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法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本案行贿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飞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衡阳楚康商贸有限公司衡南县分公司负责人,为了获取衡南县辖区内各学校商店的承包经营权,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向衡南县教育局及衡南县各学校相关领导共计39人行贿,金额共计199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衡南县教育局相关人员的支持,由衡南县教育局向衡南县内各学校引荐推广楚康模式,即由被告人张某某统一承包衡南县各学校商店,向衡南县教育局相关人员行贿:
1、向衡南县教育局勤工俭学站站长彭某甲(另案处理)行贿6次共计1.4万元。具体为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彭某甲办公室分别送给彭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另在2013年10月份,彭某甲到武汉去看望女儿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大学旁边送给彭某甲2000元;2014年5月份,彭某甲生病住院,被告人张某某在衡阳市附二医院病房送给彭2000元。
2、向衡南县教育局党委副书记唐某某行贿3次共4000元。具体为: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唐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唐某某1000元、1000元、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为能取得衡南县各学校商店承包经营权,并在经营学校商店期间与学校领导维持好关系,在与学校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前后及利用中秋、春节等传统节日,向衡南县相关学校领导行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向时任衡南县二中校长胡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次共2.1万元。具体为:2012年和2013年8月份合同签订前后及2013年和2014年春节时,被告人张某某在胡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胡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和衡南县二中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衡阳市莲湖广场“渔人码头”饭店,送给胡某某10000元。
2、向衡南县二中工会主席邱某某行贿2次共3000元。具体为: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8月签合同时和2014年春节,分别送给邱2000元、1000元。
3、向衡南县二中副校长伍某某行贿2次共3000元。具体为: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8月签合同时和2014年春节,分别送给伍2000元、1000元。
4、向原衡南县九中校长贺某某行贿6次共1.6万元。具体为:2012年至2014年7月合同签订前后及2013年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在贺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
5、向衡南县九中总务主任谢某乙行贿2次共3000元。具体为: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7月签订合同时和2014年春节,分别送给谢1000元、2000元。
6、向衡南县九中副校长陆某某行贿2次共3000元。具体为: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7月签订合同时和2014年春节,分别送给陆1000元、2000元。
7、向衡南县三中校长朱某某行贿9次一共是1.02万元。具体为:2012年至2014年7月签订合同时和中秋节,2013年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在朱某某办公室先后送给朱400元、1000元、2000元、400元、1000元、2000元、400元、1000元、2000元。
8、向衡南县三中工会主席李某某行贿2次共2600元。具体为: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和2014年春节,送给李600元和2000元。
9、向衡南县三中总务主任周某甲行贿2次共2600元。具体为: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和2014年春节,送给周600元和2000元。
10、向原宝盖中学校长罗某甲行贿5次共1.1万元。具体为:2012年和2014年7月签合同时及2013年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某甲办公室先后送给罗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
11、向原向阳中学校长雷某某行贿8次共1.1万元。具体为:2011年至2014年1月签合同时和中秋节,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送给雷5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500元。
12、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和向阳中学签合同时,在代理校长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一个3000元的红包。
13、向衡南县五中校长罗某乙行贿6次价值共计1.2万元。具体为:2011年至2013年5月签合同时和2012年、2013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送给罗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14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送给罗某乙两条烟,价值约2000元。
14、向衡南县职业中专校长邓某甲行贿8次共8000元。具体为:2010年至2014年每年签合同时及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在邓某甲办公室先后8次送钱给邓,每次1000元。
15、向衡南县职业中专总务主任何某某行贿2次共2000元。具体为: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7月签合同时和2015年春节各送何1000元。
16、向星火中学校长周某乙行贿6次共1.2万元。具体为:2011年至2014年签合同时及2012年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6次到周某乙办公室,每次送给周2000元。
17、向衡南县十一中校长谢某甲行贿3次共2400元。具体为: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至2014年每年年底签合同时,在谢某甲办公室先后送给谢600元、800元和1000元。
18、向衡南县四中党支部书记欧某某行贿4次共4000元。具体为:2011年至2014年签合同时,被告人张某某4次到欧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欧1000元。
19、向衡南县四中党支部副书记谢某丙行贿4次共3200元。具体为:2011年至2014年签合同时,被告人张某某4次到谢某丙办公室,每次送给谢800元。
