所有的事情都是经过校长审批的;第二,关于诈骗罪,学校的学生都是有的、申请的钱都是给了学校。其辩护人刘杰辩称,第一、指控王某乙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利用非法获得学生名单诈骗助学金与事实不符;虽然王某乙虚报了105名学生名单,但是如果审核通过,也只能将助学金发给工贸学校,不会直接给王某乙个人。第二、王某乙是在明知工贸学校不具有助学金申报资格的情况下申报助学金,虽然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学校是滥用职权的主体。第三,被告人王某乙在得知违规后,及时将所得款项退还学校,所以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量刑意见,第一、滥用职权罪,建议拘役一个月;第二、关于诈骗罪;如果法庭认为王某乙犯诈骗罪,基准刑应是三年,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上,王某乙在本案中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没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对王某乙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至2009年,在长沙市教育科学研究院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研究所工作的王某甲一直协助长沙市教育局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处从事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注册工作。中职学生学籍注册的流程是先由学校指定负责学籍注册的经办人,该经办人在湖南省中职学籍注册管理系统中凭该校唯一的账号和密码录入学生学籍信息,录入完成经核对后,系统自动生成一份学生学籍数据后,将数据提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在对每个学校上报的数据进行年龄、学制、专业等方面的审核,审核无误后报省教育厅职成处,省教育厅职成处审核无误后将数据返给王某甲,再由王某甲下发给每个中职学校。
2006年上半年,长沙市教育局职成处为完成中职招生任务,违规与长沙市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简称市农广校)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培训学校和劳动技校的学生挂靠到市农广校注册中职学籍,市农广校对挂靠的学生不进行管理、不进行教学、不收取费用。同时,市职成处将与市农广校的口头协议告诉了被告人王某甲,并要其在具体操作时与市农广校联系。根据该协定,工贸学校的学生从2006年至2008年、托阳学校的学生从2006年至2008年均通过挂靠市农广校注册学籍。
2007年10月,《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出台,按照该办法规定,申报国家中职助学金的学生必须先审查该学生是否具备中职学籍。由于被告人王某甲一直负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在“湖南省中职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的学籍注册工作,所以2007年至2008年的中职助学金学籍审查工作也相应由王某甲负责和经办。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职成所任教研员期间,将原挂靠在市农广校的工贸学校的756名学生的助学金学籍审查申请予以审核通过。被告人王某乙伪造其中105名学生信息进行注册,骗取国家助学金补贴共计15.75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徐某伪造托阳学校433名学生信息(均系浏阳四中2008届应届高中毕业生),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以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学校名义注册中职学籍,骗取国家助学金补贴共计32.475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接受被告人徐某请托,为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徐某贿赂共计9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滥用职权罪、诈骗罪
(一)2006年,经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秦某私人成立了湖南工贸职业学校,该校性质为短期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办学范围是计算机操作、计算机维修、家用电器产品维修、航空旅游服务。自2006年秋季开始,秦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将工贸学校招收的学生通过挂靠市农广校来注册中职学籍。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经与市农广校负责中职学籍注册工作的黄某甲商量后,将市农广校在“湖南省中职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学籍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告诉王某乙,让王某乙不通过市农广校直接将工贸学校学生录入到省学籍系统进行中职学籍注册。自2006年秋季至2009年秋季,王某乙都是自己登陆省学籍系统进行学生信息的录入、注册。
