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汨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1日被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汨罗市某甲中学副校长、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学校基建工程款兑付、学校避雷、监控设备安装、学生军训服及学生宿舍用品购置等过程中,多次收受工程施工方及设备供应商周某甲、彭某某、张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48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以礼金的形式共计退还19700元给周某甲、彭某某、张某某,受贿数额共计2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赃款50000元。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彭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行贿人与汨罗市某甲中学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汨罗市某局任命文件,被告人吴某某的干部履历表、晋级审批表、退缴赃款凭证,汨罗市某甲中学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汨罗市某甲中学属事业法人,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经汨罗市某局任命为汨罗市某甲中学副校长,2010年8月20日经汨罗市某局任命为汨罗市某甲中学校长。2010年7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汨罗某甲中学副校长、校长的职务之便,在学校基建工程款兑付,学校避雷、监控设备安装,学生军训服及学生宿舍用品购置等过程中,多次收受工程施工方和设备提供商周某甲、彭某某、张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48000元,据为己有。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以礼金的形式共计退还19700元给周某甲、彭某某、张某某,受贿数额共计2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全部退清。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周某甲现金16000元。
周某甲在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汨罗市某甲中学校长以前承接了汨罗市某甲中学音乐楼的基建工程。2010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汨罗市某甲中学校长之后,周某甲为了让被告人吴某某签字同意学校支付工程预付款,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共计2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周某甲的现金后以礼金的形式退给周某甲9000元。
1、2010年9月,周某甲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要吴某某安排学校付点工程款给他发民工工资,吴某某答应好,并在周某甲领工程款的条据上签字同意,安排学校财务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给周某甲。之后周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5000元送给吴某某,表示感谢,吴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底,周某甲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说年底急需钱发民工工资及付材料款,要吴某某安排学校付点工程款给他,吴某某答应好,并在周某甲领工程款的条据上签字同意,安排学校财务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给周某甲。之后周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5000元送给吴某某,表示感谢,吴某某予以收受。
3、2011年5月,周某甲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要吴某某安排学校付点工程款给他发民工工资,吴某某答应只要学校有钱,会安排学校优先付工程款给周某甲,周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5000元送给吴某某,表示感谢,吴某某予以收受,之后吴某某安排学校财务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给周某甲。
4、2011年底,周某甲到被告人吴某某家里,说年底资金紧张,要吴某某安排学校付点工程款给他,吴某某答应在保证学校正常需要的情况下,会尽量安排学校支付工程款给周某甲,周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10000元送给吴某某,表示感谢,吴某某予以收受,之后吴某某安排学校财务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给周某甲。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汨罗市某甲中学系事业法人。
