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4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忠德,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嘉禾一中教师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竞聘担任2014级2017届年级主任,主要负责2017届年级日常教学、教师管理工作。同时,被告人曾某甲根据年级分工还负责代学校收取、管理本年级学生学费、补课费、学考考试费、高考报名费等费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利用收取、保管学费、补课费等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学费、补课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13332.54元,用于购买股票和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财富鑫鑫向荣”。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赃30850.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3313332.54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对挪用的数额有意见,认为其挪用公款的数额约为150万元。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补课费、学杂费、教辅资料费、校服费、保险费用等应该不属于公款,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二、被告人曾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无犯罪前科,其代收学校预交学费,是基出学校的授意,被告人购买邮政银行发行的“财富日日升”和“财富鑫鑫向荣”等产品,均是属于稳健型产品,该产品均是随时购买和随时售回。三、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认罪认罚等多项量刑情节,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嘉禾县第一中学是嘉禾县直属高中,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嘉禾一中的教育教学工作在学校行政统筹下,实行相对独立的各年级管理员管理模式。为了方便收取学费,学生预交学费由各年级负责代收,开学后再由各年级与学校财务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的结果将实际学费转账给学校财务,剩余的预收费作为各年级日常补课费。因此每学期放假时教务处会在学生《放假通知书》上注明下一学期的预交学费标准及各年级收费老师的银行账号。开学前,各年级学生及家长陆续将预交学费存现或转账到《放假通知书》上注明的收费老师账户或者班主任账户内。由于国家政策不允许有偿补课,因此补课费单独由各年级班主任向学生收取后再交年级负责财务的老师统一保管、开支。
2014年6月,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竞聘担任2014级2017届年级主任,主要负责2017届年级日常教学、教师管理工作。另外还负责代学校收取、管理本年级学生学费、补课费、学考考试费、高考报名费等费用。2014年秋季,因是新生报到,学生学费由学生直接交至学校财务。2014年秋季开学之后至2015年6月13日,学生的预交学费及补课费统一存入被告人曾某甲在嘉禾县邮政储蓄银行的6210985631005216825账户内。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嘉禾县邮政储蓄银行新开立6217995630002256407账户用于收取上述费用,因部分老师仍会将代收的学费、补课费等存入曾某甲原有的嘉禾县邮政储蓄银行62109856310********、6217995631000697865和6236995630000012893账户内,因此,被告人曾某甲在实际中会将上述三个账户内收到的学费、补课费等费用转存入6217995630002256407账户进行统一管理。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方正证券郴州文化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并绑定6217995630002256407账户用于股票交易。2016年2月,被告人曾某甲绑定6217995630002256407账户为结算账号用来在邮政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人曾某甲在任2017届年级主任期间,收取学费14436620元、补课费8367420元、学考考试费140112元及高考报名费378420元,共计23302572元。至2017年6月底,2017届学生毕业后,被告人曾某甲与学校结清学费、补课费止,被告人曾某甲利用担任年级主任,收取、保管学费、补课费等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从6217995630002256407账户挪用学费、补课费等共计3309204.52元购买证券和理财产品。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19464.51元补课费购买股票的事实
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将6217995630002256407账户(以下未特别注明账号的账户均指62179956300********账户)内的资金活转定59000元后,账户余额535.49元。12月7日,班主任周某甲将2015年下学期日常补课费30000元存入该账户。12月8日曾某甲从中转出20000元到其方正证券88089527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方正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因账户余额535.49元的资金性质不能确定,故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19464.51元(20000元-535.49元)。
2.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16775.49元补课费购买股票的事实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曾某甲从方正证券转入20000元,同日活转定65000元,账户余额3224.51元。1月6日,班主任郑某甲汇入2015年秋季补课费29000元,当日曾某甲从中转出20000元到其方正证券账户购买股票。因账户余额3224.51元的资金性质不能确定,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16775.49元(20000元-3224.51元)。
3.2016年2月16日曾某甲挪用100000元学生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6年2月2日,2017届开始收取2016年上学期预交学费。2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将账户内收取的预交学费453800元转为定期后,账户余额0.48元。2月16日账户内有学生汇入的2016年上学期预交学费共计1022420元。当日曾某甲从中转出1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4.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185000元学生学费、高考报名费、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B款”的事实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曾某甲将收到的11月26日至29日班主任谢某甲、刘甲、邝某甲、周某甲、王某甲、彭某甲、李某甲汇入的高考报名费和2016年下学期补课费共170990元及11月28日曾某甲从邮政银行6236995630000012893账户汇入的20000元分别活转定140995元和50000元。12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活转定52000元后账户余额0.69元。12月14日,曾某甲将11月30日活转定的140995元定转活,入账资金141055.32元。同日曾某甲汇出27335元至学校财务李某戊账户内,之后赎回195000元理财产品,入账金额195200.85元,余额308921.86元。同日曾某甲转出3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B款”。因账户余额308921.86元包含有被曾某甲从邮政银行6236995630000012893账户汇入的20000元和赎回的理财产品195000元;而被告人曾某甲汇入的20000元资金性质不能确定,195000元中有100000元系学生学费,另外95000元资金性质不能确定,故认定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185000元(300000元-20000元-95000元)。