2007年10月,《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暂行)》颁布实施,该文件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分别在省级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含县级市)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2007年秋季的助学金政策出台后,助学金的发放程序是首先由湖南省教育厅将助学金指标分到省直中专及各地市州,地市又将指标分到各学校,最后由学校发给受助学生。2008年起国家助学金的发放流程如下:①学生填写申请表;②学生向学校提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③学校受理申请进行资格审查;④学校将资助名单予以公示;⑤学校将受助学生汇总表报同级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学籍审查--报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审批;⑥集中支付。
2007年秋季注册中职学籍之后,被告人王某乙询问王某甲工贸学校当年秋季注册的学生是否可以申报助学金,在得到王某甲肯定的回答后,王某乙将该情况向秦某做了汇报,并将从王某甲处带回的有关中职助学金申报、发放、管理的政策文件交给秦某。秦某在了解了助学金的相关政策文件后,遂决定为工贸学校学生申报助学金,并按相关要求召开了会议,会上决定成立工贸学校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其中王某乙负责信息汇总、政策传达、联系协调主管学校及市教育局、初审上报数据和材料等。
2008年国家设立“国家中职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国家学籍系统)专门用于助学金申报。根据要求国家中职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必须与省学籍系统一致。2008年秋季,被告人王某甲将市农广校在国家学籍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告诉了被告人王某乙,让王某乙自己将学生信息录入到该系统。
2009年秋季,秦某经核定后向被告人王某乙提供了309名申报助学金学生名单。王某乙将该309名学生信息录入国家学籍系统的同时,还擅自将邵阳金手指学校以工贸学校名义申报中职注册的20名学生、其他途径获取的105名学生(其中包括工贸学校已退学的学生,自己的亲戚等),以工贸学校学生的名义一并录入到省学籍系统和国家学籍系统,骗取国家助学金补贴,该105名学生获取的助学金补贴15.75万元被被告人王某乙据为己有。
另查明,工贸学校校长秦某违反《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将部分受助学生获得的助学金违规抵扣学费。工贸学校还将部分已流失受助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共计70余万元违规用于建设学校宿舍。
(二)2001年,被告人徐某经浏阳市劳动局同意,创办托阳学校,该校为短期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办学范围是计算机操作技能培训。2004年徐某又获得了浏阳市教育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但其办学范围为“业余短期培训”。2004年之前,徐某通过挂靠浏阳高坪职业学校来解决其学生的学籍注册。2006年浏阳高坪职业学校被撤销,被告人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帮忙联系挂靠学校的请托,王某甲答应帮忙联系。王某甲将托阳学校学生想挂靠市农广校注册中职学籍的事跟市农广校副校长黄某乙进行了沟通,获得同意后,王某甲将该情况告知了徐某。2006年、2007年秋季,徐某报送的托阳学校的学生均挂靠在市农广校的注册中职学籍。
2008年春季注册前,被告人徐某为了骗取中职助学金,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为托阳学校学生联系市农广校挂靠注册2008年春季中职学籍的请托,并向王某甲承诺事后会给予感谢,王某甲答应帮忙。之后,徐某将580名学生信息(其中433名为浏阳四中2008届应届高三学生)以托阳学校学生名义报送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市农广校不同意托阳学校的春季挂靠注册申请后,又联系了经贸学校校长曾某甲,获得同意后,王某甲将该580名学生挂靠在经贸学校进行了中职学籍注册。
2008年春季,经贸学校的学生申请的助学金到账后,被告人徐某与经贸学校的谢某甲联系托阳学校助学金的支取事宜,谢某甲根据徐某提供的580名学生的名单办理了中国银行助学金卡后,经曾某甲同意到银行办理了该580名学生共计42.5万元助学金的转账手续。徐某在领取了580名学生的银行卡之后,将以浏阳四中433名应届高中毕业生名义注册骗取的助学金32.475万元进行支取,非法据为己有。
行贿罪、受贿罪
2008年底或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为托阳学校学生联系挂靠注册中职学籍、申报中职助学金学籍审核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且希望以后继续得到王某甲的帮助,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9万元送给了王某甲,王某甲予以收受,并将该笔钱于当日放在了办公室的木箱子里面。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受徐某的贿赂后,将该笔钱借给朋友刘某某购买了星典时代楼盘的房屋,剩余部分用于个人开支及家庭开支。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于2012年9月7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为退还赃款23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于2012年5月24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为退还赃款14万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退还赃款1.75万元。
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于2012年12月6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为退还赃款10万元。