20、向衡南县八中校长廖某某行贿3次共4000元。具体为:在2012年至2014年每年签合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廖某某办公室先后送给廖1000元、1000元、2000元。
21、向衡南县八中总务主任邓某乙行贿3次共2600元。具体为:2012年至2014年签合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送给邓某乙600元、1000元、1000元。
22、向衡南县八中副校长唐某某行贿3次共2600元。具体为:2012年至2014年签合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送给唐某某600元、1000元、1000元。
23、向原冠市中学校长彭某乙行贿4次共4000元。具体为:在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彭某乙的办公室先后三次送钱给彭,每次1000元。2014年12月份,彭某乙父亲过世,被告人张某某送了1000元礼金。
24、2014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向冠市中学总务主任黄某某行贿1000元。
25、向原双林中学校长阳某甲行贿3次共3000元。具体为:2012年7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双林中学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时,在阳某甲办公室送给阳红包,每次1000元。
26、向原车江中学校长谢某丙行贿2次共4000元。具体为:2011年和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车江中学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时送给谢某丙红包,每次2000元。
27、向咸塘中学校长肖某甲行贿3次共3000元。具体为:2011年8月、2012年7月和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咸塘中学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时,在肖某甲办公室送给肖红包,每次1000元。
28、向原近尾洲中学(蒸市中学)校长邓某丙行贿4次共3400元。具体为:2012年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和近尾洲中学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时,先后送给邓某丙600元、800元、1000元、1000元。
29、向原茅市中学校长罗某丙行贿2次共2000元。具体为:在2013年和2014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某丙办公室每次送给罗1000元。
30、向原衡南县七中校长谢某丁行贿4次共4000元。具体为:在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每次送给谢某丁1000元。
31、向衡南县古城中学校长许某某行贿2次共2000元。具体为:2013年7月和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古城中学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后,张某某每次送给许1000元。
32、向铁丝塘中学校长阳某乙行贿4次共2000元。具体为在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和铁丝塘中学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及每年春节时,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送给阳某乙200元、400元、400元、1000元。
33、向原衡南县六中校长肖某乙行贿2次共2000元。具体为:在2013年和2014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每次送给肖某乙1000元。
34、向原隆市中学校长宁某某行贿3次共2800元。具体为:在2011年7月、2012年7月、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隆市中学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后,先后送给宁某某1200元、800元、800元。
35、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先后4次向泉溪中学校长刘某乙行贿,每次500元,共2000元。
36、向云集中学校长包某某行贿1次共1000元。具体为: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与云集中学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时,送给包某某1000元。
37、向鸡笼中学校长刘某丙行贿4次共2800元。具体为:在2013年签订合同时、2014年春节、2014年签合同时、2015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送给刘某丙1000元、600元、600元、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衡南县教育系统39人以财物,共计199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对其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衡阳楚康商贸有限公司衡南县分公司负责人,为获取衡南县辖区内各学校校内商店承包经营权,限制、排挤其他经营者竞争,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与衡南县教育局、衡南县各学校相关工作人员在办公室等地见面、签订学校商店承包合同前后时间以及中秋、春节等传统节日期间,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金额共计199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2013年10月份武汉出差期间、2014年5月份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教育局勤工俭学站站长彭某甲(另案处理)行贿6次,共计1.4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教育局党委副书记唐某某行贿3次,共计4000元。
3、2012至2014年合同签订前后期间及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时任衡南县二中校长胡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次,共计2.1万元。
4、2013年8月签订合同期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二中工会主席邱某某行贿2次,共计3000元。
5、2013年8月签合同期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二中副校长伍某某行贿2次,共计3000元。
6、2012年至2014年7月合同签订前后期间及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原衡南县九中校长贺某某行贿6次,共计1.6万元。
7、2013年7月签订合同期间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九中总务主任谢某乙行贿2次共3000元。
8、2013年7月签订合同期间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九中副校长陆某某行贿2次,共计3000元。
9、2012年至2014年签订合同期间、2014年中秋节期间、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三中校长朱某某行贿9次,共计1.02万元。
