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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原主任肖红宇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刑终8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红宇,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大学文化,住湘潭市岳塘区市。2005年11月任湘潭市教育局中小学救助受援捐赠中心主任;2008年12月湘潭市中小学救助受援捐赠中心更名为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肖红宇转任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主任;2012年2月任湘潭市教育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朝阳,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晋,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系上诉人肖红宇的丈夫)。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红宇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红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3刑终33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还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该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16)湘03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红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移送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孚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庆、代理审判员文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小平担任记录。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光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红宇及其辩护人刘朝阳、汤晋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申请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春季学期开始,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助中心)主任被告人肖红宇,代表湘潭市教育局行使对各市直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审核、汇总等管理职权。资助中心根据湖南省教育厅有关会议精神及其他地市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进行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审核的惯例,以下发《中职助学金发放工作督查通知》的形式,采用每学期到各市直中职学校实际清点在校人数,查对受助学生申请表、证明材料及银行卡领取签名册,查阅学校教学计划、课表、教师的教案、学期末考试试卷和成某2等教育教学相关资料,查对学生的学费收款收据存根及账目等方式具体履行对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及相关的发放管理工作。2008年9月,湘潭市生物科技学校、湘潭市机械电力学校(以下简称生物机电学校)与湘潭市养猪协会(以下称养猪协会)签订书面协议,与湘潭市高新区宝塔街道福星村委会(以下称福星村)、湘乡鸿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瑞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述单位招收学生,以联合办学为名,由生物机电学校将所招收的学生进行学籍注册,申报国家助学金,双方约定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骗取、套取的国家助学金。2008年秋季学期,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福星村、鸿瑞公司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学生;2009年秋季学期,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学生,各申报了四个学期的国家助学金,但上述学生从未在生物机电学校集中上课,而每学期由资助中心牵头对上述学生进行国家助学金审核时,均未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财教[2009]1号文件的规定,对在校生人数进行逐校逐生的核查,也未有效监督助学金真正发放到学生本人手中。根据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潭检技术鉴[2014]2号)鉴定,肖红宇在担任资助中心主任期间,生物机电学校通过与福星村、鸿瑞公司、养殖协会以联合办学的名义,骗取、套取4344人次的国家助学金325.8万元和1847人次的免学费补助金189.24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晚,肖红宇经电话通知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次日,办案单位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随案移送的扣押存折共计1158本,余额累计870127.9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红宇在担任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主任期间,没有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部门关于申报中职学生