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郯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平。2000年9月至2013年9月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平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平及其辩护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
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同他人采取虚开发票、多报开支等手段,贪污公款373038元,个人实得306558元。
1、2013年7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任某虚开发票在学校报销,骗取公款33806元。
2、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通过郯城县职教中心职工陈某甲虚列开支,在学校报账冲抵朱文平个人开支费用10232元。
3、2008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同该校勤俭办主任、总务处主任马某、该校原总务处主任陈某乙(另案处理),利用采购学生公寓用品之机,在学校财务多报开支,贪污公款6.5万元,其中个人实得24860元。
4、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同该校勤俭办主任马某、总务处主任陈某乙虚列开支,将其妻彭振侠以及马某、马某之妻倪某、陈某乙之妻侯冰福建旅游的费用以学校招生宣传租车费的名义在学校入账报销,贪污公款1.6万元,其中个人实得4000元。
5、2013年暑假期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同该校总务处主任马某虚列开支,以招生宣传租车费的名义,将其妻彭振侠、妻侄彭梓航及马某、马某之妻倪某、马某之女马睿港澳旅游费用在学校入账报销,贪污公款23900元,个人实得9560元。
6、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从临沂新天地计算机公司虚开发票,在学校多报开支,将个人购买的电视机、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的费用在学校报销,贪污公款2.11万元。
7、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同该校出纳李凤玲(另案处理),利用分管财务、保存管理缺勤教师工资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缺勤教师工资,其中朱文平分得赃款5.8万元。
8、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同该校出纳李凤玲,利用分管财务、保存管理学生上机费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上机费,其中朱文平分得赃款14.5万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戴某、焦某等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13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2年1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临沂新天地计算机有限公司经理戴某所送现金2000元,并为其在电脑采购方面谋取利益。
2、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郯城县中泰建筑公司经理焦某、张某、刘某丙所送购物卡,面值共计11200元,并为焦宝奎、张某、刘某丙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文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单独或同他人侵吞单位公款;非法收受贿赂,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犯罪事实提出辩解,贪污罪中第6起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用于公用;第7起5.8万元是李凤玲告诉他的,分得赃款数额4.6万元比较明确,其余1.2万元印象不深,如查实则无异议;第8起,分得的数额不会超过14.5万元,数额都是李凤玲告诉他的。受贿罪中收受的现金、购物卡应算节日走访、人情来往。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指控的贪污罪,其中第4起、第5起贪污数额应定为4000元、9560元,根据中纪发(2011)19号《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的,以贪污论,被告人同意报销所有人的旅游费用,是滥用职权的违纪行为而非贪污行为,只应认定为4000元、9560元;第7起李凤玲两次分别供述朱文平分得5.6万元、6.2万元,认定朱文平分得5.8万元主要证据矛盾,数额应认定为2.6万元,达到证据标准;第8起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靠推测、估计的言词证据确定上机费收入128万余元,减去假账注明的开支102万元得出两人私分数额,李凤玲供述朱文平拿了18万元,朱文平听李凤玲说给了14.5万元,相互矛盾。