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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纪律适用能力
(一)违反“六大纪律”行为辨析
001 如何认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002 如何认定在组织谈话、函询中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
003 如何认定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
004 如何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005 如何认定违规兼职或兼职取酬行为
006 如何认定高利放贷行为
007 如何认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
008 如何给予“失信被执行人”党纪处分
(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解析
009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相关问题概述
010 如何认定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等财物行为
011 如何认定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行为
012 如何认定公款旅游行
013 如何认定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
014 如何认定违规操办婚丧喜庆行为
(三)“纪法衔接”“法法贯通”畅谈
015 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四种形态”
016 如何认定党内监督对象与国家监察对象
017 对指定管辖的理解与分析
018 如何认定涉酒驾驶行为
019 如何认定私设“小金库”等行为
020 如何认定超计划生育行为
021 对违法犯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应注意的问题
022 退休公职人员违纪违法处理的相关问题
023 确认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不以行政机关认定为前提
024 如何规范审理由公安机关侦查的不起诉案件
025 贪污贿赂案件调查审理应关注的四个问题
(四)党纪政务处分疑难问题条陈
026 党纪处分条例溯及力若干问题分析
027 如何把握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的关系
028 如何正确适用“责令辞职”
029 浅析预备党员的违纪处理
030 如何中止被留置党员的权利
031 如何认定再犯处分原则
032 如何做好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
033 如何做好处分决定的宣布、送达与执行
034 支部大会讨论党员处分事宜需要注意的问题
035 恢复党员权利的类型及办理程序
036 如何进行案件的备案
037 如何叠加计算党纪政务处分影响(处分)期
038 违纪违法所得处理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039 记大过处分生效时间的不同对当事人的影响
040 “断崖式降级”并非“降级”
041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后,旧的处分实体法规还能否适用
第二章 法律适用能力
(一)刑法总则及相关概念认定
042 “公职人员”范围探析
043 共同犯罪的认定要点
044 纪法贯通语境下“自首”的认定
045 立功的认定要点
046 职务犯罪中的三个重要时效问题
047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职务犯罪中的适用
(二)刑法分则重点罪名探讨
048 事故类犯罪的认定要点
049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认定要点
050 审查调查对象及亲友转移涉案款物行为的认定
051 “公务”与“村务”的实务辨析
052 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辨析
053 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是否仍构成受贿
054 以借贷关系否认行受贿犯罪的认定
055 “经济往来条款”中回扣、手续费的认定
056 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认定
057 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实务辨析
058 新型受贿的认定要点
059 “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
060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061 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实务辨析
062 介绍贿赂罪的认定要点
06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及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064 渎职类犯罪的认定要点
第三章 证据收集能力
(一)调查策略、证据调取及程序事项
065 常见职务犯罪调查策略
066 如何应对反调查
067 如何查找、控制涉案对象
068 如何进行证据的调取工作
069 如何进行查账工作
070 银行对账单的查询与分析
071 会计人员的责任与保护
072 如何做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073 如何做好留置工作
(二)重点罪名证据收集要点
074 贪污罪证据收集要点
075 挪用类犯罪证据收集要点
076 行贿罪证据收集要点
077 受贿罪证据收集要点
078 滥用职权罪证据收集要点
第四章 审讯突破能力
079 如何在审讯的四个阶段中运用“九步审讯法”
080 如何做好讯问的准备工作
081 主审与副审之间如何配合
082 首次讯问如何切入主题
083 如何寻找讯问的突破口
第五章 文书及笔录制作能力
(一)审查调查文书的制作
084 如何制作初核方案
085 如何制作初核报告
086 如何制作到案经过
087 如何制作审查调查报告
088 如何制作起诉建议书
089 如何制作纪检监察建议
(二)审理文书的制作
090 如何制作审理报告
091 如何制作处理意见请示
092 如何制作处分决定文书
093 如何制作起诉意见书
(三)主要笔录的制作
094 如何防止你所做的笔录被排除
095 如何制作讯问笔录
096 如何制作询问笔录
097 如何制作谈话笔录
098 如何制作审理阅卷笔录
099 如何进行审理谈话
(来源:中国法治出版社20210416 17:00)
005 如何认定违规兼职或兼职取酬行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款[1]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2]都对违规兼职及兼职取酬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党员违反规定兼职,使其可能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
同时,党员违反规定兼职,参与经营活动,也会导致经济组织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经济秩序,妨碍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建设。
因此,党中央、国务院多年来三令五申禁止党政干部在经济组织中兼职或兼职取酬,多次发文重申或进一步明确:党政机关干部不准在各类经济组织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任何报酬。违规兼职或兼职取酬,表面上是经济问题,实质上是权力寻租或变现的“过墙梯”。
违规兼职或兼职取酬是执纪监督实践中一种比较常见的违纪行为,现将相关注意点整理罗列如下。
一、条文定义的相关解析
(一)“违反(有关)规定”有哪些
主要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1985年7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2月5日),中央纪委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1995年5月11日发布,2013年5月29日废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1998年7月2日),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中组发〔2004〕2号)以及各省级党委和省委组织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等。
比如,《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就有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推荐、安排在职和退(离)休公务员到行业协会商会任职兼职。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兼任职务。
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三年内一般不得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个别确属工作特殊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三年后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在行业协会商会兼职的公务员,要限期辞去兼任职务。
(二)“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如何理解
此处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如,民办的学校、医院、研究所、文艺团体等非企业单位和协会、基金会、学会等;此外还包括除前述两类主体之外的其他单位。
(三)“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如何理解
此处指的是党员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的,或者虽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报酬的。这里所说的“额外利益”,是指除薪酬、奖金、津贴等外,还包括以顾问费、咨询费、操心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佣金及股权、期权等,以及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的通信补贴、交通补贴等费用。
二、违纪行为的构成分析
党员干部即使经批准允许兼职也不能取酬,因为兼职是一种责任担当,而不是利用权力换取物质享受。根据有关规定,对列入兼职取酬禁止性范围的人员,按照是否在职,可以分为在职党员干部、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退居二线)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领导干部等三类。
(一)在职党员干部
按照职业、岗位不同,可以分为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等。
1.公务员
禁止公务员兼职,是多数实行现代公务员制度国家的共同规定。禁止公务员兼职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兼职会与公务员的义务产生矛盾;兼职从事的工作是公务员所属的行政机关的事务;兼职会影响到公务员履职的公正性。二是兼职会损害公共行政管理部门的形象等。三是兼职会损害市场经济的公平、健康发展。
根据《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和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之规定,公务员不得兼职,或经批准兼职,但不得领取报酬。这里的公务员理所当然包括公务员队伍中的所有党员干部。
2.事业单位人员
(1)事业单位参公管理和由行政机关任命人员
《公务员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因此,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由行政机关任命人员,也得遵守《公务员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执行中组发〔2013〕1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此处所指的党政领导干部包括“所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也包括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2)事业单位领导人员
参公管理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事业单位管理和由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界定。结合有关规定可知,“其他领导干部”包括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或者是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其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答复意见认定。因此,在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人员均属于禁止兼职的范畴。
(3)事业单位其他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能否兼职取酬、从事营利性活动,应根据其身份、职务、行业规定、兼职行为性质等区别对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
有的省级文件明确规定“其他参照、依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及具有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参照执行”,则该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人员也不能兼职。
事业单位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兼职,不能一概以编制、级别和是否为党员来划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看其所在地区、行业领域、系统、单位等是否有禁止性规定。有规定未遵守的,属违规兼职。二看是否按要求履行过审批、报备手续。
包括未办理过审批报备手续的和办理过审批报备手续但违规取酬的。三看有无支持或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的政策,如果有政策且存在符合条件的人员兼职,则其不构成违纪。
3.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国企非领导班子成员能否兼职则视其行业或内部管理制度有无禁止性规定而定。
4.行政性工勤人员
此部分人员的产生系历史遗留问题,现在已不招聘此类性质的人员,一般以岗位合同工代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笔者建议,此类人员的违规兼职或兼职取酬行为由其单位进行处理为妥,单位或部门如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应予相应的处分。
(二)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退居二线)的党政领导干部
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包括已退出机关工作岗位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除经审批同意,在本机关为改善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而开办的非经营性劳动服务公司兼职外,均不得在公司(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任职)。
这里的“职”,既包括具体职务,如经理、副经理等,还包括名誉职务。兼职不得超过1个,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到任职年龄界限、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任职)。
(三)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领导干部
一些经验丰富、有专业特长的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以适当方式发挥余热,是有积极作用的,但其任职、从业行为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从严掌握、严格审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第二款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将根据情节轻重,受到从警告直至留党察看的处分。本条文系2015年条例修订时新增,2018年修订时内容未作修改。
之所以要对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的任职、从业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防止出现“期权腐败”等现象。比如,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在位时,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一些公司老板、商人谋取利益,但并不求马上得到“回报”,而是心照不宣地私下约定,待其退休或离职后,通过在该公司任职、从业等形式获取高额报酬。
还有的党员干部离职或退休后“不甘寂寞”,发挥权力余热或积累的人脉优势,通过在企业任职,为该企业谋取利益,自己也获得“好处”。
根据相关规定,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比如,有领导干部退休后三年内,想去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任职的,必须由其本人事先向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该企业出具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任职。
三、违纪行为的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职”不是随意就能兼的,“不能兼职”是原则,“经审批可以兼职”是例外,“不得取酬”是底线。党员干部兼职必须讲纪律、守规矩。那么,如果党员干部违规兼职,该如何界定情节轻重?
