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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原大队长陈利钧玩忽职守犯罪二审裁定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74号
原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利钧,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援军,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利钧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泽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陈利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管辖晋济、晋阳两条高速公路,被告人陈利钧于2013年12月28日任该大队大队长。八大队实行24小时大队领导带班制度,大队长工作职责为主持八大队全面工作,随时掌握工作进程,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工作部署,加强各项工作的具体指导。
2014年2月28日17时50分,晋济高速公路因出现降雪实施交通管制,3月1日7时10分解除。解除封闭措施后至事故发生前,晋济高速公路车流量持续增加。被告人陈利钧作为八大队大队长,未按要求执行《全省交警2014年全国“两会”道路交通安保工作方案》,八大队下属的晋济高速公路泽州交通安全服务站作为省际服务站,未于2014年3月1日0时启动相应勤务模式,当日仅安排侯X、郝XX二人执勤,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被告人陈利钧作为带班领导,未经请示离开辖区办理其他公事。当日下午,晋济高速公路岩后隧道内车辆滞留,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造成40人死亡、12人受伤和42辆车烧毁,直接经济损失8197万元。
国务院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间接原因之一为山西省高速交警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责任不到位,高速交警三支队八大队未能预判晋济高速公路解除封闭措施后车辆集中驶入高速公路情况,拥堵情况出现后,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未积极主动协调泽州收费站、煤焦管理站等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疏导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利钧的户籍证明。
2、中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委员会晋公交党字(2013)15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陈利钧于2013年12月28日被任命为高速三支队八大队大队长。
3、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上。
4、高速三支队八大队人员分工,证明八大队管辖路段为晋阳高速0KM――40KM,晋济高速1050KM+800M――1081KM+200M。大队长陈利钧的工作职责是主持大队全面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工作部署,加强各项工作的具体指导,认真执行上级领导有关政策规定,加强检查监督,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5、三支队八大队2014年三月份勤务工作方案,证明八大队实行24小时领导带班制度,大队实行定点执勤和机动巡逻执勤相结合的勤务模式,定点执勤点为泽州交通安全检查站,每日抽调定点执勤民警7时至9时之间对晋济高速辖区路段巡逻一次,另外根据天气情况和其他工作需要由带班领导安排增加机动巡逻次数。
6、高速三支队八大队3月1日勤务工作安排及巡逻情况表,证明3月1日晋济高速执勤民警为侯X和郝XX,带班领导为陈利钧。
7、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高三)(2013)23号文件,证明八大队(泽州大队)辖区范围为晋阳高速公路(S86)0KM—40KM和二广高速公路(G55)1051KM—1081KM,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时,行使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等交通安全的职能。
8、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高三)(2013)19号文件,证明高速三支队印发关于《高速三支队“保畅通”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至各大队、科室,应急预案中要求:大队要实行领导带班制,确保在岗在位,确保通信畅通,确保指挥果断。
9、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2013)136号文件,证明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印发关于《山西省公安交警交通安全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至各市、县公安局交警支、大队,高速公安交警各支、大队,管理办法中规定:服务站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警力,保障服务站的正常运行,遇有全国、全省性的重大活动或者安保任务,服务站配备的交通警察不少于四人。一类服务站设置在省际口和国省道(含高速公路)上关键节点处,通过服务站的运行构成全省性的管控网。一级查控勤务模式和二级查控勤务模式均要求原则上按照四班三倒的模式,每班不得少于四人。
10、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2014)19号文件,证明2014年2月2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印发关于《全省公安交警2014年全国“两会”道路交通安保工作方案》的通知,安保方案中要求:3月1日0时至3月15日24时,全省除14个环京护城河交通安全服务站外,其他省际一类服务站要全部启动一级勤务模式,其余服务站启动二级勤务模式;要加大对省内道路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控力度,强化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的查控,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绝对安全;“两会”期间,要认真落实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天气变化情况,遇有重大交通堵塞、有影响的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紧急事项,要第一时间快速处理,并及时上报“两会”道路交通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