被告人朱文平构成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他人共同贪污的事实,对办案机关查处他人犯罪有重要作用,且已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应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平收受财物系礼节性走访,未造成相应损失,犯罪较轻,建议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2008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同他人虚开发票、多报开支,非法占有公款373038元,个人实得30655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文平已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任某虚开发票在学校报销,非法占有公款338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任某证言、提取经被告人朱文平签字确认的财务记账凭证、报销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通过郯城县职教中心职工陈某甲虚列开支,在学校报账冲抵朱文平个人开支费用10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甲证言、提取经被告人朱文平签字确认的财务记账凭证、报销票据、提取的陈某甲个人记录的购物明细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8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同该校勤俭办主任、总务处主任马某、该校原总务处主任陈某乙(另案处理),利用采购学生公寓用品之机,以每套用品多加价的方式,在邸某、夏某处虚开发票,在学校财务多报开支,非法占有公款6.5万元,其中个人实得24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人马某、陈某乙供述、证人邸某、夏某的证言、提取经被告人朱文平及马某、陈某乙签字确认的财务记账凭证、报销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2年4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同该校勤俭办主任马某、总务处主任陈某乙虚列开支,将其妻彭振侠以及马某、马某之妻倪某、陈某乙之妻侯冰福建旅游的费用以学校招生宣传租车费的名义在学校入账报销,非法占有公款1.6万元,其中个人实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人马某、陈某乙供述、证人倪某、高某、肖某证言、提取经被告人朱文平及马某、陈某乙签字确认的财务记账凭证、福建旅游报销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2013年暑假期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同该校总务处主任马某虚列开支,以招生宣传租车费的名义,将其妻彭振侠、妻侄彭梓航、马某及其妻女倪某、马睿的港澳旅游费用在学校入账报销,非法占有公款23900元,个人实得9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人马某供述、证人倪某、高某、肖某证言、提取经被告人朱文平及马某签字确认的财务记账凭证、港澳旅游费用报销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六)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从临沂新天地计算机公司虚开发票,在学校多报开支,将个人购买的电视机、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的费用在学校报销,非法占有公款2.1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戴某(临沂新天地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经理)证言,依据出库清单显示,朱文平在其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拿一台索尼牌液晶电视、2013年1月13日拿一台尼康牌照相机,2013年2月16日拿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自己没付现金,提出来结算时,公司把三样家电的货款加在与职教中心学校结算的往来货款里,在学校报销,朱文平系分管财务的副校长,他如不同意,坚持让其个人付款,会影响公司与其关系,不利于公司业务开展。结算处理账目时,索尼液晶电视机虚列了7700元、尼康数码相机虚列了8300元等其他项目采购,网线、墨盒、复印纸等常见耗材。朱文平购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事,他记得比较清楚,当时朱文平到公司说想买台笔记本电脑自己用,他负责接待向朱文平推荐了一款笔记本电脑,朱文平也看中了,他又给配了电脑包、无线鼠标、鼠标垫,朱文平就拿走了。在定期结算核算完实际货款金额,又额外虚列了5100元的耗材采购,与实际货款金额加在一起开出发票交给职教中心,职教中心按发票金额付款。
