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15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靖,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长沙财经学校工作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安银,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靖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并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靖及其辩护人彭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长沙财经学校原名为长沙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本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荷花池巷,2010年后长沙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牵头与长沙铁路第二职业中专等学校共同组成长沙财经学校,本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职教城路68号,为事业法人。2002年7月被告人唐靖进入长沙财经学校工作,为该校的在职在编员工,2008年至2013年一直从事助学金专干工作,负责该校学生国家助学金、国家免学费资金、长沙户籍学生学费减免的申请、审核、汇总上报、归档建档以及各项资助资金到位后及时造表以便发放等工作。
在此期间,被告人唐靖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春季国家助学金、2011年秋季国家助学金、2012年春季国家助学金、2012年秋季国家助学金、2010年秋及2011年春季长沙户籍学生学费补助、2011年秋季长沙户籍学生学费补助、2012年秋季长沙户籍学生学费补助、2012年秋季国家免学费的汇总上报、造表发放工作过程中,将不符合申领资助资金的人数汇总上报。在汇总上报材料经审核后相应款项经长沙市国库集中支付局账户转付至长沙财经学校在长沙银行芙蓉支行开设的账号为90×××66的账户,被告人唐靖汇总编造资助资金与受资助学生账户相对应的发放资料电子数据提交银行以便进行资金发放,期间再次利用职权将无资质人员所分得的资助资金与自己所持有的陈某、王某、肖某1、宋某、谭某、粟某、代某、高某、金某、张某等30张银行卡卡号相对应,以此套取该部分资金,被告人唐靖在上述批次的各项资助资金发放过程中,通过虚报人数的方式套取钱款总计2102250元。被告人唐靖得手后,在此期间,通过自己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学生资助款5950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唐靖主动到长沙市教育局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靖及其家属退缴了1915500元,尚有余款180800元未追回,上述作案用30张银行卡与包含自助信息的电脑移动硬盘1个亦被扣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易某、熊某、彭某、杨某、肖某、于某、唐某、李某、葛某、廖某、刘某、苏某、蒋某等人的证言;2、到案经过材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长沙财经学校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长沙财经学校出具的《学生资助专干职责》、长沙财经学校出具的《证明》、长沙财经学校出具的《关于我校对2011、2012年学生资助资金发放情况的核查情况的证明》等书证;3、QQ邮箱聊天记录;4、长沙银行银行卡、扣押物品清单与开户资料、存款明细账、户名为被告人唐靖的活期存款明细与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理财宝白金卡、扣押物品清单、客户产品份额查询、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报告》与《关于唐靖套取学生补助资金的说明》;6、被告人唐靖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7、被告人唐靖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靖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助学资金的职权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09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唐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而且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作案用30张银行卡与电脑移动硬盘1个、被告人唐靖退缴的赃款19155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唐靖非法所得180800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唐靖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贪污数额为209.63万元的证据不足;2、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靖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唐靖贪污209.63万元错误,其贪污数额应为130余万元;2、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唐靖认罪悔罪态度好,其行为未造成学生未能领取资助金的不良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1、原审决定认定的贪污数额并无不当;2、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建议在量刑上依法对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靖贪污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袁某(长沙财经学校信息中心学籍专干)的证言,证明:其从2003年开始担任长沙财经学校学籍专干,主要负责办理学生学籍的注册、异动和学生学籍毕业手续及学籍档案管理。与上诉人唐靖是1个科室的,在工作上有联系的,但岗位不同。上诉人唐靖需要从袁某的注册系统里导出学生信息再在他的系统里造表上报,学生异动后,他也从袁某这里导出相关信息再在他的发放系统里进行修改。而且每期开学注册时,因为袁某忙不过来,上诉人唐靖也会帮袁某收集数据,因此也会接触到学生的注册一些原始信息。