(2)、汨罗市某局汨教人字(2006)7号、(2010)2号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被汨罗市某局任命为汨罗市某甲中学副校长;2010年8月20日被汨罗市某局任命为汨罗市某甲中学校长。
(3)、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级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及主体身份的相关情况。
(4)、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证明、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2年3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查汨罗市某乙中学原校长杨某某和总务主任于某某涉嫌受贿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汨罗市某甲中学校长吴某某在任汨罗市某甲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接基建及设备采购业务的相关人员贿赂,涉嫌受贿罪。2012年3月24日,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口头通知吴某某到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吴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没有交代自己的问题。2012年3月25日汨罗市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在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陆续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汨罗市人民检察院退赃50000元。
(5)、汨罗市某甲中学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领款凭单、现金支票存根、往来结算收据。证明:汨罗市某甲中学给付周某甲工程款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均在周某甲的领款凭单上签了同意支付工程款。
(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某甲中学承建了基建工程,工程是在某甲中学原校长周某丙手中通过招投标竞争中得的,2010年9月吴某某任校长后,他在某甲中学领取工程款需要校长吴某某签字同意,为了得到吴某某的关照,签字同意优先和多预付点工程款,他送过25000元给吴某某。具体情况是,2010年10月,他到吴某某办公室,对吴某某说过节了,要给民工发工资,要学校多预付点工程款给他,吴某某当他面给某甲中学的总务主任周某乙打电话问学校是否有钱,要周某乙预付工程款给他。他就拿领工程款的条子给吴某某签字,吴某某在他的领款条据上签字后,他将事先准备的用红包装好5000元送给吴某某。2010年底,他到学校找到吴某某,跟吴某某讲,年底了要发民工工资和付材料款,要吴某某帮忙优先安排学校多付点工程款给他,吴某某说好,要他保证工程进度,并在他领工程款的条据签字同意了,他拿到吴某某签字的条据后,为感谢其帮忙,将准备好的用红包装的5000元送给吴某某,吴某某收下了这5000元。2011年5月,某甲中学音乐楼工程快完工了,他到吴某某办公室跟其讲,工程快结束了,他在外面欠了不少钱,要吴某某帮忙优先安排学校多付点工程款给他,吴某某说会安排优先付工程款给他的,他就拿出准备好的5000元送给吴某某,并说感谢其关照,吴某某推辞不要,他当吴某某面将5000元放在吴某某的办公桌上就走了,吴某某就收下了这5000元。2011年底,快过年了,他要付外面的材料款,要某甲中学付钱给他,便到吴某某家里跟吴某某讲,听别人讲其脚扭伤了,来看看,另外快过年了,外面都在找他要钱,要吴某某帮忙优先安排某甲中学多付点工程款给他。吴某某说学校也很紧张,年底了老师都要发福利,只要学校有钱,会想办法优先付钱给他的。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送给吴某某,说感谢其一直对他在关照,一定拜托其帮忙。吴某某推辞不要,他将这1万元当吴某某的面放在吴某某家的桌上,就走了,吴某某就收下了这1万元。2010年9月,吴某某从长沙学习回来送了个金利来的包给他,具体值多少钱不知道;2011年,吴某某送了一套练书法的用具给他,具体多少钱不知道;2011年他父亲生日,吴某某送了1000元;2011年下半年他父亲住院,吴某某拿了1000元给他;2012年他因杨某某案从湖北回来,吴某某拿了2000元给他;2011年、2012年吴某某到他家拜年,每次拿给他小孩压岁钱1000元;2013年,吴某某女儿考大学,他送了1000元礼金。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兼任汨罗市某甲中学的会计,学校工程款的结算、付款是工程负责人或施工方持学校领导签字同意付款的收据,他按收据支付工程款给对方。2010年至2012年支付工程款签字的有校长吴某某,纪委书记任某某,总务主任周某乙。彭某某、周某甲、张某某都在汨罗市某甲中学做了工程,他经手支付过工程款给对方。