2、书证
提取笔录证实,在临沂新天地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提取零售销售单3张,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销售索尼46寸液晶电视一台、2013年1月13日销售尼康数码相机一台及附随品、2013年2月16日销售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附随品,购货单位郯城职业中专,结算方式均为固定日期按月结算,接待人均系戴某。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学校从新天地公司采购电脑、网络设备、办公耗材等物品,定期结算。当时他看中一台索尼牌液晶电视,和经理戴某商量,先拿走电视机,钱由戴某加在学校采购的设备款里,一总开发票由学校结算,戴某同意后,他将电视机拿走,结算时就把电视钱加在学校的采购项目里报销了,至于戴某用什么名目冲抵、开具的发票不清楚。后来他从新天地公司购买了一部尼康牌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用同样的方式由学校公款报销。经对调取自临沂新天地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三张零售销售出库单辨认后表示认可。索尼牌液晶电视、尼康牌数码相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都是他个人购买用于家用,与学校的公务采购无关。电视机被送给孩子,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现在都在他家里。
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审中供称,学校未决定给领导配备笔记本电脑,他私自决定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放在办公室里公用,内退后拿回家。
(七)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同该校出纳李凤玲(另案处理),利用分管财务、保存管理缺勤教师工资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缺勤教师工资,其中朱文平分得赃款5.8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李凤玲(郯城县职教中心出纳)供称,朱文平安排将袁某和刘某甲的工资放在她手中,由她支取以水电费的名义上缴学校财政专户,二人的工资卡放在她手中个人保管,卡上的现金也都由她经手支取,但她没把二人的工资都上缴专户,与朱文平私分了其中一部分工资。她从袁某和刘某甲的工资卡里共支取了多少工资,银行都会有记录,以银行的记录为准。经过对银行提取的取款交易记录确认,从刘某甲工资存折里于2008年9月7日取款1206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取款321.21元,从其工资卡上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分11次取款141174元,共计153555.2元;同一天时间从袁某工资折里取款11100元、1767元,从其工资卡上分11次取款162395元,共计175262元,她总共支取了两人工资328817.2元;仔细看过上缴专户后留下的凭证,数字是准确的,用袁某、刘某甲工资以水电费名义上缴学校财政专户133026元、支付电脑款85410元共计218436元,剩余的110381元被她和朱文平贪污了。朱文平贪污了6.2万元,她自己拿了4.8万元。
仔细看过袁某和刘某甲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哪几笔是上缴财政专户,哪几笔是被私分,时间太长,需仔细回想一下,记得袁某工资卡2011年4月1日提取的2.6万元给了朱文平,同一天在刘某甲账户上提取的2.3万元,被她个人拿去。因这两笔钱是同一天提取,而且她个人得的钱要比朱文平少,私分这两笔钱她有印象。仔细看过办案人员出示郯城县农业银行有关的存取款凭证(1、郯城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户名袁某,卡号62×××16,2011年4月1日取款金额2.6万元;2、郯城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户名刘某甲,卡号62×××16,2011年4月1日取款金额2.3万元;3、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存款种类定活两便,2011年4月1日存款金额2.6万元,户名李凤玲;4、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存款种类定活两便,2011年4月1日存款金额2.3万元,户名李凤玲;5、农业银行存单及利息清单各一张,开户行农行郯城聚福园分理处,户名李凤玲,2011年4月1日存入金额2.3万元,于2011年4月7日支取)解释说明,这是2011年4月1日从袁某工资卡里取了2.6万元,以她名字办理一张存单给了朱文平,从刘某甲工资卡里取了2.3万元,以她名字存了一张存单被自己留下,这2.3万元钱也是她自己取的。