工贸学校以校长秦某的名义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还违法所得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王某甲的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身份证明,证明王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长沙市教育局关于长沙市中职学生注册工作移交问题的说明、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沙市中等职业学校新生、毕业生电子注册通知以及报送受助学生资料的通知,证明1)王某甲系受委托从事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资格;2)王某甲从事长沙市中等职业学校新生、毕业生电子注册工作;
3、王某乙、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王某乙、徐某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动到案;
5、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系主动到案;
6、《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暂行)》、《长沙市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对象、标准、申请及审批流程等情况。
7、《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规范职业技术学历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入学电子注册、毕业生电子注册、毕业证书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1)职业技术院校联合办学需按学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职业技术院校不得借联合办学的名义设立分校、校外办学点,或将高层次学历教育安排在低层次学历教育学校进行教学活动(2003年);2)“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系统”注册、管理等相关事宜规定;3)中职职业学校不得与非学历教育机构联合或合作举办学历教育班(2007年);4)中职学生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联合办学的规定。
8、长沙市教科院内设机构主要职责以及2007年-2010年工作总结,证明中职新生和毕业生的电子注册工作系长沙市教科院职成所的工作内容。
9、湖南工贸职业学校办学许可证,浏阳市教育局的证明、浏阳市民办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申请表、浏教函(2004)11号文件、(浏)劳社证字01189505号办学许可证等材料,证明:1)工贸学校和托阳学校的性质、办学范围、法人等情况;2)工贸学校和托阳学校都不是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两校的学生均不具备中职助学金申报资格;
10、湖南省审计厅有关湖南工贸职业学校负责人涉嫌骗取国家中职助学金的调查报告、关于8所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审计报告、关于湖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国家助学金审计的报告、湘审报(2009)70号审计报告、湘审决(2009)33号审计决定书,证明在2009年5月,湖南省审计厅通过对长沙市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等23所学校2007年秋季-2008年秋季国家助学金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抽查长沙市教育局时,发现中职生学籍注册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托阳学校、工贸学校不具有中职学籍,学校违规挂靠市农广校的情况。
11、湖南省审计厅有关湖南工贸职业学校负责人涉嫌骗取国家中职助学金的调查资料,证明湖南工贸学校骗取国家助学金的情况。
12、长沙市农广校上报给湖南省农广校的关于2007、2008年各学校助学金受助学生人数及拨款账号资料,证明2007、2008年工贸学校、托阳学校通过挂靠长沙市农广校注册中职学籍以及申报中职助学金的人数等情况。
13、工贸学校2007-2009年助学金申报数据说明、2007年工贸学校受助学生汇总表、2008年秋季学期受助学生名单、长沙市农广校提供的2007年、2008年浏阳市官渡托阳电脑学校受助学生名单、长沙市中等职业学校注册数据上报表,证明:1)工贸学校、托阳学校通过挂靠长沙市农广校注册中职学籍;2)工贸学校2007-2009年申报助学金的学生情况;3)工贸学校2007年秋季注册学籍学生的受助情况;4)2007年、2008年托阳学校挂靠长沙市农广校申报助学金的受助学生情况。
14、湖南省农广校给工贸学校、托阳学校拨付助学金的财务资料等,证明:1)工贸学校在2007年秋季至2009年秋季通过挂靠长沙市农广校获取1190名学生共计358.92万元助学金和免学费的具体情况;2)托阳学校在2007年秋季至2008年秋季通过挂靠长沙市农广校获取656名学生141.92万元助学金的具体情况。
15、湖南省工贸学校的流水及相关凭证,证明2007年至2009年12月,财政拨付259.17万元助学金给工贸学校。
16、工贸学校的学校情况汇报,证明工贸学校成立助学金发放领导小组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乙系助学金发放领导小组的成员。
17、市农广校《关于我校中职学历教育财会专业被亮黄牌的情况说明》、封某的干部基本情况表、长教干(2006)2号文件,并结合王某甲的供述、黄某乙及封某的证言,证明:1)封某在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在长沙市教育局职成处任处长;2)2006-2009年,长沙市教育局职成处、长沙市教科院职成所(室)为进一步拓展生源,与长沙市农广校商定将托阳学校、工贸学校等校学生挂靠长沙市农广校注册中职学籍,并承诺不需要市农广校办理任何手续、承担任何责任;3)2008年,市农广校向市职成处提出停止使用原注册号后,市职成处仍然用原市农广校的010206注册号挂靠注册了1594人。