(一)违规兼职或兼职取酬行为的认定
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或兼职取酬违纪行为认定可从其身份、岗位和是否在职入手,考察其是否纳入禁止性范畴。如果属于禁止性范畴的人员,兼职即违纪;即便经过组织审批同意,也要把握好“不得取酬”这一关键。
具体违纪情形可从兼职是否经批准、是否向组织如实报告、是否影响本职工作、违纪行为持续时间、获取额外收益的多少、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规任职行为可从以下因素考虑:是否利用了原有职务权力的影响力、取酬数额、违纪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
(二)兼职不取酬行为也可能构成违纪
违规兼职取酬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未按规定履行批准或备案手续即兼职;另一种是虽经批准、备案程序进行兼职,但在兼职期间违规获取经济或其他额外利益。根据规定,对于前一种情形,认定行为人违纪并不以其实际获得报酬为必要条件。
对于公职人员违规兼职取酬,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党内纪律,都作出了严格规定,传递出了明确信号:当官发财,应当两道。“如果觉得当干部不合算,可以辞职去经商搞实业,但千万不要既想当官又想发财,还要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官商结合必然导致官僚主义。”
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如果违规兼职或兼职取酬,不但违背了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清廉形象和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还直接违反了党纪中的廉洁纪律,必将受到党纪的严肃惩处,最后毁掉的还是自己的事业前程和政治生命。
[1]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2]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来源:尚权刑事辩护学院20220804 12:03)
022退休公职人员违纪违法处理的相关问题
退休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的处理是实践中一个相对比较敏感的话题,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在退休前;另一种是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在退休后。笔者现将实务中经常遇到的相关问题整理如下:
一、是否立案
退休公职人员违纪违法是否应立案?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是党员,无论其何时违纪违法,只要符合立案标准的,均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进行立案,与其是否在职、就业无关。
对退休公职人员无论退休前还是退休后涉及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政务立案适用《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如果不属于职务违法行为,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也应立案。党纪、政务案件均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分级管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因此退休公职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政务立案,但不用作出政务处分,应以“调查结论”的形式明确违纪事实,如果影响其退休费待遇的,应一并明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也明确,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应当立案调查并按程序作出调查结论,明确其应受处分的种类。对于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其养老保险等相应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立案程序
根据立案相关工作程序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工作中,对仅违反党纪的一律须以纪检机关名义立案审查;对非党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一律须以监察机关名义立案调查;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监察对象,既违纪又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原则上同时办理立案审查调查手续;
对涉嫌单位受贿、单位行贿等单位犯罪的一律须以监察机关名义立案调查;对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且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需由监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无论是否立案审查,一律须以监察机关名义立案调查;
对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在境外,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缺席审判)的,一律须以监察机关名义立案调查;对已被判刑或者被司法机关羁押人员发现漏罪或者新罪的,若该罪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一律须以监察机关名义立案调查。退休公职人员的立案与此规定相同。
需要说明的是,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和监察对象,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政务处分的,原则上可以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办案室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及其掌握的相关人员问题线索提出意见。
需要直接作出党纪、政务处分的,移送案件审理室办理;发现其他违纪和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审查调查的,由该办案室按照规定办理。
三、处分程序
如果退休公职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系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的,其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犯党纪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先处后移”的原则,由党组织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中共党员的退休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明确退休费待遇,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退休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后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处分,并明确相应的退休费待遇。
退休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后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并明确相应的退休费待遇。其中党纪处理的程序性依据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等具体的“纪法衔接”条款。
退休公务员依法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退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应当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退休公职人员因其违法行为应给予上述政务处分种类外处分的,在作出调查结论时应明确其退休费待遇。
四、处分时限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四规定,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规〔2017〕11号)也明确:对被判处刑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
因此,退休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处理如果涉及退休费待遇调整的,一般应当在党纪处分决定和调查结论作出或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五、待遇处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配套规定暂未出台,目前仍延续之前的操作。根据退休公职人员类型不同,处理有所区别。
(一)公务员的相关规定[1]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如果只是违纪问题,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进行政务处分,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1.公务员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政务(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
注意:此款中的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须是因具体行为符合情节轻微、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规定,不包括因过追诉时效而撤销案件、终止审理的情形。此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应根据违纪违法事实予以确定处分档次,并明确其退休费待遇。如果应给予开除处分,则取消退休费待遇。
2.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
3.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4.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政务(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5.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政务(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遇,从调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调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6.公务员退休后被追究政务(纪)责任的退休费待遇处理[2]:(1)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
①依法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
②依法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应给予处分的影响。
③依法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调整退休费待遇。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费待遇职务层次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费待遇职务低一个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重新明确执行退休费待遇职务层次的,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确定基本退休费和补贴,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
④依法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未被判处刑罚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按25%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
(2)公务员退休后被追究政务(纪)责任,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变更,需要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从调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退休费予以扣发。
7.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事业人员的相关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的处分种类与公务员的政务处分种类相比,少了记大过和降级两种处分,多了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具体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降低岗位等级这一处分,是专门针对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无法适用撤职处分而设定的,内涵与撤职处分并无实质不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中的所有聘用人员[3]。对2012年9月1日之前的事业单位人员违纪问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无溯及既往力。
如无当时施行的单行法规、规定予以明确,原则上不能给予政务(纪)处分;若确需处理的,建议考虑采取考核、解除合同、到期不续聘等组织处理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人社部规〔2017〕11号文件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该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违纪违法,其退休费待遇处理[4]规定如下: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费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
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费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7.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违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8.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遇,从调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调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10.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追究违纪责任的退休费待遇处理[5]。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
①应当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
②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费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从调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费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
重新明确执行退休费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基本退休费和补贴,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
③依法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未被判处刑罚的,从调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25%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④应当给予处分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追究违纪责任,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变更,需要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从调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退休费予以扣发。
1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1] 《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
[2] 《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
[3]除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外,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在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相应的岗位类别。
[4]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
[5]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
(来源:办案大全20220524 9:59)
027 如何把握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的关系
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都是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加强党员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规范和加强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不仅有利于两者相结合,更好地发挥惩戒作用,严肃党的纪律,而且有利于团结、教育、挽救干部本人,警示教育其他干部,增强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的政治效果、法纪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纪律处分的定义及种类
(一)定义
纪律处分可分为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
党纪处分是指党员、党组织存在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1]。
政务处分是国家监察机关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和惩戒。
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后,用“政务处分”取代“政纪处分”,体现了对纪法关系认识的不断深化,体现了监察全覆盖的本质要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对政务处分进行了统一与规范。
(二)种类[2]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给予党员党纪处分或给予违法监察对象政务处分,必须查清违纪违法事实,同时履行规定的审查调查与审理程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要求。
二、组织处理的定义及种类
(一)定义
组织处理,是指有关人员所犯错误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尚未达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最低党纪处分条件,采取组织内部处理方式进行的处置措施[3]。根据《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中纪发〔2008〕19号)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犯党纪的党员干部,进行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下列三种:(1)停职,即暂时停止履行职务,检查反省问题。(2)调整,即调离现工作岗位。(3)免职,即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党内外领导职务。以上组织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4] (中办发〔2010〕9号)规定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规定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责令辞职和免职等。《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有组织调整和组织处理两种,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因此,本文讨论的组织处理是广义的概念,包括组织调整。
(二)种类
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进行,现在的组织处理略有变化。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间难以完全查清的,根据情况可对被审查党员先行采取组织处理措施: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审查终结后,根据审查情况,可以建议给予被审查人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关于组织处理措施,散见在不同党内法规、文件中。纳入纪检监察系统统计指标中的组织调整和组织处理共有34种,梳理如下:其中作为第一种形态的共有12项组织处理措施: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责成退出违纪所得、限期整改、责令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召开民主生活会批评帮助、责令公开道歉(检讨)、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其他批评教育类措施等。
其中作为第二种形态的共有15项组织处理措施:取消荣誉称号、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终止(罢免、撤销、责令辞去)人大代表资格、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取消(罢免)当选资格、终止党代表资格、停职(停职检查)、调整(调离)职务(岗位)、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安排提前退休、降低退休待遇、其他组织调整类措施等。
其中作为第三种形态的共有7项组织处理措施:降职、取消退休待遇、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组织除名(劝退)、其他重大职务调整类措施等。
上述措施,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三、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的关系
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各尽其能、各司其职,都是党组织和监察机关对有问题的党员进行监督、执纪、问责和对违纪违法监察对象进行监督、调查、处置的有力举措。在日常纪检监察工作中应准确把握两者的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的功效,夯实“三不”机制。
一是“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各有侧重、功能各异。纪律处分侧重于纪律上的惩罚,主要是对违纪违法对象的政治待遇与职务职级等方面的处罚,并有一定的影响期(或处分期),更能体现组织管理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组织处理侧重于组织上的惩戒,涉及违纪对象的岗位、职务、荣誉、待遇等方面,主要对其直接利益产生影响,在某些情况下,它的效果更直接,如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安排提前退休、降低或取消退休待遇、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等。
二是“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各具优势、互相补充。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作为监督、执纪、问责的两种不同手段,执行主体、执行条件和程序、惩戒方式都不尽相同。两者各具优势且可以互相补充,但又不相互代替。
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既可单处,也可并处,以更好地达到对违纪违法人员教育惩戒的目的。在给予违纪违法人员纪律处分的同时,也可建议党委采取免职、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措施;组织处理措施既可单处也可并处,以体现宽严相济。
当然,组织处理不能替代纪律处分,按照违纪性质和情节轻重,应追究党纪责任的,即使已采取组织处理,仍应予以党纪立案。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有赌博行为,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已通过免职措施将其从领导岗位调整下来,不能认为对违纪人员来讲免职比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严重”而不再给予党纪处分,反之亦然。
三是“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相得益彰、双管齐下。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是坚持惩处与保护相结合、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需要,是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重要体现,也是发挥纪律惩处作用与党组织自我调整功能的具体手段。纪律处分是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审查调查得到的违纪违法事实作出的处分结论。
而组织处理可以在审查调查过程中采取,也可以在审查调查结束后与纪律处分一并采取。根据相关规定,被审查调查对象错误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调查的,可及时建议党委或党外组织停止其职务或免去其职务。