看了袁某和刘某甲的提取工资记录,还有两笔能想起给朱文平了,她给过朱文平一次1万元,还给过一次2万元,看过袁某和刘某甲的工资账户支取明细,应该就是2009年2月25日从二人工资卡上各取了1万元,2013年2月7日从二人工资卡上各取了2万元,分别给了朱文平1万元和2万元,剩余的1万元和2万元应是被她用于其他用途,现在想不清楚干什么用的了。以上谈的几次给朱文平的钱都是整数,她有印象,她记着还给过朱文平一次一万零几千块钱,但是具体哪年取出来的工资不能确定。
2013年9月18日,因离现在时间比较近,她能记清楚,从袁某工资卡里取了15900元被她个人留着用了,2013年3月20日,从袁某工资卡里取了4700元,从刘某甲工资卡里取了2300元,这两笔钱加起来是7000元,被她贪污,2011年5月25日,从刘某甲和袁某工资卡里各取了3000元,记得其中有一笔3000元被她贪污,这三笔钱加起来1万元,算上之前交代的2.3万元和15900元,共计48900元,还有1000多元的零头应该也是她从袁某或刘某甲工资卡里取钱自己留下的,这些钱被她自己用于家庭开支。她记得很清楚,工资这块她共计分得5万元。因为这几次她自己用的数额比较小,所以有印象。
(2)证人袁某(郯城县职教中心教师)证言,因他自2007年10月至今不在学校代课,农行的工资存折被学校以将工资收回作为聘请临时代课老师工资的名义收回去。看过户名袁某的工资卡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后解释,这些支取、转存交易明细都不清楚,工资存折及密码由其家属交到学校办公室后,他和家人就一直没领取过工资,具体学校怎么安排的不清楚。
(3)证人刘某甲(郯城县职教中心教师)证言与证人袁某证言证明的问题基本一致,她的工资存折被学校收回去以后发生的支取、转存交易明细其本人一概不知。
(4)证人肖某(时任职教中心学校校长)证言,校领导研究让不上班的老师把工资本交给学校财务室,用不上班老师的工资来弥补临时老师的工资,但钱不是直接用于发临时老师的工资,应先入学校的账,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处理,与分管后勤的朱文平校长在校长办公室会议上商量,最后确定以水电费的名义入学校财务账,由朱文平安排财务室处理,他未再具体过问。袁某、刘某甲两人的工资本自2007年交到学校财务室。学校临时工的工资正常从财务上造表发放,不使用不上班老师工资直接发放,也不存在使用账外资金发放的情况。
(5)证人陈某乙(时任职教中心总务处主任)证言,处理学校长期不上班老师的事是校长办公会议定的事,他听朱文平说有几个不上班的老师的工资本被学校收回,到时以水电费的名义入学校账目。
2、书证
(1)侦办人员提取于农行山东省分行提供电子版打印的刘某甲、袁某2008年7月以来工资卡资金流动明细及农行相关取款凭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刘某甲、袁某农行工资卡交易明细统计证实,同案人李凤玲经过对上述书证签字确认,从刘某甲工资存折里于2008年9月7日取款1206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取款321.21元,从其工资卡上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分11次取款141174元,计153555.24元;同一天时间从袁某工资折里取款11100元、1767元,从其工资卡上分11次取款162395元,计175262元,她总共支取两人工资328817.2元。
(2)侦办人员提取的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财务上的记账凭证、相关票据证实,同案人李凤玲经过对上述书证签字确认,其用刘某甲、袁某工资上缴财政专户款133026元(1、2009年9月第一册第5号记账凭证,2009年9月9日,以袁某水电费名义上缴财政专户15435元,以刘某甲水电费名义上缴财政专户12184元,2、2010年3月第一册第3号记账凭证,2010年3月16日,以刘某甲、袁某水电费名义上缴财政专户2.2万元,3、2012年6月第一册第3号会计凭证,2012年6月25日,以刘某甲、袁某水电费名义上缴财政专户2.5万元,4、2013年11月第一册第1号会计凭证,2013年11月11日,以刘某甲、袁某水电费名义上缴财政专户13057元,5、2014年5月凭证,2014年5月15日,以袁某水电费名义上缴财政专户24360元,以刘某甲水电费名义上缴财政专户20990元)、支付购买计算机等货款85410元,共计支出218436元。两者差款110381元。