18、胡某某等人的邮政银行流水,结合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托阳学校的校长徐某没有将以胡某某等名义申报的国家助学金发给学生本人。
19、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名单,证明李某等580名学生享受国家中职助学金的情况。
20、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名单、浏阳四中08届毕业生名单、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学校学生名册、从谢某甲处提取的电子数据打印件及同步视频资料、从王某甲处提取的电子数据打印件及同步视频资料、王某甲、谢某甲、曾某甲的供述,证明:1)2008年6月16日11时05分,徐某发邮件给王某甲,附件有一份文件名为《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学校》的电子表格,表格的内容是托阳学校08年春季挂靠在长沙经贸职业中专注册的580名学生信息,其中433人为浏阳四中08届应届毕业生;2011年5月18日,徐某发邮件给王某甲的邮箱,邮件主题是需办毕业证学生名单,所附名单为肖方、孔小龙、周佳佳、王想;2)2008年12月10日13时13分,徐某发邮件给经贸学校谢某甲的邮箱,附件有一份文件名为《经贸》的电子表格,表格的内容是托阳学校08年秋季挂靠在长沙经贸职业中专注册的学生信息;3)2009年6月8日12时33分,徐某发邮件给经贸学校谢某甲的邮箱,附件有一份文件名为《经贸2009上期在校生》的电子表格,该表格有544名学生的详细信息和每名学生的光大银行银行卡号,该银行卡号与长沙经贸职业中专的《学生助学金领卡签名表》上学生姓名和银行卡号能一一对应。同日晚上11点11分发邮件给谢某甲,邮件主题是“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学校08级学生实习就业去向档案表”的557人名单中,其中从13-418均是浏阳四中08届毕业生。4)2009年10月27日。发邮件给谢某甲,邮件主题是“浏阳教学班学生异动情况”,附件名称“经贸2009下期异动学生”电子表格,邮件内容为“谢老师:你好!辛苦你将这个表中的标为红色的学生是流失了的,搞一部分作退学一部分做成其他,只有四位标为黑色的学生要保留学籍。”而四位标记为黑色的学生是王想、周佳佳、肖方、孔小龙。与徐某要求王某甲发毕业证的名单及身份信息一致。5)2008年6月16日徐某通过邮箱发给王某甲的《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学校》的电子表格中的学生信息与长沙经贸职业中专提供的学生名册中的其中580人信息一致;6)徐某通过王某甲的联系,将托阳学校580名学生挂靠在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学校;7)长沙经贸职业中专2007-2008年助学金拨付情况;8)徐某用浏阳四中08届433名毕业学生信息冒充托阳学校在校学生信息,骗取国家助学金。
21、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办学许可证、长沙经贸职业中专2007-2012年单位账号流水、长沙经贸职业中专2007-2008年助学金拨付凭证、以徐某的名义出具给经贸学校的收据、谢某甲为李某等580名托阳学校的学生在中国银行上大垅支行开设的账户、账户流水及取款凭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结合谢某甲、曾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1)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具有中职教育办学资格;2)长沙经贸学校获取学生助学金的情况;3)2008年9月,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学校以发放助学金的名义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上大垅支行转账将43.5万元发放至托阳学校580名学生的中国银行账户,该笔助学金中,文杰等28名学生的助学金因账户问题统一拨付至周佳佳账户,周佳佳账户上22500元于2008年9月27日被徐某在中国银行上大垅支行支取;4)2008年9月,徐某收到经贸学校通过中国银行转账43.5万元给托阳学校580名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5)辨认人曾某甲、谢某甲均能对本案被告人徐某进行准确辨认;6)托阳学校李某等580名学生在中国银行账户上的助学金到账情况;7)托阳学校李某等580名学生在中国银行的助学金账户支取情况。2008年9月28日在中行浏阳支行劳动路分理处以柜台交易形式被集中支取103人,每人750元,其中有5张取款单有徐某本人的名字;2008年9月29日在中行浏阳支行人民路分理处以柜台交易形式被集中支取58人,每人750元,其中有5张取款单有徐某本人的签名;同年10月4日在中行浏阳支行ATM机上被集中支取80人,每人700元;2008年9月29日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柜员机上有54人账户中的款项被支取700元每人;2008年9月29日在中国银行长沙宏景支行柜员机上有84人账户中的款项被支取700元每人;在长沙商户POS机上被多次消费50元每人;证明助学金是被集中支取,柜台交易支取人中有徐某的签名和代签名。
22、学校银行卡发放表,证明08年春季经贸学校办理助学金银行卡的情况。
23、委托代收代付协议、托阳学校挂靠在经贸学院注册学籍的李某等580名学生的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学校银行卡发放表,证明:1)徐某代表托阳电脑学校委托浏阳市邮政储蓄银行为本校学生代发助学金的委托书;2)托阳学校挂靠在经贸学院注册学籍的580名学生在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开设的助学金发放账号及流水情况,其中邮政银行的流水情况证明除了吴某、马某、赵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孔某、李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江某、徐某、罗某某、曾某某、王某、胡某某、罗某、徐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杨某甲、孔某某、王某、汤某乙、汤某某、钟某、张某某、文某等28名学生的账号在2008年10月7日存入750元。2008年10月11日,上述28名学生账户均被集中支取走740元。其余552名学生均无发放记录。