对突发事件或违纪违法人员身份特殊的案件,一时难以作出纪律处分的,可及时采取停职、免职等组织手段,排除审查调查干扰,回应社会关注,取得审查调查主动权。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从“四种形态”转化要求出发,从严把握组织处理的适用条件,从政治要求、政治生态上去把握,做到全面审查、严格把关,谨慎转化、集体审议,精准执纪、注重平衡。对那些违反党的纪律后知错、悔错、改错的同志,充分体现组织关怀,做到宽严相济;
注重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综合运用的有效衔接,充分运用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手段,实现处理效果的最大化。实务中,绝不允许出现以组织处理代替纪律处分,或者以纪律处分代替组织处理等情形。
[1]钟纪晟:《如何把握组织处理与党纪处分的关系?》,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8月21日。
[2]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有四种,分别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本条规定因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处分种类相冲突,实务中应适用新法规定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
[3]钟纪晟:《如何把握组织处理与党纪处分的关系?》,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8月21日。
[4]现已失效。
(来源:办案大全20220820 10:02)
032 如何做好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
将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被审查人说明和申辩,是纪检机关执纪审查工作的一个必经程序,也是保障被审查人权利的重要体现和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措施。
党章和相关党内法规对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执纪实践中,违纪事实材料内容等方面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笔者在对基层纪检机关报送的案件进行协助审理时,发现该问题尤为普遍,有探讨的必要,纪检机关关于违纪事实材料的相关要求也适用于监察机关调查中涉及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
一、违纪事实材料包括的内容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纪发〔1994〕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违纪事实材料包括主要违纪事实、违纪行为的性质及责任。为进一步规范被审查人违纪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工作,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自办案件被调查人违纪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工作的意见(试行)》(中纪厅〔2006〕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与被调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人的简历、主要违纪事实及责任。
综合上述党内法规,违纪事实材料的内容包括:被审查人的简历、主要违纪事实、违纪行为性质及责任。
1.被审查人的简历主要包括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个人工作经历、工作单位、职务及是否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2.主要违纪事实要写明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经过、造成的后果等,多个违纪行为要分别写出。
3.违纪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指党组织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违纪构成,认定被审查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以及构成何种违纪的活动。凡是被审查人的行为具备某种违纪的构成要件,就认定为该种违纪;反之,不具备的,就不能认定为该种违纪。
违纪行为的性质认定其实就是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准确认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必须以《中国共产党章程》、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所以,违纪事实材料一般应当列明违纪行为触犯的党内法规的规定。
4.责任是指被审查人对违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对于一案涉及多人的情况,应分别写出各自应负的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可以区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注意:1.违纪事实材料应该包含处分决定的全部内容。违纪事实材料是调查认定、拟作为处分依据的违纪事实,与被审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材料在内容上应当涵盖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审查中没有核实的问题或者只有被审查人单方供述的事实不宜写入违纪事实材料。
2.违纪行为性质难以确定的表述。违纪行为性质是依据有关党内法规对违纪行为得出恰当、合理的结论。一般情况下,应明确被审查人违纪行为的性质。对有些违纪行为的性质不好认定的,可以写实的方法写出,但不应当故意避开。
二、违纪事实见面需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见面时机的把握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纪发〔1994〕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依据上面规定,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应在案件审查阶段完成。
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是对被审查人权利的重要保障,应在认真审查和分析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为防止出现随调查深入而出现事实的反复,一般可在案件审查工作结束、正式移送审理前开展见面工作。
如果审查工作需要,根据“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的要求,也可以在查清某个违纪问题后,就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核对。
(二)违纪事实的归类
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比较单一,违纪事实见面就可以采取“一个违纪一见面”的方式进行。监察体制改革以后,监察机关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纪检监察机关同时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双重职责,既要审查违纪行为,也要调查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做到双施双守。
实践中,在纪委监委审查调查过程中,违纪问题种类较多,违法犯罪事实繁杂,案卷数量可达几十本甚至上百本,此时按照“一个违纪一见面”的方式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遇到这种情形,我们可以按照六项纪律以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大类,将同类性质的违纪问题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因此实践中采取何种归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注意: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违法事实见面的特殊点。《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根据该规定,实践中被调查人同时涉嫌职务犯罪行为和普通犯罪的,存在分别管辖和合并管辖两种模式:
1.分别管辖模式下的违法事实材料见面问题。分别管辖是指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分别对依法属于其管辖的职务犯罪、普通犯罪案件进行调查侦查。根据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应将其查明的普通犯罪事实书面报告监察机关,监察机关调查组将此部分普通犯罪问题单独形成违法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核对。
被调查人在该材料上签写不同意见,或者提出具体申辩意见的,在分别管辖模式下,监察机关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侦查机关,由其进一步侦查核实。
2.合并管辖模式下的违法事实材料见面问题。合并管辖是指监察机关对依法属于其管辖的职务犯罪和侦查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1]或者普通犯罪案件一并进行调查。
根据相关规定,公职人员既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认为并案调查更为适宜的,经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商后,监察机关可以将其他犯罪问题与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合并管辖,必要时可以请其他机关提供协助。
在执纪实践中,在查办公职人员受贿罪过程中,如发现其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两案存在关联,在与公安机关协商后,可由监察机关对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合并管辖。
在调查终结后,应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在内的全部违纪违法问题,按照六项纪律、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分类形成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
(三)申辩意见的听取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对党员进行监督执纪中应当充分保障党员权利,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手段、措施。对于本人的说明和申辩、其他党员所作的证明和辩护,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合理的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因此,认真听取申辩意见是违纪事实见面工作中的重点所在。
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是违纪事实材料和被审查人见面时应履行的必要程序,也是被审查人作为党员的义务。违纪事实材料同被审查人见面,对有阅读能力的,给本人过目;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向其宣读。
被审查人如果同意审查组经过调查所认定的违纪事实、违纪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应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以上事实属实,同意”。被审查人同意违纪事实材料,但提出有关补充意见的,应签写“以上事实属实,同意。补充意见另附”,并另行书面提出补充意见。被审查人对违纪事实材料提出申辩意见的,审查组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
(四)被审查人提出申辩意见的处理
对被审查人就违纪事实材料所提出的申辩和意见,审查组应当认真研究,合理的应予以采纳,不合理的应有针对性地写出说明材料,相关说明材料不再与被调查人进行见面。对被审查人的申辩和所提意见,必要时,审查组应作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如果经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后,审查组对原违纪事实材料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违纪事实材料重新与被调查人见面。
实质性修改是指主要违纪事实、违纪性质及责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如此前违纪事实材料中已明确违纪性质,经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后,改变了违纪事实材料中的违纪性质,如将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变更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贿行为),此时应当重新与被审查人见面;
如此前违纪事实材料中已明确被审查人的责任,经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后,改变了被审查人的责任,如在查办违规组织公款旅游的案件中,将直接责任变更为主要领导责任的,应当重新与被审查人见面;经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后,违纪事实材料中违纪性质和责任都没有变化,但违纪事实表述有重要变化的,也应当重新与被审查人见面,如违纪事实表述没有重要变化的,一般不需要重新进行违纪事实见面。
(五)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给予党纪处分无须进行违纪事实见面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之规定,未要求进行违纪事实见面。
进行违纪事实见面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审查人的权利,而基于生效刑事判决对被审查人给予党纪处分,鉴于相关违纪事实已被司法认定,因此不进行违纪事实见面亦不影响对被审查人的权利保障。但如发现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需转交执纪审查部门立案审查,并进行违纪事实见面,再一并作出处理[2]。
这里“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包括本身有其他违纪问题的,也包括移送法院没有认定的犯罪事实。例如,此前当地检察机关办理的一个职务犯罪案件,该党员因涉嫌受贿9万元和贪污0.8万元于2015年10月被当地检察机关刑事立案,检察机关于2015年12月移送法院审查起诉。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开始施行,确定了“数额加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2016年5月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因贪污罪没有达到定罪标准,没有对其作出认定,只认定受贿罪部分,纪检机关收到刑事判决书决定给予该党员开除党籍处分,仍然需要对贪污部分进行调查核实,并与被审查人进行事实见面。
三、违纪事实材料常见的不规范问题
(一)标题为“错误事实材料”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纪发〔1994〕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中央纪委发布的《关于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1989年12月28日起施行)、《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的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等单项党纪处分规定及之后中共中央发布的《党纪处分条例(试行)》均将违反党纪的行为称为“错误”,处分党员依据的事实材料称为“错误事实材料”当然没有问题。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发布,将各种违纪的行为称为“行为”,之前有一段空白期基层纪检机关不知如何称呼事实材料的名称,后来随着各种党内法规的发布,均规范称为“违纪事实材料”,如中央纪委《关于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自办案件被调查人违纪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工作的意见(试行)》等。实务中要坚决杜绝将标题表述为“错误事实材料”,而应该规范表述为“违纪事实材料”。
(二)将没有核实的问题写进违纪事实材料
违纪事实材料中的违纪事实,是指经过调查核实确认的能够作为处分依据的主要违纪事实,调查中没有核实的问题不能写进违纪事实材料。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一名违纪党员多年前收受他人8000元礼金,但因本人回忆不起财物来源导致证据缺失,我们让违纪党员自己写出书面说明材料并登记上交。
此时按照《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仅有受审查党员的交待,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受审查党员拒不承认,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仍可定案”之规定,不能认定该党员收受他人8000元礼金的行为构成违纪,也不能作为处分该党员的依据。审查组不能将该笔事实写进违纪事实材料。
(三)将一个完整的违纪行为拆分为若干部分分别与被审查人见面
违纪事实材料的内容应当客观全面,不得为得到被审查人的签字认可,而将一个完整的违纪行为拆分为若干部分分别与被审查人见面核对。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实务中我们发现审查组就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分别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核对。
违纪事实与被审查人见面的目的本来是保障违纪党员的权利,而这种割裂的方式与保障党员权利的目的背道而驰,甚至侵犯了党员权利,后来,我们建议审查组重新起草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纠正了该行为。
(四)没有落款或者落款不对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纪发〔1994〕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根据该条规定,违纪事实材料应该以审查组的名义进行落款。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的审查组移送的违纪事实材料没有落款,有的审查组移送的违纪事实材料甚至是以审查组的成员名义进行落款。
(五)违纪事实材料的内容不完整
完整的违纪事实材料的内容包括:被审查人的简历、主要违纪事实、违纪行为性质及责任。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审查组移送的违纪事实材料有些没有写被审查人的简历;有些对违纪行为性质没有认定;有些虽然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但是没有列明违纪行为触犯的党内法规的规定;有些对违纪行为人的责任没有区分,内容不完整的问题表现各异,上述行为均需要予以规范。
[1]该处指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并对案件线索的移送和互涉案件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2]钟纪晟:《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给予党纪处分是否需进行违纪事实见面》,载《中国纪检监察》2016年第24期。
(来源:职务犯罪研究20220517 08:00)
033如何做好处分决定的宣布、送达与执行
处分决定的宣布、送达、执行是纪律处分落实工作的重要环节,是维护处分决定严肃性、权威性的重要步骤,是保障受处分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也是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活动的重要载体,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
宣布、送达既要体现仪式感,也要遵守程序规定。执行工作是处分决定落实的保障,否则纪律审查调查工作就会前功尽弃、竹篮打水一场空。因此,做好处分决定的宣布、送达与执行这一“后半篇文章”,是确保执纪执法工作权威性的“落脚点”与“着力点”。
一、相关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同时规定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文书准备
(一)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严格按规范制作,并送达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党组织,抄送同级组织、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以及相应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
给予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务处分的,应当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党纪处分决定以纪委名义作出的,使用“×纪”文号;政务处分决定以监委名义作出的,使用“×监”文号。
(二)处分决定通知书
在制作处分决定书的同时,需要通知有关单位或党组织宣布执行处分决定及办理其他有关事项的,还应同时制作处分决定通知书。
其中,党纪处分和双重处分决定通知书以纪委名义作出的,使用“×纪”文号;政务处分决定通知书以监委名义作出的,使用“×监”文号。党纪政务双重处分通知书的文件名为《×市纪委、×市监委关于×××(同志)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单处分的按需要修改使用。《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应作为附件。
处分决定通知书应当写明受处分人员受到处分的原因、种类、期限,以及终止党代表资格,调整职务职级、工资待遇,撤销奖励、荣誉等情况。明确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党组织在处分决定宣布、归入档案、职务职级及工资待遇调整、年度考核、任用晋升、解除人事关系、档案转递等执行事项中承担的工作。
处分决定通知书应主送受处分人所在的党组织(单位)和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同时抄送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以及相应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
(三)处分决定的函告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根据受处分干部的具体身份,分别函告人大常委会、政协等机关或者群团组织。其中,党纪处分决定或双重处分决定函告有关机关党组,使用“×纪函”文号;政务处分决定函告有关机关,使用“×监函”文号。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四)其他文书
在宣布、送达处分决定前还应准备《受处分人对党纪政务处分决定的意见》、《处分决定宣布(送达)谈话笔录》电子稿、《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送达回证》、《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入档回执》以及针对受处分人的法纪教育要点等文书。
三、宣布、送达程序
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作出后,案件审理室应及时(1个月内)派员(2人)向受处分人宣布处分决定,如有需要,相关监督检查室、审查调查室可以派员协助,也可视情形要求有关单位或者党组织派人参加。
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在受处分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前,向其宣布处分决定。下面重点介绍此情形下的宣布流程。
(一)宣布准备
宣布场所布置应庄重、整洁。宣布人员应着装正式、佩戴党徽,表情庄重严肃,声音洪亮清晰,语气坚定有力,表达规范准确,举止文明得体;受处分人应着装整齐、严肃认真。
(二)宣布流程
宣读处分决定时,宣布人员及受处分人应当起立。宣读处分决定完毕后,宣布人员请受处分人坐下,将处分决定书交受处分人阅看,请其就是否服从处分决定进行表态,以及在《受处分人对党纪政务处分决定的意见》上签写意见,并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收。
宣布人员应对受处分人签署的意见进行审核,有不当之处应及时交受处分人修改、捺印,并做好记录。宣布过程应当制作《处分决定宣布(送达)谈话笔录》。
(三)纪法教育
宣布期间,宣布人员要结合事实证据和党纪国法对受处分人开展纪法教育,促其进一步认错悔错改错,重塑对党的忠诚。如受处分人得到从宽处理,应重点教育其感恩组织,以实际行动回报组织;如受处分人态度不端正,或出现不正确的思想和言论,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
如受处分人对事实定性及条规适用等提出异议,应做好释纪释法工作;如受处分人提出申诉,应结合其申诉理由做好说服教育,本人仍坚持提出申诉的,请其另行形成书面材料按程序提出。
(四)文书送达
相关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处分人。相关文书送达相关党组织、单位的,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也可由其他机关代为送达。党组织、单位签收时应在送达回证上盖章。
如受处分人叛逃,出走国外或者在国内私自外出长期不归,一时无法通知本人时,在宣布处分决定生效后,可暂时不送达本人,但应按批准权限报上一级纪委(监委)备案,待可以通知时立即送达本人。
四、处分执行事项
根据各自职责不同,各单位(部门)应各自做好以下“包括但不限于”诸事项,仅作概括列举。
(一)纪检监察机关
除前述的宣布、送达事项外,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处分决定的作出机关,必须全力维护处分决定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要把处分决定的各项制裁措施落到实处,除做好本职工作外,还应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各项处分执行事宜。
1.对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荣誉等其他利益,建议有关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2.对党员、公职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通知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所在单位及其党组织,按照规定及时调整待遇。其中,党员被依法逮捕的,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或者通知相关党组织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3.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予以通报曝光。