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汨罗市某甲中学纪检监察员,在他任纪检监察员期间,吴某某没有到纪检或找他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或上交红包礼金及其他违法违纪收入。他参与了汨罗市某甲中学采购电子白板的合同签订,开始签的是租赁合同,后来认为采购较划算,就改为了采购合同。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担任汨罗市某局纪检书记期间,吴某某没有到某局纪检主动交代过自己的问题或者上交红包礼金及其他违法违纪收入。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周某甲是承建某甲中学音乐楼基建工程的老板。2010年9月,他任某甲中学校长,汨罗市某局组织高中校长到长沙培训,在他去培训的前一天,周某甲到他办公室,说周某甲在他们学校搞工程,要他多多关照,并说中秋节,要给民工发工资,要他安排学校付点工程款。他打电话给学校总务主任周某乙说,周某甲想要点工程款,要周某乙安排点钱给周某甲。周某乙说,好,学校账上还有钱。周某甲就拿出领工程款的条据给他,他在上面签字同意支付。他签字同意后,周某甲拿出5000元给他,要他到长沙去用,周某甲说感谢我,将5000元当他面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他就收下了这5000元。这5000元他用于了个人开支。2010年底一天,周某甲到学校找他,跟他讲,快过年了,要他帮忙安排学校付点工程款,并说年底了过来看看他。周某甲就拿出领工程款的条据给他签字,他就在上面签字同意支付,安排学校付工程款给周某甲。他签完字后,周某甲拿出5000元给他,并说感谢他。他推辞不要,周某甲说这是他的一点意思,他就收下了这5000元。这5000元用于了个人及家庭开支。这次他安排学校付了70万元预付款给周某甲。2011年5月,端阳节前,周某甲到他办公室跟他讲,端阳节到了,来看看他,要他帮忙安排学校付点工程款给其发民工工资。他说,好的,只要学校有钱,会安排优先付工程款。周某甲就拿出5000元送给他,他推辞不要,周某甲说,感谢他的关照,一定要他收下,并当他面将5000元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他就收下了这5000元。这5000元用于了个人开支。这次他安排学校付了35万元预付款给周某甲。2011年底,他打篮球扭伤了脚在家,周某甲到他家里,跟他讲,他脚扭伤了过来看看,另外年底了,资金紧张,要他帮忙安排学校多付点工程款。他说在保证学校正常需要的情况下,尽量安排学校付工程款给周某甲。周某甲拿出1万元当他面放在他家里的桌子上。他要周某甲把钱拿走,不要这样。周某甲说,感谢他的关照,他就收下了这1万元。这1万元用于了他个人及家庭开支。这次他安排学校付了35万预付款给周某甲。
他和周某甲之间有人情往来:2010年9月份他从长沙培训完后,回汨罗时买了一个金利来的包送给了周某甲,价值2000多元;2011年开年,他到周某甲家拜年送给周某甲儿子2000元压岁钱;2011年下学期,为周某甲儿子买了一套文房四宝和字帖,价值1000多元;周某甲父亲生日,他送了2000元礼金;2012年开年时,他到周某甲家拜年,给了周某甲儿子2000元的压岁钱;2012年杨某某案发后,周某甲从湖北回来,他去看周某甲打了2000元的红包。
二、收受彭某某现金9300元。
彭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汨罗市某甲中学副校长和校长期间,承接了汨罗市某甲中学的监控及避雷设备安装业务、电子白板租赁业务、音乐楼音响设备和电子显示屏等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业务承包及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共计1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彭某某的现金后以礼金的形式退给彭某某5700元。
1、2010年7月,汨罗市某甲中学准备安装监控设备,并将业务承包给彭某某,彭某某提出如果不同时安装避雷设备会造成雷击。时任汨罗市某甲中学副校长的吴某某是合同参与人之一,彭某某便找到吴某某要其帮忙推荐并同意安装避雷设备,吴某某答应好。之后汨罗市某甲中学同意将监控及避雷设备一并承包给彭某某,并与彭某某在汨罗市迎宾路的一家足浴城.(现丰源宾馆)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彭某某为感谢吴某某,送给吴某某2000元,吴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3月,彭某某承接了汨罗市某甲中学多媒体设备电子白板安装和维护业务,并与汨罗市某甲中学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的一天,彭某某到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3000元,感谢吴某某将该业务承包给他,吴某某予以收受。之后,吴某某认为租金太贵,要求将租赁合同改为采购合同,彭某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吴某某退还了1000元给彭某某。