2、证人易某(长沙财经学校信息中心科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长沙财经学校成立信息中心,学籍专干主要负责学生学籍的注册、异动、学生毕业证的发放等;资助专干是上诉人唐靖,主要负责学生资助资金的申报、审核、统计、汇总,造发放明细表等。学生资助项目有3类,一类是国家助学金,标准是每人每学期750元;一类是国家免学费,标准是每人每学期1200元;一类是长沙户籍学生学费补助,标准是每人每学期500元。
获取学生资助资金的程序是:国家有关学生资助政策下来后,由上诉人唐靖通知各班班主任收集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的相关材料,班主任收集以上材料后将这些材料提交给年级组长,一般由年级组长将材料交给唐靖(有些时候班主任也会交给他),上诉人唐靖对所提交的这些材料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人数、是否符合资助条件)后便将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信息录入电脑的资助系统,之后市教育局资助中心从系统中对上报信息进行审核,市教育局审核成功后就应该申报成功了。市教育局审核之后,资助款便下发到学校,在资助款到账后财务便告知上诉人唐靖,上诉人唐靖将之前的申报表再分发到班主任那里组织学生签字,由此确认从申报到上诉人唐靖造发放表这段期间(一般3到4个月)的学生异动(退学、转学)人数,上诉人唐靖在核减异动学生人数后,便汇总造发放表,该发放表一般经易某、主管副校长彭某、廖某、校长肖某签字后便提交财务。学生补助资金是通过银行直接将钱打到学生的银行卡内。在每学年新生入学时,学校都要求新生上交资料办理长沙银行的卡以便到时发放资助资金,在办理银行卡时是由上诉人唐靖具体经办,在银行卡办好后,也是由上诉人唐靖负责发卡。具体是上诉人唐靖将卡交给各班班主任,由班主任将卡发到学生手上并由学生签名。对于没有领取的卡各班班主任应该将卡上交给上诉人唐靖,由上诉人唐靖保管。
3、证人熊某(长沙财经学校会计)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8月起担任长沙财经学校会计。学生资助资金的发放是先由上诉人唐靖造发放表,再由学校领导层层审核签字,财务室然后依据该发放表,由出纳到长沙市国库集中支付局申请付款,款项由该局审批后直接支付到银行的资助金代发户上,由银行根据学校提供的发放表(依据的是上诉人唐靖提供的纸质数据和电子数据),将款发到学生卡上。因为每笔款需要银行代发,银行要求必须提供电子档,故由上诉人唐靖提供电子档。银行在发放资助金时对于是否要求发放表的资助名单和学生提供的银行卡的户名一一对应应该没有提出具体要求。
4、证人彭某(长沙财经学校副校长)的证言,证明:长沙财经学校在发放资助金的统计表要经过校领导签字,彭某在签字时要看资助专干上诉人唐靖与信息科长是否签字,并对照异动学生情况,对统计表上的学生信息及下发金额进行审核。学生资助款的申报和发放的具体经办人是资助专干。上诉人唐靖没有以现金的形式将学生的资助款给过彭某,彭某也没有从上诉人唐靖手里以现金的形式拿过学生的资助款。
5、证人杨某(长沙财经学校总务科长)的证言,证明:长沙财经学校原为长沙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10年后长沙市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牵头与长沙铁路第二职业中专等学校共同组成长沙财经学校,在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职教城路68号新建了校本部。学生国家资助项目的申报和发放的具体经办人是上诉人唐靖。每学期因学生异动而未发放的资金一直留在学校在长沙银行设立的资助代发专项账户上,目前有52万余元。这些资金是资助指标的结余,只能以发放资助款的名义支取。
6、证人肖某(长沙财经学校校长)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唐靖是长沙财经学校资助专干,主要负责学生资助资金的申报、审核、统计、汇总。学生资助项目有3类,一类是国家免学费,标准是每人每学期1200元;一类是长沙户籍学生学费补贴,标准是每人每学期500元;一类是国家助学金,标准是每人每学期750元。肖某在审核发放表时每次都向上诉人唐靖强调过发放表中的学生必须是现在还在教室上课的人,上诉人唐靖每次都说是这样的。在上诉人唐靖出事的前一天,上诉人唐靖找来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时,说他手里有30张没有被学生领取的卡。
7、证人廖某(长沙财经学校副校长)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长沙财经学校管后勤的副校长。廖某对于学校自助专干所造的学生资助资金发放表也要签字,但因自己并不分管学生资助资金,而且之前已经有资助专干、信息科长、总务科长等好几个人签字,并没有仔细审核。由于每次获得资助资金的学生人数比较多、数据量比较大,银行为了打款的方便,要求资助专干提交电子档,从而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学生资助项目是由上诉人唐靖负责,他负责学生资助申报、具体审查以及造发放表。每学年新生入学时,在完成学籍注册之后便要求办理长沙银行的卡以便到时发放资助资金,在办理银行卡时是由上诉人唐靖具体经办,办好后也是由他负责发卡。对于没有学生领取的卡个别班主任应该将卡上交给他,由他保管。
8、证人刘某(原长沙财经学校学生)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长沙财经学校读书。大概在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班主任准备发一些领取相关资金的申请表,但又说长沙户籍的只要核对户口本就可以了,之后班主任就发了卡,但当天又说长沙户籍的不能领,刘某就把卡交了。后来又发了1张表,说长沙户籍的没有卡就填写自己办理的长沙银行银行卡的卡号,刘某就填写了自己妈妈办理的卡号为62×××37的长沙银行银行卡。之后银行往该卡打过2次钱,是长沙户籍的补助,每次500元,一起1000元。刘某自己没有办过长沙银行的银行卡,在长沙财经学校读书期间没有人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给过相关资助或钱。检察机关出具的户名为“刘某”、卡号为62×××95的长沙银行的银行卡自己从来没见过,也没有拿过卡上的钱。