4.年度考核前,应当向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党组织、主管部门,以及同级组织、人力社保等部门集中提供对年度考核有影响的受处分人员名单及处分情况。
5.视情形提出有关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
(二)组织、人力社保部门
1.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本人档案,并填写《处分决定书入档回执》,及时送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受处分后改变干部管理权限或者变更组织关系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转交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单位归入本人档案。
2.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政务降级以上处分需要调整职务职级、工资待遇,或者根据审查调查结论需要调整有关待遇,以及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内的工资待遇需作调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告知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办理期限可延长至六个月。
3.对党员、公职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按照规定及时调整待遇,并告知其所在单位及其党组织,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规定依所在单位申请办理受处分人员及受行政、刑事处罚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调整事宜。
4.对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按规定转递管理受处分人员档案。
5.对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内的年度考核和任用晋升按规定执行。
6.在年度考核后,会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汇总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情况,书面反馈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
(三)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党组织
1.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在一个月内以会议传达、通报公告、文件传阅等形式予以宣布。其中党纪处分决定应当向受处分人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宣布,受处分人员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视案情可适当扩大处分决定的宣布范围。
2.受处分人员档案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管理的,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负责填写《处分决定书入档回执》《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及时送达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
3.对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劳动合同手续,按规定转递管理受处分人员档案。
4.对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内的年度考核和任用晋升按规定执行。对党员、公职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按照规定及时调整待遇,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力社保部门处理。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受处分人员及受行政、刑事处罚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事宜。
5.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做好涉案财物处置工作。
6.落实有关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
(来源:办案大全20220626 10:04)
034支部大会讨论党员处分事宜需要注意的问题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担负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党支部的地位和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落实《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党支部的职责规定,党中央制定了《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2018年10月28日起施行),调整和改变了长期以来党支部规定单一化、零散化的状况,对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和不断提高党支部建设质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但实务中,党支部大会讨论党员处分事宜存在一些认识不到位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实务进行探讨。
一、支部大会讨论党员处分事宜的程序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按照上述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实践中,支部大会讨论党员处分事宜一般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1.党支部书记宣布支部大会议题,报告本支部党员应到会人数、实到会人数、列席人数、缺席人数。
2.党支部书记介绍违纪党员的违纪事实和性质,并组织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与违纪事实相关的规定。
如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提供超标准接待”的违纪党员处分事宜讨论时,不但要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还要学习《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及各省公务接待的相关规定。
3.涉嫌违纪党员向支部大会做检讨,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规定,涉嫌违纪党员本人可以进行申辩,也允许其他党员为涉嫌违纪党员作证和辩护。
4.进行表决。与会有表决权的党员对处分决定进行表决,依照相关规定,表决方式可以采取举手、口头和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记录在案。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既要宣布同意的人数,也要宣布不同意、弃权的人数。未参加会议党员对党纪处分的意见以及党员对处分决定的不同意见,也要如实记录。
5.主持人作总结。结合违纪案例,对党员进行党性、党规、党纪教育;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闭会后,支部大会应该形成决议,并将决议提供给违纪调查机关。
二、支部大会讨论党员处分事宜需注意的问题
(一)应通知涉嫌违纪党员到会的问题
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五条“在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自身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基层党组织在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处分时,如无特殊情况,应通知本人出席会议,允许他在会上为自己申辩”之规定,为保障涉嫌违纪党员的权利,所在支部讨论对其处分事宜时,应通知涉嫌违纪党员参加会议。
但如涉嫌违纪党员认为参加支部大会也要受处分,参加与否没有实际意义,拒绝参加支部大会的,则视为涉嫌违纪党员放弃自己的申辩等权利,支部大会可按照相关程序召开。
(二)涉嫌违纪党员可以参加表决的问题
“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是《中国共产党章程》赋予党员的权利,同时《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对党员行使党员权利作出了限制,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预备党员的权利,除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也同正式党员一样。
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党员被停止党籍的,党员权利相应停止。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党员均有表决权,因此为了保障党员的权利,支部大会对党员纪律处分进行表决时,如涉嫌违纪党员有表决权可以参加表决。
党员被依法留置,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这是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如查办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涉嫌受贿罪,发现有的党组织没有按照规定中止其相关的党员权利,造成其在留置期间,仍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此时按照“先处后移”的要求,如果党组织要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时,其还具备表决的权利,就可以参加表决。
因此,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必须按照管理权限中止被留置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保证实体合规合法的同时也保证程序合规合法。
、(三)参会人数的问题
在对乡镇纪委办理案件进行协助审理时,发现有些乡镇纪委认为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必须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2/3以上,方能召开支部大会,有些乡镇纪委甚至认为要达到4/5以上,才能召开支部大会,客观上增加了支部大会召开的难度。
根据《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一条“表决必须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党员到会方可进行”的规定,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半数以上,即可召开支部大会。
(四)赞成人数的问题
在对乡镇纪委办理案件进行协助审理时,存在对赞成人数要求太低的问题,有些乡镇纪委认为,赞成人数超过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即可形成决议。
根据《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一条“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为通过”的规定,因此实际到会有表决权党员的赞成票数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党员的半数以上,才能够形成决议。
注意:接收预备党员、预备党员转正也要经过支部大会讨论,《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规定“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有表决权的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半数”“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要求与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相同”,其参会人员、赞成人数跟《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完全相同。
即参会人数应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党员人数的半数以上方可召开会议,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党员人数的半数以上方可形成决议。
(五)能否以支部委员会决议代替支部大会决议的问题
有些农村党支部考虑外出打工谋生党员多等原因,导致支部大会难以召开,即便召开也难以形成决议,径行以支部委员会决议来替代支部大会决议,经乡镇纪委呈报乡镇党委审批。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党支部党员大会是党支部的议事决策机构,由全体党员参加”“党支部党员大会的职权是……讨论决定对党员的表彰表扬、组织处置和纪律处分”,按照上述规定,只有支部大会才能讨论对党员的处分事宜,乡镇纪委也只能将支部大会决议呈报乡镇党委审批。
(六)通过微信等通信方式征求的意见不能计入票数
有些农村党支部考虑外出打工谋生党员多等原因,在会前或者会中通过微信、电话等通信方式征求外出务工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党员意见,并将其意见计入赞成人数或反对人数。按照相关规定,对涉嫌违纪党员的处分事宜表决时,其意见只能提供给参加支部大会的党员参考,不能算成赞成票或反对票,也不能计入实际到会人数计算到会率。
三、可不召开支部大会的特殊情况的把握
在讨论党员处分事宜时,既要严格按照要求召开支部大会,也要把握可不召开支部大会的特殊情况,做到会用、善用。
1.《关于对党章第四十条第一款[1]所称的“特殊情况”如何理解的答复》(中纪法复〔1996〕2号)作出的规定。答复认为:《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工作的秘密程度较高,或其违纪问题涉及的秘密程度较高,不宜由基层党组织讨论的;
(2)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所在的基层党组织瘫痪,或该基层党组织领导人同违纪问题有直接牵连的;
(3)已查明某党员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而其所在的基层党组织拒不处理或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
(4)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原来所在的基层党组织被撤销或合并,无法由原基层党组织和新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的;
(5)跨地区、跨单位的集团性违纪案件中确实需要由这些地区、单位共同的上级党组织一并作出处理的;
(6)遇到各种紧急情况,需要迅速作出处理的;
(7)其他省级或省级以上党组织认为必须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情况。
我们在查办农村基层干部重点领域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农村基层干部重点领域违纪违法案件存在窝案、串案的特点,团体性腐败现象较多,主要表现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会计等多人共同作案。
如发现村党支部书记等共同违纪的,我们认为符合《答复》第二条“基层党组织领导人同违纪问题有直接牵连的”的规定,可以不召开支部大会,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纪委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2.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对四川省纪委《关于农村基层党支部没有条件召开支部大会讨论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纪法函〔2001〕22号)作出的规定。
该答复认为:在个别村党支部由于农民党员外出务工等原因,致使没有条件召开支部大会,不能按规定形成支部大会决议,无法讨论决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问题的情况下,对违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应当由县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但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
[1] 《中国共产党章程》修订后,该条款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作出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来源:办案大全20220912 10:02)
037如何叠加计算党纪政务处分影响(处分)期
党纪处分后又受党纪、政务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后又受党纪、政务处分,其党纪处分影响期与政务处分的处分期如何叠加计算是实务中经常讨论的一个疑难问题。下文从具体法规规定入手,厘清影响的具体内容,参照中央纪委发布的业务文章与指导信息,得出影响期(处分期)存在叠加情况下的计算原则与方法。
一、每种纪律处分的影响(处分)期和影响内容
在讨论如何计算影响(处分)期之前,有必要先弄明白每种纪律处分的影响(处分)期是多长,以及分别影响什么。为了简化文字表述的重复性,制作了相关汇总表于文后,请自行查阅。其中表1至表3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配套规定而制作;表4根据新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而制作。下面根据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不同简要分述如下。
(一)党纪处分
警告与严重警告对职务或岗位变动的影响是: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对年度考核影响:只限于处分当年;对工资影响:警告无影响,严重警告是当年不得晋升工资。
撤销党内职务和留党察看对职务或岗位变动的影响是: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应当同时给予政务撤职处分;
如有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撤销。对年度考核影响:均在处分当年或留察一年的第二年,留察二年的第二年、第三年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确定等次;对工资影响:按政务撤职处分执行。
从文末汇总表中可以归纳得出,两种党纪轻处分的影响后果是一致的,党纪重处分除开除党籍外的两种重处分的影响后果也是一致的,因此同为轻处分或同为重处分可将影响期相加;
若前后处分有轻、重之分,因为重处分对年度考核和工资情况的影响都仅限于其自身的影响期内,对职务或岗位变动的影响与轻处分的影响区别之处是:重处分不能担任原任职务及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轻处分是不能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意即可以担任相当于原任职务的职务)。
因给予党纪重处分的同时,应匹配政务重处分,而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因此,笔者认为,党纪轻处分、重处分的影响期内对职务或岗位变动的影响基本相当。
(二)政务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处分期内的影响内容请参阅文末的表2和表3。本文重点分析《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
警告至撤职处分对职务或岗位变动的影响: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记过至撤职处分:不得晋升工资档次;撤职处分: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对年度考核的影响:警告处分的,当年不得确定为优秀;记过至降级处分的,受处分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解除处分的,当年不受原处分影响;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降级处分的,受处分次月起,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别可降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无工资档次可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处分的,撤销现任所有职务,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确定职务,且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及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从新任命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给予降级处分。
二、相关条文或规定解析
党纪处分影响期与政务处分的处分期的叠加往往发生在“遗漏”违纪违法或“再犯”违纪违法的情况下。
(一)党纪处分中的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第四项“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条文未对“遗漏”违纪和“再犯”违纪在何情形下适用从重、加重予以明确。笔者认为,第二十条第三项受处分后再次故意违纪的,是违纪人对自己的极不负责和对党纪缺少敬畏,第四项情形本质上是党员未如实全部交代自己的问题,对党组织不忠诚、不老实的体现,违背了党员义务。
在决定对“遗漏”违纪和“再犯”违纪的处分种类与幅度时,应当结合违纪人的违纪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纪行为造成的结果以及违纪情节、违纪人的态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再予以从重或加重。
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只有从重处分,而无加重处分。该款强调,前后两次违纪行为都必须是故意违纪,才能构成“再犯”。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则删去了前一次违纪的“故意”二字。因此,对前一个违纪行为属于过失违纪,只要后一个故意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后,就构成“再犯”。
(二)政务处分中的相关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未对“遗漏”或“再犯”违法情况下作出政务处分的处分期如何计算予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应该继续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1]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2]规定了在受处分期内“再犯”违法的处分期如何计算,即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相加。但条文并未直接对在受处分期内发现“遗漏”违法,对其处分期如何计算予以明确。
往前追溯,现在可供参考的文件是原监察部《关于对行政处分期限的合并处理及加重处分应当如何执行的答复》(监法复〔2003〕1号),该文件的相关精神已被《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所吸收,其第二条[3]明确规定了对“遗漏”违纪的处分期计算原则,即撤销先前的处分,再与“遗漏”违纪,决定合并后的处分种类与处分期,并把先前已执行的处分期减去,但该条规定现在已被事实废除。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没有加重处分的情形,对“再犯”违纪违法和“遗漏”违纪违法也未作为从重处分的情形。《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也未规定加重处分的情形,但是将“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等七种情节作为从重处分的情形。
三、核心观点引述
中央纪委审理室在公开发表的相关指导性文章中对党纪处分影响期叠加计算问题予以了明确,现引述如下。
(一)前后均为党纪处分的影响期合并计算
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计算影响期时应综合考虑新处分和原处分的影响期,执行的影响期应为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之和,并从新处分作出之日起算,即“将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合并计算”[4]。这一原则解决了前后均是党纪处分的影响期的计算问题。
处分决定作出前发现新的违纪线索的,可在查清违纪事实后写入审理报告,一并按程序作出处分。但若新的违纪线索涉及问题情况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的,也可先依据已查清的违纪事实作出处分,待新的违纪线索涉及问题查清后另行处理,但不得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关于漏错的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处分作出前的违纪线索的,可以查清违纪事实后进行审查,若原已作出开除党籍处分的,可以就漏错问题按程序作出审查结论,其中有违纪所得的可以按程序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处理决定;
若原已作出留党察看处分且在留党察看期间查实漏错问题的,应当开除党籍;若原已作出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下处分,或者作出留党察看处分且已恢复党员权利的,可以就漏错问题另行作出党纪处分,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关于漏错的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前后均为政务处分的处分期合并计算
在政务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新的政务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其影响期为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合并计算。这一原则明确了前后均是政务(纪)处分的处分期的计算问题。
(三)纪律处分与诫勉影响期的合并计算
依照中央组织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第十九条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