3、2011年下半年,汨罗市某甲中学音乐楼竣工,彭某某找吴某某帮忙将音乐楼的音响设备及电子显示屏业务承包给他,后来学校将该业务承包给了彭某某。之后,为感谢吴某某,彭某某到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3000元,吴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底,彭某某在汨罗市某甲中学兑付完业务款后,为感谢吴某某在业务承包及兑付业务款方面的关照,约吴某某到汨罗市某甲中学校门口,之后在吴某某的车上,彭某某送给吴某某6000元,说感谢吴某某对他多年的关照,并要吴某某继续将汨罗市某甲中学的业务承包给他,吴某某答应好,并收受了这6000元。
5、2010年底及2011年底,彭某某为感谢吴某某在业务承包及兑付业务款方面的关照,在吴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吴某某1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汨罗市某甲中学教学设备防雷系统工程合同、音乐楼配套设施合同等相关工程合同。证明:彭某某与汨罗市某甲中学签订的电子监控防雷设备、音乐楼音响设备、电子白板等业务的合同,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汨罗市某甲中学的法人代表,在合同上均签了字。
(2)、相关财务凭证。证明:彭某某在汨罗市某甲中学领取工程款的凭证,上面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支出”的签字,证实领取工程款需要吴某某的签字同意。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汨罗市某甲中学承接了监控、避雷、电子白板教学设备业务,是2010年开始承接的,后来还承接了一些维护业务。2010年7月,某甲中学要搞监控设备,要他安装,他提出如果只搞监控设备不搞避雷设备,会造成雷击。当时吴某某主管这些业务,他要吴某某帮忙推荐并同意安装避雷设备,吴某某答应好。后来某甲中学同意监控和避雷设备一起由他搞,并与他在汨罗市迎宾路的一家足浴城签订合同,当时吴某某还在合同上签了字。签完合同后,他在足浴城送给吴某某2000元,说感谢其帮忙,吴某某收下了。2011年下半年,某甲中学搞电子白板业务,吴某某将业务给他承接,与他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甲中学每年付7万元租金给他,由他负责6年的维护和配件。他与某甲中学签订合同后,一天他到吴某某办公室,为感谢其将这个业务给他做,送给吴某某3000元,吴某某收下了。2012年,他到某甲中学收取电子白板租金,吴某某提出租金贵了,要一次买断,他当时不同意,还与吴某某吵了一架,吴某某当时还退了1000元给他,这样他与某甲中学将原来的租赁合同改为了采购合同。2011年,某甲中学搞教室改造和新建音乐楼,他为了搞到某甲中学的监控维修和音乐楼的音响设备业务找吴某某帮忙,吴某某将业务给了他搞。一天他到某甲中学搞监控维修到吴某某的办公室,为感谢吴某某的关照,送给吴某某3000元,吴某某收下了。2013年底,他找吴某某签字在某甲中学兑付完业务款,为了感谢吴某某签字兑付业务款给他,一天他通过打电话某甲中学校门口会到吴某某,吴某某当时是开车出来的,他到吴某某开的车边上拿出准备好的6000元丢在吴某某的车上,并说感谢吴某某多年对他的关照,要吴某某以后某甲中学有业务继续给他做,吴某某收下了这6000元。2010年底和2011年底,他为感谢吴某某安排学校付了业务款给他,给他承接了某甲中学的业务,他还给过吴某某两次钱,每次1000元,共2000元。
他和吴某某人情往来:2013年,吴某某女儿考学,他送了1000元礼金,2012年过年他送了两条烟和两瓶酒给吴某某。2014年春节,吴某某到他家拜年,拿了1000元给他孙子;2013年和2012年春节每次拿500元给他孙子;2011年,吴某某到他家里钓鱼,拿了200元给他父母;他买车,吴某某打了个红包给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他儿子结婚、女儿出嫁和他做爷爷,吴某某每次都送了1000元礼金。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某甲中学要搞避雷设备工程项目,彭某某知道后,想要承包学校的避雷设备工程,当时他是学校的副校长,是本合同参与人之一,那时双方合同是在汨罗市丰源宾馆签定的,彭某某将他拉进洗手间,说想承包学校的避雷设备工程,在签定合同的时候,要他帮他多多推荐,投赞同票,争取让彭某某搞到这个项目,并用红色的信封袋装了2000元送给他,他收下了这2000元。2010年年底彭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他在工程业务承包,及时拿到工程款的关照,在他办公室送了1000元给他。2011年,彭某某到某甲中学搞监控维修升级业务到他办公室,跟他讲感谢对其的关照,将监控维修业务给了其做,要他帮忙安排学校付工程款给其,并拿出3000元送给他,他收下了这3000元。2011年下半年,某甲中学在每个教室安装电子白板教学设备,共计约有20多万元的业务,是彭某某负责采购和安装的,并与校方代表签定了项目合同。合同签定后的一天,彭某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元,他收下了这1000元。但这次送的钱,后来因合同上的事他与彭某某吵一架后,他退给了彭某某1000元。2011年年底彭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他在工程业务承包,及时拿到工程款的关照,在他办公室送了1000元给他。2013年底,彭某某开车停在校外找到他,当时他也开了车,彭某某到他车边,送给他6000元,把钱丢在他车的里,并说感谢他多年的关照,他就收下了这6000元。
他和彭某某之间人情往来:2010年彭某某儿子结婚,他送了2000元礼金;2011年彭某某女儿出嫁他送1000元礼金;2011年彭某某得了孙子,他送1000元礼金;彭某某买新车他打了500元红包;2012年年底看彭某某父母时他拿了5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拜年他送给彭某某的孙子分别是500元、500元、1000元的压岁钱。