(3)侦办人员从郯城农行提取的相关存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4月1日,同案人李凤玲从刘某甲工资卡支取2.3万元、从袁某工资卡支取2.6万元,分别办理成户名李凤玲的金额分别为2.3万元、2.6万元的存单两张,其中被告人朱文平于次日将存单金额2.6万元取出存入自己的账户。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供称,学校决定将两位老师的工资卡收回后,一直由李凤玲保管,以水电费的名义上缴学校财务,具体开支都由李凤玲经手。2008年前后,李凤玲与他说起两位老师工资的事,卡上还剩有不少钱,没有明确提出来分,但他听着话里的意思有点想分工资的想法,他就提出来取出一部分工资分,李凤玲没反对。他和李凤玲私分工资,每次李凤玲分给他多少钱,他就收多少,数字他确定不了,因为李凤玲给他钱时,都跟他说是从两个老师工资卡支取的钱,他不清点,也没问过李凤玲自己留多少,所以他个人分得多少钱,确实不知道,也不能确定,印象中数字是李凤玲说的,李凤玲给过他4次钱,其中有2次在春节前后,有现金,也有存单。记着第一次私分工资是2009年,李凤玲到他们学校南边的农行储蓄点支取工资,后打电话叫他到那里拿的钱,具体多少记不清;记着李凤玲还给过他一张2.6万元的农行存单(2011年4月1日),名字是李凤玲;2013年9月,他已内退,最后一次分工资1万元不久,上级清理不上班的人员,要求包括两位老师在内的工资卡全部上交,李凤玲打电话给他,怕私分工资的事查出来,把钱退出来。退给李凤玲这1万元钱时,李凤玲明确告诉他,之前一共分给他5.8万元,自己分得4.8万元,两个数字他不能确定。他不知道两人一共私分了多少工资,具体他个人私分了多少工资,以检察机关查证的为准。再往前一次就是在2013年春节前后,具体金额记不清。
经过出示刘某甲、袁某农行卡的现金支取明细表,他能回忆起来一些情况。2009年2月25日分别从刘某甲、袁某的工资卡里各支取1万元钱应该就是第一次他和李凤玲分老师的工资,给他1万元钱,其余1万元钱是否被李凤玲留下就说不清了;2011年4月1日从袁某工资卡里支取的2.6万元钱,应是李凤玲支取后转给他的存单,他将该存单支取后转存3万的存单,后提出来用于家用,确认从农业银行调取的相关单据;2013年2月7日分别从刘某甲、袁某的工资卡各支取2万元也应该被他和李凤玲私分了,因为他印象中在2013年春节前后李凤玲给了他一笔钱,金额也不少,现在看到这个资料,能回忆起来,当时李凤玲应该给了他2万元钱,三次李凤玲共给他5.6万元,最后一次退款时,李凤玲告诉他共分得5.8万元,中间有2000元的差额,记忆不深刻了。
出示学校于2009年2月24日购买微机的发票,发票上“从刘某甲等人工资中列支”是他写的,当时学校急需用电脑,没有资金,肖某校长同意用离岗教师工资购买支付相关费用,所以这上面有他、肖某等人的签字,这样看,他原先谈到的2009年初李凤玲分给他1万元现金的事情应该是不对的。除了上面他谈到比较确切的李凤玲分两次给他4.6万元钱,李凤玲还给了1.2万元钱,确实记不清是什么时间以及分几次给的了,但5.8万元这个数字是确切的,他认可。
(八)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同该校出纳李凤玲,利用分管财务、保存管理学生上机费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上机费,其中朱文平分得赃款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李凤玲供称,学校收取上机费从2003年12月收到2008年年底,以后年度就没再收取过。她记得学校共收取的上机费总额是128万余元,因从2003年开始,时间太长,朱文平让她把收取上机费的收据都销毁了,又让她把收支账走平,这样从她个人保管的账目上就看不出来实际收取的总额,只能体现支出的数字。所以只能记清收取的总额是128万余元这个数字,具体每一次收取的数额都记不清了,她和朱文平私分了26万元,她个人得了8万元,朱文平拿了18万元。上机费总额应根据学生人数乘以收费标准进行计算。每名学生每学期交45元上机费,乘以所有学生人数就能得出这几年上机费的收取总额。要是按照郯城县教育局及学校出具的2003年至2008年职教中心在校学生人数、每人每学期收取标准45元,计算得出的总额肯定会超出她所说的实际收取128万余元的这个数字。实际上她经手收取的上机费一共就是128万余元。因上机费的收取存在例外情况,学校存在一部分学生辍学、学校规定老师的亲属上学不交上机费、高三等一些不需要上微机课的学生也不收上机费。上机费支出的单据她都一直保留着,这些支出加上私分的26万元就是收取的总额。
根据她个人保留的上机费支出单据,其中上交到县教育局797141.20元,学校微机室更新购买微机费用189500元,以“国库职业学费的”名义上缴财政专户35711元,以交“学校医务室水电费”名义上缴财政专户1468.80元,退还一位学生的上机费45元,以上共计支出1023866元;加上以上她所谈到的和朱文平一起私分的26万元,收取的上机费总额是1283866元钱,支出单据的数字是准确的,加上她和朱文平私分的26万元就是收取的上机费总额,这个数字她能确定。毕竟她和朱文平私分上机费是不光彩的事,在心里一直都是个心事,所以对26万元这个数字记得很清楚。上机费是陆续分的,朱文平开始每次都给她打借条,后把借条要回去,具体多少次她也记不清了,就记得总共给朱文平18万元,因朱文平是校领导,她个人分得的数字肯定要少,分得一共是8万元。
(2)证人肖某证言,上机费系教育局统一安排收取,每名学生每学期45元,用于偿还学校购买微机的费用,收了五六年,是否有结余不清楚,财务收了直接交教育局,收了多少也不清楚,由朱文平负责分管收取上机费,以班级为单位交给出纳李凤玲。上机费帮教育局代收,用于偿还浪潮集团的微机费用,不走学校财务账,临时工工资的发放应该由其签字,从学校正常账目上开支,没有用上机费发过临时工的工资。
