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刑终48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心平,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湖南省郴州市综合职业中专职教中心副主任,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霄,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宜章万博教育培训学校法人代表,住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霄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邓心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湘10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心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邓心平,原审被告人袁霄,听取了邓心平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霄系湖南省宜章县万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万某校)的法人代表,2015年万某校与郴州市综合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郴州职中)联合办学,先后开设了美容、电子商务专业班。袁霄为达到多招生、多盈利的目的,以每招收一名学生支付1500元招生返回款的名义,从2015年至2017年,多次向郴州职中原招生办副主任被告人邓心平支付招生返回款共计33万元。邓心平利用学校招生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帮助袁霄招收学生,收受了袁霄给予的招生返回款共计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袁霄、邓心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1月12日北湖区纪委移送袁霄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邓心平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2017年11月12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立案。
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1月12日,袁霄、邓心平由北湖区纪委移交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3、户籍资料证明:袁霄、邓心平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郴州职中单位性质、邓心平个人身份资料及职务聘任通知证明:郴州职中单位性质为北湖区的事业单位(属国家机关举办),邓心平系郴州职中在编在岗教师。邓心平于2008年9月26日被郴州职中任命为该校就业办副主任,2011年2月28日由该校通过校务会决议任命邓心平为招生办副主任,2016年9月20日被该校免去招生办副主任职务,任命为该校职教中心办公室副主任。
5、郴州职中与袁霄“联合办学”相关备案手续、郴州职中与袁霄联合办学的协议及相关资料证明:万某校系民办学校,法人代表系袁霄,该学校和郴州职中“联合办学”的情况。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五岭广场营业所及七里大道营业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证明:中国邮政银行账号62×××52系袁霄的账户,中国邮政银行账号62×××77系邓心平的账户,中国邮政银行账号62×××52银行流水的序号144号于2016年10月31日转账20万元给账号62×××77,袁霄、邓心平均在该书证上指认这20万元钱是袁霄转账给邓心平的招生费用。中国邮政银行账号62×××52银行流水的序号26号2017年1月18日转账6万元给账号62×××77。袁霄和邓心平均在该书证上指认该6万元是袁霄给邓心平的招生费用。
7、郴州职中出具的《招生办副主任职责》证明:郴州职中的招生办副主任职责,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负责完成招生工作”,邓心平的本职工作包括招生工作。
8、郴州市教育局转发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证明:该通知第六条严肃招生纪律中明确指出,不得支付以招生人数定费用的招生经费,严禁有偿招生,严禁收受“介绍费”等问题;严禁利用经济手段招揽生源,搞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系郴州职中的就业办副主任。邓心平平时要给学生上课,周末或者寒暑假或者有招生任务的时候就外出招生。招生办的职责是负责招生宣传和组织招生,招生困难时每个老师有招生任务,招生车旅费从800元到1600元不等。邓心平在招生办负责招生宣传和组织学生报名,搞招生这方面的工作很多年,和各县市学校的学校领导、招生方面的老师都比较熟悉,有一些资源,在搞招生这方面有一定的经验。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曾于2010年至2017年任郴州职中招生办副主任,招生办主要负责组织老师、培训老师、完成学生的招生工作。主任陈某负责招生办的所有工作,邓心平的工作职责是协助主任处理招生方面的工作,比如招生宣传、开会、教育部门协调招生工作等。招生办的老师除了上课之外,周末或者寒假还要完成学校的招生任务,到外搞招生宣传。2015年6月份以前,张某1和邓心平都会利用业余时间去搞招生宣传,2016年以后招生形势好一些,就基本上不用外出招生了。从2015年8月份以后,郴州市教育局下发了禁止收取招生费的相关文件后,出去招生都是为了完成学校的招生任务,并不是为去赚招生费。邓心平和张某1等招生办老师搞招生这方面的工作很多年了,和各县市学校的学校领导、招生方面的老师都比较熟悉,加上邓心平和张某1是招生办的领导,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以在招生工作上张某1和邓心平都是具有一定的优势和便利性的。
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是郴州职中原副校长,2014年至2017年3月分管招生办,招生办的职责就是负责招生工作,招生资料的宣传发放,围绕招生工作开展,招生办主任招生较之于普通老师招生的优势在于招生办的老师每年都会参加十一个县市组织的宣传活动。邓心平搞招生工作很多年,其个人招生能力和吃苦耐劳的精神及长期在节假日期间下乡建立了招生资源,所以邓心平在招生工作上是具有一定的优势和便利性的。招生是因为学校也有招生的任务,虽然“联合办学”招收的学生也是学校的学生,学校安排的招生和联合办学的招生费用均各自承担,万某校的招生成本自主决定并不需要经过郴州职中的审批。但是邓心平收取袁霄的招生费还是不可取的,教育部门严禁有偿招生的相关文件每年都有发,均规定不允许买卖生源。