10、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三中工会主席李某某行贿2次,共计2600元。
11、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三中总务主任周某甲行贿2次,共计2600元。
12、2012年、2014年签合同期间、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原宝盖中学校长罗某甲行贿5次,共计1.1万元。
13、2011年至2014年签合同期间及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原向阳中学校长雷某某行贿8次,共计1.1万元。
14、2015年1月份签合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向向阳中学代理校长刘某甲行贿,金额3000元。
15、2011年至2013年5月签合同期间、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五中校长罗某乙行贿5次,金额计1万元;2014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送给罗某乙两条烟,价值约2000元。
16、2010年至2014年签合同期间、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职业中专校长邓某甲行贿8次,共计8000元。
17、2014年7月签订合同期间、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职业中专总务主任何某某行贿2次中,共计2000元。
18、2011年至2014年签合同期间、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星火中学校长周某乙行贿6次,共计1.2万元。
19、2012年至2014年年底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十一中校长谢某甲行贿3次,共计2400元。
20、2011年至2014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四中党支部书记欧某某行贿4次,共计4000元。
21、2011年至2014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四中党支部副书记谢某丙行贿4次,共计3200元。
22、2012年至2014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八中校长廖某某行贿3次,共计4000元。
23、2012年至2014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八中总务主任邓某乙行贿3次,共计2600元。
24、2012年至2014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八中副校长唐某某行贿3次,共计2600元。
25、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向原冠市中学校长彭某乙行贿4次,共计4000元。
26、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冠市中学总务主任黄某某行贿1000元。
27、2012年至2014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原双林中学校长阳某甲行贿3次,共计3000元。
28、2011年、2013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原车江中学校长谢某丙行贿2次,共计4000元。
29、2011年至2013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咸塘中学校长肖某甲行贿3次,共计3000元。
30、2012年至2015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原近尾洲中学(蒸市中学)校长邓某丙行贿4次,共计3400元。
31、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原茅市中学校长罗某丙行贿2次,共计2000元。
32、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原衡南县七中校长谢某丁行贿4次,共计4000元。
33、2013年、2014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衡南县古城中学校长许某某行贿2次,共计2000元。
34、2013年至2014年签订合同期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铁丝塘中学校长阳某乙行贿4次,共计2000元。
35、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原衡南县六中校长肖某乙行贿2次,共计2000元。
36、2011年至2013年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原隆市中学校长宁某某行贿3次,共计2800元。
37、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泉溪中学校长刘某乙行贿4次,共计2000元。
38、2013年2月签订合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云集中学校长包某某行贿1000元。
39、2013年至2014年签订合同期间、2014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鸡笼中学校长刘某丙行贿4次,共计2800元。
案发后,衡南县检察院扣押上述各受贿人退缴的贿款1992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另查明,衡阳楚康商贸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被衡南县工商局2013年11月14日被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衡南县检察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阳楚康商贸公司证明、衡阳市教育局通知、衡南县教育局委托书、合同书、经营协议书等证明:衡阳市楚康商贸有限公司、衡南县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衡南县教育局向县内各学校引进、推介该公司统一连锁经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代表与各学校签订校内商店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限制、排挤其他经营者同业经营等情况;
4、证人张贤证言证明:衡南八中学生服务部经营情况及其父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情况;
5、彭某甲等39位证人证言、衡南县中学负责人联系方式统计表、衡南县二中证明、邓某乙等12人情况说明等证明:彭某甲等39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0年至2015年期间,因涉及校内商店承包事务,各分别收受被告人张某某送来行贿款共计199200元;
6、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衡南县检察院扣押张某某现金10万元、彭某甲等39人退缴受贿现金共199200元;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金额199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扣押在案的贿款1992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三平
审 判 员 谢凤德
人民陪审员 廖格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