这与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的影响基本相同。党纪政务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新的党纪政务处分的,将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合并计算,参照上述做法,受处分人在党纪政务处分影响期内,又因其他错误需给予诫勉的,诫勉的影响期可与党纪政务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合并计算,具体可从诫勉决定之日起算。这一论述解决了纪律处分与诫勉影响期的计算问题。
四、对影响(处分)期合并计算的思路
根据上述原则,现将“在党纪处分影响期(或政务处分期)内又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如何计算影响(处分)期”的相关情形分别阐述如下。
(一)前后均为党纪处分
相关案例:葛某于2019年3月因A违纪行为,受党内警告处分。2019年9月,组织发现葛某在2019年1月(或2019年9月故意发生)还存在B违纪行为,立案审查后应当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解析:因为前后两种处分均为党纪轻处分,可直接套用上述规则,将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合并计算即可。本案例中的处分影响期可作如下计算:A违纪行为的处分尚未执行影响期为六个月,B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故可以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两者的影响期分别是十二个月和十八个月,相加后就是十八个月和二十四个月。
相关案例:葛某于2019年3月因A违纪行为,受党内警告处分。2019年9月,组织发现葛某在2019年1月还存在B违纪行为,立案审查后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解析:前后有轻重处分之分的,处分影响期也按原未执行影响期加上新处分的影响期计算。本案例的处分影响期可作如下计算:A违纪行为的处分尚未执行影响期为六个月,B违纪行为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影响期为二年,相加后就是二年六个月。
若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计算过程相同,但时间有所不同,留党察看处分的影响期既包括留党察看一年或二年的本身,还包括其恢复党员权利后的二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因此,对于原处分为留党察看,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应直接开除党籍,不存在前后处分影响期如何计算问题;仅在恢复党员权利后的两年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才适用上述合并计算执行原则。
(二)前后均为政务处分
相关案例:葛某于2019年3月因A违法行为,受政务警告处分。2019年7月,葛某又发生B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后应当受到政务记过处分。
解析:本案例的处分期合并计算如下:六个月-四个月+十二个月=十四个月。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警告处分对晋升工资档次无影响,因此要分别表述。笔者建议在B违法行为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在执行通知中明确,先执行政务记过处分的十二个月处分期,此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期满后再执行警告剩下的二个月处分期,可以晋升工资档次。
相关案例:葛某于2019年3月因A违法行为,受政务记过处分。2019年7月,组织发现葛某在2019年1月还存在B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后应当受到政务撤职处分。
解析:葛某应执行的处分期为:A行为的政务记过处分,处分期为十二个月,剩余未执行处分期为八个月;B行为应受政务撤职处分,处分期为二十四个月,两者相加为三十二个月。
目前,有多个政务处分的,无论是轻处分还是重处分(前轻后重或前重后轻),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均将尚未执行的处分期与新处分期相加即可,只是最长不超过48个月。
(三)前后各为党纪或政务处分
若有“遗漏”违纪或“再犯”违纪,前后均为轻处分,一般实务中只选择党纪或只选择政务进行处分,尽量按同种处分类型进行处分,以避免或减少争议。
如果真的需要前后各给予党纪与政务两种处分,根据上述指导性文章的意见,笔者建议对影响(处分)期按“将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合并计算”处理。如果前后为重处分的,党纪重处分的同时均应匹配政务重处分,也按上述原则相加处理即可。
五、实务问题探讨
(一)党纪加重处分如何把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5]之规定,对“遗漏”违纪的处分不能低于两种违纪同时处分的档次,要避免让违纪人钻这一“漏洞”,注意执纪的平衡。
如违纪人存在两种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党内警告和党内严重警告,如果同时处分,就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为是党纪重处分,必须同时给予政务重处分,其职务肯定被撤销了。
但如果分别处分,则均为轻处分,不会影响其职务,最多只是有两年半的影响期而已。因此,在决定“遗漏”违纪行为的处分种类与幅度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形。
(二)先给予党纪轻处分,发现“遗漏”违纪违法,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保留公职的,如何计算影响期
笔者认为,党纪轻处分的影响期是建立在被处分人具有党籍的前提下的,既然其因“遗漏”违纪违法行为被开除党籍,那其之前未执行的影响期应被开除党籍处分吸收,只需执行“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等影响即可。
[1]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3]第二款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发现其以前还有其他违纪行为,需要追加行政处分的,应当先确定以前的违纪行为所应给予的行政处分,然后依照本答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合并处理后应当执行的行政处分种类和处分期,并把已经执行过的处分期从合并后的处分期中扣除。
[4]钟纪晟:《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如何计算影响期》,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年11月9日。
[5]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来源:尚权刑事辩护学院20220520 12:48)
038违纪违法所得处理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理是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党纪政务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违纪违法所得处理到位可以防止违纪党员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在经济上获得不正当利益,及时挽回违纪违法行为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
实践中,违纪违法所得处理存在不到位不规范的问题,影响了党纪政务处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甚至影响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笔者现结合实务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纪违法所得处理的相关规定
现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理有以下条文。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18〕31号)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办发〔2018〕7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3.《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5.《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
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除上述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违纪违法所得处理作出规定外,《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等有关规定对涉案款物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处理方式和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处理违纪所得利益范围,不仅包括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非财产性利益。
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三条也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因此,实务中如发现党员违反组织纪律,向他人行贿谋取职务晋升的,纪检监察机关应该建议相关部门免去其相应职务。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规定的处理范围,则仅指违反党纪和法律取得的财物,即必须以实物、货币或有价证券等能够用金钱量化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性利益,比如股票、房产、汽车、金银首饰等。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也对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理作出规定,其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二、违纪违法所得处理方式
按照上述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理方式有收缴、责令退赔、登记上交和随案移送,其中的收缴包括没收和追缴。
没收是指将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追缴是指将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收缴、责令退赔中依法不应当退回(赔)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退回(赔)的款物,应当上缴国库”之规定,追缴的财物一般以退回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为主,依法不应退回的应上缴国库。
在办理村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更应该慎重考虑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理,村干部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的钱款,应当进行追缴并退还村集体。
责令退赔是指责令违纪违法的党员及公职人员将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归还,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收缴、责令退赔中依法不应当退回(赔)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退回(赔)的款物,应当上缴国库”之规定,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应退赔给原主,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无法退赔给原主的应上缴国库。
登记上交是指违纪党员承认其所持有的涉案款物系违纪所得,但因本人回忆不起财物来源或因证据缺失等原因难以查清事实,由违纪党员写出书面说明材料并登记上交该部分财物的行为。
主动登记上交主要依据的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
在办案实践中,笔者发现违纪党员多年多人次收受他人财物,回忆不起何人所送,导致相对人难以查找,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此时虽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违纪,但为了避免违纪党员通过违纪行为在经济上获得实际利益,因此由其将此部分财产登记,主动上交。
随案移送是指对被调查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应当在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以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审查起诉工作。对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的财物,监察机关应制作移送清单,双方应当逐笔核对财物情况以及相对应的犯罪事实,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应当与移送清单相符。
三、违纪违法所得处理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违纪所得、犯罪所得竞合的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先行立案审查调查的案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之规定,此时需要适用纪法衔接条款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作出党纪处分,此时犯罪所得也属于违纪所得,两者存在竞合。
鉴于涉案财物是证明被审查调查人犯罪行为的重要实物证据,按照先处后移的原则,纪检机关先行作出党纪处分后才能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不能因为党纪处分是依据涉嫌犯罪事实作出的,就将该笔财物作为违纪所得予以收缴,而应将暂扣的涉嫌犯罪所得的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这样可以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审查起诉工作。
注意:实务中,涉案款物的移送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如有的纪检监察机关未做到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有的纪检监察机关只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不移送实际款物。
(二)没有足额缴纳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处理
在办理审查调查案件过程中,被审查调查人可能既有违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在同时存在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对收受礼品礼金、违规经商办企业等违纪所得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收缴,对涉嫌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不能区分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如果被审查调查人积极退赃但不足以满足追缴全部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退赃可以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如果以纪检监察机关的追缴优先,会使得被审查调查人失去从宽处罚的机会。
因此对于主动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悔过的,为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应该将暂扣的钱款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有退赃能力,但不积极主动退赃的,应当按照“纪在法前” 的原则,优先足额收缴违纪所得,余下的作为犯罪所得再移送司法机关。
注意:对涉案财物应当结合现有的证据准确定性和区分,如可以明确区分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不宜将违纪所得移送司法机关用于抵扣犯罪所得。如已经确定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取得的收益,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收缴,而不应将该部分违纪所得移送司法机关抵扣犯罪所得。
(三)违纪违法所得产生孳息的处理
在处理违纪违法所得时,要关注违纪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孳息有两种类型,一种为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另一种为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如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根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1] “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违法犯罪所得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均应作为违法犯罪所得收益予以追缴。
相关案例[2]:2004年至2010年4月,黄某某在担任金华市消防支队某县大队大队长、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394万元。其中2007年9月,黄某某收受张某某以他人名义收购金华正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20%干股,并登记在他人名下。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黄某某先后获得分红款共计人民币45.4996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某收受正安公司的干股所得分红属受贿孳息,应依法追缴。
(四)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依据该条规定,因赃款赃物本身的非法属性,无论被审查调查人使用赃款赃物获得的是利息、租金还是投资收益,均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因此,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被审查调查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例如,被审查调查人程某于2010年10月以220万元的价格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中购得当时市场价格为560万元的别墅1套,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谋取利益。2017年9月程某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
假如2017年9月经鉴定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为800万元。在该案中,应认定程某的受贿数额为560万元-220万元=340万元,但是追缴的款项还应加上该房产相应的收益,即(560万元-220万元)/560万元×800万元≈485.7万元,不能再查封该房产。
再如,被审查调查人朱某某于2007年10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0万元,后其将该20万元连同自己15万元的积蓄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子。
2018年10月,朱某某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经鉴定,该房产现在的市场价格为180万元。在该案中,朱某某的受贿数额为20万元,但是追缴的数额应该为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80万元≈102.8万元,不能再查封该房产。
(五)非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规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既包括未移送司法机关的非违规违纪违法所得,也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未认定为犯罪所得的涉案财物中的非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合法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原财物被消耗、毁损的,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
(六)司法机关退回财物的处理
对司法机关退回的财物,如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犯罪所得但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属于违纪违法所得,纪检监察机关仍然应该予以没收、追缴或者由被审查调查人登记上交。
如人民法院判处财产刑,按照“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纪检监察机关应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财产刑,剩余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
注意:对司法机关退回的财物,应由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区分情况提出处置意见,报批后再予以处理,而非由案件审理部门提出处置意见。主要考虑是审查调查部门在更了解掌握案件具体的情况下,有利于提出科学合理的处置意见。
(七)处理违纪违法所得文书的问题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报经本级纪委常委会(未设常委的纪委会议)讨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案件检查部门应当商机关财务(保管)部门于收到通知后六十日内执行完毕”之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经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审查调查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及财务部门。
实务中,案件审理部门一般以发函的形式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处理结束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将上述涉案财物移送、处理文书及清单等材料,归入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案卷宗备查。
附:涉案财物处理函件模板
关于×××(同志)(严重)违纪案
涉案财物处理的函
办公室、案件监督管理室、相关审查调查室:
×××(同志)(严重)违纪案涉案财物处理意见,已经××纪委常委会议20××年×月×日研究同意。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现将此案涉案财物处理意见函告如下:
一、分类写明各项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和时限要求。
二、请案件监督管理室对管理过程中的文书使用和手续办理情况、涉案财物的保管和处理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上述涉案财物移送、处理文书及清单等材料,请及时移交我室归入×××(同志)(严重)违纪案卷宗备查。
案件审理室
20××年×月×日
[1]现已失效。
[2]黄某某受贿罪案,(2011)浙刑二终字第29号。
(来源:办案大全20220606 10:13)
040“断崖式降级”并非“降级”
2013年12月,中央纪委对10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问题进行了通报,其中,黑龙江省副省级干部付某光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按程序免去其黑龙江省政府亚布力度假区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职务,由副省级降为正局级。此后,各类媒体上与“断崖式降级”相关的新闻不断出现。
一方面“断崖式降级”形象地表现了党纪政务处分的严厉性、震撼性,突出所要传递信息的焦点与重点;另一方面有些文章将“断崖式降级”直接解读成是一种“降级”处分,产生了错误的导向作用,需要予以澄清。
本文从相关定义出发,对易混淆的“降职、降级、撤职”等概念进行辨析,以明晰适用情形和影响范围,便于实际运用。
一、“断崖式降级”的定义及其特征
(一)定义
“断崖式降级”常指曾身居高位的党员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等原因被“非正常”解职,大跨度降级,是撤职的形象称呼。
(二)“断崖式降级”的性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断崖式降级”是落实“四种形态”的重要一环,是打击违纪违法行为的重要震慑手段,也是“四转三”的主要处分载体。“断崖式降级”实质是政务撤职处分。如果被处分人已经退休,则应降低退休待遇。
实行“断崖式降级”处分的案件往往是存在严重违纪违法应予严惩的适用第三种形态[1]处理的案件或某些“四转三”案件,行为人通常都具有主动投案、能如实交代违纪违法问题且部分问题组织之前不掌握、积极上交违纪违法所得、认错悔错态度较好,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等可予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2]。
2016年1月,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原主任罗东川在回答媒体提问时指出:断崖式处理是新闻媒体形象的说法,从纪律审查来讲,在纪律审查当中对严重违纪的被审查人,按照规定给予党纪重处分,比如说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同时在职务上进行重大调整。
比如从省部级降为局级,有的降为处级,有的降为科级。给予这样的处理,是按照党纪党规的规定,针对违纪的不同情况,依纪依规作出的,体现了惩前毙后,治病救人的方针,也是“四种形态”的一种处置方式,即给予党纪重处分,同时在职务上作出重大调整。
(三)“断崖式降级”的特征
那什么撤职处分才能称得上是“断崖式降级”呢?笔者认为,“断崖式降级”是撤职处分的严重形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衡量,一是被处分人原先的领导职务级别得有一定的“耀眼度”,一般应是厅局级及以上;二是被降低的职级具有相当的“震撼性”,否则何来“断崖”之说?
