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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挪用公款罪案

基本案情

井某某,男,已退休,原某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


井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9年11月,在任职某地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平账和不入账等手段,将承建企业实施的某地交警支队1#2#住宅楼工程、某地民族歌舞剧团排练用房工程、某地城镇供水改扩建净水输配管网建设工程、某地第二民族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某地政协教育培训综合楼建设工程、某地防汛抗旱调度中心水利系统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某地档案局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某综合生产楼建设工程、某地食品检测实验室建设工程、某高速停车区加油站项目施工工程、某地特殊教育学校生活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某地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某地职校新校区学生宿舍一号楼建设项目工程、某地建工站业务综合楼工程、某银行营业厅项目、某地第一民族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某地热贡文化园5#商住楼工程、某地热贡文化园6#7#商住楼工程、某地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工程、某地畜牧兽医工作站商住楼工程、某地建养管中心旧楼改造建设工程、某地热贡文化园一期9#B商住楼及酒吧一条街工程、某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楼建设项目、某地某地隆务镇城镇供水改扩建工程(引水口一水厂输水管道)某地热贡艺术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装修工程、某地第一民族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某地疾控预防控制中心住宅楼建设工程、青海省某地慢性病防治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某地第二民族中学整体搬迁建设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某地儿童诊疗中心(含边坡支护工程)项目、某地直属交警大队业务技术用房项目、某地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某地特殊教育学校食堂及康复室建设项目、某地公安特警驻训点建设工程、某地公安局民警体能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某地州级公安警务技能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某地藏医院药浴诊疗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某地慢性病院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某地第二民族中学水泵房建设工程、某地妇保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某地城供水网改扩建工程、某地中学沐浴间及锅炉房维修改造项目、某地藏传佛教僧侣培训学校维修及附属配套工程、某地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传统工艺楼项目、某地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某地科技馆建设项目、某地公安局民警周转房建设工程、某地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第一食堂学生浴室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某地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附属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某地第二民族高级中学总图工程、某地群众艺术馆建设工程、某地畜牧兽医工作站实验室和检测中心建设工程、某地藏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住宅楼施工工程、某地委党校教学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某地某地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共56个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挪为己用,用于为自己购买住房、商铺,以及为其子投资经营、购买期货、偿还借款,累计挪用公款1049.6万元,未返还数额为532.7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金额达10496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所挪用公款已部分退还,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井某某自动投案后,仅交代其挪用公款80万元的行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予以隐瞒,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井某某挪用的公款中,仍有5327000元未退赔,应当子以追缴;给国家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为打击职务犯罪,保护职务廉洁性,依照法律规定,同仁市人民法院判处井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5327000元。

同仁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已退还的金额7297000元,属于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法官认为,对“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情形”应当区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其中被告人井某某挪用的2128000元,是挪用在单位专户上的资金来归还前期挪用的资金,实际未脱离单位管控,符合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应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

但被告人井某某将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后陆续归还的5169000元,该部分款项并非属被告人挪用后次归还前次挪用的情形,而是被告人为了个人使用为目的,将此款转入了个人账户,已实际达到了自己使用的目的,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案件中,归还与否不能直接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评价。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归还挪用的公款后,被侵犯法益就已经恢复的意见。法官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国家财产的管理和对职务行为廉洁性,不仅使单位管理的资产脱离管控、处于风险之中,还使职务行为廉洁性造成侵害,对于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违法性一经产生即无恢复可能。



典型意义



井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是我州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时间跨度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影响恶劣,教训深刻。作为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为一己之私,将本不属于自己的钱财据为己有,忘记了公款姓公的本质。反映出被告人理想信念滑坡、价值观扭曲、纪法意识极其淡薄,对党纪国法缺乏敬畏,在金钱诱惑面前心存侥幸,以至突破了纪律红线、法律底线。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从中引以为戒、警钟长鸣,增强宗旨意识和政治规矩意识,严守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坚决做到心存敬畏、行有所止。始终坚持严的基调不动摇,持续强化理想信念教育和典型案例警示学习,筑牢思想防线和拒腐防变意识,切莫行差踏错,否则终将自食恶果,身陷囹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