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的规定与要求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国家给予学生的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被生物机电学校和相关单位套取瓜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肖红宇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肖红宇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红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将查封的870127.97元违法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红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肖红宇作为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主任,已经履行了应尽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被骗取、套取的严重后果,系多种原因、多种因素造成,责任分散,系刑法因果关系的多因一果;2、2009年1月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生物机电学校进行2008年秋季学期国家助学金审核时,不存在缺少1200多份国家助学金申请表的情况;3、肖红宇在2010年3月市政府协调会上发表了反对发放的意见,经过领导集体决策,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才继续发放生物机电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金;4、涉农专业的全日制学籍学生可以免申请,直接发放免学费补助金;5、原审判决认定515.04万元国家损失均因肖红宇失职造成有误;6、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潭检技术鉴[2014]2号)仅用于陈某1滥用职权一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红宇被湘潭市教育局任命为湘潭市中小学救助受援捐助中心主任。2008年12月24日,潭编办(2008)60号文件同意湘潭市中小学受援捐助中心更名为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资助中心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湘潭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金的审核、发放和管理。由于捐助中心更名为资助中心后原机构编制事项未变,湘潭市教育局未另行文任命肖红宇资助中心主任。2012年2月18日,肖红宇被湘潭市教育局免去资助中心主任,聘为政策法规科科长。
2007年5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决定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依照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2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印发的《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暂行)》(湘财教[2007]62号)的规定,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分别在省级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册、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含县级市)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2009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决定从2009年秋季学期起,对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免学费补助对象是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
2008年春季学期开始,资助中心根据湖南省教育厅有关会议精神及其他地市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进行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审核的惯例,以下发《中职助学金发放工作督查通知》的形式,采用每学期到各市直中职学校实际清点在校人数,查对受助学生申请表、证明材料及银行卡领取签名册,查阅学校教学计划、课表、教师的教案、学期末考试试卷和成某2等教育教学相关资料,查对学生的学费收款收据存根及账目等方式具体履行对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及相关的发放管理工作。
2008年9月,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签订书面协议,与福星村、鸿瑞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述单位招收学生,以联合办学为名,由生物机电学校将所招收的学生进行学籍注册,申报国家助学金,双方约定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套取的国家助学金。
2008年秋季学期开学后,养猪协会交付了753人的个人资料、鸿瑞公司交付了318人的个人资料、福星村交付了145人的个人资料给生物机电学校。生物机电学校将上述人员通过市教育局进行了学籍注册。此后生物机电学校在上述1216人没有填写《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的情况下,就初审通过其国家助学金申请。2008年秋季学期,生物机电学校未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财教[2007]62号文件的规定,将包括上述1216人在内的共计3080名学生的《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报市教育局职成科进行学籍审查,就直接向资助中心申报了国家助学金。