9、证人苏某(原长沙财经学校学生)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长沙财经学校读书。大概在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班主任发了1张表要求核查个人基本信息,苏某就在该表上签了字。之后老师就发了1张卡号为62×××89的长沙银行的银行卡,苏某在领卡时还签了字。之后银行就分几次一起汇过总共2000元,是长沙户籍的补助,每学期为500元。在长沙财经学校读书期间没有人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给过相关资助或钱。检察机关出具的户名为“苏某”、卡号为62×××45的长沙银行的银行卡自己从来没见过,也没有拿过卡上的钱。
10、证人蒋某(原长沙财经学校学生)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长沙财经学校读书。该校的免学费、国家助学金、长沙户籍学生学费补贴资金都享受过,其中班主任给过1次现金,为750元,其余的都是银行汇到自己的银行卡内。自己在该校读书期间没有办过长沙银行的银行卡,也没有从该校领过卡。检察机关出具的户名为“蒋某”、卡号为62×××58的长沙银行的银行卡自己从来没见过,也没有拿过卡上的钱。
11、证人梁某(长沙财经学校教师)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长沙财经学校的班主任。在此期间,上诉人唐靖没有以现金的形式给过学生的资助款,梁某只是从上诉人唐靖手里领取过用于发放资助款的银行卡,之后就交给了领取资助款的学生,没有学生领取的银行卡梁某就退给了上诉人唐靖。
12、证人汤某(长沙财经学校教师)的证言,证明:2010年起开始担任长沙财经学校的班主任,因为有些学生比较困难,找自己借过钱,汤某就告诉了上诉人唐靖。2011年上诉人唐靖曾先后共计将4000元汇到汤某的银行卡上,作为学生的资助款,汤某再将这些钱给了领取资助款的学生。
13、证人朱某(长沙财经学校教师)的证言,证明:在担任长沙财经学校的班主任期间,2011年有2个学生李丽、李宏杰因为没有居民身份证或卡丢了,学校就将给李丽的资助款1200元、给李宏杰的资助款750元汇到了朱某的工资卡上,朱某再将这些钱给了他们。还有1个学生刘玉晓说自己有3次资助款未领到,朱某就告诉了上诉人唐靖,上诉人唐靖没有讲是不是可以补发。2013年刘玉晓毕业时说上诉人唐靖已经将资助款补发给她了,至于具体金额及如何补发的朱某则不清楚。
14、证人徐某(长沙财经学校教师)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0年期间担任长沙财经学校的班主任。在此期间,上诉人唐靖没有以现金的形式将学生的资助款给过徐某,徐某也没有从上诉人唐靖手里以现金的形式拿过学生的资助款。
15、证人成某(长沙财经学校会计)的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其在长沙财经学校财务室工作,参与了1年左右的学生资助款发放工作,负责做财务报表、接收指标等,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学生发放过资助款。用于向学生发放资助款的办卡、发卡及款项的具体发放由学校的资助专干负责。上诉人唐靖没有以现金形式给过自己资助款,成某也没有从他手里以现金形式拿过学生的资助款。
16、证人葛某(长沙银行芙蓉支行职员)的证言,证明:长沙财经学校的相关资助资金是长沙银行芙蓉支行通过系统操作在后台批量发放的,葛某作为该行柜台人员也曾将数据导入系统发放过。长沙财经学校会提供有该校盖章的纸质版发放表给银行,同时会发1个电子版发放表,银行根据该校提供的电子版发放表数据进行操作的。这个电子版是该校的1个姓唐的老师(即上诉人唐靖)通过“QQ”邮箱发到葛某的“QQ”邮箱里。从葛某操作以来就是按照他们提供的电子数据导入银行系统的,而且一直是由唐老师在提供电子版的发放表。该校在为学生办理该行的银行卡时,办卡所要求的有关学生信息等材料也是由他提供,也是通过发邮件的形式将相关电子材料发到葛某的“QQ”邮箱里。根据规定该行是要对长沙财经学校提供的电子数据与纸质数据进行核对,但是实际操作中因为数据量比较大,并没有对数据进行核对。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之前,由于银行系统问题,银行在导入这些数据时只要按照卡号输入即可,而不要求卡号和户名一致。在之后,银行系统升级,便要求卡号与户名一致了,否则不能向该卡内打入资金了。
17、证人李某(长沙银行芙蓉支行职员)的证言,证明:长沙财经学校的相关资助资金是通过长沙银行芙蓉支行发放的,该行通过系统操作在后台批量发放,是根据该校提供的电子版发放表数据进行操作的。该电子版是由他们学校的老师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到该行葛某的“QQ”邮箱,他再将这些数据发到银行的公务邮箱内。该校在提供电子数据给银行里,还提供了纸质数据,都附在传票里,但在实际操作时银行是根据电子版数据操作的,因为该校需要输入的资助资金数据量比较大,银行按照电子数据操作会快些。银行是根据该校提供的电子数据直接导入银行代发工资的模块里而不需要对数据进行核对。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之前,由于银行系统问题,银行在输入这些数据时只要按照卡号输入即可,而不要求卡号和户名一致。在之后,银行系统升级,便要求卡号与所对应的户名一致再打入资金了。
18、证人于某(被告人唐靖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上诉人唐靖说他拿了学校大约200万元,但具体如何拿得钱和钱的去向没有说。
19、证人唐某(被告人唐靖之父)的证言,证明:给被告人唐靖买了房和车。2014年5月5日,上诉人唐靖说他贪污了学校的钱,第2天他就去自首了。
20、《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证明:2007年6月财政部、教育部制定并发布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按每生每年1500元的标准资助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开支。2010年9月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规定按照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的标准向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的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以及各类特殊教育学校中的全日制残疾中职学生实施免学费政策。2010年5月1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规定对就读于全市(含省属、市属和区县属)公办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全日制其他在校学生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学费补贴。