12、被告人袁霄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初的时候,袁霄向宜章县提出申办万某校,经同意设立后,袁霄是学校的法人代表且为唯一股东。2015年4、5月份,袁霄和郴州职中开展“联合办学”,并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2015年上半年,为了跟郴州职中领导和老师搞好关系,多招生源,袁霄请了学校包括邓心平在内的一些老师在郴州月亮湾农庄吃晚饭,宴席中袁霄向在场老师表示因新增了美容专业,希望各位老师能多加宣传该专业,加大招生力度,并许诺每招收一名美容专业学生就返回1500元给招生的老师。因邓心平是郴州职中原招生办副主任,在招生上有优势,能够便利地接触到生源,加上邓心平对招生的各个环节都很熟悉,袁霄在联合办学各个环节中也需要得到邓心平的支持和关照,而且邓心平也帮袁霄在联合办学招生上招了很多学生,所以袁霄支付给邓心平招生费。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袁霄和邓心平对招生人数的情况进行核对,袁霄取了7万元现金给邓心平。2016年9月份左右,经袁霄和邓心平核对,袁霄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18日转账6万元给邓心平。2017年,因为招生是网上录取,有划定的分数线,还有面试,程序比较复杂,所以不需要招生老师去招了,也就没有招生费返回款了。
13、被告人邓心平的供述证明:邓心平案发前是郴州职中招生办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做好招生办主任交办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负责招生宣传、招生统计、联系北湖区教育局职成股,做好与职成股招生工作的对接。郴州职中曾有招生奖励政策,每招生一名学生入学,学校就会奖励招生人员一定的招生费,每一年不一样,从每人400元到每人1600元不等。2014年,由于市教育局有文件规定,不准发放招生费,也就没有招生费这个政策了。但是学校为了调动全体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制定了一个《招生方案》,方案中规定:在外县每招收一名学生,按招生差旅费补助180元;在北湖区和苏仙区每招收一名学生,按招生差旅费补助130元。2017年就完全取消了招生补助这个政策。
2015年的时候,学校和袁霄签订了联合办学的合同,开始联合办学。同年上半年的一天,袁霄邀请邓心平等老师去郴州月亮湾农庄吃晚饭,在宴席中袁霄向在场老师表示,因美容专业系新增专业,希望老师能多宣传这个专业,每招收一名美容专业学生袁霄就返回1500元给招生的老师。邓心平为袁霄招到多名学生,并收受了袁霄给予的共计33万元招生返还款,具体包括:第一笔于2015年9月底左右,袁霄取出7万左右现金给邓心平。第二笔于2016年10月31日袁霄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邓心平;第三笔是2017年1月18日袁霄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给邓心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邓心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庭审中,邓心平的辩护人提交了2004年至2014年郴州市综合职业中专学校发放招生费的部分财会凭证以及北湖区财政国库管理局在2013年与2014年的《入账通知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报账凭证》,拟证明涉案33万元为招生支付的合理费用。该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袁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袁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心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霄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邓心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邓心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邓心平上诉称:邓心平在本案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收取的33万元是招生支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改判邓心平无罪。其辩护人黄福鋆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心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袁霄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心平,原审被告人袁霄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邓心平的辩护人在二审重复提交的,一审已经提交但未被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心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袁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关于上诉人邓心平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心平在本案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收取的33万元是招生支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改判邓心平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邓心平作为学校招生办副主任,完成招生工作是应尽职责,在教育部门早已严禁有偿招生的情况下,邓心平为获取额外的招生费,利用其在招生岗位的优势和便利为袁霄招收大量学生,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上事实有袁霄和邓心平的供述、教育系统出具的文件、银行流水等书证以及张某2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辩护人及上诉人辩称33万元为车费、住宿费等招生支出并无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邓心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刘继根
审判员 雷 闻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雪莲
书记员李红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