2009年1月初,市教育局分管局领导带领,由资助中心牵头,市教育局职成科、纪检监察室、审计科等部门人员组成的检查组,到生物机电学校对2008年秋季学期助学金发放工作进行审核、督查,肖红宇具体负责查对受助学生申请表、证明材料及银行卡领取签名册等资料。由于肖红宇工作不负责任,在检查中没有认真核对《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因此并未发现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福星村、鸿瑞公司以联合办学名义申报的1216人没有填写《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的事实。此后检查组在检查完毕汇总时,又指出生物机电学校缴纳了学费的学生人数和实际在校上课的学生人数明显少于申报助学金的学生人数,要求学校解释原因。生物机电学校解释称,2008年秋季学期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招收了473名畜牧兽医专业学生,没有在学校上课,而是在养猪协会的各教学点上课。在此次检查中,检查组及肖红宇均未详细核实生物机电学校实际在校学生人数。2009年1月12日,肖红宇仅凭生物机电学校汇报的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招收的学生人数,以资助中心的名义起草了《2008年秋季中职助学金发放工作督查情况汇报》,报分管局领导审阅后发给了生物机电学校。肖红宇在上述汇报材料第2项督查中存在的问题第5条中指出:生物机电学校今年秋季招收了473名畜牧兽医专业学生,这批学生大部分是来自我市农村的社会中青年,学制三年,学费1000元/年、人,但暂时都未交纳学费,学校制定了培养方案,主要采用农闲集中学习和农忙时教师上门授课的形式,不是全日制教学;在第3项建议整改意见第6条中又指出:生物机电学校招收的畜牧兽医专业学生如果学校能按照上级有关法规政策和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好教育教学工作,同时确保助学金落实在农村学生手上,可以予以发放。
尔后,肖红宇未对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2008年秋季学期联合办学所招收学生是否开展了全日制教学活动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也未落实学校是否按照资助中心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仅凭学校提供的一份针对联合办学人员的人才培养方案和几本教材,就于2009年2月26日,审核通过了生物机电学校2008年秋季学期3040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发放。其中包括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鸿瑞公司、福星村以联合办学名义申报的1163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共计872250元。
2009年5月,湘潭市审计局开始对全市中职学校2007年至2008年度的国家助学金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要求各中职学校将助学金申报资料装订、汇总。生物机电学校才由当时主持学校招生就业科全面工作的副科长杨某1、具体分管学生资助工作的副科长周某2组织在校其他学生补填了学校与养猪协会、鸿瑞公司、福星村以联合办学名义申报国家助学金的1216名学生的《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伪造了申报学生本人及班主任的签字,补盖了校长陈某1(另案处理)和“经公示无异议”的印章。
2009年11月,因得知市审计局对全市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分管局领导和肖红宇遂决定暂停审核发放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招收的2008级畜牧兽医专业753名学生2009年春季学期和秋季学期的国家助学金以及2009年秋季学期的免学费补助金,并停止审核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2009年秋季以联合办学名义注册的115名全日制学籍新生的国家助学金申请以及免学费补助金申请,共计2012250元。期间,肖红宇审核发放了2009年春季学期生物机电学校1929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其中包括生物机电学校与鸿瑞公司、福星村以联合办学名义申报的164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123000元。
2010年3月8日,湘潭市审计局出具了对湘潭市本级及高新区中职学校2007至2008年度国家助学金发放情况专项审计的审计报告(潭审报[2010]2号)。该报告指出:2008年秋季生物机电学校与市养猪协会联合办学属提高农民技能的非全日制培训班;生物机电学校2008年与市养猪协会联合办学,学费收入按7:3分成,按1000元/人的标准。2年时间该校应付该协会66.9万元,已付3.6万元;该协会从该校领取发放学生的助学金存折233个,通过公证的方式到银行全部激活后,交还该校存折22个,已领取208个学生的助学金(已入协会账),暂未领取的3个;生物机电学校2008年与市养猪协会联合办学的2008年级畜牧兽医专业班的9个教学点,发现岳塘区昭山乡教学点不存在,其26人学员是虚假的,该校领取了该26人助学金1.95万元。上述审计报告明确指出2008年秋季学期,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学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全日制学历教育的要求组织教学,不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不符合中职助学金发放条件,且助学金并未实际发放到学生手上,而是被学校与养猪协会按比例进行了分成。在该报告的审计建议中市审计局明确要求加强对联合办学的监管,防止学校以联合办学名义虚报冒领国家中职助学金。