(3)证人陈某乙(时任总务处主任)证言,2003年学校建好微机室,教育局让学校代收上机费偿还建微机室的费用,收钱由财务室李凤玲负责,朱文平副校长系分管领导。2003年开始每学期每人代收45元,由班主任直接交给李凤玲,朱文平直接管理财务室,是否全部交给教育局,李凤玲和朱文平最清楚上机费的事。上机费总共收了五六年,应该给教育局代收多少上机费不清楚,记得朱文平说过上机费收多了,已经够还微机款了,学校还继续收,物价局查过后让学校停收。后来学校建了一个微机室,入固定资产时需要总务处登记,他听说用的可能是超收的上机费。
(4)证人王某(系学校2003年9月至2006年6月任普通高中班班主任)、证人刘某乙(1997年9月至2008年10月任职教中心职业部班主任)的证言证明学校从2003年开始向高中部和职业部的学生收取上机费,每学期收取一次,每人45元,由班主任收取后以现金或存单的形式交给李凤玲,李凤玲以班级为单位开一张总收据,上机费基本上能够收齐,总共收了五六年。手中的收据现均已丢失。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郯城县纪委案件移送书、关于郯城县职教中心校长等人违纪违法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文平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向县纪委说明其任职期间同本校财务出纳李凤玲贪污学校扣发缺勤教师工资及学生上机费共计36.6万元,同日县纪委对其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朱文平又主动交代了其采用虚列或多报支出等方式贪污公款问题,中共郯城县纪委将此案移送至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后对涉案的其他人进行立案查处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8日决定对朱文平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文平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郯城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出具的朱文平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文平于2000年9月任该校副校长,分管行政后勤工作,2013年9月初内退。
(4)郯城县人检察院扣押清单及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中共郯城县纪委扣留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已主动退缴赃款26万元。
(5)郯城县教育局文件、郯城县物价局文件及郯城县职教中心收费通知单及证明证实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于2003年下半年开始收取的上机费的事实。
(6)侦办人员提取的李凤玲的现金日记账本复印件、李凤玲记录的一张单独现金日记账、相关票据证实上机费的支出情况,上交教育局797141.2元、退还学生45元、上交水电费用1468.8元、上交职业学费35711元、新机房建设189500元共计1023866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供称,他记着学校收了好几年的上机费,一共收了130万元左右,上交教育局费用80万元左右,每个学期收多少上机费、上交教育局多少、学校留多少,他不清楚,李凤玲有记录,钱都由李凤玲保管。学校留的部分,计算机维修、更换等开支一部分,结余的上机费就是他和李凤玲贪污的上机费。2007年,李凤玲跟他说保管的上机费有一部分结余,当时他想用一部分钱,就让李凤玲从结余的上机费里支取。后来李凤玲陆续从上机费的结余款里给他一部分钱,李凤玲自己也从中支钱用。2008年不再收上机费,他从李凤玲那里支取了一部分上机费,李凤玲告诉他说他陆续拿了14.5万元的上机费,他给李凤玲写了两张借条,借条上有具体的金额。其实说是借条,只是为了备查,说白了当时就想把这笔钱拿自己用,也没打谱还。他在内退后,退回老师工资时,与李凤玲聊起此事,李凤玲说工资这块他拿了5.8万元,李凤玲拿了4.8万元,上机费这块他拿了14.5万元,李凤玲分的比他少,他只是记住了工资的事情,李凤玲比他少一个整数1万元,他记住了,上机费不是整数,李凤玲比他少,没有记住。印象中跟李凤玲私分的上机费好像不是26万元就是28万元。
提议分上机费的过程与私分老师工资的情况差不多,很偶然的机会和李凤玲谈起来,两人就动了心思想分这个钱,他看出来李凤玲有想分上机费的想法,他也有此想法,就拍板同意,之后个人得个人的。从2007年开始,他和李凤玲开始私分上机费,记得分了四五次,每次李凤玲给他上机费,他都会给李凤玲写借条。2009年,李凤玲把上机费给教育局交清后,还结余的上机费也被他和李凤玲私分,最后一次李凤玲拿给他4.8万元,他把之前的借条要来给李凤玲写了两张总借条。一段时间后他找李凤玲要回欠条,李凤玲跟他说一共给了他14.5万元,李凤玲自己得了12万元左右。具体李凤玲每次给他多少钱记不清,他没问过李凤玲每次自己留多少钱。给教育局代收的上机费,没有记入学校的财务账。李凤玲手里应该有记录。他和李凤玲分上机费后担心出事,所以在2013年内退之前,他让李凤玲把私分上机费的账目处理好,有些单据该销毁的要销毁。他给李凤玲写借条,主要是为了掩人耳目,怕此事被发现,有借条的话还有退路。到2009年给教育局交清费用后,学校也不收取上机费,他觉得事情过去了,又找李凤玲要回借条销毁。私分的钱用于炒股及家庭开支。上机费给教育局80万元左右,2008年学校新建一个机房,购买微机用的也是上机费。剩余的上机费就被他和李凤玲私分。上交教育局的钱和建机房的支出肖某都知道,但不知道上机费除此之外还有剩余,他也没和肖某汇报过。