21、长沙财经学校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书证,证明:长沙财经学校系事业法人。上诉人唐靖2002年7月通过公开招聘到该校,系该校在职在编员工,2008年至2013年一直担任助学金专干,负责全校学生资助工作,2009年至2011年6月在该校学生科工作,2011年7月至2013年在该校信息中心工作。
22、长沙财经学校出具的《学生资助专干职责》,证明:该校学生资助专干职责为在长沙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学校、科室的领导下负责全校学生资助工作;负责学生国家助学金、国家免学费资金、长沙户籍学生学费减免、省会高中贫困生的申请、审核、汇总上报、归档建档等工作;负责各企业和个人对学生的资助申请、审核、汇总上报、归档建档等工作;负责及时准确向上级部门报送各类资助统计报表及材料;各项资助资金到位后,及时造表以便发放等相关工作。
23、《QQ邮箱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唐靖就助学金发放与长沙银行芙蓉支行职员葛某联系的情况,其中上诉人唐靖称:“卡号里面有重复的现象,……是学生本人的要求,即多人共用一张卡”,还称:“特别提醒,不用将姓名和卡号对应,切记!”、“请银行发放时按银行卡号发放,不核定户名”。
24、长沙银行银行卡、扣押物品清单与开户资料、存款明细账,证明:2014年5月7日检察机关从上诉人唐靖处扣押户名分别为姜某、王某1、蒋某(卡号为62×××58)、邹某、何某、孙某、谭某、刘某1、陈某、肖某、吴某、宋某、王某、刘某(卡号为62×××95)、何某1、陈某1、唐某1、蒋某1、邓某、吴某1、高某、吴某1、金某、王某、代某、粟某、苏某(卡号为62×××45)、周某、陈某2、张某的长沙银行银行卡30张及电脑移动硬盘1个。
其中上述户名为姜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2.45元、户名为王某1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1.43元、户名为蒋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2.59元、户名为邹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1.8元、户名为何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1.44元、户名为孙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1.04元、户名为谭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1.34元、户名为刘某1的银行卡至2013年12月23日止余额为3.36元、户名为陈某的银行卡至2013年12月23日止余额为3.25元、户名为肖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7.83元、户名为吴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6.67元、户名为宋某的银行卡至2013年12月21日止余额为2.79元、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至2013年12月21日止余额为2.94元、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至2013年12月21日止余额为4.13元、户名为何某1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35.87元、户名为陈某2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85.13元、户名为唐某1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34.45元、户名为蒋某1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28.34元、户名为邓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81.01元、户名为吴某1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27.62元、户名为高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79.36元、户名为吴某2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32.01元、户名为金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33.26元、户名为王某1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34.19元、户名为代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34.29元、户名为粟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28.6元、户名为苏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28.68元、户名为周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20.11元、户名为陈某3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31.47元、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卡至2014年3月21日止余额为26.04元。
25、长沙财经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唐靖持有的上述30张长沙银行卡的户主中陈某、王某、肖某1、宋某从未在该校就读,不是该校学生;其余26人为该校学生,但谭某已于2010年9月离校。
26、长沙财经学校出具的《关于我校对2011、2012年学生资助资金发放情况的核查情况的证明》等书证,证明:上诉人唐靖在发放该校2011年和2012年国家助学金、免学费及长沙户籍学费补贴等资助资金中,通过学籍系统进行核查,其中不能获得资助资金的有1678人次,包括入学时间为2008年9月不符合申领资助资金的有1665人次和资助资金发放时该学生尚未入学而不能获得资助资金的13人次。
27、户名为上诉人唐靖的活期存款明细与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上诉人唐靖银行卡账户交易的情况。