11、国务院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调查组技术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技术调查报告),证明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事故是一起隧道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引起的危险化学品泄漏燃烧爆炸特别重大责任事故。2014年2月28日,晋城市区域各高速路段出现降雪,路面积雪深度为2厘米,桥面出现结冰,道路湿滑,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当日17时40分许,高速交警三支队对晋济高速公路实施交通管制,3月1日7时10分,由于路面已无积雪,具备恢复交通条件,晋济高速解除交通管制。解除封闭措施后至事故发生前,晋济高速公路车流量持续增加。技术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间接原因之一为因道路拥堵造成事发隧道内车辆滞留,高速交警采取交通管制、解除封闭的措施符合规定,但未能预判解除封闭措施后车辆集中驶入高速公路造成拥堵的可能性,对事故地段巡查疏导不力。
12、国务院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014年3月1日14时45分许,位于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的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内,两辆运输甲醇的铰接列车追尾相撞,前车甲醇泄漏起火燃烧,隧道内滞留的另外两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和31辆煤炭运输车等车辆被引燃引爆,造成40人死亡、12人受伤和42辆车烧毁,直接经济损失8197万元。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间接原因之一为山西省高速交警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责任不到位,高速交警三支队八大队未能预判晋济高速公路解除封闭措施后车辆集中驶入高速公路情况,拥堵情况出现后,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未积极主动协调泽州收费站、煤焦管理站等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疏导车辆。
13、被告人陈利钧的供述(2014年3月29日),证明其是高速三支队八大队大队长,负责大队全面工作。2014年3月1日晋济路段是侯X和郝XX二人执勤,其是值班领导,当天去太原找交管局分管领导李XX局长批示晋焦盖办公楼的报告,离开辖区前给支队长打过电话说回去休息,支队长同意。支队规定其一个月可以休息两次,时间可自己安排。离开时未指定带班领导,只告诉桑XX和侯X两个中队长说回太原。桑XX于15点18分打电话报告发生了事故,其于18点多到达现场。泽州交通安全服务站在其辖区内,属于一类服务站。上级针对“两会”期间道路交通安全保卫工作下达过相关文件和规定,其见过《2014年全国“两会”道路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排办公室的宋XX制定本大队的工作方案,2014年3月1日泽州交通安全服务站没有启动勤务模式。
14、被告人陈利钧的供述(2014年3月30日),证明2014年3月1日晋济路段是侯X和郝XX执勤,其是带班领导。当天给支队长打过电话说回去休息,支队长同意,离开辖区时未指定带班领导,但其告诉桑XX和侯X两个中队长,让他们干好自己工作。
15、被告人陈利钧的供述(2014年4月14日),证明2014年3月1日晋济路段是侯X和郝XX执勤,其是带班领导。案发当天去太原找交管局的李XX局长批营房建设工作报告,没有和李XX局长联系过。其离开辖区时,大概是3月1日上午或2月28日给支队长打过电话。
16、证人侯X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证明2014年3月1日是其与郝XX当班,当天事故发生后,14时40分左右给大队长陈利钧打电话,陈告诉其启动了应急预案。
17、证人郝XX的证言(2014年3月29日),证明2014年3月1日本来是侯X和张XX值班,因张XX打电话说老婆出差没人照顾孩子,想换班,其同意换班执勤。发生事故前其没有学习过全国“两会”期间道路交通安全保卫的相关文件,也没有见过“两会”期间道路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3月1日前没有收到过服务站启动勤务模式的指令。
18、证人李XA的证言(2014年4月12日),证明2月24日下午3点,大队长陈利钧主持召开全体干警大会安排过两会期间的安保工作,2月24日至3月1日期间没有开过安排两会期间安保工作的会议。其没有见过八大队制定的两会期间安保工作方案,2月28日执勤期间没有接到过服务站启动一级勤务模式的通知。
19、证人于XX的证言(2014年4月12日),证明内容同上。
20、证人宋XX的证言(2014年4月12日),证明2014年2月27日或28日收到省公安厅交管局两会安保工作方案,八大队的安保工作方案是2月28日制定的,是大队长陈利钧安排其制定的方案。2014年2月24日由陈利钧主持开会安排过两会期间安保工作,开完会后至3月1日发生事故期间没有安排过两会期间的安保工作。其不记得泽州服务站是否按规定启动了一级勤务模式。
21、证人桑XX的证言(2014年4月12日),证明2014年3月1日,事故值班人员是其和田XX二人。2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大队长陈利钧主持召开全体干警大会安排过两会期间的安保工作,2月24日开完会后至3月1日发生事故期间未安排过两会期间的安保工作。其不知道泽州服务站是否启动一级勤务模式,没有开会布置过。
22、证人宋XA的证明材料(2014年3月29日),证明两会安保以来至2014年3月1日,三支队所辖10个大队大队长均未向其请过假。
23、陈利钧手机通话清单(2014年2月28日、3月1日),证明被告人陈利钧案发时不在岗,其于2014年2月28日与3月1日案发之前,未与支队长宋XA通过电话。
24、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的证明材料,证明八大队只有一名大队领导带班,经三支队领导研究决定,大队长陈利钧每半月调休一次,具体时间由大队自行调整。