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审中供述,他给李凤玲写过两张借条,一张数额6.7万元,一张数额7.8万元,以后要回来已销毁。他和李凤玲私分的数额都是李凤玲告诉他的。学校建微机室用上机费20万元。
二、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戴某、焦某等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13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一)2012年1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临沂新天地计算机有限公司经理戴某所送现金2000元,为该公司在学校采购电脑方面获得支持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戴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公司决定走访主要客户的分管领导。朱文平的学校多年来与公司有很多业务往来,朱文平是分管后勤、财务的副校长,为与朱文平搞好关系,以后在业务往来上,朱文平能多给公司提供些帮助,相互关照,他和张红霞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了朱文平2000元现金。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供称,当时学校要在新天地公司购买电脑,业务经理戴某为和他搞好关系,以后学校在电脑采购方面能多支持戴某,于2012年春节前一天,他收下了临沂新天地老板张红霞和戴某给他的2000元现金。
(二)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郯城县中泰建筑公司经理焦某、施工员刘某丙及北关四村的张某所送购物卡,面值共计1.12万元,并为焦宝奎、刘某丙、张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郯城中泰建筑公司经理)证言,他在职教中心施工的几座楼于2009年全部竣工,工程款至今还未结清。朱文平是分管基建的副校长,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很大程度上能给他帮上忙,每年送购物卡也就是想与其搞好关系,让其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照顾。从2006年春节到2012年春节,7个春节前都给朱文平送一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证人刘某丙(郯城中泰建筑公司施工员)证言,他在郯城县职教中心干些油漆、涂料等小工程,朱文平是分管基建的副校长,他就是想趁着过节的机会给朱文平送张购物卡,让其多给他照顾,工程让他继续干,工程款也及时拨付,2006至2012年,7个春节前都送给朱文平送一张3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3年,职教中心没有小工程了,就没再给朱文平送购物卡。
(3)证人张某证言,他一直能在学校干些小工程挣钱,像楼房维修等项目学校都安排给他,朱文平是分管后勤、基建的副校长,给他帮了忙,工程款也尽量及时给他结算,为感谢朱文平,与其搞好关系,从2006年到2012年,7个春节前送都给朱文平一张面值3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供称,焦某是中泰建筑公司的经理,张某、刘某丙系中泰公司的包工头,学校的基建工程教学楼、宿舍楼、门面房基本都是中泰公司承建。他在学校负责后勤,作为学校代表,在工程质量、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他说了算,焦某给他送购物卡,一是让他在工程安排上给予方便,二是让他及时拨款;张某、刘某丙给他送购物卡,主要是平时学校有小工程,让张某维修楼房,让刘某丙干刷漆工程,及时拨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在学校采购项目、工程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文平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全部退赃,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文平构成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其受贿罪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贪污罪第4起