因市教育局暂停发放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学生的国家助学金以及免学费补助。生物机电学校多次找分管局领导和肖红宇,要求资助中心和市教育局审核、审批通过上述学生的国家助学金申请以及免学费补助申请。2010年3月10日,生物机电学校向市政府出具了《关于畜牧兽医专业农民中等职业教育班办学情况的汇报》,隐瞒实际上只于2009年春季学期和秋季学期,安排学校畜牧兽医教研室老师每个月到养猪协会的教学点为生猪养殖户上了一至两次有关生猪养殖及病害防治知识课程的事实,编造了2008年秋季学期和2009年春季学期、秋季学期农闲时在校集中上课一个月,完成120学时;农忙时到各乡镇教学点上课,共完成96学时,实行学分制考核,并为此教学投入123.755万元的虚假情况。2010年3月23日,市政府召集市教育局、市纪委、市农办、市畜牧局、市审计局、市养猪协会和生物机电学校等部门召开协调会。会上肖红宇说明了拒付的三个理由:一是人员不符合受助对象,有五、六十岁的,即学生主体不规范;二是市教育局核对身份证后,发现存在虚报嫌疑;三是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不规范,教学存在课程、课时不达标的情况。按照文件规定,不符合受助要求,希望生物机电学校进行整改,符合标准后再发放。会议并未形成纪要,主持人在会上谈了四点意见:1、支持农校目前采取的培养农民的中职教学模式;2、严格教学,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政策(课程的设置、学时的保障);3、多予少取,坚决不向农民收取费用;4、规范管理,保证教学符合政策要求,学费补助达到政策标准。
2010年3月30日,肖红宇在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发放了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2008级畜牧兽医专业744名学生、2009级畜牧兽医专业115名新生在2009年春季学期和秋季学期的国家助学金以及与鸿瑞公司、福星村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164名学生在2009年秋季学期的国家助学金,共计1325250元。同时,还审核通过了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2008级畜牧兽医专业695名学生、2009级畜牧兽医专业115名新生在2009年秋季学期的免学费补助金,共计810000元。
2010年9月5日,肖红宇审核通过了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畜牧兽医专业856名学生和与鸿瑞公司、福星村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164名学生,在2010年春季学期的国家助学金,共计765000元。同时,还审核通过了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2008级畜牧兽医专业695名学生、2009级畜牧兽医专业115名学生在2010年春季学期的免学费补助金,共计810000元。
肖红宇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和2011年9月19日审核通过了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畜牧兽医专业115名学生,在2010年秋季学期和2011年春季学期的国家助学金,共计172500元。同时,还审核通过了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2009级畜牧兽医专业115名学生,在2010年秋季学期和2011年春季学期的免学费补助金,共计272400元。
综上,生物机电学校于2008年秋季学期,与养猪协会、福星村、鸿瑞公司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学生,于2009年秋季学期,与养猪协会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学生,均未在生物机电学校上过课,且也未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财教[2007]62号文件的规定,由生物机电学校将《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报市教育局职成科进行学籍审查,而是直接向资助中心申报了四个学期的国家助学金。资助中心在每个学期对上述学生进行国家助学金审核时,未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财教[2009]1号文件的规定,对在校生人数进行逐校逐生的核查,也未严格审核学校上报受助学生是否是全日制正式学籍在校学生,是否按照教育部相关规定完成了全日制教学计划。根据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潭检技术鉴[2014]2号)鉴定,肖红宇在担任资助中心主任期间,生物机电学校通过与养猪协会、福星村、鸿瑞公司以联合办学的名义,骗取、套取4344人次的国家助学金3258000元和1847人次的免学费补助金1892400元。其中因肖红宇工作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市政府协调会召开前致使被骗取、套取的国家助学金为995250元;在市政府协调会上提出反对意见之后审核发放的国家助学金为2262750元,免学费补助金为18924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晚,肖红宇经电话通知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次日,办案单位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随案移送的扣押存折共计1158本,余额累计870127.9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担任生物机电学校校长期间,该校与养猪协会、福星村、鸿瑞公司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学生,骗取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并按比例分成所套取的国家助学金的情况。每次教育局来检查时发现实际人数少于上报人数,要求校方自查并核减部分学生名单另行申报,后教育局基本认可该人数,不会再另行核实。因为申请国家助学金的工作不是很规范,很多申报资料不齐全,为了应付市审计局的专项审计,需要将学生申请资料补充完全。
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由于资助中心人手不够,到校检查时都会邀请教育局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国家助学金的审批由资助中心最终决定,不需要听取其他部门意见,市政府曾就生物学校助学金发放问题召集相关部门开过协调会。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了他接替肖红宇任资助中心主任后审核国家助学金的相关情况。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他由四中借调到资助中心后,随肖红宇到生物学校督查国家助学金申报工作,只抽查了几个班,看实际人数与申报人数是否相符,肖红宇没有安排随行人员对抽查班级进行逐一点名。
