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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技师学院教师张瓅元、贺世武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刑终72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瓅元,女,白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技师学院公共基础部专职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捕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技师学院教工宿舍K4-137。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瑶函、张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贺世武,曾用名贺世伍,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技师学院民族民间建筑系聘用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滇源街道办事处中所村142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松、王睦鑫,云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瓅元、贺世武犯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7)云018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瓅元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滇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张瓅元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贺世武及其辩护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瓅元、贺世武共同预谋后利用担任云南技师学院剑川办学点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金、价格补贴金经办人员的职务便利,先后采用伪造学生签名、银行单据等手段虚构事实,实收虚出,将本应发放给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金、价格补贴金非法截留、私分后占为己有。经鉴定,被截留、私分的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金、价格补贴金共计4000640元。
被告人张瓅元于2008年11月经事业单位招聘考试进入云南省综合技工学校(即云南技师学院)工作,系在职在编教职工;于2011年4月20日任云南技师学院民族民间工艺系副主任,系该学院剑川办学点的负责人,并负责该办学点的招生、教学、安全及学生管理工作。被告人贺世武于2009年8月被聘用为云南技师学院的专职班主任,系该学院剑川办学点的工作人员。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瓅元在经办云南技师学院发放给剑川办学点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价格补贴的过程中,先由其向学院财务出具借款手续,再由学院财务将应发放给剑川办学点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价格补贴共计1448100元,拨付到其个人银行卡内。被告人张瓅元收到款项后,未将款项发放给剑川办学点的学生,而是与被告人贺世武共同预谋后,伪造有学生签名领取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价格补贴的发放明细表,交回云南技师学院财务以进行财务处理并核销其借款手续,从而将款项截留并私分占为己有。上述款项中的150000元被被告人张瓅元转账到被告人贺世武的个人银行卡内,其余部分则留存在被告人张瓅元的个人银行卡内。2013年1月以后,学院将国家助学金等款项的发放方式由现金支付改为转账支付,即由学院转账支付到各办学点在代发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再由代发银行发放到办学点学生的银行卡内。截止至2016年3月,学院先后将发放剑川办学点学生的国家助学金、价格补贴共计2552540元,转账支付到剑川办学点在代发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在此期间,被告人张瓅元与被告人贺世武共同预谋后,收集了多张非剑川办学点学生的银行卡,并将卡号提交给代发银行,让代发银行将上述2552540元全部代发至非剑川办学点学生的银行卡内,二被告人又将该款全部取现并私分占为己有。后二被告人又伪造银行单据,交回学院进行财务处理。
再查明,2017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瓅元在云南领导陪同下,到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贺世武于2017年10月26日0时许自动到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3月19日,检察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瓅元家属退缴的涉案款人民币100000元,并随案移送安宁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瓅元属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贺世武虽属未列入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但由于其在云南技师学院从事的是该院剑川办学点的公务活动,故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张瓅元、贺世武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学生签名和银行单据的非法手段截留、套取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价格补贴,并私分后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瓅元身为剑川办学点的负责人,在截留、套取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价格补贴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世武按照被告人张瓅元的授意伪造学生签名和银行单据,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瓅元、贺世武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瓅元退缴部分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瓅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贺世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款100000元,发还云南技师学院。继续追缴剩余涉案款3900640元发还云南技师学院。
宣判后,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罚金刑畸低,导致附加刑量刑不当,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张瓅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理应被科处50万元以上8001280元以下罚金,而被告人贺世武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理应被科处20万元以上8001280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瓅元、贺世武所贪污的款项是国家扶贫助学特定款项,而贪污之后,或被用于个人挥霍,或被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目前仅有被告人张瓅元的家属为其代缴10万元涉案款,大量贪污款项去向不明,无法追缴,该情节理应在罚金刑的认定上得以体现。但判决对罚金刑的认定明显畸轻,达不到惩前毖后的效果。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予以支持。
上诉人张瓅元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对涉案总金额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实际只分到一半左右款项,分到的款项除了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他用于剑川办学开支上,上诉人张瓅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将国家助学金用于剑川办学点的行为不能归类于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悔罪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瓅元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对二被告人的罚金数额合计八十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罚金刑明显畸轻,安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上诉人张瓅元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贺世武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其辩护人认可上诉人张瓅元辩护人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套取的钱大部分用于办学开支,本案对原审被告人贺世武的罚金刑为三十万元,高于二十万元的最低标准,一审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该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罚金刑畸低,导致附加刑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张瓅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应被科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而原审被告人贺世武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理应被科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一审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张瓅元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对原审被告人贺世武判处罚金三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目的在于打击犯罪分子的贪利之心,摧毁其犯罪的经济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对二人所判处罚金刑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张瓅元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瓅元非法占有的款项大部分被用于剑川办学点的教学开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张瓅元贪污行为已属于既遂,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瓅元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张瓅元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贪污款项性质,其具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瓅元、原审被告人贺世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学生签名和银行单据的非法手段截留、套取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价格补贴,并私分后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瓅元身为剑川办学点的负责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贺世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张瓅元、原审被告人贺世武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瓅元、原审被告人贺世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帆
审判员  范丽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