5.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8921.86元学生学费、高考报名费、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的事实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购买理财产品300000元后,账户余额8921.86元,为公款。12月16日曾某甲定转活了两笔定期存款,入账金额分别为55216.91元和95191.47元,账户余额159330.24元。同日转出159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关于定转活的两笔资金的来源,第一笔55216.91元的资金来源无法核实,第二笔95191.47元是2016年8月19日活转定的94846元,是2016年下学期的预交学费。由于12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已与学校结清学费;虽然曾某甲收取的预交学费中除与学校结算的学费外,还有部分补课费,但学期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向年级老师发放过补课补助,由于补课补助发放表已遗失,对发放的补课补助金额及发放的时间无法核实;而钱为种类物,账户内余额资金性质不能确定,因此,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8591.62元(159000元-55216.91元-95191.47元)。
6.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2695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的事实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1311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69.11元。当日班主任刘某甲汇入补课费26950元,接着曾某甲将2016年8月25日活转定的74460元通过定转活,入账金额74763.18元,账户余额有101782.29元。然后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101700元购买理财产品,1月5日定转活的74460元是学生汇入的2016年下学期预交学费共31960元以及班主任郑某甲和王某甲汇入的补课费和学费共42500元,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已于12月14日与学校结清了2016年下学期学费,故只对挪用班主任刘某甲汇入的补课费26950元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
7.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4911.83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的事实
2017年1月5日曾某甲活转定55000元,账户余额87.33元,次日曾某甲将其定转活入账资金55000.84元,1月6日班主任李某乙、郭某甲、王某甲汇入2016年下学期补课费共计65200元,随后曾某甲转出6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账户余额60288.17元,由于1月5日的账户余额87.33元的性质不能确定,而定转活的55000.84元是经多笔不同资金的活转定、定转活而转化来的,资金来源复杂,资金性质亦不能确定,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4911.83元(60000元-87.33元-55000.84元)。
8.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1095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的事实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购买理财产品60000元,账户余额60288.17元,其资金来源为1月6日班主任李某乙、郭某甲、王某甲汇入的2016年下学期补课费65200元,系公款,同日班主任郑某甲、邝某乙汇入2016年下学期补课费49300元和周甲存入归还被告人曾某甲的借款利息2000元,账户余额111588.17元。1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将其中的111588元活转定,1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又将其活转定,入账资金111591.4元,账户余额111591.57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1115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因周甲存入的2000元借款利息为被告人曾某甲个人资金,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109500元(111500元-2000元)。
9.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77208.43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的事实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1115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91.57元。1月11日班主任邝某甲、刘甲、雷某甲分别转入补课费34100元、20000元、23200元共计77300元,此时账户余额77391.57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773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77208.43元(77300元-91.57元)。
10.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3245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77300元购买理财产后,账户余额91.57元。1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将1月9日活转定的75000元定转活入账金额75003.45元;同时将班主任胡某甲汇入其邮政储蓄银行6236995630000012893账户内的2016年下学期补课费32450元,分成20000元和13726元转存至6217995630002256407账户。1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1088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1月12日定转活的75003.45元的资金来源为1月9日被告人曾某甲妻子李某丙存入的60000元,1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分两次存现9900元和5100元共15000元。因李某丙存入的60000元和被告人曾某甲存现的15000元及被告人曾某甲从6236995630000012893账户多转入的1276元,其资金性质不能确定,故被告人曾某甲出资挪用公款数额为32450元(即胡某甲汇入的2016年下学期补课费32450元)。
11.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27204.46元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取现576000元后,账户余额2795.54元。1月22日至25日学生汇入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共30100元,账户余额32895.54元。1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3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因1月22日的账户余额2795.54元的性质无法确定,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27204.46元(30000元-2795.54元)。
12.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20000元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3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2895.54元为公款。1月26日在7名学生汇入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共18330元,账户余额21225.54元时,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2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13.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分两次各挪用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将汇入账户内的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活转定422260元后,账户余额0.54元。当日仍不断有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汇入账户内。被告人曾某甲分两次各转出100000元预交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共计200000元。
