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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特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警示录:晋城高速公路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脱岗,构成玩忽职守罪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45分许,晋城市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某驾驶着装有甲醇的挂铰接列车沿晋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岩后隧道,从超车道进入隧道后,追尾撞上前方停着的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汤某驾驶的装有甲醇的挂铰接列车,造成前车尾部的防撞设施及卸料管断裂、甲醇泄露,泄露的甲醇起火燃烧,隧道内滞留的另外2辆危化品运输车和31辆煤炭运输车等车辆被引燃引爆,造成致40人死亡、12人受伤、42辆车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8197万元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间接原因之一是晋城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晋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对晋济高速公路煤焦管理站在泽州收费站前方违规设立指挥岗的请求采取默认态度,未予制止;企业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启动标准不明确,培训和演练不到位;信息监控中心发现道路拥堵后,未按应急响应要求及时通知高速交警、煤焦管理站,也未对拥堵情况进行跟踪和处理;泽州收费站未主动向煤焦管理站提出疏导措施建议。

马某作为晋城高速公路公司副总经理,具体分管计划财务科、收费管理科、收费站和信息监控中心,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马某因家中有事要回太原,便向信息中心主任张某交代,如果3月1日有事,让张某给副书记田某打电话,随后其返回太原。3月1日15时30左右,马某接到信息监控中心的短信通知,得知事故发生后其开车前往晋城,18时左右马某赶到事故现场,并参与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根据晋城高速公路公司值班规定,3月1日应由马某带班,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脱岗,违反了《晋城高速公路保畅通保安全应急预案》及公司关于值班管理的规定。

2、晋城高速公路公司日常值班由信息监控中心负责。信息监控中心、收费站、路政大队、养护中心等基层单位全年各自安排值班人员和值班领导。值班期间,要求值班人员24小时在岗,值班领导在各自办公室值班,在本单位住宿,一般情况下在单位吃饭。公司多次会议强调严格执行领导在岗带班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要求值班和带班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严禁空岗、脱岗,不能遥控指挥。根据公司保畅通保安全应急工作领导组值班表,每月1日-10日,由马某作为带班领导。

3、晋城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内部规定公司领导原则上不进行签到签退,当天离岗或外出在办公室登记,如有事请假要履行请假手续,并报人力资源科备案。马某系公司副总,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未进行过离岗登记,人力资源科未收到机关人员请假条。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3月1日应该是我带班,因为家里有事,2月28日我在公司和田某副书记说,让她替我临时带一下班,她当时说行,当天下午17时左右我回太原的时候,我又给信息中心主任张某打电话,说我3月1日有事,让他有事请示田书记,信息中心主任张某说他知道,田某已经和他说过了。当时我没有向公司张某1总经理请假。

5、证人公司张某1总经理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明:我公司2011年9月修订的《保畅通保安全的应急预案》,里面规定带班领导要值守,处理带班期间的突发事件,每月上旬是马某带班,事故发生当天他没有向我请假,公司规定班子成员外出要向我请假,还要告知办公室。

6、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明:3月1日应该是马某值班,前一天中午下班时,马某和我说”有事回趟家,单位有事的话,让信息中心主任张某给你打电话,你住的近一些,先去看一下”,我当时笑了笑,没有吭气。事发当天15时25分左右,信息中心主任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故了,当时我已经看到了信息中心发的短信,我挂了电话立即给公司张某1总经理汇报,并和张总经理一起赶到现场。事后我问信息中心主任张某为什么不给马某打电话却给我打,信息中心主任张某说马总回家了,说有事给我打电话。马某说的是有事让信息中心通知我,但没有说让我替他值班。事故发生后,马某到我办公室,说:”反正你是第一时间到现场的,你就算替我值个班吧”,我说:”不行,咱们说的是单位有事,给我打电话,我先去看一下,这不叫替你值班”,他说:”那你放心吧,我一人做事一人当,不会牵扯你”,说完就走了。

7、证人张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2月28日,马总给我打电话说他家里有事要回太原,已经和田书记说过了,单位有什么事让我给田书记打电话。3月1日15时20分左右,我接到信息中心电话后,立即给田书记打电话,告知事故情况,随后她电话指示我立即按预案启动一级响应,通知应急领导组成员。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视听资料

1、晋城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某于事发当日下午6点半到达事故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为救援工作提供后勤保障,连续作战三天三夜,为晋济公路具备开通条件奠定了基础。同时,马某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及时、准确的提供了相关资料和说明了有关情况。

2、载有马某与张某通话录音的U盘一个,证明事发后马某与张某打电话核实事发当天其交代田书记代班的情况。

(二)证人张某当庭陈述:U盘录音中的手机通话是我本人说的。2014年2月28日我在电梯里碰见了田书记,她说周末谁值班,我说畅某,她说马某家里有事回太原了,周末有什么事给她打电话。下午马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事回太原了,我说田书记和我说过了,有事给她打电话。录音是事后马某不知道是他先和我说的还是田书记先和我说的,他想和我确认一下。

上述证据,公诉人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瑕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加大了工作力度是认可的,但”连续作战三天三夜”的描述不准确;证据2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马某交代田某为其代班的事实。

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交代田某为其代班的事实,但可以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工作表现以及其在事发当天离开时对工作进行安排的情况,可以作为对于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发当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脱岗,作为案发当日的值班领导,未按照公司要求组织信息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分析、研判,其所分管的信息监控中心工作人员在发现交通拥堵后,未能按照《晋城高速公路保畅通保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通知路政、收费、交警、煤检等部门,也未对拥堵情况进行跟踪和处理,在负责煤管站修建第二个指挥岗之事中未认真办理,导致事发路段出现拥堵后没能及时、有效的进行疏导和分流,对”3·1”特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因”3·1”事故造成40人死亡、12人受伤、42辆车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8197万元的严重后果,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在本次事故中,两辆甲醇车追尾后造成甲醇泄露、燃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晋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本次事故发生责任分散,属多因一果,且被告人马某案发后积极参与事故救援工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