5.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他分管教育局职成科期间,职成科派人参加过资助中心组织的下校督查助学金申报发放工作。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任职成科科长期间,曾对将养猪协会学员注册成全日制中职学籍的做法明确表示反对,为此与分管局领导邓某1闹过矛盾。伍某向其传达了市政府组织的协调会的内容,伍某讲关于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的事,市政府讲办得,可以办,只是规范一点,这个事是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开的会,不能反对市政府的决定。
7.证人舒某1、周某1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职成科工作期间随肖红宇下校督查助学金申报发放的相关情况。
8.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明她任生物学校党委书记期间,学校曾在一次办公会议上研究过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的事,将申请到的助学金按比例与协会分成,三分之二归学校,三分之一归协会。
9.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学校开会讨论过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问题。
10.证人廖某、唐某的证言,证明资助中心下校检查时,发现在校人数与申报人数不一致要求校方解释,学校一般解释为请假或外出实习,检查组就不会再去追问或核实了。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了其代表生物学校与养猪协会联系联合办学事宜的相关情况。
12.证人成某1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时,学校相关人员召开了会议,安排招生就业科负责补齐资料,学生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就是由招生就业科负责填写的。
1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湘潭市养猪协会、湘乡鸿瑞电子和福星村等联合办学的注册学生申请助学金,本来都要填写《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但是因为管理不严,2006级、2007级和2008及联合办学的学生都没有填写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到了2009年市审计局对生物学校进行审计时,为了应付市审计局的审计,经陈某1校长统一开会布置,由学校招生就业科负责将助学金相关的申报资料补齐。因为工作量很多,所以招生就业科的周某2和他一起组织当时在校的学生对《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填写和补充,大概总共补填了3000多份助学金申请表,其中包括2008年秋季学期学校与养猪协会等单位以联合办学名义所招收的1200多学员的申请表。
1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肖红宇来校检查2008年秋季学期助学金申报工作时,学校申报人数为3000多人,能提供的新生助学金申请表只有800多份,与养猪协会等单位联合办学招收的1200多人没有申请表,肖红宇当时只稍微翻看了一下申请表等资料,没有一份份进行核对。2009年4月,市审计局要对学校进行2007年度至2008年度中职学生国家助学金发放情况的专项审计,要求学校提供2007年度至2008年度与助学金申报、发放相关的所有资料,其中要求学校提供这两年度装订成册的《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为此陈某1校长组织学校相关科室的主要负责人开会,安排布置整理、补齐相关的助学金申报、发放资料。这个工作是由他和杨某1牵头完成的,他们组织了一些在校学生将2007年度和2008年度已有的助学金申请表和助学金申报花名册进行一一核对,缺失的助学金申请表就由学生补填,已有的助学金申请表,填写的内容不完整的就补充填写完善。市养猪协会、湘乡鸿瑞电子和宝塔街道福星村与学校联合办学注册的近1200名学生的助学金申请表全部是这次补填的。
15.证人舒某2的证言,证明在校学生申请助学金需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1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刘某1曾拿来很多养猪协会学员身份证复印件,要他办理全日制中职学生学籍注册,他当场表示反对,后来校领导要求他办,他就按领导的意思办了。
17.证人言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肖红宇等教育局人员来校检查助学金工作的情况。
1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了他协助周某2等人将养猪协会学员注册全日制学籍和伪造助学金申请表的情况。
1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了他联系学校与攸县神龙科技公司联合办学事宜的情况。
20.证人舒某3的证言,证明学校里的人都知道与外面联合办学的事。
2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他曾在会上提出过学校2008年秋季学期没有对养猪协会学员组织任何教学活动的问题,会后校领导让他所在的教务科作了教学课程安排。
22.证人汤某1、梁某、周某3、戴某1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生物学校畜牧兽医教研室的老师,学校曾安排他们为养猪协会学员编写了一些实用技术教材,2009年还安排他们到教学点上过课,上课不需要点名,都是当地一些养殖户,20多岁到60多岁不等,主要是些中老年人。
23.证人周某4、刘某3、刘某4、黄某2的证言,证明学校将助学金银行卡放到财务室保管,从2009年起,由陈某1批准,从卡上取出1934315元用于发放各种补助,作帐外资金使用。
24.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明了他主持召开市政府针对生物学校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的协调会,不涉及其他单位进行联合办学的事,他提出要严格按中央政策办,要多予少取,养猪协会只参与教学、招生,不参与收益,助学金的使用要符合规定。
