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中共党员,2001年9月至2012年8月任郯城县职业中专(后改称郯城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总务处主任,2012年9月调郯城县教育局计财科工作,2013年8月至今任教育局规划建设科副科长,住郯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郯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临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郯城县职业中专(职教中心)总务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虚列开支,虚报发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6200元,个人实得204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郯城县职业中专(职教中心)总务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校原副校长朱某甲(另案处理)、勤俭办主任马某(另案处理),在购买学生公寓用品时,从临沂吉祥劳保用品专卖店老板邸某、临沂市晋帛家纺店经理夏继建处虚开发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8200元,个人实得14460元。
2、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总务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校原副校长朱某甲(另案处理)、该校勤俭办主任马某(另案处理),将其妻侯冰以及马某、马某之妻倪某、朱某甲之妻彭振侠福建旅游的费用,虚开发票在学校入账报销,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6000元,个人实得4000元。
3、2010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总务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将个人房屋墙壁粉刷费用2000元在学校入账报销。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朱某甲、马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对于购买学生公寓用品虚开发票的细节及总额不了解,到案发时才知道相关情况;我家属出去旅游,经朱某甲审核,我认为是补偿;我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检察院信息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我提供线索,对肖某案件的侦破工作起到积极作用,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原郯城县职业中专)总务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在他人伙同下采取虚列开支、多报发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6200元,个人实得204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郯城县纪委退缴赃款27750元,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总务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该校原副校长朱某甲(另案处理)、勤俭办主任马某(另案处理)的伙同下,以加价虚开发票的方式,从临沂吉祥劳保用品专卖店老板邸某、临沂市晋帛家纺店经理夏继建处购买学生公寓用品时,多报公款48200元,个人分得现金144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朱某甲证言,2008年至2013年我内退之前,一直负责分管学校的后勤,每年学校招生都有一部分需要住校,学校给这些住校的学生购买一些床单、被罩之类的床上用品,还有快餐杯、暖壶之类的生活用品。床上用品牵扯县质检局检查合格证,所以我和总务处主任陈某甲、马某一起去临沂考察定的进货商家,选好商家后具体的采购、进货都是马某具体负责,都是马某具体和商家结算。床上用品是按套进的,跟商家定一套多少单价,然后根据住宿学生的数定总量。2012年以前,学生所用的床上用品是从邸某的店里进的,2012年以后是从一个姓夏的店进的。2011年以前是一年一次招生,以后一年是春秋两季招生,每次招生数量不一样,进的床上用品的套数也不一样。每次马某从商家进完床上用品,结算完之后,都有一部分多报出来的钱,马某都是让每套多加10元钱开的发票,多报的钱都是马某先拿着的,然后再给我和陈某甲。当时一开始采购时,价格比较便宜,商家不给什么回扣,马某就提议在每套学生床上用品上多加10元钱,我就同意了,还要求他不能多加,后来就形成惯例了,每次马某去采购学生用品时就多加10元钱,这事只有我和马某、陈某甲知道,至于马某采购其他的物品是否加钱我不清楚。具体每次多报出来多少钱都是马某具体经手办的,他最清楚,每次马某采购完这些东西,我们都在发票上签字后他就结算,结算后他就会到我办公室说下多报出来多少钱,接着就会分给我一部分钱,剩下的他和陈某甲分了,我得的比他们要多一点,这样一直到2012年,2012年下半年,陈某甲调教育局后,这部分钱就没有再分给他。2013年我内退后,马某又把多报出来的钱分给我3000元。
(2)同案人马某证言,2008年至2012年期间,我担任勤俭办主任,主要负责学校后勤工作,其中包括给住宿学生购买公寓用品。当时朱某甲是分管后勤的校领导,2012年陈某甲调到教育局工作后,我担任总务处主任。每年学校给住宿学生购买公寓用品具体都是我负责,开始是我和朱某甲一起到临沂市场去考察,朱某甲定好经销商,签合同、付款等具体事务是我负责办理。2008年至2010年,学校只在秋天招生一次,这三年是在临沂邸某的“吉祥劳保处”商店购买的床上用品。从2011年开始,学校一年招生两次,得采购两次公寓用品,又在夏继建的经销商那买的床上用品。最初是朱某甲提出多报些费用,2008年去邸某店里时,朱某甲说要回扣,老板不同意,朱某甲就说每套开发票时多加不超过10元钱,具体分钱比例是我确定的,一般先给朱某甲,给钱的时候我先说多报多少钱,然后给朱某甲多少,剩下的我和陈某甲平分,朱某甲是分管领导,每次都多分一些。2012年秋季,陈某甲调到教育局后就没有再分给他。2013年朱某甲内退,我多报出来的钱给朱某甲后,余下自己留着用了。