14.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589400元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将收取的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共106300元转为定期后,账户余额0.58元。当日及第二日不断有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汇入账户内。2月6日当账户内的预交学费达到60880元时,被告人曾某甲将上述2月3日和2月5日分别活转定的公款422260元和106300元及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转为活期,入账金额为422279.35元和106301.62元,账户余额589461.55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5894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15.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400000元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5894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61.55元为公款。同日被告人曾某甲将2月1日活转定的84545元、142400元和2月5日活转定的133730元三笔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转为活期,入账金额84551.45元、133732.04元、142410.9元,共计360694.39元。至7日账户内新收的预交学费达到54310元,账户余额为415071.73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4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16.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68300元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取款6000元后,账户余额9071.73元为公款。2月7日至2月8日学生汇入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共59280元,账户余额68351.73元。2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683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17.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27700元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683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51.73元。2月9日被告人曾某甲收取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共27730元,账户余额27781.73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277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18.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441400元学费、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活转定170175元后,账户余额0.43元。2月12日班主任刘甲汇入20000元,学生汇入预交学费共222630元,被告人曾某甲存现12000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活转定254630元,次日又将其定转活。2月13日郭竹秀等39名学生汇入学费共102660元,班主任雷某甲分两笔转入2017年寒假补课费和学费共96160元。2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4534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441400元(453400元-12000元)。
19.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1779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活转定115394元后,账户余额0.01元。同日班主任罗某甲、刘甲、周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何某甲、邝某甲汇入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和补课费共计174480元;学生汇入2017年上学期预交学费共29690元;被告人曾某甲又将2月13日班主任胡某甲存入被告人曾某甲6236995630000012893账户的2017年寒假补课费32400元转入6217995630002256407账号11810元。之后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1779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20.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3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活转定254630元,账户余额0.43元,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分两次存款共15500元,并将2月5日活转定的学费50000元定转活入账资金50010.69元,账户余额64511.12元,被告人曾某甲再次活转定64511元,余额0.12元。2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购买理财产品177900元后,账户余额40.01元。之后,陆续有学生学费汇入,同时被告人曾某甲将2月12日活转定的64511元定转活入账资金64512.98元,账户余额86822.99元,被告人曾某甲将其中的86822元活转定,次日又将86822元定转活入账资金86823.33;然后和当日存款4500元一起活转定91324元。2月16日四名学生汇入学费共计10500元,同日被告人曾某甲将2月15日活转定的91324元定转活入账资金91325.4元。之后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5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的公款数额为30000元(50000元-15500-4500元)。
21.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54100元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曾某甲活转定150875元后,账户余额0.14元。当日班主任邝某丙转入34230元,学生及家长转入学费共19950元,账户余额54180.14元。之后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541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22.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184900元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26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160.01元。被告人曾某甲将2月15日的229806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入账金额229834.08元,这229806元中,学生汇入的2017年上学期学费137744元,2月15日班主任刘某甲、邝某丙、郑某甲、何某甲、彭某甲汇入寒假补课费、学费共计85100元。2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将其建设银行6217002980104950360账户的45000元个人资金转入邮政储蓄6217995630002256407账户。2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229900元学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184900元(229900元-45000元)。
