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綦法刑初字第0034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发林,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任重庆市綦江南州中学校党委副书记、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琴,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宁川,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綦江南州中学校聘用驾驶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释放。同年4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0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祯洪,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发林、张宁川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对该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8月27日、12月12日,2015年2月3日三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发林及其辩护人王琴、贺成伦,被告人张宁川及其辩护人喻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发林于2005年8月,担任重庆市綦江南州中学校(以下简称南州中学)校长,被告人张宁川系被告人蒋发林的驾驶员。2008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发林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宁川三次收受承建商好处费16万元,单独收受他人好处费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蒋发林、张宁川共同收受万某某8万元
2011年3月,南州中学准备建设高考考场监控巡查系统,承建商万某某到南州中学实地查看现场,与南州中学的临聘驾驶员被告人张宁川认识。万某某请被告人张宁川帮忙,并表示如果中标承建了该项目会表示感谢。被告人张宁川将这一情况向被告人蒋发林作了汇报。后被告人张宁川在征得被告人蒋发林的同意后,提前将南州中学高考考场监控巡查系统方案初稿电子版从被告人蒋发林的电脑上拷贝给万某某,并与万某某商定该项目中标后支付8万元的好处费,同时万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宁川协调好与被告人蒋发林的关系,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协调解决矛盾纠纷和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张宁川表示同意。事后,被告人张宁川将万某某承诺给8万元好处费的事情向被告人蒋发林做了汇报。2011年3月18日,万某某挂靠的重庆创世电子有限公司中标,在该工程的施工和付款过程中,被告人张宁川多次请求被告人蒋发林在工程协调和付款上为万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蒋发林均同意提供帮助。该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万某某先后将8万元分三次打在被告人张宁川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张宁川取出6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蒋发林,并告知这6万元是万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另2万元好处费归其所有。
(二)被告人蒋发林、张宁川共同收受王某甲5万元
2011年5月高考前夕,南州中学准备为高考考场安装空调,需要铺设空调线路,被告人张宁川找到承建商王某甲并约定,如王某甲承建此项工程,支付5万元钱与被告人张宁川用于打点学校的关系,王某甲表示同意,并要求学校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人张宁川将王某甲会送5万元钱的事情向被告人蒋发林作了汇报。2011年5月23日,王某甲挂靠在重庆盟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州中学签订了《綦江县南州中学新铺设空调专用线路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底,该项工程完工后,王某甲支付5万元给被告人张宁川,被告人张宁川将收到王某甲好处费5万元之事告诉被告人蒋发林,并将其中3万元交与被告人蒋发林,其分得2万元。
(三)被告人蒋发林、张宁川共同收受夏某某3万元
2011年下半年,綦江县教育系统教职工篮球运动会准备在南州中学举办,南州中学决定将初中楼旁边四个篮球场的塑胶改造。被告人张宁川将此消息告知了其朋友夏某某,夏某某便挂靠在重庆创园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参加了南州中学塑胶篮球场工程的招投标,并且成功中标。2012年上半年,南州中学决定将网球场的塑胶面的维修工程交由夏某某承建。2013年初,南州中学又决定将修建学生宿舍楼旁边塑胶篮球场交由夏某某承建。夏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蒋发林在其所承建的工程中给予关照以及能够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2013年年底交给被告人张宁川3万元,请他转给被告人蒋发林,后被告人张宁川将3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蒋发林,并告诉蒋3万元是夏某某送的好处费。被告人蒋发林分得2.5万元,被告人张宁川分得5000元。
(四)被告人蒋发林收受王某乙贿赂3万元
2008年2月,为举办綦江县第一届版画节,经綦江县常委会研究决定建设綦江县南州体育场。2008年3月,南州中学委托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A、B、C、D四个标段进行招标代理服务工作。承建商王某乙找到被告人蒋发林,希望被告人蒋发林能够协调让其承建C标段工程,同时向被告人蒋发林表示知道感谢。后被告人蒋发林将时任綦江县委宣传部外宣科科长的王某丙介绍给王某乙认识,被告人蒋发林请王某丙出面帮助王某乙协调C标段工程的招标代理相关事宜。后王某乙又与王某丙约定,由王某乙支付给王某丙10万元协调费。2008年5月,王某丙收到王某乙送的6万元好处费后,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蒋发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蒋发林、被告人张宁川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宁川系从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蒋发林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可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张宁川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
被告人蒋发林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在收到万某某的4万元贿赂款后,将其中的6000多元上交单位廉政账户,在收到万某某的2万元后,将其中的5000元上交单位廉政账户。2014年2月和3月,分别拿给被告人张宁川2万元和5万元,叫其退给夏某某和万某某。
被告人蒋发林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蒋发林收受王某乙3万元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对指控被告人蒋发林与被告人张宁川共同受贿16万元有意见,辩称被告人蒋发林是通过被告人张宁川收受他人好处费11.5万元,且案发前被告人蒋发林已将受贿款1.13万元上交廉政账户,7万元退给行贿人,故被告人蒋发林的犯罪金额为6.37万元。被告人蒋发林案发后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宁川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宁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宁川通过在行贿人和被告人蒋发林之间进行撮合、沟通,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被告人张宁川是介绍贿赂罪,且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发林于2005年8月起,担任南州中学校长,全面负责学校行政工作,主管教育、教学、德育、基建、财务、人事工作。被告人张宁川系南州中学聘用驾驶员,负责为被告人蒋发林开车。