、第5起,根据党纪,被告人同意报销所有人的旅游费用,是滥用职权的违纪行为而非贪污行为,贪污数额应定为4000元、956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马某、陈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并将予以报销开具的虚假发票已提取,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文平利用职权,将三家家庭成员私人合伙旅游的费用,同他人用虚假发票在单位财务上予以报销,骗取单位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文平提出的贪污第6起笔记本电脑系公用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供述购买笔记本电脑的目的、性质、并让戴某将款项夹在学校采购项目里结算报销的过程,与证人戴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购买笔记本电脑系被告人戴某个人购买行为,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贪污第7起李凤玲两次分别供述朱文平分得5.6万元、6.2万元,认定朱文平分得5.8万元主要证据矛盾,数额应认定为2.6万元,达到证据标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文平与李凤玲均对共同贪污教师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其对分得5.8万元中得到的4.6万元无异议,仅对得到1.2万元的时间、次数等情节记不清,提出以查证的数额为准,同案人李凤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侦查机关提取的、经李凤玲确认的银行取款相关凭证、开支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凤玲支取教师工资的总额与开支数额的差额即为被告人朱文平与李凤玲共同贪污的数额,扣除李凤玲个人贪污的数额,剩余数额仍略高于公诉机关指控的5.8万元,足以印证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最后一次退款时李凤玲明确告知其分得钱数5.8万元”的准确度、真实性,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8起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靠推测、估计的言词证据确定上机费收入128万余元,减去假账注明的开支102万元得出两人私分数额,李凤玲供述朱文平分得18万元,朱文平听李凤玲说给了14.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文平与同案人李凤玲均对共同贪污上机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始凭证已被李凤玲故意销毁,但同案人李凤玲对其如何确定上机费收取总额的合理性解释、牢记二人贪污数额的原因、心态等情节供述清晰,并能依据提取其保留的真实开支票据,验算其所记账目的真实准确性、供述的合理性,且其供述收取上机费总额、上缴教育局款项、建微机室主要开支项目、二人共同私分数额等主要账目数据均与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取总额、主要开支项目、私分数额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二人共同私分上机费的数额;同案人李凤玲供述贪污的上机费分给被告人朱文平18万元,被告人朱文平供述自己分得14.5万元,公诉机关根据两者之间供述印证的部分,认定被告人朱文平个人分得贪污赃款数额14.5万元,符合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被告人朱文平对此认定的数额在侦查阶段直至庭审均无异议,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文平提出的受贿收受的现金、购物卡应算节日走访、人情来往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文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行贿人戴某、焦某、刘某丙、张某的证言均能印证,被告人朱文平明知行贿人给其钱财的请托目的,为在学校采购项目、工程建设等方面平时得到其在职权上的帮助,趁过节之机给其送财物而收受,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非系节日礼尚往来,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文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朱文平退缴赃款人民币3197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雷
审 判 员 葛 倩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