23.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7681.83元学费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ATM取款3000元后,账户余额2847元,3月4日收益结转34571.17元,3月5日转出1000元后账户余额5318.17元。因3月1日理财进账20000元的性质无法确定,因此,该账户余额5318.17元性质亦无法确定。2017年3月6日班主任李某甲汇入补课费56290元;3月8日、9日班主任彭某甲分别汇入学费和补课费20000元、13880元,共计33880元,3月9日周甲汇入借款利息2000元,同日被告人曾某甲购买15000元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鉴于账户原有余额5318.17元性质无法确定及3月9日汇入的2000元为被告人曾某甲的个人资金,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7681.83元(15000元-5318.17元-2000元)。
24.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26878.27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3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用个人存款购买3000元股票后账户余额1521.73元,3月17日被告人曾某甲从6217995631000697865账户汇入2500元,3月20日赎回理财产品15000元后,3月21日李某丁汇入37510元学费,3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卡取现金12000元,转出41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余额37454.11元;同日邝某乙汇入22520元补课费,3月24日周某甲汇入99820元学费和补课费,同日被告人曾某甲分两次取款计60000元,转出45900元购买理财产品。鉴于3月13日账户余额1521.73元和赎回的理财产品15000元资金性质及被告人曾某甲汇入的2500元资金性质无法确定,因此3月24日购买的45900元理财产品中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为26878.27元(45900元-1521.73元-2500元-15000元)。
25.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586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3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购买理财产品45900元后,账户余额53894.11元,系公款,之后活转定53894元。3月27日班主任邝某丙汇入补课费6890元;3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将3月24日活转定的53894元进行定转活得款53897.28元,账户余额58787.39元。后被告人曾某甲转出586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26.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200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曾某甲活转定261798元后,账户余额0.34元。5月1日班主任刘甲汇入补课费20000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用该2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27.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300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319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3.28元。5月3日班主任何某乙汇入2017年上学期补课费30000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将3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28.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36257.84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300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后,理财收益入账3338.88元,账户余额3342.16元。5月4日班主任罗某甲汇入2017年上学期日常补课费7290元。5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取款2000元,班主任邝某甲汇入2017年上学期日常补课费31000元,被告人曾某甲存现18200元,账户余额57832.16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578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鉴于账户余额57832.16元中有21542.16元(3342.16元+18200元)资金性质无法确定,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36257.84元(57800元-21542.16元)。
29.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1088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578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32.16元,系公款。5月7日刘某甲存入1200元借款利息;5月8日班主任李某丁、雷某甲、何某甲汇入补课费共计109680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11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额为108800元(110000元-1200元)。
30.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400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5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11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912.16元,系公款。5月9日班主任胡某甲、刘甲汇入补课费共计39660元;周甲存入借款利息2000元。5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42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40000元(42000元-2000元)。
31.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505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42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572.16元,系公款。5月11日刘某甲汇入利息3000元,班主任王某甲汇入补课费20000元;班主任谢某甲汇入补课费30000元,账户余额53572.16元。5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53500元购买理财产品,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50500元(53500元-3000元)。
32.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95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535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72.16元,系公款。5月12日班主任郑某甲、曹甲汇入补课费共9500元,当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95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33.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29000元补课费购买股票的事实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95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72.16元,系公款。当日,班主任李某乙向被告人曾某甲6210985631005216825账户转入补课费20000元,5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将包含有该笔款项的20002元从6210985631005216825账户转入62179956300********账户,并跨行汇出13030元。5月17日班主任邝某丙、周某甲、邝某乙分别汇入三笔补课费共计83700元,余额90744.16元,被告人曾某甲将其中的90700元转为定期存款。5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存入1000元,并将90700元转为活期,得款90701.39元,账户余额91745.55元,后被告人曾某甲从中转出30000元到方正证券购买股票,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22998元(30000元-1000元)。