2008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发林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宁川三次收受他人好处费16万元,单独收受他人好处费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南州中学为达到市教委对高考考场的要求,经綦江县教委同意后,准备建设高考考场监控巡查系统,綦江县财政局委托綦江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对该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在该项目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之前,承建商万某某到南州中学实地查看现场时,与被告人张宁川认识。随后,万某某请被告人张宁川帮忙,并表示如果中标会感谢。被告人张宁川将此事向被告人蒋发林作了汇报。在该项目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前,被告人张宁川在征得被告人蒋发林的同意后,提前将南州中学高考考场监控巡查系统方案初稿电子版从被告人蒋发林的电脑上拷贝给万某某,同时商定该项目中标后万某某支付8万元的好处费给被告人张宁川,万某某还要求被告人张宁川协调与被告人蒋发林的关系,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解决矛盾和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张宁川表示同意。庚即被告人张宁川将万某某承诺给8万元好处费之事向被告人蒋发林做了汇报。2011年3月18日,万某某挂靠的重庆创世电子有限公司以175万元的价格中标南州中学高考考场监控巡查系统项目。2011年3月29日,万某某以重庆创世电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南州中学签订了《綦江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货物购销合同》。在该工程的施工和付款过程中,被告人张宁川多次请求被告人蒋发林在工程协调和付款上为万某某提供帮助。2011年5月31日,南州中学向重庆创世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款,同年6月3日,万某某通过其在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转款4.2万元到被告人张宁川指定的陈朝容(系被告人张宁川妻子陈某甲的姑妈)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上。被告人张宁川取款后将4万元交给被告人蒋发林,并告知4万元是万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剩余的2000元被告人张宁川将用于宴请南州中学相关人员。2012年8月31日,南州中学向重庆创世电子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的工程款,同年9月10日,万某某通过其在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转账2万元到被告人张宁川指定的其朋友刘某的账户。刘某取款后交给被告人张宁川,被告人张宁川将2万元又交给了被告人蒋发林,告知被告人蒋发林2万元是万某某送的好处费。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蒋发林将5000元上交南州中学廉政账户,剩余1.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3年6月,万某某又转账2万元至被告人张宁川指定的刘某的账户,刘某将2万元取出后交给被告人张宁川,被告人张宁川告诉被告人蒋发林已收到万某某最后给的2万元好处费,并将2万元据为己有,得到了被告人蒋发林的默许。
(二)2011年5月高考前夕,南州中学准备为高考考场安装空调,需要铺设空调线路,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副校长庞胡烈负责该工程,庞胡烈告诉被告人张宁川联系一支专业施工队伍来承建该工程。后被告人张宁川找到承建商王某甲,双方约定,如果王某甲承建此工程,王某甲支付5万元好处费给被告人张宁川,用于打点学校的关系,王某甲表示同意,并要求学校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张宁川将王某甲如能承建考场空调线路的安装,将送5万元的感谢费之事向被告人蒋发林作了汇报。2011年5月23日,王某甲挂靠的重庆盟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州中学签订了《綦江县南州中学新铺设空调专用线路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底,工程完工后,南州中学未及时支付工程尾款,王某甲向被告人张宁川催款,被告人张宁川找到被告人蒋发林,被告人蒋发林表示会尽快支付工程款。此时,被告人张宁川因妻子陈某甲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遂向王某甲借款5万元,王某甲表示5万元作为其向被告人张宁川支付南州中学铺设空调专用线路工程的好处费。后被告人张宁川告诉被告人蒋发林,王某甲送给的5万元好处费已收到,并将3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蒋发林,剩余2万元归其所有。
(三)2011年下半年,綦江县教育系统教职工篮球运动会准备在南州中学举办,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副校长庞胡烈牵头,具体负责南州中学初中楼旁边四个篮球场的塑胶改造工作。被告人张宁川将此消息告知了其朋友夏某某,夏某某便挂靠在重庆创园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参加了南州中学塑胶篮球场工程的招投标,并且成功中标。2012年上半年,南州中学网球场的塑胶面因受地形影响开裂严重,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在铺设篮球场塑胶时,将网球场塑胶的维修工程交由夏某某承建。2013年初,南州中学决定修建学生宿舍楼旁边塑胶篮球场,经邀请招标,仍然由夏某某承建。夏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蒋发林在其所承建的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能够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夏某某于2013年年底拿了3万元给被告人张宁川,要求被告人张宁川将钱转交被告人蒋发林。后被告人张宁川在被告人蒋发林的办公室将3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蒋发林,并告诉被告人蒋发林3万元是夏某某送的好处费。被告人蒋发林分得2.5万元,被告人张宁川分得5000元。
(四)2008年2月,为举办綦江县第一届版画节,经綦江县常委会研究决定建设綦江县南州体育场,南州中学作为承建单位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2008年3月,南州中学委托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A、B、C、D四个标段进行招标代理服务工作,承建商王某乙找到被告人蒋发林,希望被告人蒋发林能够协调让其承建C标段工程,同时向被告人蒋发林表示知道感谢。后被告人蒋发林将时任綦江县委宣传部外宣科科长的王某丙介绍给王某乙认识,三人在县政府背后的一茶楼见面,被告人蒋发林要王某丙出面帮助王某乙协调C标段工程的招标代理相关事宜,王某乙再次向被告人蒋发林和王某丙表示事成后知道感谢。随后王某乙又与王某丙约定,由王某乙支付给王某丙10万元协调费,后王某丙将王某乙要拿10万元协调费之事告诉了被告人蒋发林。不久,王某乙又与被告人蒋发林和王某丙以及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负责人黄某见面,王某乙请求被告人蒋发林与王某丙、黄某为其中标C标段工程提供帮助。被告人蒋发林提出将王某乙所挂靠的北京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及业绩归纳整理后写入招标文件,为王某乙竞标创造优势,从而能顺利中标。在C标段工程开标之前的一天,王某乙送给王某丙4万元,王某丙将4万元支付给了黄某。2008年5月,王某乙成功中标C标段工程后,让其母亲送给王某丙6万元。王某丙将其中3万元送给被告人蒋发林。