28、中信银行理财宝白金卡、扣押物品清单、客户产品份额查询,证明:上诉人唐靖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2014年5月7日检察机关从上诉人唐靖处扣押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中信银行理财宝白金卡1张。
29、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报告》与《关于唐靖套取学生补助资金的说明》,证明:经核对,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上诉人唐靖持有的该30张银行卡资金流出金额合计2727593元;流入的国家下拨学生补助资金2727290元;其中2011年之前发放的助学金有435000元,2011年春季助学金有45万元,2011年秋季助学金有225000元,2012年春季助学金有450750元,2012年秋季助学金有22500元,2010年秋季和2011年春季长沙户籍学费补助金有302000元,2012年4月5日补发2010年秋季和2011年春季长沙户籍学费补助金有183000元,2011年秋季长沙户籍学费补助金有150500元,2012年春季长沙户籍学费补助金有150500元,2012年秋季长沙户籍学费补助金有30500元,2011年11月1日发放2010年春季和秋季学生免学费补助金有14000元,2011年11月21日补发2010年秋季学生免学费补助金有16600元,2011年春季和秋季免学费补助金有1200元,2012年春季学生免学费补助金有2400元,2012年秋季学生免学费补助金有288000元,2013年6月补发长沙户籍学费补助金3000元,2013年6月补发免学费补助金2340元。
上诉人唐靖利用其获得的在长沙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在2011年春季国家助学金、2010年秋及2011年春季长沙户籍学费补助、2011年秋季国家助学金、2011年秋季长沙户籍学费补助、2012年春季国家助学金、2012年秋季国家助学金、2012年秋季国家免学费、2012年秋季长沙户籍学费补助的发放过程中套取补助资金金额2102250元,其中有1678人次是因为2008年9月入学或者入学时间在资助款发放时间之后而不能获得资助资金的,金额1306550元;有1425人次可能是在校学生或编造的学生,金额为795700元;合计金额为2102250元。
3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5月13日及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唐靖的家属共计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915500元,检察机关予以扣押。
31、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5月6日,上诉人唐靖主动到长沙市教育局纪检部门投案,并交代了套取助学金的事实;唐靖在投案时提交了包含套取资金内容的电脑移动硬盘1个。
32、上诉人唐靖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上诉人唐靖的年龄、住所及现实表现情况。
33、上诉人唐靖的供述。唐靖在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靖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助学资金的职权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唐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唐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唐靖贪污209.63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上诉人唐靖的贪污数额为130655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上诉人唐靖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的供述及证人汤某、朱某的证言,上诉人唐靖存在以现金的形式向学生发放资助金的情况。一审判决亦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核减了已部分查明的唐靖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助学金5950元。(2)侦查人员就现金发放的情况向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但无法做到全面核实,无法排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9.63万元贪污数额中仍包含部分唐靖以现金的形式向学生发放的资助金。(3)唐靖在投案前本人对套取的资助金进行了详细核算,并稳定供称贪污数额为191.55万元,故可以此认定其贪污数额。对唐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判决根据唐靖贪污的数额及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2)但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犯罪的量刑数额标准作了调整,且上诉人唐靖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上诉人唐靖可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的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建议在量刑上依法对其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靖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唐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作出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用三十张银行卡及对上诉人唐靖退缴的一百九十一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征审判员苏诞阳代理审判员龚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 贤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