24、徐某账户的银行流水及相关交易凭证、托阳学校账户的银行流水,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1)托阳学校挂靠市农广校申报的中职助学金到账情况;2)徐某的行贿资金来源、去向情况,证明徐某在资金上存在行贿空间等情况。
25、彭某等学生账户的银行流水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托阳学校挂靠在市农广校的部分学生2008年至2010年助学金发放及支取情况。
26、机动车信息、房产信息及购房合同,证明徐某赃款去向。
27、刘某某购长沙市燃气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星典时代楼盘房屋的现金缴款单、购房合同、售房发票等材料,证明王某甲的部分受贿资金去向。
28、关于刘某某不能到案提供证言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暂无法找到刘某某取证。
29、检察院反渎职局对王某甲受贿事实的查办经过、存折原件、对账单,证明检察机关对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之初王某甲没有交代受贿事实,后面办案机关出具王某甲的存折原件后王某甲对受贿事实进行了供述,但是出现了多个时间点,后来通过调取购房款缴款单进行时间核对,王某甲经核对缴款单对受贿时间进行了确认。
30、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7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23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于2012年5月24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14万元,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2月6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10万元;秦某退还单位违法所得50万元
3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1)被告人王某乙和校长秦某知道工贸学校没有资质申报国家助学金;2)工贸学校及挂靠在工贸学校注册2007-2008年级的中职学生获得了国家助学金,从2007年-2009年下拨给工贸学校的助学金总额是259.17万元。4、工贸学校部分助学金的去向及用途。4、王某乙注册了125人在工贸学校名下,申领助学金的情况28万余元,后来审计厅对工贸学校进行审计时,王某乙退了9万余元到学校。5、工贸学校秦某将助学金违规抵扣学费,还将70余万助学金用于建设学生宿舍的情况。
3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1)2006、2007年,市农广校及挂靠在市农广校办学的学校学生,报送学生花名册的情况;2)托阳学校、工贸学校违规挂靠市农广校进行中职学籍注册。3)托阳学校、工贸学校挂靠市农广校进行中职学籍注册是由王某甲和学校副校长黄某乙具体进行联系的。4)黄某甲没有给过学籍注册的账户、密码给挂靠的学校;自己知道工贸学校有市农广校学籍注册的账户、密码。
33、证人马某(马某在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9月份任工贸学校兼职会计的证言),证明工贸学校助学金的收入至少有100多万元。
34、证人黄某乙(系长沙市农广校副校长)的证言,证明:1)在2005年4、5月份,长沙市教育局职成处的欧阳某某处长和封某处长与黄某乙、李某某校长商量,想把外面一些没有注册号的学校的中职生源通过市农广校的注册号注册入学扩大省会城市的中职招生规模,市农广校不进行管理、不进行教学,不收取任何费用,就只是提供注册号给这样的生源注册学籍。2)工贸学校、托阳学校挂靠市农广校注册中职学历。3)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市农广校的注册号停止使用,黄某乙将停止使用注册号的事通知了市职成处,2008年之后用市农广校的注册号进行注册的都是挂靠学校的学生。4)中职助学金都是直接支付到各挂靠学校,不经过市农广校;5)黄某乙通过王某甲联系,和徐某的交往情况。
35、证人傅某(傅某从2001年至2007年任托阳学校的副校长、合伙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退出合伙,徐某没有给钱给傅某。
36、证人李某甲(2007-2011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浏阳市太平桥支行任行长)的证言,证明:1)2008年徐某找到李某甲问是否办理助学金代发业务,李某甲在咨询了浏阳市支行的人后,告诉徐某可以办理。之后便带徐某到市支行经营业务部签定代发协议。李某甲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浏阳市太平桥支行任行长期间只办理过托阳学校这一个单位的代发业务;2)之后,每次徐某要办理代发业务,都是通过把钱转给李某甲的账户由李某甲帮她到市支行后台办理,或者是李某甲与徐某一起去市支行办理;3)2009年2月20日的《委托代收代付协议》是事后补签的;4)官渡支行为托阳学校代发过3次助学金,每次都是根据徐某提供的学生名单发放;5)李某甲确认检察人员出示的2008年5月8日截止的汇总表中的学生账号显示是邮政储蓄银行官渡支行开的账户,是官渡支行到市支行后台办理的代发开户业务。汇总表的580名学生名单是徐某提供的。
37、证人封某(长沙市教育局职成处处长)的证言,证明:1)长沙市教育局职成处委托职成所(具体是王某甲)负责中职学生学籍注册,没有书面的委托,一直是遵循惯例。2)其他没有中职办学资格的学校挂靠市农广校注册中职学籍得到了是市职成处的许可,2006年秋季注册后,王某甲向封某汇报过托阳学校、工贸学校挂靠市农广校进行学籍注册的事情。3)封某安排了市农广校2006年的挂靠注册学籍的事情,但没有对2007年之后是否继续挂靠市农广校注册进行跟踪监督和过问。4)中职助学金的申报流程。5)2008年下半年,封某安排范某协助王某甲的工作,并将学籍注册职权收回,但被王某甲拒绝。