如果只降一级,那是撤职本身应有之义,远称不上“断崖”。如果是处级领导,降为科员,在市级层面也可称为“断崖式降级”。科级领导的撤职处分就难以被称为“断崖式降级”了。
(四)“断崖式降级”的后果
“必痛惩始能畏志、以仁心彰显大爱。”“断崖式降级”是“菩萨心肠”和“霹雳手段”的最佳结合,最能体现党的纪律工作“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不抛弃、不放弃”的精神,对每一位犯错误的党员都是能挽救尽量挽救。
一名普通干部成长为高级领导需要较长时间的组织培养和自身努力,极为不易,现在突然从高级领导干部降为处级科级,就像“一瞬间”从山巅跌落到谷底,其政治生命基本画上终止符,对其个人的震慑不亚于“双开”与“判刑”。
“断崖式降级”对官员的“面子”“损害”也是很深的,当然这是其违纪违法必须付出的代价。对于领导干部来说,身边人的案例往往更加令人警醒,更能起到“查处一人、警示一片、规范一方”的教育作用。针对确实有特殊能力的人员,“断崖式降级”为其保留了能继续发挥才干的平台,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的最佳体现。
二、党纪政务处分匹配关系
党纪轻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两种,党纪重处分有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三种。政务轻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四种,政务重处分有撤职、开除两种。
实务中,如果给予党纪轻处分的,原则上不再同时给予政务轻处分;如果给予政务轻处分的,视情形决定是否同时给予党纪轻处分。如果给予重处分,则应同时给予党纪、政务双处分,并要求互相匹配。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党员受到党纪重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政务重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虽未对此规定予以重新强调,但这已成为纪检监察实务的基本规则。因此,给予断崖式降级——撤职处分的,必须给予匹配党纪重处分。
三、降职、降级、撤职的区别
执纪实践中,对“降职、降级、撤职”往往容易混淆,分不清使用情形,相应的后果也难以辨清。现将三者辨析如下。
(一)定义
1.降职是一种组织处理措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职级的标准执行。”
2.降级、撤职都是政务处分的种类,前者是轻处分,后者是重处分。降级处分,降低的是公务员的级别,对受处分人的实质影响是降低了级别工资,而与职务(职级)层次无关。撤职处分,撤销的是公务员的现任职务,对受处分人的实质影响是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职级)层次另行确定职务,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如果降低多个职务(职级)层次,就是所谓的“断崖式降级”。
3.《公务员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领导职务层次由高到低依次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的公务员职级由高到低依次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公务员的级别由高到低依次为一级至二十七级,每个职务(职级)层次对应若干个级别,每个级别又设若干个工资档次。
(二)后果
作出“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或处理的,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因相关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规中,很难查询完整,现综述如下。
1.《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受到……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同时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2.《公务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降级、撤职的受处分期间为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
中央纪委、中组部、人社部等五部门《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明确,“给予公务员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3.《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中办发〔2019〕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务员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职级……”因此“职级”也可降级、撤职。《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7号)规定,“公务员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三)执行
“降职、降级、撤职”因产生的后果各不相同,其执行的程序也不一样。
1.降职后,职务工资执行新任职务对应的工资标准。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的,降低一个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对于无职可降的人员,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
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档次的,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于因受党纪、政务(纪)处分而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人员,已按规定给予降级的,不再重复降低工资级别[3]
2.公务员受降级处分[4]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相应降低按级别确定标准的津贴补贴。
受处分前的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级别工资为本级别最低档的,按本级别的一个工资档差降低级别工资,级别工资为二十七级一档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解除降级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级别和工资待遇。
3.公务员受撤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职务(职级)工资按新任职务(职级)确定,级别按每降低一个职务(职级)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最低降为二十七级,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津贴补贴按新任职务(职级)和级别确定。未明确新任职务(职级)的,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
明确新任职务(职级)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解除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和工资待遇。
公务员受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职级)的任职时间,从新任职务(职级)任命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职级)层次的任职时间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职级)所需的任职年限。
[1]根据相关规定,第三种形态指标共12项。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3项党纪重处分,(行政)撤职、(行政)开除等2项政务(纪)重处分,降职、取消退休待遇等7项组织措施。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3] 《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
[4] 《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
(来源:办案大全20220816 10:01)
056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认定
贪污、受贿的款物如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是监察实务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点问题。
一、相关案例及争点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税某春受贿案”:
2005年至2015年1月,税某春利用担任巴东县委党校常务副校长、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谭某、陈某甲、邬某甲在工程款拨付和结算、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85000元。
被告人税某春在收受贿赂款后,于2012年至2014年给予巴东县沿渡河镇枫木村、天池村、巴东县大支坪镇茅茸河村、巴东县野三关镇水田坝村扶贫帮扶资金95000元。2014年10月21日,给予由其所在的巴东县住房和城乡管理局工会成立的羽杨俱乐部活动经费4万元。那么,上述135000元的帮扶资金和活动经费能否从税某春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二、相关规定
应否将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从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中进行扣除,各地做法不一。部分法院在审判中没有将该部分扣除,理由是: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的认定。部分法院则将该部分扣除,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财物的故意。
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对于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1.该司法解释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办案人员之所以对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赃款赃物能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产生疑问,系由于对犯罪构成缺乏基本的了解。如果一行为符合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既遂,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理,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故在行为人以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其贪污罪或受贿罪构成既遂,其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占有、收受的财物数额计算,而犯罪既遂后无论对赃款赃物作何种处理,赃款赃物的数额均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行为人如贪污受贿后将犯罪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因该行为反映了其悔改的态度,减轻了贪污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司法解释对此情节作出了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税某春系在受贿既遂后,将贿赂款用于帮扶和公务支出,该款项的性质仍为赃款,不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2.既然“行为人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那么,行为人并非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而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即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故我们在认定该行为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受贿的故意。
三、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受贿的故意
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受贿的主观故意,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认定。
实务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很难从其供述中获得,我们只能在行为人控制财物后,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结合社会经验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不具有贪污、受贿故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单位负责人骗取、窃取或侵吞公共财产后,先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剩余部分据为己有的,则先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部分不宜认定为贪污。
2.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全部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因无法认定其贪污或受贿的故意,不宜认定其为贪污罪或受贿罪。
四、关于“公务支出”和“社会捐赠”的理解
1.关于“公务支出”。笔者认为,首先应查明该公务支出是否系真实发生,是否正在被单位报销或已经被报销,如该支出为真实发生,且未被单位报销,亦未进入报销程序,那么,可将公务支出大致分为三种情形:
(1)应当由单位正常报销而没有报销的支出,如因时间问题未能及时入账的情形等。
(2)为单位利益但无法由单位正常报销的支出,如公务招待、年节走访等。
(3)属于犯罪的支出,如用于单位行贿的支出、私分国有资产的支出等。
对于第一种情形,该支出合理、合法,本应当纳入正当的财务程序进行报销,因各种原因而没能报销,其性质应为行为人与其单位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单位应当承担该支出,故该支出不计入贪污罪的数额。
对于第二种情形,该支出虽然超过了规定的报销范围,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但毕竟为本单位利益所使用,可以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公务支出”。对于第三种情形,因公务支出不包括犯罪支出,刑法也不保护犯罪行为,该类支出当然不能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公务支出。因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应当与行为人之前的贪污罪、受贿罪进行并罚。
2.关于“社会捐赠”。笔者认为,“社会捐赠”应具有公益性质,如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捐赠,或通过社会平台对公益项目的捐赠,或自行对他人的无偿捐助等。行为人对亲友、同事等熟悉的人进行人情往来性质的“捐赠”,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的社会捐赠。行为人对宗教场所和人员捐赠的“功德款”,不能认定为社会捐赠。
对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证据的收集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该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须为真实发生,须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该款项。第二,该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须与行为人的贪污受贿款项具有对应关系。
虽然款项为种类物,并无明显的特征,但办案人员可通过公务支出及社会捐赠发生的时间、相关票据及他人的证言等证据来综合判断贪污受贿所得是否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如果不能证明这种对应关系,则不应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
(来源:办案大全20220416 10:08)
086如何制作到案经过
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到案经过是每一起案件的关键环节。到案经过材料对被调查人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及程序性事实均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其关系到能否认定被调查人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因此,监察机关需高度重视被调查人到案经过材料的制作,做到客观、真实、准确。
一、到案经过属于刑事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到案经过属于证据的范畴,但其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此处的案件事实不仅包括案件的定罪事实,也包括案件的量刑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经过用来证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是量刑方面的重要证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该条规定在证据章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中。从谋篇布局看,到案经过可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而且这些证据材料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除非是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公安侦查人员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具有成为证人的条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证人”的否定性条件。对于了解案情的警察,向法庭提供证言的,均应视为证人。到案经过应当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
实践中见证嫌疑人到案过程和制作到案经过的主体一般为侦查人员,而这些侦查人员往往亦参与案件的办理,这就出现了在一个案件中某人既是证人又是侦查人员的情形。因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监委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也是由参与调查的人员制作到案经过,此时由调查人员制作的到案经过也可视为特殊的证人证言。
二、到案经过应该具备的要件
到案经过应该具备哪些要件,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卷材料应参照刑事诉讼要求装订成卷,并按照犯罪事实分别组卷。
一般应包括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等材料。包括被调查人如何到案,调查部门接触被调查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犯罪线索,被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被调查人是否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等从宽处罚情形的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到案经过应包括以下要件:
(一)到案方式
到案方式是到案经过中最重要的要件,撰写到案经过要求准确描述党员、监察对象或涉案人员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到案。主动投案,是指党员、监察对象或涉案人员将自己置于监察机关合法控制下,进而接受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根据投案主体的不同,将主动投案分为两种:
1.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2.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同时有关人员具备以下七种情形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1.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
2.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3.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4.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6.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的;7.其他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察法》中采用了自动投案的表述。
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则采用了主动投案的表述,其第三条规定,本规定中的主动投案既包括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情形,也包括《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形。
因此,主动投案的范围大于自动投案的范围,自动投案的主体仅限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而主动投案除此之外,还包括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情形。
(二)调查部门是否掌握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犯罪线索
只有写明调查部门掌握线索的情况,才能对被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及供述稳定性进行准确认定,并对被调查人投案的真实目的作出精准判断,既能发挥好监察机关从宽建议的导向作用,又能防止被调查人借“自动投案”之名逃避惩罚之实。
按照《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只要满足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构成要件。被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是对自首第二个构成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判断,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分成以下三种情况:
1.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与监察机关已掌握同种类的罪行不成立自首的情形。《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此处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既包括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同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如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同种类的罪行的,虽然不能视为自首,但符合《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从宽处罚的情形,监察机关仍可对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2.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与监察机关已掌握同种类的罪行成立自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如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办案机关收到了某甲收受某乙贿赂的举报材料,但是在对某甲采取调查谈话等措施后,通过调查发现某甲收受某乙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成立犯罪,但在此期间某甲主动交代了收受某丙贿赂的犯罪事实,对此应视为自首。
之前监察机关收到了被调查人收受工程老板贿赂的举报材料,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通过调查发现被调查人收受工程老板贿赂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此时按照规定不构成犯罪。但在此期间被调查人主动交代了收受另一名工程老板20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此时被调查人交代的犯罪事实虽然与监察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类罪行,但仍然构成自首。
3.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不同种类的罪行成立自首的情形。《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被调查人如实供述的本人罪行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类罪行,则该不同种类罪行可成立特殊自首,认定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类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如监察机关掌握的是被调查人贪污的罪行,但是在监察机关对其采取留置等措施后,被调查人又交代了受贿的罪行,对于被调查人交代受贿的罪行,应当成立特别自首。
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职务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清单部分认为“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需要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而且规范表述为“……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