25.证人文某2证言证明,2010年3月23日,在市政府后栋307室由市政府副秘书长谭某1主持召开了协调会,参加会议额有财政局刘某10副局长、市农办的李某、畜牧局吴某1,生物科技学校陈某1校长,以及市纪委、市审计局、市教育局、养猪协会的人员(具体参与人员记不清楚了)。会议开始时,谭某1副秘书长讲了开会的目的是就生物科技学校招收的一批养猪协会的学生是否发放国家助学金予以协调。首先由陈某1介绍了一下情况。陈某1说,生物科技学校招收了养猪协会一批学员进行生猪养殖技术培训,计划按照三年的时间进行教学,共120个学时,三年收取学员3000元/人的学费,但要等国家助学金发放下来后再由学校收取,现在培训基本结束了,但教育局没有拨付国家助学金补助,请市政府协调。之后各部门进行了简要发言,谭秘书长作了总结,首先是肯定招生方向是正确的;二是要求生物科技学校严格教学,规范操作,一定要按国家政策进行教学、发放国家助学金;三是要求养猪协会不要参与收益上的分配;四是以后生物科技学校在联合办学上要严格按政策要求进行。他在会上对谭秘书长的讲话进行了简要的记录,但没有形成会议纪要。
2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3月23日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上肖红宇说明了拒付的三个理由:一是人员不符合受助对象,有五、六十岁的,即学生主体不规范;二是市教育局核对身份证后,发现存在虚报嫌疑;三是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不规范,教学存在课程、课时不达标的情况。按照文件规定,不符合受助要求,希望生物科技学校进行整改,符合标准后再发放。
27.证人吴某1、王某1的证言,证明了协调会的情况。
28.证人卢某1、胡某1、谭某2的证言,证明了养猪协会与生物学校以联合办学方式招收养殖户做学员,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助学金的情况。
29.证人周某5、肖某、刘某5、张某1、胡某2、师某1、谭某3、王某2、左某、周某6、杨某2的证言,证明了助学金申请表上班主任意见一栏伪造他们签名的情况。
30.证人戴某2、姜某1、黄某3、徐某1的证言,证明养猪协会的胡苏维要他们在当地帮忙招生,参加协会与生物学校搞的联合办学,还要他们通知学员带身份证去指定银行办手续,并付给每位去的学员几百元钱,助学金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家庭成员信息均系错误。
31.证人黄某4、郑某、陈某2、阎某、徐某2、张某2、范某、陈某3、芦某某、卢某2、胡某3、谭某4、崔某、邓某2的证言,证明当地生猪合作社负责人跟他们介绍了养猪协会与生物学校联合办学的事,他们在本地教学点听过一次或几次课,2012年还让他们带身份证去银行激活卡,谭某2给了他们每个人500元。
32.证人刘某6、刘某7的证言,证明生物学校与福星村委会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学员的情况,刘某7将收集上来的村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全部交给了刘某6,刘某6后来从学校财务室打领条,拿走了145张助学金银行卡。
33.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明以他的名义填写的助学金申请表不是他所填写,家庭成员信息完全错误。
3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了她和杨某1到鸿瑞电子公司联系联合办学的情况。
35.证人潘某、陈某4的证言,证明他们对其公司与生物学校联合办学的事不知情。
36.证人吴某2、王某3、刘某8、赵某1、赵某2、刘某9的证言,证明了他们随肖红宇下校督查助学金申报发放工作的相关情况。
3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红宇的基本身份情况。
38.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证明被告人肖红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和任职情况。
39.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设立时间、职能及编制等情况。
40.督查通知及情况通报,证明2008年4月至2011年5月肖红宇任资助中心主任期间,对国家助学金的申报、发放及到校进行现场检查、督查审核的情况。
41.资助中心工作设想、助学金发放人数确认表、向市财政局教科文科请款报批资料,证明案发时生物学校申报助学金的人数情况,及湘潭是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向市财政局教科文科报送的报告上盖有资助中心公章,部分报告有伍某签名。
42.建立健全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相关文件,证明案发期间中央和省市有关部门曾就2007年秋季学期以来,个别地区和学校在助学金申报发放过程中存在的违规问题,要求加强管理,严格审批制度,准确核定受助学生人数。
43.关于“全日制正式学籍在校生的说明”,证明全日制正式学籍在校学生是指已注册全日制学籍且学习时限和内容达到全日制教学要求的学生。
44.湘潭市审计局潭审报〔2010〕2号审计报告及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5月21日至11月12日,湘潭市审计局对湘潭市本机及高新区中等职业学校2007-2008年度国家助学金的申报、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了审计和审计调查,发现湘潭市教育局对2007年秋季到2008年秋季学期的助学金发放审核把关不严,指出养猪协会利用联合办学手段招收学员,套取、瓜分国家助学金的问题。
45.养猪协会与生物机电学校联会办学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将套取的国家助学金按比例分成。
46.养猪协会与下属生猪合作社联合办学协议及助学金银行卡名册,证明养猪协会发动下属分会招揽学员的情况。
47.湘潭生物科技学校、湘潭机械电力学校向湘潭市政府呈送的《关于畜牧兽医专业中等职业教育班办学情况的汇报》,证明2010年湘潭生物机电学校向湘潭市汇报与市养猪协会联合办学报告中,没有如实汇报与养猪协会联合办学的情况,隐瞒了截留国家助学金的情况。
48.王某1、文某2、李某参加市政府协调会的个人所作记录,证明伍某在会上讲到曾就助学金相关问题请示过上级部门,上级部门认为不能乱搞,伍某在会上还表示要研究好相关政策,不要搞得太猛,到时候要刹车也快些。
49.生物学校与养猪协会等单位就联合办学所签订的真假两套协议,证明在真实协议中双方约定将联合办学学生的助学金按2:1的比例分成,在假协议中隐瞒了将助学金按比例分成的情况。
50.学生名册、助学金、免学费补助金发放名册、发放模板、申请表,证明涉案助学金、免学费补助金申报、发放的情况。
51.行政判决书,证明了湘潭信息职业学校和湘中计算机职业学校诉岳塘教育局助学金发放行政案件的一、二审情况。
52.扣押清单及冻结手续,证明办案单位扣押、冻结涉案助学金存折的情况。