38、证人罗某甲(系浏阳市教育局普教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托阳学校系一所不具有中职教育资格的民办培训学校,托阳学校2004年、2005年招收的部分学生在高坪职业学校注册了中职学籍。2006年高坪职业学校停办,托阳学校的学生是否挂靠不清楚。
39、证人李某乙(浏阳四中教务员)的证言证明:1)浏阳四中从来没有向长沙经贸职业学校输送过学生;2)四中08届毕业生6月份高考的,在校期间接受的都是全日制教育,本校学生不可能去经贸学校读书;3)另证明托阳学校徐某的丈夫冯某甲也在浏阳四中上班。
40、证人邱某(浏阳四中高中部老师)的证言证明:1)邱某根据检察人员出示的浏阳四中08届毕业生名单确认该学生名册中的序号为120-176共57名学生是浏阳四中162班的学生,自己是这个班的班主任老师。该班有61名学生,其中57名参加了高考。序号68-119共52个学生是161班的,邱某也在161班教学;2)绝大部分学生都读大学去了,2008年3月,这些学生都在四中读书,不可能同时又去读中专。
41、证人曾某甲(经贸学校的法人代表及校长)的证言证明:1)2008年春季注册的580名学生不是本校招生的学生,是王某甲帮助浏阳官渡托阳电脑学校徐某注册到他们学校的学生。2)经贸学校对托阳学校的学生没有进行过管理和教学,也没有收取管理费;3)这580名学生是王某甲直接注册到经贸学校的学籍系统;4)2008年6月,王某甲带着徐某到曾某甲办公室办理申领助学金的手续,曾某甲要他直接去找谢某甲。5)徐某申报的580名学生都报送了相关材料到经贸学校;6)2008年春季的助学金是由教育局助学金资助中心直接打到经贸学校的银行账号,经贸学校再将钱打入每位学生的中国银行账户上。2008年秋季以后的助学金是由教育局助学金资助中心直接代发到光大银行的补助卡上。7)经贸学校给托阳学校580个学生都在中国银行办了卡,卡都由徐某从谢某甲处领走。8)2008年9月,谢某甲带徐某到曾某甲办公室说徐某来领580个学生的中国银行助学金卡,卡上还没钱,要付钱到卡上。在得知助学金已到帐后,曾某甲要谢某甲开了一张43.5万转账支票过来,曾某甲在转账支票上盖章后,谢某甲就带着徐某去办转账手续了。这次转账有银行的进账回单。9)托阳学校08年秋季有568个学生获得了助学金。徐某从谢某甲手里领取了568个学生的光大银行卡,并提供了学生领卡名册。10)托阳学校09年春季有541个学生获得了助学金共计42.6万元。2008年底,徐某从谢某甲手里领取了541个学生的光大银行卡,助学金共计40.575万元。11)2008年时谢某甲跟曾某甲汇报徐某要领光大银行的银行卡,经曾某甲同意,谢某甲把那些卡交给了徐某,后谢某甲向曾某甲汇报,徐某领卡时还打了张收条。
42、证人谢某甲(经贸学校主管学籍注册)的证言证明:1)2008年在工贸学校注册的有580名学生不是该校招收的学生,是王某甲介绍浏阳官渡托阳电脑学校的学生注册到他们学校的学生。2)曾某甲要谢某甲为徐某的学生统一办理中国银行受助卡,谢某甲根据徐某提供的学生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银行卡;不久,谢某甲带徐某到曾某甲办公室说徐某来领580个学生的中国银行助学金卡,卡上还没钱,要付钱到卡上。曾某甲就安排谢某甲办理转账,谢某甲拿了曾某甲签字的转账支票与徐某一起去中国银行上大垅分理处办理领卡转账手续;3)徐某在她手里将580名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全部领走,后银行在转账时说有一些学生没有转账成功,银行将没有转账成功的钱转到了其中一个学生的账上,谢某甲将该情况转告徐某;徐某说已给学生办了邮政银行的卡,钱已经打到学生卡上,并把存款回单交给谢某甲。4)徐某在2008年12月10日发了一份2008年秋季注册的学生名单到她的邮箱。5)2008年秋季以后的助学金是由教育局助学金资助中心直接代发到光大银行的补助卡上。托阳学校的光大银行的补助卡是谢某甲到资助中心领取后,再通知徐某来领取的。徐某领卡的时候还要徐某打了张收条,现在收条已经找不到了。徐某还提供了08年秋季和春季领卡学生签名册;6)国家学籍系统是08年秋季开始启用。徐某学校学生的数据不是谢某甲导入到国家学籍系统的;7)经贸学校没有对徐某的学生进行过教学管理。
43、证人冯某甲(系徐某的丈夫,也是四中老师)的证言证明徐某的家庭财产状况,同时证实浏阳四中的学生均为进行全日制教学的学生,每年90%以上都能考上大学,考不上的学生大部分也出钱去读大学了。
44、证人张某甲(浏阳四中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1)浏阳四中没有和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和浏阳市官渡托阳电脑学校联合办学,且学校的学生都是高中生,不存在申请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2)四中的学生都是高中生,不存在申请中职国家助学金。
45、证人郝某(原浏阳四中校长)的证言证明:1)郝某认识托阳学校校长徐某,其在担任浏阳四中校长期间,没有输送过学生到长沙经贸职业中专和浏阳市官渡托阳电脑学校;2)浏阳四中2008级毕业的高中生被大专以上院校录取的学生有90%以上,除去复读的学生,实际除去大专以上院校读书的至少有一半以上;3)2008年3月份,浏阳四中的08级毕业生不可能注册到长沙经贸职业中专(正在读高三);4)4中08级毕业的学生没有申报中职助学金;5)2008年3月本校的学生不可能注册在长沙经贸学校。
46、证人涂某甲、江某甲、王某甲、黎某、廖某甲、易某甲、冯某乙、汤某甲、欧某、杨某甲、张某乙、汤某乙、汤某丙、卢某、李某丙、罗某乙、钟某、沈某、孔某甲、张某丙、涂某乙、杨某乙、李某丁、曾某乙、胡某、周某甲、杨某丙、肖某甲、易某乙、王某乙、黄某丙、孔某乙、鲁某、罗某丙、陈某甲、黄某丁、谢某乙、陈某乙、汤某丁、林某、王某丙、赖某、肖某乙、陈某丙、刘某、江某乙、廖某乙、周某乙、汤某戊、李某戊、李某己、卜某、熊某等53人(浏阳四中2008级毕业生)的证言证明本人均没有在浏阳四中申领过助学金,没有在长沙市经贸职业中专读书,没有在浏阳市官渡托阳电脑学校读过书,没有办理过申领中职助学金的银行卡,没有领取过中职助学金。曾某乙的证言同时证明浏阳四中高三164班的60多名学生没有在长沙市经贸职业中专、浏阳市官渡托阳电脑学校读过书。
47、证人言某某(系长沙市教科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长沙市教育局将长沙市范围内的中职学籍注册职能交办给职成所。其中王某甲的职责有长沙市范围内的中职学生的电子注册。2010年,市教育局把中职学生学籍电子注册的职能收了上去。