2014年2月因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对綦江教育系统有关基建等方面进行调查,被告人蒋发林恐其收受贿赂之事败露,先后蒋2万元和5万元退给被告人张宁川,要求被告人张宁川将2万元退还给夏某某,将5万元退还给万某某。被告人张宁川因工作繁忙未能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张宁川将被告人蒋发林给予的7万和其犯罪所获赃款2万元上交了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理中,被告人蒋发林的家人代为退出赃款7万元,被告人张宁川的家人代为退出赃款2.5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张宁川涉嫌收受承建商万某某8万元。同年3月27日,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宁川到了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将被告人张宁川带至检察机关。被告人张宁川到案后,交待与被告人蒋发林共同收受他人好处费8万元的犯罪事实。后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向綦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了被告人蒋发林涉嫌违纪的问题,区纪委领导张某某准备电话通知被告人蒋发林调查谈话,因被告人蒋发林手机无电,未能通知。张某某电话联系上被告人蒋发林的弟媳翁某某,翁某某将纪委在找被告人蒋发林之事告诉了被告人蒋发林。庚即被告人蒋发林主动电话与张某某联系,表示愿意到纪委交待其违法犯罪行为。当晚,被告人蒋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蒋发林在关押期间,检举蒋文涛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检举他人其他犯罪,经查证不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发林、被告人张宁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谭某某、张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南州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南州中学领导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南州中学高考考场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招标资料,南州中学新铺设空调专用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南州中学校内篮球场EPDM层面工程合同,南州中学网球场硅PU面层处理施工合同,南州中学体育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南州中学体育场C标段工程招标文件,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南州中学非税收入-其他收入统计表,扣押清单,收条,户口信息以及被告人蒋发林、被告人张宁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发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南州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张宁川收受贿赂共计19万元,被告人张宁川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蒋发林通谋,利用被告人蒋发林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贿赂16万元,其行为均已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发林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主动电话与綦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同志联系,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发林在关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发林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宁川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宁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退清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宁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宁川在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发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发林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发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发林在案发前已将受贿款1.13万元上交单位廉政账户,7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张宁川,叫其转退给行贿人,故被告人蒋发林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6.37万元。被告人蒋发林辩解将收到万某某的4万元中的6300元和将收到万某某的2万元中的5000元上交单位廉政账户上。经查:一、被告人蒋发林在2011年3月7日上交单位廉政账户6300元是事实,但被告人蒋发林收到万某某的4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6月。上交单位廉政账户的钱在前,受贿在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蒋发林上交的6300元为收受万某某的钱;二、被告人蒋发林在2012年下半年将收到万某某的2万元中的5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上交单位廉政账户是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故被告人蒋发林上交5000元不具备及时性,应认定为犯罪金额;三、被告人蒋发林于2014年2、3月将共计7万元交与被告人张宁川是事实,但是因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对綦江区教育系统有关基建等方面进行调查,被告人蒋发林恐其收受贿赂之事败露,才将钱退还与被告人张宁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7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对被告人蒋发林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宁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宁川通过在行贿人和被告人蒋发林之间进行撮合、沟通,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被告人张宁川系介绍贿络罪。经查:介绍贿赂罪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撮合,牵线搭桥,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本案被告人张宁川在事前与行贿人联系、协商,并将行贿人要行贿具体金额告诉了被告人蒋发林,得到被告人蒋发林的认可,事后分赃,被告人张宁川的行为不符合介绍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宁川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宁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宁川有自首情节。经查,检察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张宁川收受他人好处费8万元线索,通过委托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宁川传唤到派出所,后侦查人员在派出所将被告人张宁川带至检察机关,且被告人张宁川到案后,只交待伙同被告人蒋发林收受他人好处费8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自首成立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张宁川的到案经过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宁川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张宁川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发林、张宁川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发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发林的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宁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宁川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蒋发林、张宁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龙启军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