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各类违纪违法案件,依纪依法定性量纪后,最终均以处分决定文书的形式体现。受处分人可以依照处分决定文书衡量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也可以依照处分决定文书行使自己的知情权、申诉权、财产权等相关权利。
处分决定文书是反映纪检监察机关执纪形象的一个窗口,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受处分人的高度关注,需要予以足够重视。
一、处分决定文书的结构
虽然党纪处分决定和政务处分决定的处分依据和处分对象不同,但是在文书结构和制作要求上基本是一致的。下文以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作为重点进行论述,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处分决定书的标题
标题应该包含制作文书机关名称。如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处分决定标题一般表述为: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种类)处分的决定。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之规定,免予党纪处分也是追究党纪责任,因此免予党纪处分决定也要制作处分决定文书,其标题表述为:“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同志免予党纪处分的决定。”
注意:免予政务处分也要制作文书。按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之规定,免予政务处分决定要制作相应的文书。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作出相同的规定,其规定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因此,在实务中,对免予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也应该制作免予政务处分决定的文书。
(二)受处分人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受处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主要任职情况。曾经受过党纪处分属于受处分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量纪情节,要在党纪处分决定书中有所体现,因此被处分人曾经受过党纪处分的,要写清其于何时、何地、何单位、何原因、受到何种处分等情况。
依据“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之规定,相应地,受到党纪重处分应匹配政务重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条规定,公职人员受到撤职政务重处分,需要降低受处分人职级,因此受处分人系公务员的,需要在处分决定文书中写明其职级或岗位等级。受处分人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非行政机关任命的),需要写明其岗位等级情况。
(三)立案审查情况
该部分内容应该写明什么时间由谁批准对谁立案及经审查查明的违纪问题,该段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一般表述为:根据有关问题线索,××××年×月×日,经××批准,某某纪委对×××(同志)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予以立案审查。经审查,×××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违法和涉嫌犯罪问题。
注意:政务处分决定文书案件调查简要过程表述同前,将相应文字由纪言纪语改为法言法语即可。
(四)主要违纪违法事实
处分决定文书中表述的违纪违法事实应当是经审理认定且在审查调查阶段已同受处分人见面核对过的违纪违法事实。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中一般按照违反党的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涉嫌犯罪问题三个部分进行陈述。
其中,违反党的纪律按照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组织纪律、违反廉洁纪律、违反群众纪律、违反工作纪律、违反生活纪律六大纪律的顺序进行排序。
对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则有对应的条款作出规定,但为推动各级党组织驰而不息地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单独列出来,表述在“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行为”之后、“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之前。
注意: 1.政务处分决定文书该部分表述。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并不断完善,所有的政务处分均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中找到依据,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
《中国共产党章程》修订时,第三十二条党的基层组织基本任务由之前“严格遵守国法政纪”修改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这再次表明受到政(纪)务处分触犯的是国家法律法规。
因此政务处分文书中只有违法问题和涉嫌犯罪问题两部分,对于同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违法问题部分按照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组织纪律、违反廉洁纪律、违反群众纪律、违反工作纪律、违反生活纪律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赌博、嫖娼等)的顺序表述。
对于仅作出政务处分的案件,违法问题按照违反政治要求、违反组织要求、违反廉洁要求、违反群众要求、违反工作要求、违反道德要求等展开。
2.《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前,监察机关在制作的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只载明“经查证的违法事实”,不叙写据以认定的“证据”。
为了落实政务处分工作“证据确凿”的要求,强化监察机关法治意识、证据意识,保护被处分人知情权等权利,《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
在叙写“证据”部分时,通常在全部违法事实之后概括指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但不必对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一般可以表述为“上述事实,有×××、×××等人证言,以及××× 等物证、×××等书证、×××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调查人)本人亦予承认”。
(五)处分的依据
首先应对受处分人违纪违法问题的本质和特点进行概括描述和评价,之后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作为处分依据,准确认定受处分人的违纪性质,给予恰当的处分,对法规依据要写明全称。
该部分必须严格遵守处分权限,写明处分决定的批准主体,具体要严格按照党章、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反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中纪发〔1983〕12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来确定批准权限。
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党纪重处分,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同时必须经过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因此给予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党纪重处分,必须注意履行追认程序。
(六)处分决定的尾部
此部分应该包含处分决定生效日期,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以及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三部分内容。
二、各种处分对应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一)警告处分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这是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将党内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统筹推进依规治党依法治国,依规治党甚至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处分种类要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来规范使用。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类,因此给予受处分人警告、严重警告,前面不加“党内”两字。
同理,给予政务处分前面不能加“政务”两字。对外发布通报时,当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同时提出时,为有所区分,可以表述为党内警告或者政务警告。
(二)严重警告处分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被审查人因违纪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是不同的,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影响期为一年;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有的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有的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后,经合并处理后确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为一年半;
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后,则影响期为一年半。因此给予被处分人严重警告处分,应该根据被审查人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不同的影响期,并在处分决定文书尾部表述为“本处分决定自××××年××月××日起生效(影响期为一年或者一年半)”。
(三)撤销党内职务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因此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此时给予的严重警告处分后面要写明相应的影响期。