实务中,有些监察机关会将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整合成一份《情况说明》,再将《情况说明》移送给检察机关。
题目一般表述为《关于×××在接受××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一般包括被调查人如何到案,调查部门接触被调查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犯罪线索;被调查人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情况,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结构上主要分为三部分:(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情况;(3)到案后其他量刑情节(自首、立功、检举、退赃等情况)。
三、到案经过常见的问题
(一)只加盖办案机关公章而无调查人员签字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无须进行转换,可直接用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故监察机关应严格按照刑事审判对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调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到案经过的格式要求作出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因此到案经过必须在形式上符合要求,既需要加盖办案机关的公章,也需要调查人员在上面签字。
(二)由非亲历者签名
实务中,我们发现到案经过有时是由未参与处理被调查人到案的调查人员所书写。到案经过属于特殊的证人证言,其内容应当体现亲历性,必须由亲眼见到案件事实经过的证人作出。如果到案经过由从他处听说案件事实的证人作出,该证言只能作为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要大大低于原始证据。
实务中,有些调查组人员有明确的分工,有些参与内审,有些参与外调,因此,到案经过应当由参与处理被调查人到案的调查人员作出,不宜由其他调查人员作出。
(来源:职务犯罪研究20220508 08:03)
087如何制作审查调查报告
审查调查报告,系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查人或被调查人进行审查调查后形成的情况报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
由于“审查”指的是对违纪党员的审查,“调查”指的是对监察对象的调查,故审查调查报告是一个选择性的名称。审查调查组仅查明初核对象具有违纪问题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如发现其仅具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或同时具有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虽然上述两个报告分属不同程序,但基本格式相同,笔者现将审查调查报告合并写作,办案人员可根据初核情况选择使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审查报告应当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本文将对上述四个部分进行详细说明。
一、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
对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初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审查调查阶段新掌握的情况,列明被审查调查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民族、政治面貌、出生日期、住所地、入党时间、工作简历、现任职务、是否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等。
有多个被审查调查人的,依次列明。
对于问题线索来源,应当写明问题线索何时系由何机关、组织或部门转来或自行发现,在收到线索后,于何时展开初核,何时由何人审批对被审查调查人立案;写明办案机关已告知被审查调查人相关权利义务并向其宣布了立案决定,同时向其所在党委(党组)进行通报,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察法》依纪依法开展审查调查过程。
可将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简要列明,如审查调查组与被审查调查人进行了谈话,询问了相关证人,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了鉴定等。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列明留置的批准机关、留置日期、延长留置日期及留置场所,写明何时向其宣读留置决定,何时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
对于审查调查的依据,由于审查调查系案件的办理程序,故办理依据主要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察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依据之后应注明“现已审查调查终结”。
二、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
审查调查报告系介于初核报告和起诉建议书之间的文书,与初核报告根据问题分列事实的模式不同,其事实部分的写作,应当根据被审查调查人违反或触犯的规定分别列明事实,亦可为后续的起诉建议书的制作打下基础。
事实部分可按顺序分为违纪事实、职务违法事实和职务犯罪事实三个部分,违纪事实包括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和六大纪律的行为。其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应表述在“违反政治纪律”之后,“违反组织纪律”之前。职务违法事实包括违反除《刑法》外的一般法律法规的行为,职务犯罪事实包括触犯《刑法》的行为。分列事实时,注明违反或触犯相关规定的具体条款。在各事实之后,再列明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分的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退赃等。
在事实之后须注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对证据部分可按照如下次序进行简述:1.被审查调查人笔录、供述和辩解。2.证人××、××等人的证言。3.物证。4.书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之后应写明取证程序和对证据的简要分析,如“以上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排除合理怀疑。被审查调查人的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三、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
纪检监察机关除调查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外,亦肩负预防腐败、警示教育的职责,被审查调查人能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过、进行思想上的转变,是纪检监察机关重点考量的内容,故审查调查报告单独将该问题列为一节,重点记录审查调查期间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及表现。
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主要分为两种:不承认违纪违法事实、不悔过和承认违纪违法事实并悔过。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被审查调查人不承认违纪违法事实、不悔过或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被审查调查人承认违纪违法事实并悔过的,其应当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同意”意见并表示真诚悔过,审查调查组应根据其态度如实记录其态度转变的完整过程以及如实陈述其同意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的过程。
而且,实务中,对于同意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的被审查调查人,办案机关往往令其写下忏悔材料,以体现其悔过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在该部分还应摘录其忏悔材料中的要点,以证明其积极态度,并作为从轻情节在处分或量刑时予以考量。
如被审查调查人有自首、退赃、检举、揭发等现实表现,应当在此节注明。
四、处理建议
此处应当按照违纪违法犯罪的构成要件,简要叙明其违反的纪律、法律和涉嫌的罪名,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或《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建议:
1.给予被审查调查人××处分,如有违纪款的,注明收缴违纪款××元。
2.将被审查调查人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有赃款赃物的,赃款赃物随案移送。
附:1.专题报告。
2.涉案款物报告及扣押清单。
3.忏悔反思材料。
4.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
5.鉴定、评估、审计等意见或报告。
在附件之后,审查调查报告的尾部应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并注明制作日期。
(来源:职务犯罪研究20220415 8:00)
089如何制作纪检监察建议
纪检监察建议是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的统称,它是纪检监察机关实现“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能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有关党组织、单位全面从严治党、净化政治生态、规范自身建设、堵塞制度和管理漏洞、实现标本兼治的重要监督方式。开展纪检监察建议工作,应当立足纪检监察职能,着眼解决体制机制性问题,结合监督执纪执法活动,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准确及时、注重实效原则,切实维护纪检监察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纪检监察建议的定义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纪检监察建议工作以制发纪检监察建议书为主要方式。纪检监察建议书分为《纪律检查建议书》和《监察建议书》两种形式(必要时可以合并为《纪检监察建议书》)。根据实际情况,二者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律检查建议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根据其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所涉及的人员或组织,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向有关党组织提出的处理建议。
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依法根据监督、调查结果,针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向相关单位提出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
二、纪检监察建议的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第十三条规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检举控告较多的地区、部门、单位,纪检监察机关经了解核实后,发现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三、纪检监察建议的提出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依照党规党纪和法定职权,分别向有关党组织、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
提出纪律检查建议的情形主要有:1.被监督单位党组织在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2.经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党组织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批评教育、责成作出检查、召开民主生活会进行批评帮助、纠正或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进行工作及职务或职级调整、责成退回违纪所得或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的;3.党员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的;4.对既需要追究党纪责任,又需要有关党组织给予相应组织处理的等。
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主要有:1.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纠正的;2.有关单位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3.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4.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理或处罚的;6.需要完善廉政建设制度的等情形。
四、纪检监察建议的报批
在监督执纪执法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行业或领域在制度、管理上存在易发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漏洞或潜在危险的问题,或者需要有关党组织对党员作出恰当处理的,相关处室或机构均可按规定提出纪检监察建议,已立案案件应当在审理报告经常委会讨论通过之后提出。
可提出纪检监察建议的处室有:党风政风监督、信访、案件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审理、追逃申复、干部监督等部门,以及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原则上按照“谁提出、谁负责”办理。
需要提出纪检监察建议的,承办处室(机构)应当形成具体意见,进行集体研究,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1.纪检监察机关内设处室办理的纪检监察建议,应当经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签后,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2.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办理的纪检监察建议,应当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重大问题,需要以纪检监察机关名义提出纪检监察建议的,应当通过对口联系的监督检查室逐级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提出纪检监察建议,应向派出它的纪检监察机关抄报备案。
3.对指定管辖的案件,由承办纪检监察机关起草建议,由具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为确保纪检监察建议制发的统一与严密,笔者建议发文格式由办公厅(室)统一把关,文书内容由审理室归口审核。
五、纪检监察建议的写作
纪检监察建议必须坚持“政治方向、问题导向、权威指向”,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有据、言之有理”,建议本身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禁止“大而无当、空洞浮夸、华而不实”的行文,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文书标题、密级、文号;提出纪检监察建议的起因,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问题的特点、产生原因以及容易导致发生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漏洞或应当消除的隐患;提出建议所依据的党规党纪、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违纪违法人员的处理意见及治理防范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具体意见;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的期限。
2020年2月,中央纪委下发《关于规范纪检监察建议文书发文字号和格式的通知》,其中对文号、标题、行文方式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纪律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纪检监察建议书》写作的注意事项主要有:
1.标明密级和文号,制作单位使用全称,文书名称为“关于××(事由)的纪律检查建议”“关于××(事由)的监察建议”,如果同时提出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的,则用“关于××(事由)的纪检监察建议”。除“监察建议”文号使用“×监”外,其他两种文书使用“×纪”文号。
2.主送单位一般为一家,不能是个人;“纪律检查建议”发党组或党委,“监察建议”发单位。
3.文书第一部分点明提出建议的缘由,主要反映相关部门存在的制度性、普遍性的违纪、违法突出问题。
4.文书第二部分可视情形对问题的特点与原因以及存在的隐患或漏洞进行概括表述与深入分析。
5.文书第三部分提出建议的依据。
6.文书第四部分提出对违纪违法人员的处理意见及防范性措施。
7.回复期限,一般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8.发文机关署名与盖章。纪律检查建议的发文机关署名为“××纪委”并加盖相应的纪委印章;监察建议的发文机关署名为“××监委”并加盖相应的监委印章;纪检监察建议的发文机关署名为“××纪委”“××监委”并加盖相应的纪委、监委印章。
六、纪检监察建议的送达
纪检监察建议经领导审批同意后,办公厅(室)根据审批予以登记校核、编号、盖章。承办部门通过机要或者派人将建议书送达被建议单位,根据需要可抄送其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被建议单位将送达回执径寄承办部门。
纪检监察建议是一项严肃的执纪执法活动,制发单位要认真、审慎、严谨地对待,在按规定送达后,其会产生相应的约束力。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跟踪督办、检查指导、抽查回访、追责问责等配套工作机制,杜绝“一发了之”“报来即结”“不报不问”等现象,确立、维护纪检监察建议的权威与效力。
有关党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纠错、整改不力的,可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纪给予处理。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来源:职务犯罪研究20220419 8:05)
092 如何制作处分决定文书
如何制作处分决定文书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各类违纪违法案件,依纪依法定性量纪后,最终均以处分决定文书的形式体现。受处分人可以依照处分决定文书衡量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也可以依照处分决定文书行使自己的知情权、申诉权、财产权等相关权利。
处分决定文书是反映纪检监察机关执纪形象的一个窗口,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受处分人的高度关注,需要予以足够重视。
一、处分决定文书的结构
虽然党纪处分决定和政务处分决定的处分依据和处分对象不同,但是在文书结构和制作要求上基本是一致的。下文以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作为重点进行论述,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处分决定书的标题
标题应该包含制作文书机关名称。如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处分决定标题一般表述为: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种类)处分的决定。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之规定,免予党纪处分也是追究党纪责任,因此免予党纪处分决定也要制作处分决定文书,其标题表述为:“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同志免予党纪处分的决定。”
注意:免予政务处分也要制作文书。按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之规定,免予政务处分决定要制作相应的文书。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作出相同的规定,其规定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因此,在实务中,对免予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也应该制作免予政务处分决定的文书。
(二)受处分人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受处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主要任职情况。曾经受过党纪处分属于受处分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量纪情节,要在党纪处分决定书中有所体现,因此被处分人曾经受过党纪处分的,要写清其于何时、何地、何单位、何原因、受到何种处分等情况。
依据“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之规定,相应地,受到党纪重处分应匹配政务重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条规定,公职人员受到撤职政务重处分,需要降低受处分人职级,因此受处分人系公务员的,需要在处分决定文书中写明其职级或岗位等级。受处分人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非行政机关任命的),需要写明其岗位等级情况。
(三)立案审查情况
该部分内容应该写明什么时间由谁批准对谁立案及经审查查明的违纪问题,该段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一般表述为:根据有关问题线索,××××年×月×日,经××批准,某某纪委对×××(同志)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予以立案审查。经审查,×××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违法和涉嫌犯罪问题。
注意:政务处分决定文书案件调查简要过程表述同前,将相应文字由纪言纪语改为法言法语即可。
(四)主要违纪违法事实
处分决定文书中表述的违纪违法事实应当是经审理认定且在审查调查阶段已同受处分人见面核对过的违纪违法事实。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中一般按照违反党的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涉嫌犯罪问题三个部分进行陈述。
其中,违反党的纪律按照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组织纪律、违反廉洁纪律、违反群众纪律、违反工作纪律、违反生活纪律六大纪律的顺序进行排序。
对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则有对应的条款作出规定,但为推动各级党组织驰而不息地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单独列出来,表述在“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行为”之后、“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之前。
注意: 1.政务处分决定文书该部分表述。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并不断完善,所有的政务处分均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中找到依据,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
《中国共产党章程》修订时,第三十二条党的基层组织基本任务由之前“严格遵守国法政纪”修改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这再次表明受到政(纪)务处分触犯的是国家法律法规。
因此政务处分文书中只有违法问题和涉嫌犯罪问题两部分,对于同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违法问题部分按照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组织纪律、违反廉洁纪律、违反群众纪律、违反工作纪律、违反生活纪律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赌博、嫖娼等)的顺序表述。
对于仅作出政务处分的案件,违法问题按照违反政治要求、违反组织要求、违反廉洁要求、违反群众要求、违反工作要求、违反道德要求等展开。
2.《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前,监察机关在制作的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只载明“经查证的违法事实”,不叙写据以认定的“证据”。
为了落实政务处分工作“证据确凿”的要求,强化监察机关法治意识、证据意识,保护被处分人知情权等权利,《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
在叙写“证据”部分时,通常在全部违法事实之后概括指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但不必对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一般可以表述为“上述事实,有×××、×××等人证言,以及××× 等物证、×××等书证、×××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调查人)本人亦予承认”。
(五)处分的依据
首先应对受处分人违纪违法问题的本质和特点进行概括描述和评价,之后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作为处分依据,准确认定受处分人的违纪性质,给予恰当的处分,对法规依据要写明全称。
该部分必须严格遵守处分权限,写明处分决定的批准主体,具体要严格按照党章、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反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中纪发〔1983〕12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来确定批准权限。