上述证据1-24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陈利钧对证据13提出异议称其关于服务站的类别的供述不属实,3月1日其不是休息而是去找领导批报告;对证据18提出异议称八大队的交警们按照文件要求工作即可,其不需要也不知道如何启动一级勤务模式;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晓乐、张涛认为证据5-6可证明被告人陈利钧系八大队唯一一位24小时带班领导,案发当天是带班领导;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泽州服务站所属类别,被告人到任八大队之前服务站已存在,未对服务站类别作出具体划分;对证据10提出异议称八大队于2月28日下午才收到此文件,没有时间落实;对证据11提出异议称事故发生前隧道内没有车辆滞留现象,被告人之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证据12提出异议称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对复印过程及原件存放何处未作说明,复制日期有涂改痕迹,报告未载明形成时间,无调查组人员签名,形式和内容不完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泽州服务站没有启动一级勤务模式有关系;对证据16-21提出异议称均没有询问人签名;对证据22提出异议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3月1日之前被告人陈利钧向宋XA请过假;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被告人带班不需要一直待在所属辖区内,且通话清单可证明其布署工作情况;对证据24提出异议称八大队只有一个带班领导无法轮换,且不能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利钧是否进行调休。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由侦查部门下载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该报告的下载日期虽有涂改痕迹,但不影响其真实性。被告人陈利钧的供述与证人宋XX的证言均可证明被告人已收到《2014年全国“两会”道路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安排宋XX制定本大队的工作方案,晋济高速公路泽州交通安全服务站系设置在省际口关键节点处的服务站,应按要求启动相应勤务模式,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除侯X的询问笔录为询问人张X、李XB签名,其他证人询问笔录首页均有询问人朱XX、秦X签名。证人宋XA的证明材料系宋XA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辩护人所提相关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高三)(2013)19号文件、三支队八大队2014年三月份勤务工作方案、3月1日勤务工作安排及巡逻情况表与高速三支队的证明材料均可证明被告人陈利钧为带班领导,辩护人所提该点异议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的证明材料(2014年7月4日),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陈利钧到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审批关于申请修建泽州大队综合办公楼的请示。
2、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请示报告卡,证明内容同上。
3、证人桑XX的证言(2014年7月4日)及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利钧给其打电话称要回太原找局领导批报告,让其值好班,有情况及时打电话汇报。
4、证人徐XX的证言(2014年7月4日)及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11时,其搭乘警车回太谷,车上有司机王XX和大队长陈利钧,在路上陈利钧和其提起要去太原找交管局李XX局长批文件,后其在榆次收费站下车。
5、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及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利钧说去太原批报告,后在路上还没到太原就接到电话说发生事故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并质证,公诉人认为均不能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利钧去太原的真实目的及是否经过领导同意。本院认为,辩护人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利钧当日去太原办公事的事实,应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利钧作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大队长,未按要求执行《全省交警2014年全国“两会”道路交通安保工作方案》,未按时启动相应勤务模式,未经请示离开辖区办理其他公事,未能预判晋济高速公路解除封闭措施后车辆集中驶入高速公路情况,拥堵情况出现后,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利钧之行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陈利钧已履行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可对被告人陈利钧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利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上诉人陈利钧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2014年3月1日前没有收到两会安保方案的具体内容,上诉人所在八大队案发时没有启动“一级勤务模式”的义务也不具备启动一级勤务模式的现实可能性,二、2014年3月1日上诉人是经上级单位同意赴总队审批报告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经请示离开辖区办理其他公事错误。三、上诉人对晋济高速公路解除封闭后车辆增多有一定预判,并采取了一定措施,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预判晋济高速公路解除封闭后车辆增多没有依据。四、上诉人作为八大队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交通巡查疏导工作不是上诉人职责范围,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对工作不负责任没有依据。五、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已开会部署了两会安保相关工作,并在案发当日积极履行了自己职责。六、上诉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与交警部门无关,车辆拥堵滞留的原因与指控的行为无关。一级勤务模式是否启动也不会对车辆滞留产生有效影响。