4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1)工贸学校学生挂靠市农广校注册中职学历获取助学金的情况;2)王某乙未经自己同意加入125人申报了18.75万助学金的情况;3)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厅联合下发的(2009)1号文件中有“含挂靠”说法(“省内合作办学(含挂靠)的中职学生,由学籍所在学校申请和组织发放国家助学金,不得两地重复申报”),故秦某认为工贸学校可以通过挂靠注册这种方式来享受助学金。4)审计厅于2008年、2009年对工贸学校的助学金进行过审计。08年发现一个新化的学校搭在工贸学校申报助学金,09年发现一个邵阳的学校搭在工贸学校申报助学金,这件事是王某乙瞒着秦某做的。5)工贸学校挂靠农广校申请助学金的事,市省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财政局都是知道的,助学金拨付的时候是财政部门直接将钱拨付到学校的基本账户,工贸学校挂靠农广校注册学生学籍得到了教育主管部门的确认并在网上公示,网上的公示内容显示工贸学校挂靠在市农广校名下。6)工贸学校违规将助学金抵扣学费,对予以扣押的50万元愿意退缴。
4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1)王某甲在长沙市教育科学研究院任教研员;2)中职学籍注册是职成处的领导口头上授权职成所的领导的,具体一直由王某甲负责。3)中职学生学籍注册从1995年到2009年由王某甲负责和具体经办,2010年开始归职成处负责了。4)王某甲在中职学生学籍注册过程中违规操作最开始的原因是2006年市职成处为了完成招生任务跟市农广校、经贸学校的相关人员打招呼,把不具备注册资格的学校学生挂靠到有办学资格的学校注册学籍,挂靠的具体事宜市职成处封某处长要王某甲找黄某乙副校长联系。5)2005年至2009年,王某甲替工贸学校、托阳学校联系市农广校注册学籍的情况;王某甲给挂靠办学的学校的学生注册中职学籍主要是为了完成长沙的中职学生招生任务。6)王某甲将市农广校的省学籍和国家学籍系统的账户和密码告诉了王某乙。7)王某甲具体不负责助学金的审核,只负责助学金申报学生的学籍审核工作,主要是审核申领国家助学金的学生是否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籍。8)工贸学校和托阳学校挂靠市农广校申请助学金的情况。9)2008年春季,王某甲按照徐某通过网络发送的名单,将托阳学校580名学生按照中职学生挂靠注册到长沙经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申领助学金的事实。10)助学金政策出来后,徐某对王某甲说等助学金下来后会按一定比例对其进行感谢;2008年12月,托阳学校2008级秋季学生的学籍注册后,徐某送给王某甲9万元;11)2009年进行中职学籍注册的时候,市职成处委派了工作人员范某到职成所现场办公,和职成所王某甲等人共同进行学籍审核;2010年以后,中职学籍注册的工作就完全收归市职成处了。12)王某甲对收受徐某贿赂的事实有多次供述是因为时间过去比较长,需要不断进行回忆。
50、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1)王某乙从2003年起就在秦某创办的学校工作,2006年至今在工贸学校担任教务主任;2)2005年8-9月,长沙市教育局职成处召集有中职学籍注册资质和没有中职学籍注册资质的学校召开了中职学校注册工作会议,会上提到没有注册资质的学校可以挂靠有资质的中职学校进行学籍注册,会后职成处提出没有资质的学校的学生挂靠市农广校注册;3)王某乙是根据校长秦某和副校长章某提供的学生名册按照注册要求整理成电子表格,然后到职成处王某甲处报注册数据。2008年9月以后,王某甲把市农广校在国家学籍系统和省学籍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告诉王某乙,要王某乙将工贸学校的学生信息进行学籍注册和助学金学籍注册;4)2009年,王某乙违规帮助邵阳金手指学校挂靠在农广校注册申领助学金,其中自己加了105人到邵阳金手指学校申领助学金,王某乙在章某手中分2次领取到助学金286250元,其中4.5万元给了邵阳金手指学校的老师李某,2011年审计厅审计时退了93500元给工贸学校;
5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1)徐某通过王某甲将自己开办的托阳学校挂靠市农广校注册中职学籍,获取助学金补贴140万元的事实;2)徐某以学校名义在浏阳官渡农村信用社开设了账户;3)2005年,浏阳高坪职业学校被撤销,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让其帮忙找学校挂靠,以便给托阳学校学生发放职业高中毕业证;王某甲帮徐某联系了市农广校进行挂靠;4)托阳学校招生后,由徐某将助学金学生申报表交市农广校黄某甲,黄某甲再将名单交由王某甲;5)徐某向王某甲承诺,如果王某甲在托阳学校申报中职助学金的学籍审查予以帮助,事后会给予感谢;6)徐某为感谢王某甲在托阳学校申报助学金时,给予帮助,使得托阳学校学生助学金学籍审核时全部通过,送给王某甲9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长沙市教育局的通知与说明只是说明了王某甲所受托的只是学籍注册,与助学金无关;2、审计厅的调查报告中明确,造成助学金损失的责任主要是工贸学校以及挂靠学校,王某甲的职能仅限于学籍注册;3、对本案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周大来对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托阳学校的银行账号流水证明行贿资金来源有异议。这些钱已经打到学生的账上,剩下的三万多元已经上交审计厅,这里不存在行贿空间,所以关联性很牵强。当事人并不知晓这是犯罪的;2、对从王某甲、谢某甲处提取的电子数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发过邮件给2人;3、对于经贸学校受助学生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仅仅证明是经贸学校的学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徐某的学生;4、浏阳四中08级毕业生名单,仅仅证明浏阳四中有433人与申报助学金名册有雷同,不能证明是徐某非法获得的浏阳四中的学生信息;5、谢某甲的邮件显示是徐某报送的秋季学生名单,需要查看证据,同时邮箱是否是徐某的需要进一步证实。