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党纪重处分,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同时必须经过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因此给予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党纪重处分,必须注意履行追认程序。
(六)处分决定的尾部
此部分应该包含处分决定生效日期,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以及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三部分内容。
二、各种处分对应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一)警告处分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这是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将党内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统筹推进依规治党依法治国,依规治党甚至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处分种类要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来规范使用。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类,因此给予受处分人警告、严重警告,前面不加“党内”两字。
同理,给予政务处分前面不能加“政务”两字。对外发布通报时,当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同时提出时,为有所区分,可以表述为党内警告或者政务警告。
(二)严重警告处分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被审查人因违纪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是不同的,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影响期为一年;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有的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有的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后,经合并处理后确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为一年半;
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后,则影响期为一年半。因此给予被处分人严重警告处分,应该根据被审查人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不同的影响期,并在处分决定文书尾部表述为“本处分决定自××××年××月××日起生效(影响期为一年或者一年半)”。
(三)撤销党内职务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因此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此时给予的严重警告处分后面要写明相应的影响期。
给予担任两个以上党内职务的党员处分,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明确是撤销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不宜笼统地说撤销党内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实践中为表述方便,对于撤销一切职务的一般不需写明,仅撤销某个职务的需写明。
如给予一个村党支部书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村党支部书记必定是村党支部委员,因其担任的多个党内职务之间存在依托关系,一般应撤销其一切党内职务,为表述方便不需要在处分决定文书中写明撤销其村党支部书记、村党支部委员。
注意:在党的机关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一般不宜看作党内职务,而应作为行政职务对待。《关于沿用部分特殊非领导职务名称的通知》(组厅字〔2007〕5号)中明确了几种可以继续沿用作为非领导职务的名称,如各级地方党委设置的组织员。
我们在办理一个组织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金的违纪案件中,因为其担任的组织员一职应作为行政职务对待,此时不能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只能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注明影响期为二年。
引申:违纪党员被免去党内职务还能否再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如下:
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调查期间,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因查处其问题被免去职务的,案件查清后,该党员领导干部确实犯有严重错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然应当按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不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在党组织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的,若其还有行政职务,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建议撤销其行政职务;如果在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且没有行政职务的,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应当作出降低其职级的决定。
(四)留党察看处分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在实务中,笔者发现,关于留党察看处分期限,有的从决定之日开始计算,有的从发文之日开始计算,有的从收到处分决定之日开始计算。因此给予被处分人留党察看处分的,要写明留党察看期限,一般以写明起止日期的方式来确定期限。
注意: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违反党纪需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同级党委常委会不能免去其上述职务。
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涉嫌违纪正在被纪律审查时,允许其辞去或者由所在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实质上规避了《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党纪处分批准权限的规定,既不利于上级党委对下级党组织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被审查人权利的保障。
因此有些地方对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立案审查时,为规避相应的审批程序,而由同级党委常委会免去其职务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同时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被给予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且已经履行了党纪处分报批程序的,其所担任的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才可自动终止。
不能因为应当给予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就直接认定其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而不按规定履行党纪处分报批和追认程序。
(五)开除党籍处分决定文书的注意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按照该规定,有的地方给予上述党员处分时,表述为“关于开除××党籍的决定”。为保持处分决定文书结构的统一,对上述党员处分时,仍应表述为“关于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
三、处分决定文书中存在的多发问题
(一)标题不规范问题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从处分决定文书结构看,在发文机关和处分事由之间使用介词“关于”,在处分事由和处分决定之间使用助词“的”。在对乡镇纪委的案件进行检查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没有写明发文机关,这是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
(二)申诉权利的问题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赋予了党员的申诉权利,《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细化规定,即党员有党内申诉权,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因此,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中必须要写明党员的申诉权利。这部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对受处分党员设定申诉时间,对受处分党员设定受理申诉党组织层级。
在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中受理申诉的党组织是指作出或者批准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以及作出或者批准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上级党组织,同时写明可直至向中共中央提出申诉。如县级纪委办理的违纪案件,应写明“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县纪委、县委或市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
(三)违纪所得的问题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处分人违纪所得进行收缴是党内法规明确规定的。
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中没有写明对违纪所得的处理,有的没有明确写明予以收缴的条规依据,上述两种情况都是不妥当的。
(四)条规适用的问题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对政务处分的依据作出规定,即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在给予检察官、法官政务处分时,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政务处分的依据。
因此给予检察官、法官政务处分时,只能引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不能引用《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同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也属规范性文件的范畴,也不宜在政务处分决定中引用。
(五)条款引用的问题
实务中,我们发现在党纪处分决定文书中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条款时,只是简单地按照条款序号顺序进行排列,而没有按照先实体后程序的内在逻辑顺序排列。
对量纪情节条款的引用不重视,如被处分人存在从轻、减轻等量纪情节,却没有引用从轻、减轻的条款。
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需要适用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或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相应的条款进行定性量纪的,没有引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从旧兼从轻”条款,即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开始于2018年10月1日以前,持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违纪行为或者跨越2018年10月1日前后连续多次实施同种违纪行为的,人为进行分割,引用不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如违纪党员在2018年8月至12月,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礼品礼金,既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又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这种跨越新旧条例的违纪行为,只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即可。
(六)处分决定落款时间的问题
实务中,我们发现处分决定落款时间为领导签批处分决定文书的时间。
正确的做法是处分决定落款日期应与处分决定生效日期相同,即非报批案件以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时间为准,报批案件以本级党委、上级纪委、上级党委研究通过的时间为准。有关领导签批处分决定文书日期可作为处分决定印发时间。
(七)免予党纪处分的问题
免予党纪处分是根据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具体情况,本应给予较轻的纪律处分,但由于具有可以免予处分的条件,因此对其免去应给予的纪律处分。对犯错误党员免予处分,要由有关党组织作出书面结论和决定,并按照警告处分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实务中,笔者发现给予被处分人免予党纪处分没有制作相应的处分文书,甚至还发现免予党纪处分直接在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部门处理结束,而没有移送案件审理室进行审理,上述做法都是不妥当的。
注意:适用免予政务处分的,也需要移送审理并经过本机关集体审议,但适用不予政务处分可不必经过审理程序。
(来源:职务犯罪研究20220702 8:00)
099如何进行审理谈话
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及程序手续等进行全面审核后,在案件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前,应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做好教育工作,这是案件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程序。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审理谈话作出明确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但在基层执纪实践中,部分审理人员对审理谈话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存在程序审批不严、过程流于形式、内容浮于表面等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审理谈话的内容
审理谈话的目的是与被审查调查人核对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使审理人员更全面地掌握违纪违法犯罪发生发展的全过程,为最后的定性量纪打好基础。审理谈话作为案件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职责的重要抓手,谈话内容始终要服务于谈话目的,紧紧围绕“核对违纪违法事实、听取辩解意见”这一主线来展开。实务中,审理谈话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与被审查调查人核对其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辩解意见;
2.听取被审查调查人对案件定性的辩解等意见;
3.听取被审查调查人对案件处理的辩解等意见;
4.向被审查调查人了解案件办理程序、审查调查主体在案件审查调查过程中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5.对被审查调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纪律法律教育。
总之,案件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通过审理谈话了解被审查调查人对违纪违法犯罪的态度和认识,查找审查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把握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取证是否合规合法。如是否存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取证,是否保障被审查调查人的权利等。
进行审理谈话时,要逐笔与被审查调查人核对违纪违法犯罪事实,认真倾听被审查调查人的申辩并详细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审查调查部门,最后将审理谈话情况写入审理报告提交集体审议。
二、审理谈话的步骤
审理谈话工作的步骤一般包括:
(一)报分管领导审批,认真准备审理谈话提纲
对审查调查组或者专案组移送的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后,认真撰写审理谈话提纲,把审理谈话中必谈的内容都列出来,包括被审查调查人身份的核对,所有违纪违法犯罪事实、从重从轻等情节,都要与被审查调查人逐一核对,不能有遗漏。
同时要对案件涉及的纪律法律相关条款提前掌握,熟练运用。实践中,发现被审查调查人往往借与其核实违纪违法犯罪事实之机出现翻供情况,对这种情况要有所预料,做好相应的防范应对措施。
注意:纪法衔接条款中的“法”范围宽泛,以立法法规定的范畴为准,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因此,在纪检监察实务中适用纪法衔接条款处理违纪案件时,需要掌握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比如在处理专业性较强的农村主职干部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案件时,对《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应熟练掌握。
(二)与承办案件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沟通
在谈话前,审理人员应在全面、深入熟悉案情的基础上,主动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沟通,进一步了解被审查调查人性格、习惯、心理素质等方面情况,了解被审查调查人对违纪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处理以及程序手续等方面的态度,做好谈话前的准备工作。
(三)实施审理谈话
一是告知被审查调查人权利和义务。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审理谈话笔录中载明,另一种是通过单独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提供给被审查调查人查看。
二是要耐心听取被审查调查人对自己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认可的意见和进行的辩解。被审查调查人申辩有道理,而审查调查组或者专案组没有采纳,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情况,更要耐心听取,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一致,所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审查,因此对被调查人的辩解更要高度重视。
三是在审理谈话时应做好谈话记录。审理人员应该忠实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意,不得进行取舍和归纳。对记录有误的要允许被审查调查人进行修改,谈话记录要让被审查调查人逐页签名并捺印。谈话笔录要存入案卷
(四)分析提出意见
谈话人通过谈话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对拟认定的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或者被审查调查人虽有异议但现有案卷材料足以排除其疑问的,谈话人应当建议继续履行程序,经审理室室务会议讨论,形成审理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将审理报告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对被审查调查人有辩解的,按照下文处理。
三、被审查调查人辩解的后续处理
在审理谈话中,要给被审查调查人足够的话语权,认真听取其对相关问题的辩解并认真记录,甄别辩解真伪,进一步清晰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情况,要认真对待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意见。
实务中,很多被审查调查人对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出现不合理的辩解,此时对被审查调查人纪法教育要贯穿于谈话的全过程。根据被审查调查人在谈话中的不同表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对其进行党规党纪、法律法规教育和理想信念教育。对心存侥幸心理的被审查调查人,要讲明其违纪违法犯罪的危害性,坚决予以批评。
要通过教育,让被审查调查人明法明纪明理,促使其诚恳认识错误,虚心接受处理,以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如之前办理过的一个违纪案件,某公职人员因赌博过了追究时效,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赌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来该公职人员的行为被人举报至纪委。
进行审理谈话时,审理人员通过纪法教育,结合“纪严于法”等知识,让其明白“行政处罚有追究时效,党纪处分不存在追究时效”的道理,审理谈话后,被审查调查人表示接受组织给予的处分。处分作出后,又加强对该公职人员的跟踪回访,及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帮助其汲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真正达到了治病救人的目的。
但是对被审查调查人合理的辩解,如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审查调查人辩解的问题,审理人员应当建议补充调查进行核实。如通过谈话发现足以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的新问题,审理人员应当建议对所提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四、审理谈话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审理谈话中听取申辩的重点
审理谈话中注意听取被审查调查人对以下问题的辩解,此违纪与彼违纪构成要件是否齐全,如收受礼金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收受贿赂,应重点审核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仔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被审查调查人供述是否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定性量纪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矛盾;
被审查调查人是否辩解审查调查活动存在逼供、诱供、变相体罚等违反党纪党规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取证,该问题在审理谈话笔录中应有所体现,笔录中应记录“调查组调查时,是否存在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等。
(二)法院移送的生效判决案件是否需要审理谈话
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被审查调查人违法行为,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生效判决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和证明力。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相关规定明确,追究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党员的党纪责任,由案件审理部门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意见,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关于立案相关工作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也规定“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和监察对象,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政务处分的,原则上可以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监督检查室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及其掌握的相关人员问题线索提出意见。
需要直接作出党纪、政务处分的,移送案件审理室办理;发现其他违纪和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审查调查的,由该监督检查室按照规定办理”。该条明确规定相关监督检查室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及其掌握的相关人员问题线索,提出给予党纪政务处理意见,如需要直接作出党纪政务处分的,移送案件审理室办理。
因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党纪政务处分的,可以不进行审理谈话,填写《不进行审理谈话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放入案卷备查。如果被审查调查人除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发现其他违纪和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审查调查的,监督检查室需履行立案手续,审理部门需要就其他违纪违法犯罪问题进行审理谈话。
(来源:职务犯罪研究20220420 8: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