53.鉴定意见,证明在肖红宇任资助中心主任期间,生物机电学校通过与养猪协会等单位以联合办学招收学员方式,套取4344人次助学金共计325.8万元和1847人次免学费补助金189.24万元。其中,在2010年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前已发放国家助学金995250元。
5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肖红宇经电话通知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于次日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
55.上诉人肖红宇亦有供述。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红宇举出新证据:湖南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副主任王某5提交的《关于中职学生资助监管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在案发当时特定的条件下,中职资助政策体系不够完善,资助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清,难免出现工作纰漏,请求对上诉人肖红宇从轻处罚。出庭检察人员质证认为,新证据不够客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二审期间辩方提供的新证据为王某5个人对中职学生资助管理相关政策的解读,以及对于资助管理部门职责和中职学校套取国家助学金原因的分析,该说明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出庭检察人员在二审庭审中举出新证据:肖红宇任湘潭市学生资助中心主任期间,于2009年秋季学期、2010年秋季学期、2011年春季学期上报湘潭市财政局教科文科的湘潭市中职学校免学费补助金的报告,并认为,虽然湘潭市财政局教科文科档案中未发现湘潭市学生资助中心上报的2010年春季学期湘潭市中职学校免学费补助金的报告,但市财政局拨付免学费补助金必须依据市资助中心的报告,综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2009年秋季学期、2010年春季学期、2010年秋季学期、2011年春季学期的免学费补助金均系湘潭市学生资助中心上报湘潭市财政局的事实。上诉人肖红宇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从湘潭市财政局调取的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红宇在担任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主任期间,没有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部门关于申报中职学生国家助学金的规定与要求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国家给予学生的助学金被生物机电学校和相关单位套取瓜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肖红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责任分散,肖红宇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肖红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肖红宇作为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主任,已经履行了应尽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肖红宇在担任湘潭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人期间,对于湘潭生物机电学校所申报的中职学生国家助学金,没有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与要求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工作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湘潭生物机电学校存在骗取国家助学金的情况,且未按照湘财教[2007]62号文件规定,要求生物机电学校先将国家助学金申请名单交由市教育局职成科进行学籍审查,就直接进行审核,且对助学金申请表审核不到位。同时未严格审核学校申报的受助学生是否是全日制正式学籍在校学生,是否按照教育部相关规定完成了全日制教学计划。肖红宇所负责的资助中心系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的直接审核管理部门,肖红宇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职,导致国家助学金被湘潭生物机电学校和相关单位套取瓜分,系造成助学金损失的原因之一,其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肖红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被骗取、套取的严重后果,系多种原因、多种因素造成,责任分散,系刑法因果关系的多因一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学籍注册制度并不完善,2009年下半年之前注册学籍时只有全日制学籍一项,只要是中职学生,在注册时都可以注册为全日制学籍,2009年下半年湖南省教育厅才修改了学籍管理系统,区分了全日制学籍和非全日制学籍。本案中2008年秋季学期,生物机电学校分别与养猪协会、鸿瑞公司、福星村以联合办学的名义,注册了753名、318名、145名学生,因当时学籍管理系统只有全日制学籍,所以该批学生全部注册成全日制学籍。尔后,在申请国家助学金的过程中,生物机电学校并未按照《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暂行)》(湘财教[2007]62号)文件的规定,将《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报送至教育局职成科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学籍审查,进而客观上影响了肖红宇审核申请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金学生资格的准确性。本案中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被骗取、套取的严重后果,并非仅肖红宇个人工作不负责造成,而是多种原因共同造成,责任分散。