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刑终776号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珅(曾用名康翼飞),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大学文化,临沂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管理办公室,住临沂市兰山区。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山东省沂水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自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珅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鲁131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康珅自2013年12月9日实际担任临沂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管理办公室培训科科长,全面负责培训科工作,2015年7月由临沂市人社局人事科备案。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康珅在担任培训科科长职务期间,负责临沂市市直职业培训监管及培训补贴资金拨付等工作。在进行上述工作的过程中,被告人康珅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没能采取有效的监管方式,致使临沂市沂蒙大姐职业技术学校等二十二家培训机构所举办的职业培训班在培训课时严重不达标、培训方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考勤表等申报资料非法套取国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342.742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2015年1-12月1169060元,2016年1-9月1555800元,2016年1-7月702560元。
被告人康珅收受的他人财物折价24320元,已由其亲属上交监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徐某、王某1、解某、任某、牟某、山东煤炭技师学院吴某、王某2、临沂市沂蒙大姐培训学校李某、宋艳飞等共计22所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某证言;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临沂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管理办公室科室职责、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五年规划(2014—2018)通知》(鲁人社发[2014]2号)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五年规划(2014—2018)通知》的通知(临人社发[2014]8号)、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临沂市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培训项目定点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临人社发[2014]25号)、临沂市沂蒙大姐职业技术学校等22家培训学校教师考勤表、课时费计算表、拨付资金表、银行回单等书证及被告人康珅在监委调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珅在其任培训科科长后对培训监管工作作了改进,制定了相关培训文件、进一步严格了监管要求,但鉴于参加培训的学校、场次、人员较多,未能达到对培训过程的全程有效监管,致使培训学校在培训课时严重缩减、弄虚作假提供材料后骗取到培训补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康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珅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康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康珅的违法所得24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康珅不服,以“认定数额中领取补贴中要交的50余万元税款、追回的补贴款70余万元及2014年到2015年拨付的2013年度补贴款应当扣除;科室进行了明确分工,且培训后需要取得鉴定科和考核科最后鉴定,合格后才能取得补贴资金,我应负间接责任;通过回访,大部分学员表示培训过,是学员和学校共同弄虚作假取得补贴资金”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康珅采取了多种监管措施且已取得成效,一审判决认定康珅严重不负责任、没能采取有效的监管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学校行为系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拨款金额与康珅的监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康珅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鲁劳社[2009]37号文虽然规定了培训课时,但作为2009年至2013年五年规划的配套文件已失效。鲁人社发[2014]2号及临人社发[2014]8号文,作为2014年至2018年五年规划的配套文件没有规定培训课时,临人社字(2015)280号文,作为下行文规定培训课时无法律依据,据以证实的课时标准和培训方式没有合法有效依据;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3427420元错误,应认定为2676760元”的辩护意见。其第二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履行了主要的工作职责,其监管措施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上诉人没有玩忽职守的故意或放任的过错,未达到玩忽职守犯罪的程度;涉案的全部职业培训补贴款的发放符合国家政策条件和要求,是应当发放的补贴,不属于也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培训机构的监管与五类人员申领职业培训补贴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形,康珅玩忽职守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珅在担任临沂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办公室培训科科长期间,未能达到对培训过程的全程有效监管,网络视频监管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管作用,未尽到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全面性、真实性审核的职责要求,致使各培训学校在培训课时严重缩减、弄虚作假提供材料后骗取到培训补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康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所提“认定数额中领取补贴中要交的50余万元税款、追回的补贴款70余万元及2014年到2015年拨付的2013年度补贴款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培训机构领取的培训补贴系在培训课时普遍达不到培训标准要求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的学员签到表等材料骗取的,培训机构对骗取的补贴款的处置不影响对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培训机构缴纳的税款不应当扣除;没有证据证实追回补贴款70余万元的事实;2014年到2015年拨付的2013年度补贴款一审时已经予以扣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科室进行了明确分工,且培训后需要取得鉴定科和考核科最后鉴定,合格后才能取得补贴资金,应负间接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危害后果虽然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产生,但上诉人的行为是最早出现的行为,其监督不到位导致培训学员在考核和鉴定环节顺利过关,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联系更紧密,应当认定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通过回访,大部分学员表示培训过,是学员和学校共同弄虚作假取得补贴资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然安排采取全部电话回访、采用网络视频监督方式监管,但对回访及视频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文件规定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定点培训机构资格等有效措施,未起到应有的监管效果,致使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培训补贴资金,学员和培训学校的弄虚作假行为并不能减轻上诉人工作中玩忽职守、监管不力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第一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康珅采取了多种监管措施且已取得成效,一审判决认定康珅严重不负责任、没能采取有效的监管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学校行为系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拨款金额与康珅的监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康珅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及第二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履行了主要的工作职责,其监管措施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上诉人没有玩忽职守的故意或放任的过错,未达到玩忽职守犯罪的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康珅担任培训科长后,对培训监管工作确实做了一些工作,采取了一定措施,做了一定改进,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但其对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培训课时不达标、到课率不高、开班培训过程中未进行培训等倾向性问题没有采取进一步有效措施,在审核申请培训补贴材料时未与监管时取得的资料进行比对,进行全面性、真实性审核,致使存在虚假内容的申报材料通过审核,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关于因果关系的分析在前已有阐述,不再重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鲁劳社[2009]37号文虽然规定了培训课时,但作为2009年至2013年五年规划的配套文件已失效。鲁人社发[2014]2号及临人社发[2014]8号文,作为2014年至2018年五年规划的配套文件没有规定培训课时,临人社字(2015)280号文,作为下行文规定培训课时无法律依据,据以证实的课时标准和培训方式没有合法有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五年规划(2014—2018)通知》(鲁人社发[2014]2号)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五年规划(2014—2018)通知》的通知(临人社发[2014]8号),虽然没有对培训课时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培训补贴的发放有助于提升劳动者劳动技能,促进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为切实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管理,保证和提高各类培训质量,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临政发[2011]50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政策精神,结合临沂市实际,制定《关于印发〈临沂市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培训项目定点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临人社发[2014]25号)、临人社字(2015)280号文件,对各类培训课时作出了明确规定,与前述文件并无矛盾,在履职过程中应当遵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3427420元错误,应认定为267676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造成损失3427420元,有临沂市沂蒙大姐职业技术学校等22家培训学校拨付资金表、银行回单等书证及证人吴某、王某2、李某、宋艳飞等共计22所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辩护人所提“涉案的全部职业培训补贴款的发放符合国家政策条件和要求,是应当发放的补贴,不属于国有资产的流失,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涉案的22家培训机构提供的申请拨付培训补贴款材料存在虚假内容,培训课时普遍达不到拨付补贴资金的标准要求,22家培训机构系通过申报虚假材料骗取了培训补贴,依照规定不应当发放培训补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康珅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康珅应当到其所居住的社区进行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康珅的违法所得24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康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康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刘召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