给予担任两个以上党内职务的党员处分,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明确是撤销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不宜笼统地说撤销党内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实践中为表述方便,对于撤销一切职务的一般不需写明,仅撤销某个职务的需写明。
如给予一个村党支部书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村党支部书记必定是村党支部委员,因其担任的多个党内职务之间存在依托关系,一般应撤销其一切党内职务,为表述方便不需要在处分决定文书中写明撤销其村党支部书记、村党支部委员。
注意:在党的机关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一般不宜看作党内职务,而应作为行政职务对待。《关于沿用部分特殊非领导职务名称的通知》(组厅字〔2007〕5号)中明确了几种可以继续沿用作为非领导职务的名称,如各级地方党委设置的组织员。
我们在办理一个组织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金的违纪案件中,因为其担任的组织员一职应作为行政职务对待,此时不能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只能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注明影响期为二年。
引申:违纪党员被免去党内职务还能否再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如下:
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调查期间,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因查处其问题被免去职务的,案件查清后,该党员领导干部确实犯有严重错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然应当按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不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在党组织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的,若其还有行政职务,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建议撤销其行政职务;如果在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且没有行政职务的,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应当作出降低其职级的决定。
(四)留党察看处分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在实务中,笔者发现,关于留党察看处分期限,有的从决定之日开始计算,有的从发文之日开始计算,有的从收到处分决定之日开始计算。因此给予被处分人留党察看处分的,要写明留党察看期限,一般以写明起止日期的方式来确定期限。
注意: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违反党纪需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同级党委常委会不能免去其上述职务。
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涉嫌违纪正在被纪律审查时,允许其辞去或者由所在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实质上规避了《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党纪处分批准权限的规定,既不利于上级党委对下级党组织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被审查人权利的保障。
因此有些地方对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立案审查时,为规避相应的审批程序,而由同级党委常委会免去其职务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同时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被给予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且已经履行了党纪处分报批程序的,其所担任的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才可自动终止。
不能因为应当给予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就直接认定其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而不按规定履行党纪处分报批和追认程序。
(五)开除党籍处分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按照该规定,有的地方给予上述党员处分时,表述为“关于开除××党籍的决定”。为保持处分决定文书结构的统一,对上述党员处分时,仍应表述为“关于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
三、处分决定文书中存在的多发问题
(一)标题不规范问题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从处分决定文书结构看,在发文机关和处分事由之间使用介词“关于”,在处分事由和处分决定之间使用助词“的”。在对乡镇纪委的案件进行检查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没有写明发文机关,这是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
(二)申诉权利的问题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赋予了党员的申诉权利,《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细化规定,即党员有党内申诉权,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因此,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中必须要写明党员的申诉权利。这部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对受处分党员设定申诉时间,对受处分党员设定受理申诉党组织层级。
在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中受理申诉的党组织是指作出或者批准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以及作出或者批准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上级党组织,同时写明可直至向中共中央提出申诉。如县级纪委办理的违纪案件,应写明“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县纪委、县委或市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
(三)违纪所得的问题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处分人违纪所得进行收缴是党内法规明确规定的。
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中没有写明对违纪所得的处理,有的没有明确写明予以收缴的条规依据,上述两种情况都是不妥当的。
(四)条规适用的问题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对政务处分的依据作出规定,即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在给予检察官、法官政务处分时,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政务处分的依据。
因此给予检察官、法官政务处分时,只能引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不能引用《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同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也属规范性文件的范畴,也不宜在政务处分决定中引用。
(五)条款引用的问题
实务中,我们发现在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中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条款时,只是简单地按照条款序号顺序进行排列,而没有按照先实体后程序的内在逻辑顺序排列。
对量纪情节条款的引用不重视,如被处分人存在从轻、减轻等量纪情节,却没有引用从轻、减轻的条款。
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需要适用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或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相应的条款进行定性量纪的,没有引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从旧兼从轻”条款,即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开始于2018年10月1日以前,持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违纪行为或者跨越2018年10月1日前后连续多次实施同种违纪行为的,人为进行分割,引用不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如违纪党员在2018年8月至12月,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礼品礼金,既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又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这种跨越新旧条例的违纪行为,只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即可。
(六)处分决定落款时间的问题
实务中,我们发现处分决定落款时间为领导签批处分决定文书的时间。
正确的做法是处分决定落款日期应与处分决定生效日期相同,即非报批案件以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时间为准,报批案件以本级党委、上级纪委、上级党委研究通过的时间为准。有关领导签批处分决定文书日期可作为处分决定印发时间。
(七)免予党纪处分的问题
免予党纪处分是根据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具体情况,本应给予较轻的纪律处分,但由于具有可以免予处分的条件,因此对其免去应给予的纪律处分。对犯错误党员免予处分,要由有关党组织作出书面结论和决定,并按照警告处分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实务中,笔者发现给予被处分人免予党纪处分没有制作相应的处分文书,甚至还发现免予党纪处分直接在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部门处理结束,而没有移送案件审理室进行审理,上述做法都是不妥当的。
注意:适用免予政务处分的,也需要移送审理并经过本机关集体审议,但适用不予政务处分可不必经过审理程序。
(来源:职务犯罪研究20220702 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