34.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补课费719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5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30000元购买股票后,账户余额61745.55元,为公款。当日班主任郭某甲汇入补课费20000元,被告人曾某甲存现18100元,账户余额99845.55元,被告人曾某甲转出9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存现18100元的性质无法确定,故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71900元(90000元-18100元)。
35.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挪用18000元补课费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的事实
5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转出9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账户余额9845.55元,系公款。当日班主任李某乙汇入补课费5300元,王某甲汇入补课费3450元,账户余额18595.55元。被告人曾某甲转出18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讯问通知书、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查询通知书等、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明:案件诉讼程序合法。
(2)调查报告。证明:县监委案件调查小组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从宽处理。
(3)到案情况说明、关于嘉禾一中被告人曾某甲配合巡察工作的说明。证明:十二届县委第二轮第一巡察组巡察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主动交代自己的违纪问题且在巡察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学费、补课费等,并于2018年1月12日将挪用学费、补课费等购买证券和理财产品及活转定等自认获利的30850.72元存入嘉禾县廉政账户。
嘉禾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15日找被告人曾某甲谈话时,其主动交待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
(4)嘉禾一中放假通知书、2017届预收学费情况统计表、收费情况说明、学生名单、缴费通知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补课费收支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存款凭单。证明:被告人曾某甲收取2015年下期至2017年上期学费和补课费、学考考试费、高考报名费、体检费等费用的情况。
(5)被告人曾某甲在邮政银行的账户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证券开户资料、证券转账明细、购买理财交易明细、定转活和活转定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被告人曾某甲签字确认其在邮政银行的62179956300********、6217995630********、62109856310********、6236995630000012893账户开户信息情况,其中尾号407账户收取了2015年下期至2017年上期学费和补课费等费用后购买理财、股票、活转定获利的情况。
(6)2015-2017年度购买理财、证券、活定利息汇总表、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上交违法所得30850.72元。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嘉禾县第一中学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8)干部信息表、履历表、自传、工资异动审批表、会议记录、嘉禾一中2014级年级主任竞聘上岗方案、年级主任职责。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干部基本情况,2014年6月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竞聘担任2014级2017届年级主任,主要负责2017届年级日常教学、教师管理工作。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曾某甲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0)嘉禾县监委出具的《关于对被调查人曾某甲从宽处罚的建议》及郴州市监委的《批复》证实,郴州市监委和嘉禾县监委均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从宽处罚情形。
2.证人证言
(1)证人邝某丁于2018年7月17日的证言。证明学校收取被告人曾某甲所在高一年级学生预交学杂费的情况,多收取的预交学杂费由年级主任被告人曾某甲自行保管。
(2)证人李某戊于2018年6月5日、7月16日的证言。证明部分多收取的学杂费由年级自行保管,学校没有进行监管,学校只负责学生学费的收取和结算,2017年届学生的学杂费都是由被告人曾某甲进行保管的。学校大部分年级没有退给学生,用作学生的补课费。学校每个年级都在给学生进行周末和寒暑假补课,但是收取的补课费没有入学校的公账。
(3)证人罗某丙、李甲、雷某丙、谢某丙、雷甲、雷丙、彭某甲、谢某甲、何某甲、郑某甲、郑海雄、雷某甲、郭某甲、谢某乙、曾某丙、邝某庚、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庚、王某庚、王戊、刘甲、邝某甲、胡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邝某乙、周某甲、何某乙、郭某丙、邝某丙、罗某甲、肖甲、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竞聘担任年级主任,学校通过预收学费补缴通知书,由被告人曾某甲的银行账户来收取预交学费,每年年级的补课费。收取补课费学校经领导同意,通过通过班主任口头通知。补课费的发放,有校领导的相关管理费用,年级相关领导和参与补课的老师的费用。补课费不允许学校收取,所以由被告人曾某甲收取管理,同时客委会没有监督或负责收取费用,因此,被告人曾某甲负责收取预交学费、补课费的职务便利,是去监管的情况下利用补课费购买基金、股票产品。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利用收取、保管学费、补课费等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学费、补课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13332.54元,购买投票和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获得30850.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受单位委托管理学费、补课费等公款期间挪用了其中3309204.52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其挪用公款的数额约15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甲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补课费、学杂费等费用不属公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购买的均是保健性产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在嘉禾县委巡察组期间主动交待其挪用学费、补课费等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退出挪用公款的违法所得30850.72元,且挪用的公款均已退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嘉禾县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甲挪用公款的违法所得30850.7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卫平
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
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扬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