三、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元。
张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汨罗市某甲中学校长期间承接了汨罗市某甲中学的学生军训服及学生宿舍用品业务,为感谢吴某某,张某某先后三次送给吴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张某某的现金后以礼金的形式退给张某某5000元。
1、2010年下半年,张某某承接了汨罗市某甲中学的学生军训服及学生宿舍用品业务,兑付货款后,为感谢吴某某以及继续得到下一年的业务,张某某到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2000元,吴某某答应好,并收受了这2000元。
2、2011年下半年,张某某在吴某某手中承接了汨罗市某甲中学的学生军训服及学生宿舍用品业务,兑付货款后,为感谢吴某某以及继续得到下一年的业务,张某某到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4000元,吴某某答应好,并收受了这4000元。
3、2013年下半年,张某某在吴某某手中承接了汨罗市某甲中学的学生军训服及学生宿舍用品业务,兑付货款后,为感谢吴某某以及继续得到下一年的业务,张某某到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2000元,吴某某答应好,并收受了这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汨罗市某甲中学与张某某签订的学生军训服及床上用品合同。证明:汨罗市某甲中学与张某某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10年开始与汨罗某甲中学做校服、横幅、旗帜和学生宿舍用品生意。他是在2010年上半年开学后先与某甲中学的总务主任周某乙联系的,问某甲中学是否要校服等,后来总务部门通过某甲中学职代会同意让他做某甲中学的校服和宿舍用品。他与某甲中学做生意期间,为了感谢吴某某对他的关照,曾送过80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都收受了。具体是:2010年下半年他在某甲中学财务结清并拿到货款后,为感谢吴某某对他的关照并想继续做到三中的这些生意,就回到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2000元,吴某某推辞了下就将钱收下了。2011年下半年,他到某甲中学结清当年欠的货款,他到吴某某的办公室找其签字到财务领取货款后,为了感谢吴某某对他的关照和支持,又回到吴某某的办公室从领取的货款中拿了4000元给了吴某某。2013年下半年,他到吴某某办公室找其签字到财务领取货款后,为了感谢吴某某对他的关照和支持,他又回到吴某某的办公室从领取的货款中拿了2000元送给吴某某。
他和吴某某的人情往来:2009年他母亲过世吴某某送了500元礼金;2012年他儿子结婚,吴某某送了1000元红包;2012年他父亲手受伤,吴某某拿了2000元给他父亲;2011年到今年每年他父亲过生日,吴某某都拿了500元给他父亲;去年吴某某的女儿考学时他拿了500元给吴某某的女儿。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张某某承接了某甲中学新生军训服和床上用品业务,一天张某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跟他讲感谢关照,希望继续下一年的业务,他收下了这2000元。2011年下半年,张某某承接了某甲中学的新生军训服和床上用品业务,一天张某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4000元,跟他讲感谢关照,承接了他们学校的业务,希望继续下一年的业务,他收下了4000元。2013年下半年,张某某承接了某甲中学的新生军训服和床上用品业务,2013年11月的一天张某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跟他讲感谢关照,让其承接了他们学校的业务,希望继续下一年的业务,他收下了这2000元。
他和张某某有人情往来:他当副校长时张某某母亲去逝送了500元礼金;当校长后张某某父亲手断了,他送了2000元;2012年张某某儿子结婚他送了2000元礼金;2012、2013、2014年到张某某家拜年每年送给其父亲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汨罗市某甲中学副校长、校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8300元,占为已有,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二万八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泽平
审 判 员 徐 尚
人民陪审员 钟 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某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某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
对反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