2008年从邸某店采购1500套床上用品,每套多报10元,朱某甲分6000元,我和陈某甲各分4500元;2009年从邸某店采购850套床上用品,每套多报10元,朱某甲分3400元,我和陈某甲各分2550元;2010年从邸某店采购940套,每套多报10元,朱某甲分3760元,我和陈某甲各分2820元;2011年从邸某店买的,春秋两季共采购800套,每套多报10元,朱某甲分3200元,我和陈某甲各分2400元;2012年是从夏继建店里买的,春季采购730套,秋季采购430套,每套多报10元,朱某甲分4640元,我和陈某甲各分3480元;2013年从夏继建店春秋两季共采购1250套,每套多报10元,朱某甲分3000元,我分9500元,陈某甲调教育局后没再给。
(3)证人夏继建证言(临沂市水田路晋帛家纺店店主)证言,我主要从事学校学生床上用品的批发、零售,从2012年春天开始,郯城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从我店里购买学生床上用品,一直到今年春天,他们还从我的店里购买了1000个学生用的床垫子。2012年,他们学校第一次来我店里购买这些商品时,一共来了四五个人,他们考察了后认为我店的学生床上用品无论质量还是价格他们都比较满意,从我店里定的730套学生用品,每套就是学生住学生公寓所需要的床单、被罩、枕巾等物品。后来一直是从我店里进的货,但每次购买的数量都不一样,具体是学校后勤姓马的主任来购买的。我记着马主任当时提出来每套学生用品给多开10元钱,我按他说的给开的发票,2012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中发票多开了7300元;2012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中发票多开了4300元;2013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中发票多开了10500元;2013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中发票多开了2000元;2014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中发票多开了2000元。除了多开的钱,学校把钱都付给我了。
(4)证人邸某(临沂吉祥家纺店)证言,我主要经营床上用品、劳保用品。2008年,当时郯城县职业中专学校来几个人从我这给学生买床单、被罩、枕巾等床上用品,是学校姓马的具体经办的。他让我出具发票的时候,在购买的每套商品上加价10元,他能从学校里多报点钱出来。从2008年到2011年,一直是从我这里购买这些商品。2008年8月10日的发票多开了15000元;2009年10月10日的发票多开了8500元;2010年11月10日的发票多开了9400元;2011年4月9日的发票多开了4000元;2011年9月26日的发票多开了4000元。我只拿到了实际货款,多开的那部分金额我不清楚怎么处理了。
2、书证
学校购买床上用品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及入账目录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属实,证实每次购买学生床上用品的数量及报销的价款。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供称,2008年秋季招生结束后,马某找我说意思是在采购床上用品的时候,每套多加点钱,从学校报销出来后和朱某甲每人分点,我当时觉得不合适,但毕竟不是我直接经手,再说朱校长也有份,也就没有反对。大约过有几个月,马某给我4500元,说是多报的钱,这是我们第一次共同贪污这个钱。直到2012年我调离职教中心到县教育局工作,每次招生后采购学生床上用品时,马某都采取这种方式,每套床上用品多加10元钱,然后报出来我们三人私分,马某说分钱的比例是3:3:4,每次三四千元。按发票计算,从2008年到2012年调离,我们三人合伙贪污52500元,其中我个人分得15000元左右。
(二)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总务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校原副校长朱某甲、该校勤俭办主任马某伙同下,将其妻侯冰与马某夫妻二人、朱某甲之妻彭振侠去福建旅游的费用16000元,虚开发票在学校入账报销,其中其妻侯冰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证言,2012年4、5月份,我跟朱某甲提出来出去玩玩,朱某甲同意的,他觉得我们两人都出去会让学校其他人知道,太扎眼,就安排我带着我家属倪某及他家属彭振侠,还有陈某甲家属侯冰,共四人去旅游的。当时是朱某甲联系的“临沂国旅”旅行社,每个人报团的费用是4000元,共计16000元,是旅行社垫付的。后来是我买的发票,以招生宣传租车费的名义从学校报账,朱某甲同意后我去办的,报销的钱给旅行社了。
(2)证人朱某甲证言,2012年清明节前后,我家属彭振侠和马某及其家属、还有陈某甲家属四个人一起到厦门等地旅游四五天,旅游的费用从学校里报销了,每个人费用在4000元钱左右,是马某在单位处理的。他跟我说完,我同意的。
(3)证人倪某证言,2012年清明放假的时候,马某跟我说,朱某甲安排马某带着我和朱某甲家属彭振侠、陈某甲的家属侯冰通过旅行社去福建厦门、武夷山旅游,旅行社的团费具体怎么结算,是马某办理的,我不清楚。
(4)证人高某证言,我们公司和郯城县职教中心业务联系比较多,他们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旅游、学习培训经常都是通过我们国旅组织的,一般都是我去具体给联系、结算的。我和学校的马某、朱某甲、陈某甲等都比较熟悉。2012年春天的时候,朱某甲跟我联系的,马某带着他家属、朱某甲的家属、陈某甲的家属等四人通过我们公司去厦门、武夷山旅游一次,每人4000元,一共16000元。费用到2013年跟我们公司结算,没有给开发票。
(5)证人颜某(郯城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副校长)证言,《关于侯冰旅游的说明》这份材料是我们学校侯冰老师写好之后,让我在上面签字,证明2011年学校组织2010届毕业班教师公款旅游的时候,她没有去。当时,侯冰的孩子面临高考,她没有去旅游,这个情况我知道。至于说明上说的,侯冰向学校提出要求下次再去,学校也同意了,我不清楚。侯冰当年没去旅游,学校有什么安排,我没有听说,学校没有开会研究过。
(6)证人杨某(郯城县第一中学教师)证言,《关于侯冰旅游的说明》这份材料是侯冰让我给证明2011年她没有参加学校安排的外出旅游一事。我当时在郯城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当老师,和侯冰在同一个数学组工作,2011年学校组织2010届毕业班老师旅游,侯冰没有去。侯冰如何向学校申请外出旅游,学校是否同意,当年不旅游,下次能否再补上,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学校有这方面的规定和文件。