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肖红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09年1月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生物机电学校进行2008年秋季学期国家助学金审核时,不存在缺少1200多份国家助学金申请表的情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1、周某2均证明2009年1月,肖红宇对生物机电学校进行2008年秋季学期助学金申报工作检查时,学校申报人数为3000多人,能提供的新生助学金申请表只有800多份,与养猪协会等单位联合办学招收的1200多人没有申请表。2009年4月,生物机电学校为了应付湘潭市审计局的审计,经校长陈某1的布置安排,才由杨某1、周某2牵头组织学生统一补填了《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同时证人成某1也证明在2009年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时,学校相关人员召开了会议,安排招生就业科负责补齐资料,学生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就是由招生就业科负责填写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肖红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肖红宇在2010年3月市政府协调会上发表了反对发放的意见,经过领导集体决策,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才继续发放生物机电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肖红宇于2014年5月7日被立案侦查接受讯问之前的5月5日,证人李某在接受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证实,肖红宇在协调会上说了三点拒付理由,该证言与肖红宇在审理阶段的供述及市政府协调会意见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肖红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农专业的全日制学籍学生可以免申请,直接发放免学费补助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关于2009学年度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教通[2010]206号)及《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湘财教[2011]42号)规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涉农专业学生无需申请,直接认定为免学费对象”,本案中生物机电学校与养猪协会、福星村、鸿瑞公司以联合办学名义招收的学生均注册为涉农专业的全日制学籍,按照文件规定可直接认定为免学费补助的对象,但资助中心仍应对受助学生是否确系全日制学籍学生并完成相应的全日制教学计划,达到规定的学习时限和内容进行审查,不应直接予以发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肖红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515.04万元国家损失均因肖红宇失职造成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肖红宇在进行审核认定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的工作中存在不认真履职的情形,故应对2008年秋季学期发放的872250元、2009年春季学期发放的123000元,共计995250元国家助学金损失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对于2009年春季、秋季学期发放的1325250元国家助学金和2009年秋季学期发放的810000元免学费补助,市政府专门召开协调会进行讨论研究,肖红宇在协调会上明确提出了反对发放的意见。会后,依照协调会形成的共识并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肖红宇才予以审核发放。该部分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损失不应归责于肖红宇。同理,本案2010年春季、秋季学期和2011年春季学期发放的937500元国家助学金和1082400元免学费补助金的对象,系同一批联合办学的学生,并没有新注册学籍的学生,审核发放的时间亦在市政府协调会之后,故该部分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金损失亦不应归责于肖红宇。综上,肖红宇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被骗取、套取的国家助学金损失应认定为995250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肖红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潭检技术鉴[2014]2号)仅用于陈某1滥用职权一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潭检技术鉴[2014]2号)虽是对另案处理的陈某1滥用职权案所做的鉴定,但该两案相互关联,且该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能证明肖红宇的犯罪事实,可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故该检察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红宇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交代问题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其系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肖红宇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肖红宇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肖红宇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孚林
审 判 员  易 庆
代理审判员  文 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