王某甲的电子邮箱的通讯录是自己进行编号的,该数据在徐某的邮箱里没有相应体现,所以不能证明数据是徐某发送的,别人也可以利用该邮箱发邮件,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6、对委托协议和开户情况有异议,委托协议是2009年签订的,开户是2008年,所以不能用2009年的合同行为证明2008年的开户行为是徐某所为,而且学生来源也有问题;7、对李某等学生的邮政银行账号及流水这一证据有异议,这些账号是李某等人开设的账号,并非助学金账号,现有的证据表明,该账号没有任何业务;8、对于收据及鉴定文书有异议,鉴定文书认为与徐某的书写大部分相象,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某领取了这笔钱。还应审查经贸学校是将该笔款项记账;9、对机动车信息、房产信息、购房合同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购买小车的行为不能证明徐某的钱是赃款;另外2007年只是交房时间,而购房时间是在2003年。10、对长沙经贸学校学生名册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经贸学校学籍档案里面的学生有四百多个学生与浏阳四中的学生有雷同,但是不能证明该学生是浏阳托阳学校的学生;11、对李某甲的证言有异议,他的第一份证词讲徐某是2009年左右办理的业务,并不包含2008年春季,第二份证言说2008年也办理过,但是没有看见合同,关于2008年的开办情况是个孤证,而且部分字眼如“应该是”,说明她也不确定;12、关于曾某甲的陈述有异议,徐某是2008年春季通过王某甲挂靠学生,补充卷说明春季注册只有499人,而曾某甲说有580人,人数有差距,而且曾某甲的证词与谢某甲的证词关于王某甲是如何联系挂靠经贸学校的有相反的内容,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13、对于谢某甲的证词,漏洞极多,不足以采信,学生的银行卡去向不明,只有她个人的证词说都交给了徐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取钱都在学校周围,与取款地点矛盾,所以谢某甲的证词有关徐某的内容不足以采信;14、51个学生的证词也没有说服力,存在证据的局限性,51个学生不能代表433个学生。15、对王某甲的供述有异议。16、对于徐某的供述有异议,检察院存在诱供行为。
被告人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有关问题进行确认的函》、工贸学校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工贸学校在2009年秋季注册时申报助学金是违规套取国家助学金的行为;2、王某乙在审计部门审计时已将其中部分所得退给学校,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过程,审计是行政行为,所以王某乙在审计之后上缴了9万元并不能说明他没有占有的故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中第2至17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徐某诈骗罪的证据有王某甲、谢某甲的电子数据及同步提取视频资料、收据、银行转账支票、笔迹鉴定意见、委托代收代付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谢某甲、曾某甲、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证明;提出的质证意见1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长沙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成人与职业教育研究所教研员,在受长沙市教育局职成处委托履行中职学生学籍注册和履行中职学生助学金申报学籍审核职责过程中,违反规定将不具备助学金申报条件的托阳学校挂靠在经贸学校,并使托阳学校挂靠在经贸学校的学生通过中职学籍审核,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违规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接受徐某请托,为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徐某贿赂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乙、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无滥用职权的犯意沟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被告人徐某为达到诈骗中职助学金补助的目的,送给王某甲现金9万元,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某虚构浏阳四中433名学生系托阳学校学生的事实,骗取国家助学金32.475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于2009年秋季擅自将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105名学生名单以工贸学校学生名义挂靠市农广校注册中职学籍并申报中职助学金,骗取国家助学金补贴15.75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造成国家助学金损失并非王某甲直接造成,而是多方监管缺位造成,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某不构成行贿罪及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有部分退赃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的犯罪违法所得、湖南工贸职业学校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犯罪违法所得尚未收缴完毕的,应当继续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黄 莹
审 判 员 李喻洁
人民陪审员 何家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