(7)证人朱某乙(郯城县教体局职工)证言内容与杨某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陈某乙(郯城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教师)证言,《关于侯冰旅游的说明》这份材料是侯冰起草,找我给盖的学校公章。2011年侯冰因个人原因没有参加学校安排的外出旅游是事实。对于2012年学校安排侯冰到厦门旅游作为2011年没去旅游的补偿,是谁安排的,我不清楚。因为有事,后来再补上的情况,我想着没有。盖章没有向葛某汇报。
(9)证人葛某(郯城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校长)证言,《关于侯冰旅游的说明》这份材料的内容我不知情,关于侯冰旅游的事我不清楚。
2、书证
招生宣传及学生安置用车发票共计16000元,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属实。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供称,2012年4、5月份,马某找我说他两口子和朱某甲家属准备出去旅游,问我家属去不去,我考虑以前学校组织毕业班老师旅游,我家属没去,就想趁着这次机会让我家属出去旅游,就同意了。这样,我家属、马某两口子、朱某甲家属一共四人去厦门等地旅游五天,每个人团费4000元左右,如何结算是马某经手处理的。这次旅游一共是16000元,我家属个人费用在4000元钱上。
(三)2010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郯城县职教中心总务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马某的提议下,将个人房屋墙壁粉刷费用2000元在学校入账报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证言,2010年底,刘某到我们学校结算工钱,我跟总务处主任陈某甲都在场,当时陈某甲跟刘某说要给他什么工钱,我问下知道后就让刘某从学校给出了,当时陈某甲也没说什么。一共多加2000元钱,刘某多开2000元的发票在学校一总报销的。同时辨认发票属实。
(2)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我给陈某甲粉刷丰瑞丽都小区的房子的工程款2000元,是郯城县职教中心给结算的。
2、书证
10号记账凭证及发票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属实,证实该粉刷费用2000元已在学校报销。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供称,2010年,我想重新粉刷在郯城丰瑞丽都小区的房子,就找在我们学校干工程的刘某,让他给重新粉刷的,刘某说料钱加工钱一共是2000元钱,我一直没给他。到年底刘某跟我们学校结算工程款,我要给他钱,当时马某正好在场,他说把这2000元钱加在学校应该支付给刘某的工程款里,刘某也说算在工程款里,我也就没再坚持,同意了这种处理方式,马某把这2000元当学校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
本案综合证据:
(一)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安排陈某甲在学校财务借款10万元,后又安排陈某甲以其他名目走账。
(二)书证: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3、郯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某甲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在向组织说清自身问题的同时,陈某甲还主动向县纪委说明了肖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初安排其向学校财务借款10万元,后肖某又安排其用虚假(电脑配件)发票在学校财务冲抵10万元借款的问题。后经司法机关查实,此10万元被肖某占为己有。
4、郯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肖某制作的含有“2009年初,我以出发的名义让陈某甲在财务借支10万元钱,后来安排他以其他名目走账了”内容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实际制作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
5、被告人陈某甲书写的关于10万元情况的说明证实,肖某安排其在学校财务借款10万元,后又安排其开发票冲抵。
6、扣留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郯城县纪委已退缴赃款27750元。
7、郯城县教育局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1999年9月至2012年9月任郯城职教中心教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在他人的伙同下,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对于购买学生公寓用品虚开发票的细节及总额不了解,到案发时才知道相关情况,经查,2012年之前,马某购买学生公寓用品每次多报销的款项按比例分给被告人陈某甲,有证人马某、朱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我家属出去旅游,经朱某甲审核,我认为是补偿,经查,侯冰因故未能参加2011年学校组织的旅游,但学校没有所谓的当时未参加旅游,以后可以补偿的规定,有证人马某、颜某、杨某、朱某乙、陈某乙、葛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亦未证实侯冰此次旅游系作为补偿。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构成自首、立功,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在他人的伙同下侵吞公共财物,应认定为共同贪污,其贪污数额以共同犯罪的总数额计算,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赃款204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