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春风,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大学文化,张家界市某学校、校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职务犯罪,2019年10月24日被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春风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湘08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康春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康春风在担任张家界市某学校党委书记、校长期间,利用手中职权,在负责管理该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安排学生跟岗实习、采购学生床上用品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0万元(案发前已退还人民币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康春风为工程承包商吕某拨付建设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吕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其中2014年2月收受的人民币20万元,因施工方与康春风推荐聘请的工程技术管理负责人发生矛盾,康春风担心吕某不服从校方管理而被告发,于8月下旬通过吕某之子予以退还。
2、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康春风为工程承包商卓某参与该校实训车间装修工程项目竞标及增加部分工程量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15年、2016年春节前收受卓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康春风为工程承包商滕某承揽该校新校区供电安装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分别于2014年、2015年春节前收受滕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4、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康春风为杨某承揽该校新校区供水安装工程项目给吕某打招呼提供帮助,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下半年收受杨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5、2016年7月,被告人康春风为工程承包商王某1承揽该校室外路灯照明工程和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1现金0.5万元。
6、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康春风为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该校签订新校区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及支付监理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14年、2015年春节前收受谭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7、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康春风为湖南某棉制品有限公司李某1向该校销售学生床上用品提供帮助,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19年春节前收受李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
8、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康春风为个体工商户黄某承揽该校学生校服业务提供帮助,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春节前收受黄某现金共计人民币0.6万元。
9、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康春风为广东某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业务员闫某向该校销售的一套价值人民币12.255万元单片机实验实训开发系统提供帮助,收受闫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康春风为张家界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该校的宣传、活动、广告等业务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后收受该公司股东王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0.9万元。
1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康春风为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该校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共建合作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五一假期、2019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股东车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12、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康春风为朱某1以张家界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该校多媒体及报警系统、校园一卡通系统、存储管理设备、PVC管道及线路的销售及安装、IC卡职能取水、电表的采购、平安校园数字网络视频监控设备、教室监控摄像、校园广播子系统等业务提供帮助,分别于2017年2月、9月收受朱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
13、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康春风为跟岗实习中介人董某在该校学生实习和专业共建合作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2019年端午节期间、2019年7月收受董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14、201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康春风为跟岗实习中介人李某2开展该校学生实习业务提供帮助,收受李某2现金人民币2万元。
15、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康春风为顶岗实习中介人彭某在该校安排学生到珠海企业顶岗实习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彭某委托周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扣押吕某的人民币20万元、2020年1月15日扣押康春风妻子朱某2代为上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转账至其涉案资金专户。
上述事实有到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清单、转款凭据、会议记录、合同及相关资料、会计凭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康春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春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康春风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康春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罪行,应当以自首论,且被告人康春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康春风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吕某的人民币20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康春风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康春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扣押的被告人康春风家属代为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康春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康春风上诉提出:1、案发前退回的2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原判认定的多笔受贿金额不足3万,属于红包礼金性质,不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3、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但未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过重。
上诉人康春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春风受贿的事实有在一审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康春风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春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康春风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退还的20万元不是受贿”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康春风将收受的20万元占有使用达六个月后因担心被查处而退还,其退还行为不能评价为及时退还,该20万元应计入受贿金额。上诉人康春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足3万的属于红包礼金性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康春风作为某校校长,在学校建设、学生实习、学生用品采购等项目履职过程中收受相对方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康春风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康春风受贿的金额、次数等具体犯罪事实,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康春风能继续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基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的刑期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康春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羁押的,留置或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涂明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姣艳
书记员许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