七、本案中上诉人的三份讯问笔录及六份询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签名,两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系违法取证。八、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公,量刑过重,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陈利钧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根据国务院调查报告及辩护人提供的晋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晋城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监控中心发现道路拥堵后,应立即通知高速交警相关情况,其未按应急响应要求及时通知高速交警是导致上诉人及八大队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的直接原因,上诉人陈利钧不应承担责任。二、三“3.1”事故前后,上诉人陈利钧认真、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三、上诉人陈利钧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本案有三次迅问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予补正,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五、上诉人陈利钧平时工作表现好,认真履行了自己职责,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利钧作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大队长,未按要求执行《全省交警2014年全国“两会”道路交通安保工作方案》,未按时启动相应勤务模式,未经请示离开辖区办理其他公事,未能预判晋济高速公路解除封闭措施后车辆集中驶入高速公路情况,拥堵情况出现后,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利钧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利钧上诉所提“其在2014年3月1日前没有收到两会安保方案的具体内容,其所在八大队案发时没有启动“一级勤务模式”的义务也不具备启动一级勤务模式的现实可能性”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陈利钧供述与证人宋XX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陈利钧已收到《2014年全国“两会”道路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安排宋XX制定本大队的工作方案,晋济高速公路泽州交通安全服务站系设置在省际口关键节点处的服务站,应按要求启动相应勤务模式,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利钧作为八大队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事故发生当天为带班领导,交通巡查及疏导工作系其职责范围。对其上诉所提“交通巡查疏导工作不是其职责范围”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上诉人陈利钧未经请示离开辖区办理其他公事”有证人宋XA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陈利钧手机通话清单能够证实,其上诉所提“2014年3月1日其是经上级单位同意赴总队审批报告”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利钧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上诉人的三份讯问笔录及六份询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系违法取证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调查组技术调查报告,高速交警未能预判晋济高速公路解除封闭措施后车辆集中驶入高速公路情况,拥堵情况出现后,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上诉人陈利钧作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大队长,未按要求执行《全省交警2014年全国“两会”道路交通安保工作方案》,未按时启动相应勤务模式,未经请示离开辖区办理其他公事,未能预判晋济高速公路解除封闭措施后车辆集中驶入高速公路情况,拥堵情况出现后,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其失职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陈利钧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已经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与交警部门无关,车辆拥堵滞留的原因与指控的行为无关,一级勤务模式是否启动也不会对车辆滞留产生有效影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利钧辩护人所提“根据国务院调查报告及辩护人提供的晋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晋城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监控中心发现道路拥堵后,应立即通知高速交警相关情况,其未按应急响应要求及时通知高速交警是导致上诉人及八大队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的直接原因,上诉人陈利钧不应承担责任”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务院晋济高速公路山西晋城段岩后隧道“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调查组技术调查报告,高速交警未能预判晋济高速公路解除封闭措施后车辆集中驶入高速公路情况,拥堵情况出现后,对事故路段交通巡查、疏导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晋济高速公路解除封闭措施后车辆集中驶入高速公路情况进行预判并采取相关措施、进行交通巡查、疏导拥堵车辆属于上诉人依法应予履行的职责,晋城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监控中心未及时通知高速交警不影响其玩忽职守行为的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福祥
审判员  田新伟
审判员  秦树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雯雯